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惩戒环境违法行为、预防环境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旨在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时,除需承担损失赔偿之外,还需向原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弥补环境损害、提高违法成本、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哪些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哪些行为不能适用等规定不够明确。
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赔偿数额确定困难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
然而,由于这些因素的复杂性,往往难以准确量化,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三)执行难问题突出尽管判决了惩罚性赔偿,但往往因为违法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状况、资金流转等问题,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这不仅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果,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一)明确适用范围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例如,可以规定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同时,对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或仅适用一般的损失赔偿。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所得等。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专家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为了惩罚被告的过错行为,适用高额的赔偿金额,以达到警示和威慑的目的。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法律意识,提高违法成本,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通过赔偿金额的增加,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
传统的赔偿制度可能只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很难真正达到对损害人的惩罚作用。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成本,增加赔偿金额,从而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社会警示的作用。
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违法成本较低或者判决结果较轻,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引起公众的重视和关注,严肃处理违法行为,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再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强法律意识和提高法治素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让公民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将付出高昂的代价,从而激发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遵从。
同时,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严惩也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讨论,提高法律意识,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得公平的赔偿。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平衡双方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和平等。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应用,对于惩罚违法行为、警示公众、加强法律意识、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在保证公正与合理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制定赔偿金额,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英国劳动合同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英国劳动合同法惩罚性赔偿制度英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听起来是不是有点像电视剧里那些法庭戏,法官拍桌子说:“被告,你得赔!”这个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后并不是那种随便拍板就能判定赔偿的戏剧性场景,而是为了保护员工权益,给那些胡乱违法的雇主一点“颜色”看看。
很多人听到“惩罚性赔偿”,心里可能就有了个小小的疑问:这赔偿跟普通的赔偿有什么不一样?是不是像打了个大耳光一样,雇主必须要掏出更多的钱?嗯,说的没错,就是这个意思。
不过,别光想着赔钱,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个话题,让你对它有个清晰又简单的了解。
首先得说,惩罚性赔偿并不是随便就能给开的。
你得有点“犯错”的行为。
就拿劳动法来说吧,雇主要是干了点特别“离谱”的事,比如不按规定支付工资、拖欠加班费、无理解雇员工啥的,雇员就有可能拿到这些赔偿。
普通的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到底有啥区别呢?普通赔偿其实是为了让员工弥补自己的损失,比如工资、福利什么的,差不多就是你亏了多少,赔回多少。
而惩罚性赔偿呢,它的目的不止是赔钱,更重要的是要让雇主知道,不能随便违反劳动法,不能拿员工的利益开玩笑。
就像打篮球,犯规了,裁判就得给你个技术犯规,罚球!不罚点,谁还知道该守规矩?再说了,惩罚性赔偿并不是每一次都能拿到。
英国法律对于这种赔偿有一定的要求。
一般来说,雇员要想拿到惩罚性赔偿,得证明雇主的行为是“恶意的”或者“故意的”,也就是说雇主做的不仅仅是“犯了个小错”,而是有意为之,或者根本就不在乎后果。
就像是你跟朋友借钱,结果朋友不仅没还,而且还一副不在乎的样子,这样是不是就气得不行了?这就好比雇主如果做了不合规的事还敢这么明目张胆,那给个“重罚”才是应该的。
但是呢,这个赔偿可不是什么“打破了就得赔”的事,得有一定的标准。
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到雇主的行为到底有多严重。
比如你老板只是因为管理不善、偶尔忘了支付薪水,那可能就是普通的赔偿;但要是他心态不正,明知不对还故意这么干,那可不止是赔偿问题了。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
在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旨在通过加大赔偿金额,以惩罚侵权者并起到威慑作用,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的角度,探讨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案例一:A公司侵犯B公司商业秘密案A公司是一家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B公司是一家竞争对手。
A公司为了获取B公司的商业秘密,雇佣了B公司的前雇员C,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B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计划。
B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的行为明显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了利益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商业秘密的泄露将给B公司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单纯的补偿赔偿很难完全弥补损失。
因此,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其目的在于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和警示,以防止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考虑A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其在市场上的地位和影响力等因素,适量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的效果。
案例二:D公司侵犯E个人名誉权案D公司是一家媒体公司,为了吸引眼球和提高点击率,发布了一篇虚假报道,对E个人进行了恶意诽谤,严重损害了E个人的名誉权益。
E个人对D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D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E个人名誉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名誉权是一种无形的权益,受损后很难定量衡量其具体损失。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判决D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虚假报道的影响范围和后果等。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酌情增加赔偿金额,以示对D公司的惩罚,并向社会传递出保护个人名誉权的重要信号。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侵权行为的侵权人进行额外的赔偿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加大赔偿数额,使侵权人付出更为严重的代价,以达到预防和惩治侵权行为的效果。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在《侵权责任法》中得以明确,并且被广泛应用于各类侵权案件中。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当侵权行为具备恶意、蓄意、虚伪等情况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这种赔偿金的数额由受害人提出的请求与法院认定的恶意、蓄意、虚伪情节有关,可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以达到制裁侵权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对于保护公民权益、打击滥用权力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能够对那些具有恶意侵权行为的人进行有效的制约。
