浅谈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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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时,该法也规定了一些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主义原则。但是从另一方面讲,过错推定将更多的责任施加在了
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使之成为一个科学的体系,能够更全面地 医疗机构身上,将医疗机构放在了一个不利的位置,这种规定可
解决现实的纠纷。《侵权责任法》在第 54、57条规定了医疗机构 能又会衍生出另外的问题。医务人员为了保护自己,在进行诊疗
作者简介:司文川,男,1993年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硕士,研究 至刑事责任,以防止医疗损害的发生。
方向:法理学。
3.2建立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多元归责体系

年第 期
河北
HEBEINONGJI
普法·交流
农机
摘 要:农业指数保险与传统农业保险相比,具有低成本、赔付标准客观且易行等优势,但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国家 已经出台相关政策,大力支持各类新型保险产品的积极探索。但农业指数保险的发展仍面临着许多挑战且相关法律规定不 完善,因此出现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关键词:农业保险;指数保险;法律问题
浅析农业指数保险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贾会娜
1农业指数保险国内外实践现状及意义
高。印度的国情与中国相似,同发达国家(如美国)农业形式相差
1.1国内外农业指数保险的实践现状
甚远,其小农经济模式占比高,人均耕地面积少,农业区域产量保
1.1.1国内
险形式是优选。
由于我国人均耕地面积少,小农经济模式占比高,根据农业
河北
普法·交流
HEBEINONGJI
农机
摘 要:《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新制度,确立了新的归责原则,弥补了之前的不足,对实践起了很 好的指导作用。但是近几年来,该法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旧存在一些争议。本文通过一系列的研究及实际调研,找到现行制度 的一些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围绕归责原则进行讨论,通过对现行的规定进行剖析,对我国关于归责原则的 规定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并指出其中的不足,也旨在处理现实问题中的争议之处。通过对这些不足的研究,找出其背后原因, 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便更好地解决我国日益频发的医患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建成。

我国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反思与完善

我国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反思与完善
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变迁与演变均与其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 , 规 定的要件事实承 担证 明责任 , 侵权 责任的要件都 必须由原告来证 明, 中国医疗纠纷 处理法律制度 也是如此 ,尤其是在 当今医患纠纷 成为普 而在 此分析 的我 们的医疗侵 权证明 中,原告首先证 明有侵 害行为 以及 遍的社会矛盾之 时, 首先应 当反思在立法 的过程 中, 立法者在证 明责任 侵 害后果 的发 生, 而后被 告证明 自己不存在 过错与 因果关 系。 这与各 国一般规 定 的由原告 即患者一方承 担 医疗 侵权证 明责任 , 这一部分反 映出的态度 。 我 国医疗侵权证 明责任分配 的历史沿革 由其 证明患者 自身受到损害 、 医 院存 在诊疗过失 、 以及 二者之 间有因果 关系是不一致 的 。 ( 一) 《 证据规定》 前 的医疗侵权证 明责任 1 9 8 7 年 国务院颁布 的 《 医疗 事故处理办 法》 , 是我 国第 一部专 门处 所以一经公布这种俗称的证明责任倒置在医疗界引起 了巨大震动 , 理医疗 纠纷 的行政法规 。 与其相配套 的, 还有卫生 部于 1 9 8 8年 3月 3 0 但这 种医疗纠纷倒 置证 明责任 的即 由医方负证 明责任 的做法还是被普 日发布 的《 医疗事 故分 级标准( 试行) 》 、 l 9 8 8 年5 月1 0日下发 的《 关于< 遍认 为是符合 司法实践 的发 展,是与 国际惯例接轨 。①但 是下文将说 医疗事 故处理办法> 若干 问题 的说 明》 等。 明这 种 比较法 上的结论是有 问题的 。 这 一阶段的立法背 景是从新 中国成立至八十年 代 ,当时医疗纠纷 《 证据规定》 颁 布实施 以来 , 在实际运行 中也产 生了诸多负面效果 。 并不 多, 医患关系可 归结为” 主 动一 被动 式” 关系 , 是” 家长式” 的医患关 首先, 一定程度上 导致医疗 纠纷案件数量激 增 , 出现普遍 的滥诉现象 。 系。这种 医患关系 的维 系纽带便是患 者对医生 的完全信赖 的崇敬和笃 《 证据 规定》 实施 以来 , 患者 普遍认为证 明责任倒置似乎使得 患者 自身 信之情 , 表现为 医生以 自己的价值标准 为患者” 包办 ” 式的” 医疗 行善” 和 的证明责任减轻 , 从而 使得患者就诊 稍有 问题就起 诉医院 , 更有甚者 , 患者将 医疗 事宜毫不怀疑 地全 权托付给 医生 。 滥 用诉权 , 进行恶 意诉讼 , 使 得司法资源和 医疗 资源得到 双重 浪费。其 这 一阶段 的证 明责任分 配为 : ” 谁主 张 、谁 举证 ” 原 则 。根据 我 国 次,患方 因素可能导致 医方证明 困难或证 明不能 。如 患方在诊疗过程 1 9 8 7年 实施的《 民法通 则》 的规定 , 公 民、 法人 由于过错侵害 国家的、 集 中隐瞒病史 、 叙述 有误 , 使 得医生对诊疗 前的情况掌握 不清 , 最终造成 体的财产 , 侵 害他人财产 、 人身的 , 应 当承担 民事 责任 。可见 , 在 法律没 误 诊、 误治 , 使得 医疗机构 在诉讼 中证 明困难。另外 , 如 果患者从出院 有特别规 定的情况下 , 都适用过 错责任原 则。《 民法通 则》 并未将 医疗 到 损害后果发生 的时间很长 , 或者 患者出院后不遵 医嘱, 又或者患者不 侵权行 为归入特殊侵权行 为, 且《 医疗 事故处理 办法》 实行 的是绝对的 配 合检查 , 均会造 成医院无法正确 把握 患者的情况 , 甚 至实践中出现患 过错归责原 则, 即在 实践中表现为 , 医疗机构没 有义务提供病 历, 而患 者 及其家属在存 在医疗 纠纷 的情况下从 医疗机构抢夺病 例等现象 , 造 者几乎要承担医疗 诉讼 中的全部举证 责任 。 所 以医疗侵权 行为也是适 成 在发生 医疗纠 纷时医 院的证明困难 。 第三 , 引发 医方” 防御性医疗 ” 。 用过 错责任原 则。 由于医生需时刻 不忘保存无 过失的证据 , 那么 必然会使医生从” 尽力救 到了 2 0 0 2 年4 月 1 4日国务院颁 布 《 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 对 原来的 治病 人” 转 为” 努力保护 自己” 。证 明责任倒置 , 使得医生 为了在 可能的 《 办法》 进行 了重大的修改要求 充分尊重 患者 的知情权 , 但遗憾 的是证 医疗 纠纷 中处于优 势 , 一方面 , 不断增加 患者 的检查项 目, 加 重了患者 明责任 的分配并未发 生变化,医 患矛 盾也并没有 如人们所 想象 的那样 的经济负担 , 也浪费 了宝 贵的医疗资源 ; 另一方面 , 对 患者进 行保守治 得到 缓解, 反而有愈演 愈烈之势 。 疗, 不轻易 的施 行新的技术或 突破性治疗方 案, 对于重症 、 疑 难患者的 ( 二) 《 证据规定》 后 的医疗侵 权证 明责任及 与罗森 贝克规 范说的对 救 治, 采取消极 的治疗 , 使得 治疗成功率无 谓降低 。 比 二、 《 侵权 责任法》 规定 医疗 损害责任 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 民法院于 2 0 0 1 年l 2月 6曰发布 了 《 关 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 2 0 0 9 年1 2 月2 6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 二 若 干规定》 ( 以下简称 《 证据规 定》 ) 并自2 0 0 2 年 4月 1 日起 施行。 其中 , 次会议通过 了《 侵 权责任法》 , 并于 2 0 1 0 年7 月 1 日正式施行 。该法 第 第4 条第 8 款规定 : 因医疗行为引起 的侵 权诉讼 , 由医疗机构 就医疗行 次将医疗损害 赔偿责任专 章规定 。 为与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 因果关 系及 不存在医疗过 错承担举证 责任。 ( 一) 一般情 况下适用过错 责任原则 这里有 必要提到该医疗侵权 证明责任与经 典学说罗森 贝克规范说 《 侵权责任法》 第5 4 条规定 : ” 患者在 诊疗 活动 中受到损 害, 医疗 机 的一个对 比 。罗森 贝克根据 实体法规 范与权利 的关系 , 将 实体法 规范 构 及其医务人 员有 过错 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 赔偿责任 。” 这是 关于医疗 分为相对应 的两类 。一类 是产生权利 的规范 ; 第 二类是与产 生权利相 损 害责任认定 的一 般条款 , 即在法律 没有特殊规定 的情况 下, 均应适 用 对 应的规范, 又分为三类 , 一是权 利妨碍规范 , 二是权利消灭规 范, 三是 该 归责原则 。 权利排 除规范。其 中权利 妨碍规范是在 权利产生 的过程中就 与权 利产 在判断医生 是否存在医疗 过错 时 , 主要 是审查其是否尽到 了医务 生规范相对 抗, 如果存在权利 妨碍规范所 规定的事 实, 权利便不发 生。 人 员应 尽的注意 义务。 即医 生在医疗行为 时, 根据法律 、 法规 、 部 门规 而权利 消灭规范 和权利排 除规范 则是权利 形成之 后与之 对抗能 发生 , 章和 临床诊疗技 术操 作常规 和行业惯例等要求 ,应当保持审慎注意 的 当存在这两类 规范所规定 的事实 时, 权利 便被消 灭或排除 。 态度 , 以预见 医疗 行为的结 果和 避免不 良结 果发生的义务 。因此 , 所 谓 主张权利 的一方当事人应对 权利产生规 范所规定的要件事 实承担 医疗 过错 , 即指医 生违反 了其对 患者应尽 的注 意义务 。 证明责任 , 而 否认权利 的一方 当事人 , 要对 权利妨碍 规范 、 权利 消灭规 ( 二) 特殊情 况下适用过错 推定原则 范、 权利排 除规 范所规定 的要 件事实承担 证明责任 。 《 侵 权责任法》 第5 8 条规 定: ” 患者 有损 害 , 因下 列情形之一的 , 推 按照规 范说,主张损 害赔偿的一方 应该按照其 引用的侵权法 规范 定 医疗机 构有过错 : ( 一) 违反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 章以及其他有 关诊疗 就下列 事项 举证: l 、 存在损 害事实 : 2 、 加 害人有过错 : 3 、 加害行 为与损 规 范的规定:( 二) 隐 匿或者拒绝提供 与纠纷有关 的病历 资料 ;( 三) 伪 害事实有 因果关系 ; 4 、 加害行 为具有违法 性。 造、 篡 改或者销毁病 历资料 。” 该法 律条款确立 了我国《 侵权责任法》 关 根据 《 证据规 定》 ” 医疗行 为引起 的侵 权诉讼 , 由医疗机构就 医疗行 于 医疗损 害责任 的过 错推定原 则。 为与损 害结果之 间不存在 因果关 系及不 存在医疗 过错 ��

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完善.doc

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完善.doc

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完善-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医疗损害事故通常是基于患者的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在患者治疗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过错,使患者错失最佳治疗时机,或者由于医院的错误诊断等其他原因而导致患者出现不必要的人身损害。

由于医疗事故可能出现在治疗的任何程序,医务人员的诊断环节、用药环节、措施环节、护理环节等等,所以,医疗案件纠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这也导致损害赔偿的范围很难确定,赔偿数额无法做出统一的规定,医院和患者往往会因为无法得到一致的赔偿意见而产生纠纷。

特别强的医学专业性也大大增加了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的难度。

二、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发展三、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弊端法律适用不统一,导致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严重失衡,医患关系日益紧张。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争议,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另外,其他法律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冲突,立法者并没有对冲突的相关法条做出系统的清理。