例如,一些商家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如果权利受害人能够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要求商家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就能有效遏制商家的恶意行为。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能够对某些行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
例如,一些制药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故意销售假药或者不安全药品,导致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如果受害人能够通过惩罚性赔偿要求制药企业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将极大地遏制这些企业的违法行为,保护患者的生命和健康。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能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在很多案件中,原告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和努力才能证明被告的恶意行为,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原告权益,增加公众对司法判决的满意度。
尽管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惩罚侵权人的作用,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其合理性和适用性。
在具体应用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进行合理的评估和裁判,避免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
总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正、遏制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它为受害人提供了一种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也为侵权人增加了一种严重的经济负担。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法院对侵权人作出的不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还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出现,旨在促使侵权人更为谨慎自律,并从一定程度上承担社会责任,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相关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值得审慎探讨。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故意侵权或者明知侵权”的情形。
这一规定旨在对于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严惩,从而达到警示和惩戒的效果。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过于狭窄值得进一步思考。
有些较轻的侵权行为可能并非出于故意或者明知的情况下发生,但其所造成的损害却是严重的,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更为细致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需要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导致了不确定性及主观性问题的存在。
有些法官可能会因为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产生偏见,导致赔偿金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出现。
由于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并未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做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一些不当的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更多的客观标准,并明确合理的范围。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需考虑其对侵权人的社会责任意识的引导。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旨在推动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侵权人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或者并未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
这就需要对于侵权人进行更为全面的社会责任教育,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需考虑其与民事赔偿制度的协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民事赔偿制度的补充和延伸。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和执行可能会与民事赔偿制度产生冲突。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研究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研究随着经济发展的加速和工业化进程的逐步推进,环境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然而,在环境保护方面,我国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环境侵权事件频发。
为了有效打击环境犯罪行为,维护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我国法律制度对环境侵权事件的惩罚越来越严格。
在这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已经逐渐成为热点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特点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针对有违法行为的被告,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和影响,赔偿数额超出了仅仅抵消原告损失的限度,从而实现了对被告的惩罚的赔偿。
由于其具有强烈的威慑作用和示范教育意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保障人类和其他生物的权益。
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际上也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情况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因环境犯罪行为的增多而出现的一种制度,是对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害进行全面补偿的一种形式。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环境侵权事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广泛应用,旨在惩罚对环境造成破坏的施工者、经营者和其他环境污染者,提高他们对环境保护的责任心和意识。
具体来说,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一)环境侵权行为滞后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作为一种新型的赔偿方式来保障环境的权益和保障权益;(二)环境侵权者在掩盖事实和逃避责任方面表现出的恶意甚至是犯罪行为,可被视为惩罚性赔偿的重要适用对象;(三)针对环境污染问题,惩罚性赔偿可以强化环境审计、评估和验收环节,对于环境事故的根本问题进行了解和治理;(四)由于环境污染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经常是致命或难以恢复的,此类环境犯罪是很难恢复以前状况的,因此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可以对被害方提供更有利的解决办法。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优点1. 提高责任心和意识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强化环保法律法规在环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特别是针对那些在环保方面存在违规行为的人。
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一、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
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规定实质上是关于经营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款是关于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赔偿,这一规定实质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惩罚性赔偿。
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其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1、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
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
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
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 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
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to)牌汽车回家。