法律适用不统一,这种“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现象,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

医疗损害保险责任制度虽已制定,但是并没有发挥它的理想效果,医疗损害分担机制建立不完善。

上海率先于2002年实行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力求引入保险机构来缓解医患之间紧张的利益关系,但是十多年后,仍未取得明显的效果。

现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并没有全面的、可操作的立法保障,保险的范围十分有限,而且医院患者的参保情绪不高,这也就导致保险公司对此持消极态度。

医疗事故解决机制不健全,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公信力不足。

我国目前的医疗鉴定机构有两种模式:一是医学会组织的专家会进行鉴定,二是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

而医学会的专家组成员往往来自各大医院,容易产生对同行的保护情结,其鉴定结果容易引起受害者的质疑,但由于成员的随机性和匿名性,导致受害患者无法行使质疑权,这样极大地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 损害责任 中是指造成了损害但 并不必 然承担赔偿 责任 ,而是要 看行 为人之医疗行为是否具 有过错。有
过错者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者不承担赔偿 。I 证 明 ¨ 医疗 机 构及 医务 人 员的 医疗 损 害责任 构 成要 件包 括 过错要件 ,由原告 即受害患者一方 承担举 证责任。 只 有在第 5 8条规定 的情形 下 ,可 以推定医疗机 构或者 医务 人员有 过错 。除此之外 ,按照第 5 条的规定 ,医 9 疗产 品损 害责 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药 品、消毒 药剂 、医疗器 械的缺陷 ,或者 输人 不合格 的血液造成 患者 损 害 的 ,患者 可 以 向生 产 者或 者血 液提 供 机构 请求赔偿 ,也 可 以向医疗机构请 求赔偿 。患者 向医疗 机构请求赔偿 的 ,医疗机构赔偿 后 ,有权 向负有责任 的生 产者 或 者血 液 提供 机构 追 偿 。其 中 医疗 机 构在 此承担 的是 中间责任 ,实行无 过错 责任原则 。如果 医 疗 机 构 对 医疗产 品的缺 陷产 生 具有 过 错则 承担 最 终 责任 ,否 则 由医疗 产 品生 产者 承担 。 侵 权责任法 根 据产 品责任 的各 种类 型 ,采 取 不 同的 归责 原则 ,形成 了医疗 损 害责任 的双重 归 责 原则 体 系 。医疗 机 构 的医务 人 员不 再 需要 承担 无法 举证复 杂疾 病的 因果关 系证 明 ,不必 加重心理 负 担 , 可 减轻 看病 的压 力 ,对 于 减少 过度 检 查 ,缓解 看 病 难 、看病贵是 有帮助的 。同时 ,医疗机构也不是不 要 举 证 ,也需要 针对 患者提 出的问题进行相 关举证 。这 规 定 把原 来 的双 规制 统一 为 医疗 过 错损 害赔 偿 责
Q EO CE R A 硎 R I RH

论医疗损害责任抗辩事由及其法律完善

论医疗损害责任抗辩事由及其法律完善

于 因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行 为 引 起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的 抗 辩 事 由 此 外 . 文 也 仅 讨 论 过 错 责 任 下 的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抗 本
..I| .. . ._ .

要: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侵 权 责 任 法 》 第6 条 规 定 了 医疗 损 害责 任 的 抗 辩 事 由 .但 法 律 规 定 不 够 完 善 .难 以 完 0 、、

. . . . ._
全 应 对 实践 需要 。 因此 , 需要 对 第6 条 进 行 法 律 解 释 。 并 需 丰 富 医疗 损 害 责任 抗 辩 事 由 体 系 .增 加 规 定 无 因 管理 、 医 0
. .
一 一 法

” 文 章 编 号 :1 0 - 2 7 (0 1 7 D 0 78 0 2 1 )D 一
中 图分 类 号 :1 2 .6 ) 21 9
收 稿 日期 :2 一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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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献标 识 码 : A
作 者 简 介 : 李挺 (9 J

2 0 年 1月2 0 9 2 6日 , 国、.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了 《 华 人 全 人 中
任 的 举 证 倒 置 规 则 .对 于 长 期 存 在 的 二 元 化 结 构 的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制 度 也 做 出 了 根 本 性 变 革 .使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制 度 走 向统 一 化 、 元 化 。1 一 [(7 ]1
求 权 而 提 出 来 的 .所 以抗 辩 事 由 又 称 为 免 责 或 减 轻 责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以 下 简 称 《 权 责 任 法 》 , 法 ( 侵 )该

我国医疗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之探讨

我国医疗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之探讨

据 的若 干 规定 》 4 规 定 :因 医 疗 行 为 引起 的 侵权 诉 讼 , 医 则 应 由 民事 诉 讼 法 的 证 据 制 度 解 决 , 不 是 《 权 责 任 法 》 定 第 条 “ 由 而 侵 规 疗 机 构 就 医疗 行 为 与 损 害结 果 之 间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及 不 存 在 医 的 范 围 , 《 权 责 任 法 》 因此 侵 对此 未 作具 体 规 定 。 疗 过 错 承 担举 证 责 任 。 换 句 话 说 , 医 疗 侵 权 行 为 引起 的 侵 权 ” 因 最后 , 侵 权 责 任 法 》 五 十 八 条 中规 定 , 方 如 有 “ 反 在《 第 医 违
心理 医生
X NL YI HE 2 1 年 8月 ( I I S NG 01 下)
83 1
我 国医疗 损 害诉 讼 中举 证 责任 制度 改革之 探 讨
张 靖 张琛 华
( 都 医科 大 学 1 0 6 ; 首 00 9 太原 理 工 大 学法 学 院
0 0 2) 3 04
【 要 】 国 医疗 损 害诉 讼 中的举 证 责 任 分 配制 度 经 历 了三 个历 史阶段 ,00年 生 效 的《 摘 我 21 侵权 责 任 法 》 尝 试 对举 证 责 任 分 配制 则 度 进 行 一 系列 的 完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和创 新 , 笔者 在 对《 权 责 任 法 》 立 法规 定 进 行评 价 与 反 思 的基 础 上 , 侵 之 综合 考 量举 证 责 任 倒 置 的 利 弊得 失 , 进 而 尝试 对 我 国 医疗 损 害 赔偿 诉 讼 中举 证 责 任 分 配制 度 的继 续 完善 路 径 进 行理 论 探 讨 。 【 键 词】 关 医疗损 害诉 讼 ; 证 责任 分 配 ; 举 举证 责 任 倒 置

关于我国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改革的设想

关于我国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改革的设想

12医学与法学2010年第2卷第3期◆医疗纠纷处理关于我国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改革的设想张靖冯丽摘要:我国目前的医疗赔偿诉讼,对于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程序和效力呈现多头并进、效力级别混乱的状况,不利于医疗纠纷的公正、及时解决。

因此,本文对于我国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初步的设想,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从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建设本身入手,通过科学定位鉴定的性质和目的.建立组织独立、权责明晰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体系;另一方面从完善相关的司法配套制度入手。

通过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医疗诉讼中设立相互制衡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改变对鉴定结论质证程序中“唯鉴定论”的路径依赖,从而保障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关键词:医疗损害技术鉴定;鉴定体系:司法制度R ef l ec t i on on Tec hni c al V er i f i cat i on Sys t em I nnovat i on f orM edi cal I nj ur y i n C hi naZ han g Ji ng Feng L iA bs t r a c t:I n t he cu r r en t l egal act i on f or m edi ca l t r ea t m e nt com pens at i on i n ou r count r y,t he r e ar e m ul t i—poi nt s and def f er en t ef f i cacy degr e es i n t he pr oc edur e and ef f i cacy of t e chni cal veri f i cat i on f or m edi c al i nj ury,w hi ch goe s aga i nst t he f ai r and t i m el y di sput e r esol u t i on.T her ef or e,t hi s paper pr opos e s a pr el i m i nar y r efl ect i ono n t e chni cal ver i f i cat i on s yst e m i nnovat i on f or m edi ca l i nj ur y i n C hi na,w hi ch f al l s i nt o t w o as pect s:on on e hand,w e shoul d begi n w i t h t e chni cal ver i f i cat i on sys t em const r uct i on and s ci ent i f i c def i ni t i on f or pr ope r t i es and pur pose of ver i f i ca t i on,and s et up an i ndependent sys t em w hi ch dr aw s r i ght s and l i abi l i t i es cl ear l y;o n t he ot her hand,w e s houl d e n s u r e t he obj ect i vi ty and s ci ent i f i ci t y of t he expe r t conc l us i on by t aki ng t he f ol l ow i ng m eas ur es:c om pl et i ng r el at e d j udi ci al suppor t i ng pol i ci es and t he s yst e m of s urveyor,s a ppe ar i ng i n cour t;i nt r odu ci ng exp er t i nt er m edi ar y sys t em;s et t i ng up c r oss-e xam i nat i on pr oc edur e i n m edi ca l l a w sui t;a nd m aki ng exp er t concl usi on no t t he onl y basi s f or j udgem ent,et c—K ey W or ds:t echni cal ver i f i cat i on f or m edi ca l i nj ur y;veri f i cati on syst e m;j udi ci al sys t em医疗损害的技术鉴定是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对整个医疗行为实施过程进行审查和分析。

论医疗过失诉讼的基本特征与缺陷——兼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改革

论医疗过失诉讼的基本特征与缺陷——兼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改革
曼皇鎏堑 皇 堡 ! 垒
《 国医 管 第3卷 第1 总第3 期)01 月 中 院 理》 1 期( 5 4 2 年1 1
论 医疗 过 失 诉 讼 的基 本 特 征 与缺 陷
— —
兼评我 国医疗损 害责任 制度 的改革
肖柳珍 ①

要 医疗 过 失 诉 讼 具 有 过 失 认 定 的 专 业 性 和 不 确定 性 、 医疗 损 害 的 基 础 性 和 自 然 进 展 性 、因 果 关 系 判 断 的 复 杂 性 与
的公平原则。 关 键词 医 疗过 失
பைடு நூலகம்
诉讼
特征
缺 陷 改 革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侵 权 责 任 法 》
文 章 编 号 1 0 —5 2 2 1 0 — 0 5 0 0 1 3 9( 0 1 0 5 — 3 1)
中 圈分 类号 R1 7 9
文 献 标 志 码 A
Ch r c e itc n f c s o e ia ap a tc ii a i n:Re iw fM e ia ibit e or a a t rs is a d De e t fM dc lM lr c ie Ltg to ve o d c lL a l y R f m i i n Chi / na
多 元 性 等基 本 特征 ,并 存 在 诉 讼 结 果 的 非 预 测 性 、 证 明 责任 的 医 患两 难 性 以及 诉 讼 导 致 医 患 对 立 的缺 陷 。 这 些 基 本 特 征 与 缺 陷 是 基 于 医 疗服 务和 法 律 的 专 业 性 以 及 医 学 与 法 学 的 局 限 性 而产 生的 ,-- I 1家 的 法 律 制 度 与 医疗 服 务 模 式 没 有 关 系 。 我 5- "  ̄ 国当 前 的 医 疗损 害责 任 制 度 改 革 并 没 有 充 分 认 识 到 这 些 因素 ,以至 采 取 了开 放 性 的 医疗 过 失 诉 讼 制 度 ,并 在 某 些 方 面 基 本 上 视 医 疗 损 害 责任 为一 般人 身 损 害 责 任 。 这 种 改 革 趋 势 加 剧 了 医疗 服 务 的 非 医学 化 ,有 违 医 学 规 律 ,在 某 种 程 度 也 违 背 了 法 律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随着医疗体制的深化、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矛盾日益突出。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医疗纠纷所占比例较大,并有逐年攀升的趋势。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对医疗损失责任制度改革这方面迈出了成功的一步,对保护患者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经过审视不难发现其中还存着一些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不足在适用法律规定解决具体医患纠纷时,可能会出现不利于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问题,可能出现其它一些不好的后果,对此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找到解决不足的方法,从而达到更好协调医疗机构、患者甚至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的目的。