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
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引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
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源:市院研究室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一、引言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团对于具体案件的调查、审判起着关键作用..由于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确的衡量标准;因此;陪审团有权判决被告承担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额;2;早期的英国普通法院认为精神痛苦无法以金钱衡量;因此不得就精神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好弥补了这个不足之处..经过不断发展;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德国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的一倍不是补偿性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分析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问题上目前存在四种主流观点:一一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只具有补偿功能..二二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威慑两种功能..三三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制裁、遏制三种功能..四四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补偿、惩罚、鼓励市场交易四种功能.. 我借鉴众多学者的观念;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有以下三类:一是对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补偿功能;二是制裁侵害人的惩罚功能;三是对此类行为的预防功能..一补偿功能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一般填补性损害赔偿适用不足的问题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必须要符合填补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够向法院提出请求..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性赔偿金能够补救被害人遭受的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和其他非直接的财产损失等..1;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包括了对请求方的期待权的侵害和请求方遭受的精神损害..例如;在合同违约案件中;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支付了违约金;但是量化的违约金毕竟不能等同于守约方由于违约方的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由于遭受违约;请求方的原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对于所期待的利益势必不在;这对于请求者来说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失;是对请求者期待权的侵害;但又因为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并且因为这种利益是不可估量的;法院一般只是判给守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通常情形下的违约金的数额;请求者占据不了主动权;损害也得不到完全的补偿;在侵权案件中;原告为了应对侵权行为;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寻求救济..这种情况不仅导致原告财产上的损失;而且可能导致原告精神状态的高度紧张、不安、劳累..其中;基本损害的结果能计算出来;受害人也比较容易得到赔偿;但是精神损害作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同期待权的侵害一样难以用金钱衡量..同时受害人对其精神损害的举证存在困难;导致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就发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使受害人就非财产损害获得补偿..英、美早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也是因为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损害需要以惩罚性赔偿的手段来弥补这些损害..2;非直接的财产损失..受害人要提起诉讼必然要支付的各种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这些费用的总和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比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还要多;法院如若采取的是填补性损害赔偿;受害方就算胜诉也还是会有财产损失;那么受害者所获得的填补性损害赔偿就起不到补偿受害者损失的功能..再次;如果这些损失得不到有效的补偿;受害方的诉讼积极性势必会降低..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就能够确保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获得补偿;补偿功能就此得到体现..英国早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由陪审团决定;而陪审团在很大程度上也有基于起诉人的非直接财产损失的的考虑..二惩罚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针对那些违反法律但又不构成犯罪和违反道德;应该受到谴责的行为;对故意或者恶意的不法和违反道德的行为实施者给予惩罚..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大大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通过高昂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体现了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填补;同时也体现了对侵害人的惩罚;这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同于填补性损害赔偿的地方..前文中已提到;古罗马等国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代替刑事责任制度;国家之所以敢这样做;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在那些案件中判决侵害人负担了超额的金钱;超额财产处罚的本身就有惩罚的功能..三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预防特定案件中的加害人继续或者重复他的加害行为;这是特殊预防;二是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实施这类不法行为;这是一般预防..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往往是超过他的预期利益的;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以后对此类行为的避免..对加害人的惩罚性赔偿也使潜在的和有侵害倾向的行为人三思而后行——惩罚性赔偿给予了原告足额的赔偿金;一旦有侵害行为的发生;原告就会积极地去揭露此类行为..他们在实施行为之前要考虑到可能要负担超出不法行为所得利益的后果;超额的赔偿金促使他们不敢铤而走险;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就此实现..古罗马等国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代替刑事责任制度也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给以财产上的惩罚;有威慑效果;从而达到预防此类行为再次发生的功能..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惩罚和预防;而当惩罚性赔偿发挥这三种功能时还会带来其他的一些社会效应;比如说惩罚性赔偿能够充分的给予原告以救济;原告就会积极的以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损失;这就避免了私力救济的发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惩罚性赔判处予不法行为人超额的补偿金;这就对潜在的侵害人有威慑作用;促使他们通过正当途径赚取利益;避免损害发生;这对市场的正常运行有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惩罚性赔偿采用的是利益刺激机制;刺激受害人主动提起诉讼;形成了一股强大的社会监控力量;这就弥补了行政执法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社会的管理机制;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刑罚的功能;节约了司法资源等等..但这些社会效应的产生是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三大功能的实现为前提的;是衍生效应..三、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按照此条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且消费者是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生活资料或者接受生活服务..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看法不一..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总结一下就是;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必须有实际的损失;消费者提出了双倍赔偿要求..对此;结合前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作出的分析;我提出以下意见: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调整范围..该法明确规定的调整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且是消费者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生活资料或者接受生活服务..