一、《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适当限制规定不足总所周知的,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损害。

首先,传统的侵權行为通常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体现的是非法性;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生命健康而实施的,体现的是合理性和合法性。

其次,传统的侵权行为追求的就是损害,排除不当方位和紧急避险不当等特殊情形;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人体的干预,是一种带有某种程度的伤害或某种程度的负面风险,但其目的却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悖,其是为了改善、提高人体健康情况。

再次,传统的侵权行为是“不请自来的”;而医疗行为大多都是患者的请求在先,属于“邀请而来”《侵权责任法》中缺乏依据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出适当限制的规则。

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应当区分医疗行为产生损害的特殊性,对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适当限制。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情况。

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数人的行为分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不同的作用。

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其原因力就不一样。

原因力理论适用于多因情况喜爱各行为人侵权责任份额的承担或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对损害后果的分担。

2024年《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范本(2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范本(2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部分学习心得档范本近年来,随着医疗事故频繁发生,医疗损害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我深入学习了《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部分的内容,并获取了一些有关医疗损害方面的专业知识。

在学习过程中,我对医疗损害问题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以下是我的学习心得。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定义清晰明确。

医疗损害是指医疗行为因医务人员的过失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的患者健康状况受损或者生命、身体、精神受到侵害的情况。

这一定义明确了医疗损害的范围和性质,为后续的侵权责任划定了界限。

二、侵权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但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医疗损害案件中,首要责任在于直接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但医疗机构在聘用和管理医务人员方面存在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能够更好地促使医疗机构履行其管理职责,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三、医疗过失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

医疗过失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没有按照专业水平和诊疗规范进行操作,导致患者受到损害。

在实践中,对医疗过失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需要充分考虑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相关证据和鉴定意见等因素。

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提高法官对医疗技术的理解程度,能够更好地解决这一难题。

四、医疗事故的处理应该注重救济和调解。

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如果医务人员能够及时采取救治措施,避免或减轻患者的损害,就能够降低医疗事故的影响。

而对于已经造成损害的医疗事故,应该积极推进受害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调解工作,通过调解解决争议,避免陷入长时间的诉讼纠纷。

五、构建医疗损害赔偿体系,保护患者权益。

医疗损害赔偿是对医务人员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的一种方式。

在构建医疗损害赔偿体系时,应该综合考虑患者损害程度、医务人员责任大小、医疗机构经济实力等多种因素,通过合理的赔偿机制来保护患者的权益。

同时,加强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普及,可以提高医疗机构履行侵权责任的能力。

医疗损害处理法律制度

医疗损害处理法律制度
医疗损害处理法律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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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损害概述 • 医疗损害责任认定与归责原则 • 患者权益保障措施 • 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 法律责任追究与处罚规定 • 典型案例分析与启示 Nhomakorabea01
医疗损害概述
定义与分类
定义
医疗损害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 ,因医疗过失行为对病人所产生 的不利的事实,包括死亡、残疾 、组织器官损伤等。
刑事责任认定标准
医疗事故罪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绝治疗。
隐私权保护政策解读
01
02
03
隐私保护范围
患者的个人信息、病情资 料、诊疗记录等均属于隐 私保护范围,未经患者同 意不得随意泄露。
隐私保护措施
医疗机构应采取严格的保 密措施,确保患者隐私不 被泄露,如加强门禁管理 、完善电子病历系统等。
隐私泄露责任追究
对于违反隐私保护政策的 行为,医疗机构应依法追 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06
典型案例分析与启示
典型案例剖析
案例一
某医院手术操作失误导致患者损害。该案例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操作失误, 导致患者出现了严重的并发症。通过对此案例的深入剖析,可以发现医院在手术安全管理 、医务人员培训等方面存在漏洞。
案例二
某医院误诊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在此案例中,医院对患者的病情未能做出准确诊断,导致 患者的病情加重,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这反映出医院在诊疗流程、医生专业水平等方面 存在问题。

浅议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单一的限额赔偿原则,但对于故意或恶意的行为、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应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功能的介绍及其价值分析,具体阐述了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并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条件及赔偿金额度的确立。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恶意医疗行为;必要性;额度在2000年8月9日,Allan Navarro进入大学社区医院 Carrollwood分院求诊,表现为头痛,恶心,头晕,意识混乱及双视。

病史中包括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及中风的家族史。

护士还注意到他行走不稳。

当他在诊断室中他曾告诉医生助理Herranz他在当天曾有突然的头痛,感到什么东西在头脑里爆炸了。

患者控告Herranz未全面采集病史与进行神经方面的检查。

患者在该院呆了约6个小时,其间作了两个CT,医生Austin以“鼻窦炎一头痛”的诊断,开了止痛药与抗生素后把他打发回家了。

第二天早上,Navar-ro头痛加剧、言语迟缓、恶心、意识混乱、行走困难,于6点左右再进行该院,仍未能准确诊断,下午转院至大学社区医院Fletcher分院,诊断为中风,进行了手术,手术期间陷入昏迷,四个月后醒来,留下了偏瘫与精神功能障碍的后遗症。

患者发起控告,医生助理Herranz、医生Austin、以及他们的雇主Carrollwood Emergency Physicians与Franklin Favata & Hulls成为被告,在2006年9月与10月,上述被告被判决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包括:给予本人共1560万医疗账单、61.6万(过去及将来的)工资损失、4650万的赔偿以弥补(过去及将来的)痛苦与磨难;予其妻子5250万以弥补丈夫服务、安慰、社交、以及关注的损失;其子Scottie150万以弥补来自父亲的服务、安慰、陪伴、以及社交的损失。

试论医疗侵权鉴定制度的完善

试论医疗侵权鉴定制度的完善

故技术 鉴定工作 由当地 的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组 织 0 2 2 0
年 出 台 的《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变 了 由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医 改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鉴 定 的规 定 . 将 鉴定 权 下 放 到 民 间组 织 而