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要而购买..在现实生活中;为生产而购买受到损失的情况不在少数;且损失更为严重..其次;关于欺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梁慧星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者陷入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沉默于法律、习惯或者契约有告知义务的场合;应构成欺诈行为..我这样认为;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而不告知..所谓故意是指加害人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二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希望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其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故意这种主观过错常通过民事欺诈行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等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比较大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但是;在实践中;除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外;其他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大量存在;如不开发票、拒绝维修、拒绝调换、不履行后合同义务等;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却得不到有效救济..这些行为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对自己预期利益的侵害;对方没有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为了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预防此类行为的一再发生;法律应该对其予以惩罚;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全可以适用..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下;消法狭窄的规定已无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基本权益;我认为消法应当进一步调整其实适用范围;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关于消费者的损失问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要支付一定的对价;如果支付一定对价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或者没有履行某些合同的附随义务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以及其他的非直接的财产损失;这样就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上文提到的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就包括补救被害人遭受的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和其他非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消费者的损失不应局限在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还应当包括精神上的损失和为填补损失所支出的本来不用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对这些损失的弥补;本身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之意..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依该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范围仅仅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当然;为了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赔偿额应该有一个上限的规定..但是在赔偿范围仅仅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加上双倍赔偿的限制;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和所支出的高额诉讼费用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得到完整、实质的补偿;同时这也更加不利于鼓励消费者起诉;这样;不仅填补损失的目的实现不了;与其打击不法行为的目的更是相去甚远..同时也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偿功能的遏制..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的目的在于补偿消费者和惩罚加害人并且预防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我认为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包括实际遭受的损失;也包括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和非直接的财产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同时也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情况、财力负担能力等因素;尤其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如果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很小;事后积极赔偿损失;则惩罚性赔偿金不宜过高;否则将会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使企业不敢实施高风险的投资、贸易活动;这对经济的发展没有好处;过高的赔偿额无疑是判处公司死刑;对小公司来说尤其如此;反之;如果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很大;并且多次实施此类行为;逃脱责任的机率很高;则惩罚性赔偿金不能过低;因为过低不足以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难以实现;也难以达到预防的效果..同时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惩罚性赔偿金也要求要有一个最高限额;但是;不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金额;因为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收入状况与生活水平的差异很大;如果硬性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则惩罚性赔偿对某些地区的某些人很难起到补偿、惩罚和预防的作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补偿消费者;还是为了惩罚不法侵害人和以此预防今后此类行为的发生即预防功能;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之间也就无须保持所谓的比例关系..最高额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所辖区域内的经济情况做具体规定;实际适用时;由法官在各地最高限额内综合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财产负担能力和受害人遭受的直接、间接的财产损失、和其他的非财产损失来决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惩罚性赔偿的悠久历史就足以说明它的价值了;它的优点不胜枚举;因此本文没做过多介绍..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已经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发展到最近的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这也是对这一古老制度的认可..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却还未完全发挥出来;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我认为应当把惩罚性赔偿制度从众多限制中逐步解放出来;并且应当进一步延伸其适用范围;如赵汀阳先生所言:“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是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我认为应当把惩罚性赔偿推广到民事主体之间实施的所有欺诈行为以及假冒伪劣商品领域;以规范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和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惩罚性赔偿概述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起源于英美法。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里面,只有惩罚和赔偿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
一般惩罚是对身体(中国古代)或者自由的限制、拘束,赔偿则是在可调节的民事纠纷当中常采用的解决方式。
将赔偿的数额扩大至不光填补了损失,还使受罚者加以惩戒的惩罚性赔偿则是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中。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阻止、补偿、威慑的功能,正是由于这些其他法律机制所难以实现的功能,惩罚性功能在争议中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发展,更是在世界普遍范围内扩张①。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来看,其目的是为了惩罚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以及阻止被告及其他人在将来实施类似的行为。
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得以扩展,涵盖了另外一些其他功能:如促进受害人指责不法行为,更好地维护公正和秩序,补偿受害人的诉讼费用等②。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是: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附加赔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人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判断。