医学 会 。 ( )医疗 侵 权 责 任 的 司 法 鉴 定 二
属于 医疗 事故 ) 解决 结果 ( 或 即医院应 否赔 偿 , 偿 多 赔
少 ) 能 通 过 协 商 达 成 一 致 , 需 要 由法 定 人 员 组 成 的 不 就
作者简介 : 世 明, 乔 中央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 教授 、 士 生 导 师 。 博
1 5
试 论 医疗 侵 权 鉴 定 制 度 的 完善
定 是 法 官 在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因诉 讼 需 要 才 决 定 进 行 的

种 独 立 的 鉴 定 ② 从 理 论 上 讲 , 法 鉴 定 涉 足 的范 围 是 司


医疗 侵 权 鉴 定 的历 史 发 展
无 限 广 阔 的— — 只 要 是 司 法 活 动 所 需 要 的 . 司法 鉴 定 机 构 就 应 当有 专 业 人 员 能 够 对 所 涉 及 的 问 题 作 出 司 法 鉴
所谓 司法鉴定是 指在诉讼 过程 中对案件 中的专 门 性 问题 . 由司法机 关指派 或 当事人 委托 。 请具有专 门 聘
知 识 的人 对 专 门性 问 题 作 出 判 断 的一 种 活 动 ① 司 法 鉴
负 的关键性程序 பைடு நூலகம் 就更加值得我们去认 真关 注 。 以。 所 本
文 拟 通 过 对 以 往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和 司法 鉴 定 的 比较 分 析 . 探 讨 出一 条 符 合 我 国 国情 的 医疗 侵 权 鉴 定 之 路

论《侵权责任法》实施背景下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侵权责任法》实施背景下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定标准 , 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 而 1 7 明 确 了 患 者 的 知 情 同 意 权 .
《 权 责 任 法 》 五 十 五条 首 次 以 法 律 的形 式 明 确 了 医 务 人 侵 第 员 的说 明告 知 义 务 , 障 了 患 者 的 知 情 同 意 权 , 决 了 以往 规 定 保 解 不 清 和 冲突 等 问题 , 就 告 知 的 对 象 和方 式 等 进 行 了 明 确 规 定 。 并 1 8 规 定 了 医疗 机 构 在 紧 急情 况下 的 医疗 处 置权 . 《 权 责 任 法 》 规 定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权 的 同 时 , 明 确 规 定 侵 在 也 了 医疗 机 构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的 医 疗 处 置 权 , 予 了 医 疗 机 构 履 行 赋 必 要 程 序 后 的 单 方 行 医 权 , 排 除 了 医 疗 机 构 非 经 患 方 签 字 而 也 拒绝抢救的理 由。 2 医疗 损 害赔 偿 制度 仍 存 在 的 主要 问题 2 1 医 学 鉴 定 的 “ 元 化 ” 然 存 在 . 二 依 我 国 目前 医 疗 纠 纷 的 鉴 定 主 要 有 两 种 方 式 , 是 由 医 学 会 一 鉴 定 专 家组 进 行 的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是 通 过 司 法 鉴 定 部 门 二 进 行 的 医疗 过错 鉴定 。 由 于二 者 的 启 动 程 序 、 定 人 员 的组 成 、 鉴 鉴 定方 式 等 不 相 同 , 然 会 造 成 两 种 鉴 定 结 论 在 司 法 诉 讼 中 的 必 不 同“ 信 率 ” 从 而 引 发 医 务 人 员 产 生 疑 惑 。如 , 底 是 医疗 鉴 采 , 到
23 适 用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标 准 没 有 体 现 医疗 损 害赔 偿 的特 殊 性 .

论医疗损害责任的完善

论医疗损害责任的完善

论医疗损害责任的完善摘要: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公众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中国医疗损害责任逐步规范。

但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和转型时期中国所面临多变的因素,《侵权责任法》在实施中出现举证责任制度缺失、鉴定制度不明确和医疗产品责任主题模糊等新问题,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重点从我国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的现状,从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主体及医疗鉴定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医疗损害侵权;鉴定制度;医疗产品;责任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更加注重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尤其是最近在全国各地频繁出现的伤医事件,以及针对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缠访、闹访等事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设立专章就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规范,一方面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进行了规范,体现了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与医疗机构的公益性的立法思想。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一个创新和改革,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和分类,确定了科学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了规范和统一,对使用医疗损害责任的案由也进行了规范,有效平衡了患者及医疗机构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由于医疗行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等特征,加之目前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的不完善,导致该类案件一直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

因此,有必要对目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立法、司法状况进行深入地思考,找出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探索解决的方法和途径。

一、医疗损害责任概述所谓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行为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未尽到应尽的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过错行为对患者的人身造成伤害,由此在医患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也对医疗损害责任给予了明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之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之医疗损害责任

浅议侵权责任之医疗损害责任【摘要】《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本文通过对医疗损害责任相关立法规定的缺陷与不足进行分析,试提出相关的解决与完善方案。

【关键词】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过错原则;举证责任一、《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患者需要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机构不再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58条又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几种情形。

第58条是对第54条医疗事故过错规则原则的补充,即只有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立法不足《侵权责任法》实行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不仅保护了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也使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有效保障。

从整体上看该制度平衡了两者之间的利益,不同程度的保护了双方利益,但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之规定仍然比较笼统,有些规定尚存不足之处,这给实际操作带来不便。

(一)医疗损害制度未明确规定过度治疗责任一方面,医疗机构为了获取更大利益,经常出现过度治疗的现象;另一方面,医务人员为了减少医疗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对病人进行重复检查以及手术,这使得过度治疗情形越来越频繁。

《侵权责任法》第63条只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却未对不必要的检查做出明确的界定,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技术性,患者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分辨医疗机构要求其所作的检查是否属于过度检出,这样将很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未规定医疗鉴定制度在医疗损害的实践操作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学会鉴定认为该事故为医疗事故的,则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作者:龚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9期摘要本文对《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进行了探讨,并且给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本文的探讨对于完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体制改革作者简介:龚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58-02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矛盾日益突出。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医疗纠纷所占比例较大,并有逐年攀升的趋势。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对医疗损失责任制度改革这方面迈出了成功的一步,对保护患者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经过审视不难发现其中还存着一些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不足在适用法律规定解决具体医患纠纷时,可能会出现不利于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问题,可能出现其它一些不好的后果,对此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找到解决不足的方法,从而达到更好协调医疗机构、患者甚至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的目的。

一、《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适当限制规定不足总所周知的,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损害。

首先,传统的侵權行为通常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体现的是非法性;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生命健康而实施的,体现的是合理性和合法性。

其次,传统的侵权行为追求的就是损害,排除不当方位和紧急避险不当等特殊情形;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人体的干预,是一种带有某种程度的伤害或某种程度的负面风险,但其目的却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悖,其是为了改善、提高人体健康情况。

再次,传统的侵权行为是“不请自来的”;而医疗行为大多都是患者的请求在先,属于“邀请而来”《侵权责任法》中缺乏依据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出适当限制的规则。

对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思考

对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思考
难。
鉴定均存 在重大缺陷 , 二者均 应弃用 , 应重 新建立一套 独立 、 公 正、 统一的医疗责任鉴定体制 。 上述观点均从不同角度对解决 当前医疗 责任鉴定混乱 的局
面 提 出 了 自己 的见 解 。 前 两 种 观 点 均具 有 片面 性 且 无 论 医疗医院历史文化 、 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 , 开展“ 诚信 、 务
实 、 新 、 献 ” 院 训 ,始 于需 求 , 于 满 意 ” 创 奉 的 “ 终 的服 务 理 念 。 医 院文 化 核 心 理 念 的确 立 , 一 了 职 工 的 思 想 , 强 了 医 院 的 凝 聚 统 增 力 和 向心 力 。② 建 立 关 爱 机 制 , 强 人 文 环 境 建 设 。 医 疗 职 业 加 风 险 的不 确 定 性 是 造 成 医疗 从 业 人 员 心 理 和 精 神 压 力 巨 大 的 主 要 原 因 。因 此 , 医 院 改 革 发 展 中 , 强 化 “ 病 人 为 中心 ” 在 除 以 的
体 , 导他 们 发 挥 先 锋 模 范 作 用 , 高 整 个 卫 生 队 伍 的 综 合 素 引 提
质 。我们在全院开展 “ 十佳医务 工作 者” “ 、 十佳青 年” 等评 优活
动 , 展 “ 榜样 力 量 , 开 传 展青 春 风 采 ” 进 事 迹 宣 讲 会 , 过 表 彰 先 通 先进 , 弘扬 正 气 , 强 职业 信 心 和荣 誉 感 , 释 医 院所 倡 导 的 价 增 诠 值 理 念 。③ 科学 考评 , 索 建 立 德 才 兼 备 的 绩 效 机 制 。在 医 院 探
可 以选择根据《 医疗 事故 处理 条例》申请 医疗 事故鉴 定 , 可以 也
选 择 不 申请 医疗 事 故 鉴 定 而 仅 申请 医 疗 过 错 鉴 定 。 前 者 是 由 医 学 会 组 织 专 家 鉴 定 组 进 行 鉴 定 , 医疗 事 故 鉴 定 ; 者 是 由有 资 即 后 质 的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鉴 定 , 医疗 过 错 司 法 鉴 定 。 即

完善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探究

完善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探究
《 民法通则》 、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
构在承担这 两类 不 同责任赔偿 时 , 经 常出现在 同一地 区, 损
害类似 , 承担 的责任形式 不同 , 赔偿金额相差 巨大 的怪状 , 二 元化赔偿标准成为司法实践 中面临 的较大难题 。《 侵权责任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
3 . 医疗损害责任类型的界定。为理 清医疗损害责任的 内 涵和外延 , 《 侵权责任法 》 着 眼全部 医疗侵 权行 为 , 将 医疗 事 故责任并入医疗损 害责任 中。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 医疗机构及 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 中因过失 , 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
医疗事故责任 ;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中采医疗侵权 纠纷 的新概念 ; 2 0 0 8 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 由的
的权益 , 符合 国际上的习惯用 法。 2 . 医疗损 害赔偿范 围的统一。以前在司法实践 中将医疗 侵权行为区分为 医疗事故和非 医疗事故 的医疗侵权 , 医疗机
主 要 问题
1 . 二元化法律适用。 在《 侵权责任法》 颁布前, 关于医疗损害 责任可适用 的法律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 、
医疗损 害责 任适 用一般 过错 责任 原则 , 举 证责 任 由患 方承 担。 2 0 0 2年《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实
行法律不足的完善则更具有长远意义 。 《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 医疗损 害责任 ” 第5 4条至第 6 4条共 1 1 个 条文 , 统一 了《 医 疗事故处理 条例》 、 《 民法通 则》 、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

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建议

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建议

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建议【摘要】随着我国的医疗改革,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逐渐加强,并形成了全新的医患之间的关系。

面对着前所未有的风险和责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需要医疗责任保险给予他们保障。

针对我国日益激化的医疗责任赔偿的现状,借鉴相关外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经验,通过对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研究,建立能平衡医患之间紧张关系的体系来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一、补偿制度、民事赔偿制度及强制保险制度相结合原则应在立法中确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考虑各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方式,有两种形式:一为强制保险,一为自愿保险。

由于有国家或政府的强制力量介入,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具有自愿保险无法相比的一些优势:首先可以依靠政府力量,解决医疗责任保险中没有依托等。

其次可以对医疗机构采取一些的管制措施,这样有利于规范和约束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正当的医疗行为。

次之,考虑到医患之间的关系,兼顾双方利益,有利于维护医疗秩序。

最后可以与医疗健康保险双向运作,形成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体系。

由此可知,实行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必须的。

二、明确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为责任保险的重要分支,医疗责任保险如何使得受害第三人能够及时得到损害赔偿,从而缓和医生和患者之间的矛盾,关键所在是医疗责任保险。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受到医疗损害时,患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节省了不必要的程序。

第三人请求权我国相关法律也有所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50 条第1 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规定,规定的简单也存在了一些不足。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在受害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后,只要符合赔偿条件,便应当直接向受害第三方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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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侵权责任法》跳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桎梏,以单章形式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明确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同时,明确过错责任原则, 强调患者的知情权,堪称侵权责任立法之一大亮点。

但其也存在部分条款过于原则、举证责任由弱势方承担、医疗损害鉴定混乱等缺憾,故需从司法解释、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制定科学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等方面予以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医疗纠纷举证责任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以单章形式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其跳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桎梏, 明确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损害归责原则,强调了患者知情权,为有关机关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且体现了对医患关系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 是我国医疗侵权立法的一大进步①。

但是, 详读相关条款, 不难发现其中部分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鉴于此,本文试图对医疗损害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完善医疗损害责任有所裨益。

一、《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新变化《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共有11个条文,全面规定了新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救济规则,建立了一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从立法层面而言,其取得了较大的成功。

1.终结了“二元化”医疗损害救济制度,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医疗事故责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的赔偿标准来执行,医疗过错责任则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执行。

在诉讼中的鉴定方式也有两个标准,造成了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困惑,也给当事人的维权带来了困难,法律的“二元化”标准混乱,使得医疗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医患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②。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将“医疗事故”纳入了“医疗损害”的外延下。

其实施后,医疗损害赔偿将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只要侵害到患者权利,都适用于该法。

因此,医疗纠纷诉讼中①参见赵存喜:《评<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2期,第36页。

②郑雪倩、王李红、聂学:《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人民军医出版社2010版,第34-35页。

的适用法律和赔偿标准的二元化现象将被终结③,使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具体规则。

2.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举证责任的变化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八)项的规定,医疗损害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是对相对弱势的患者权益的保护。

而《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放弃了之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取而代之的是“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④其第58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适用过错直接推定,除了这三种外,其他情况就需要患者主动举证了。

3.强调了医生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患者知情同意权对医生的职业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在病情等向患者家属说明、交代上,《条例》规定是向患方“告知”病情,而《侵权责任法》要求医疗人员向患者“说明”情况,两者相比较,“说明”一词,医生在交代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问题上,需承担的义务进一步扩充⑤。

医生如果在诊疗程中造成患者损害,虽已尽说明义务并征得书面同意,并不一定可以免除责任⑥。

另外,在有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情况下,患者尽管签署了书面同意,侵权责任人还是要承担其过错责任⑦。

二、《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相关规定的不足之处③刘鑫、王宝珠主编:《<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条文深度解读和案例剖析》,人民军医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

④陈惠、王兵:《侵权责任法:为举证责任倒置松绑.》,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页。

⑤徐江:《<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继承与变革》第54页,中国卫生法制,第7期,23页⑥王波永:《违反医疗告知义务的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为主要研究视角》,法制与社会,第5期,第22页。

⑦参见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37页。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进行的改革是有进步的,对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

但是,对《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进行全面审视,其仍存在诸多不足。

1.相关条款加剧了医方医疗活动外的工作负荷,产生新的医患纠纷医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必将强化医疗服务中证据的收集,从而增加医方的额外工作量,加剧医务人员的职业倦怠和对患者的防范,导致医患不信任和医患关系的进一步紧张,医方执业环境恶化。

如《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项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规定,医方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方进行符合规范诊疗的情况下,致使医患合同无法延续,医方却要承担收集相应证据免责,医方投入的相应成本加大;第60条第3项“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具体明确“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以何种等级医疗机构为参照,需要卫生部细化和标准化;另外,医疗损害责任纳入《侵权责任法》有可能导致医方“固步自封”,进而影响医学探索和创新的实现,也影响基于医学伦理学原则研究成果的临床应用。

2.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患方难维权《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由“过错原则”取代了原来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⑧由患方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样的举证原则可能让患方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

其一,由于医患之间信息完全不对等,受害人很可能因为缺乏医学知识而无法有效举证,患方将难以有效维权;其二,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诊疗行动的全过程只有通过病历资料才能最大程度再现,而病历资料病历材料绝大部分由医疗机构单方制作和保管,患方除依程序索取,不可能得到医疗机构主动供给的病历;其三,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尚有不少患方不愿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实行过错原则势必会造成更多的医疗纠纷不能通过诉讼解决,而对于医疗机构来说,患方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并不能说是好事。

⑨诸如此类医疗纠纷的减少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

3.对司法鉴定工作所造成的不便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备受争议。

按照《条例》规定的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在医学会的主导⑧刘鑫主编:《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条文深度解读与案例剖析》,人民军医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⑨常纪文:《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若干法律问题——兼论<侵权责任法>的不足以及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下进行的,不具有司法的严肃性,并且被群众斥之为“医医相护”,缺少公信力。

⑩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不相信,因为作鉴定的人是法医。

在立法过程中,各方都呼吁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基本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但都被以“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为理由而予以拒绝,没有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作出任何规定。

因此,就留下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这个空白。

《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究竟是医学会进行鉴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另行设立新的鉴定制度,不得而知,继续保持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混乱制度,这是不应该出现的问题。

三、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之完善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所规定之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存有诸多不足。

尤其在改革后的医疗损害责任中,就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与全体患者的利益平衡等问题,仍有诸多缺憾,需加以完善。

1.对医疗损害责任之相关立法应予以解释,以补充其不足确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应当区别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的不同,分别适用法律。

司法解释可以规定:第一,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对使用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有过失,或者医疗机构强制指定患者使用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受害患者一方既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11。

第二,医疗机构使用缺陷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无法确定缺陷医疗产品的制造者或者供货者的,应当比照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59条没有规定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确定缺陷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责任。

2.在医疗技术过失和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缓和举证责任缓和,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原告存在技术或者其他方面的障碍无法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时,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证明标准,在原告证明达到该标准时,视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转换,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其实就是举证责任缓和。

在原、被告医疗资讯严重不对称的医疗损害责任中,原告负⑩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成功与不足》,《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19页。

1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成功与不足》,《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19页。

担全部举证责任(尤其是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难以完成的。

如果原告基于资讯的原因而举证不能达到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就判决原告负担举证不足的不利诉讼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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