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侧重点在于补偿,但是由于诉讼成本、因果关系和损害范围等证据的缺乏,或者是法律政策等原因,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完全赔偿。
从根本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而产生的,它的侧重点在于惩罚威慑,相比补偿性的价值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利益恢复原状,出发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以禁止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出发点在于违法人的所得。
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唯一一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法律③。
二、经济法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一)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补偿性赔偿是民事法律中一项基本方法。
保险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保险惩罚性赔偿制度保险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简单来说,就是针对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的不法行为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
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发生,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这是一项崭新的制度,它起源于美国,上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保险纠纷的处理之中使其正式确立。
然而,这项制度从产生之初就备受争议,反对和支持之声都不绝于耳,而我国的保险业发展到今天,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也是与日俱增,俗语说“师夷长技以自强”,我们现在探讨这一制度就是希望我国的保险业能够从中借鉴和吸收一些有利的经验,促进其健康发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保险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实就是一般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保险法中的具体应用,所以在开始的时候,我们非常有必要先简单了解一下什么是一般性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叫“惩戒性的赔偿”,“证实性的赔偿”,“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这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具体含义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意思: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具有如下独有特征: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了违法行为人除了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作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侵权者的经济处罚,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和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
通过对侵权行为人的经济惩罚,能够使其犯罪成本昂贵化,从而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
仅仅要求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远远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而加上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则能够让侵权者真切感受到违法行为的代价,起到更好的威慑作用。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调整社会资源的分配。
通过以高昂的赔偿金惩罚违法行为,可以实现资源的再分配,将违法者非法获得的利益收回,并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对故意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包括严重侵犯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利的情形等。
此外,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也规定了对特定行业或领域中人身伤害、生活环境破坏等情形下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
然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赔偿金额的确定相对不够明确。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这导致在实践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其次,对侵权者经济状况的评估不够全面,使得惩罚性赔偿难以准确执行。
此外,对于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对于证据的确立、赔偿数额的评估等都需要面临一定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具体金额。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该制度是指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提供虚假食品广告等行为发生后,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或者赔偿的制度。
本文将从该制度的意义、适用情况、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浅议。
一、制度意义食品安全是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要进行罚款或者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食品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其一是可以有效提高企业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杜绝食品生产和销售环节不合格食品的情况,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
其二是能够通过法律手段,对于那些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进行严惩,形成对其他潜在违法者的震慑作用,能够有效规范食品市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情况《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采取惩罚性赔偿制度。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供虚假食品广告等行为。
对于这些违法行为人,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赔偿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受到的损失等措施。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效地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推动着食品安全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落实。
三、存在问题在实际应用中,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得到了一定的推行,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对于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之间的衔接问题。
因为一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消费者受到实质性的损失。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可以追究违法人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如何通过民事赔偿让消费者得到补偿。
这就需要更加细化的规定,明确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之间的衔接关系,以便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日益受到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以期为完善我国赔偿制度体系、提升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和评价,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探讨其在不同法系和国家中的实践差异及其背后的原因。
接下来,本文将从理论上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包括其对于补偿性赔偿的超越、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促进以及对于违法行为的遏制等方面。
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提出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适用范围、规范赔偿标准、强化司法监督等方面。
通过这些建议的提出,旨在为我国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路和方案。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为推动我国赔偿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机制,其理论基础源于多个法学领域的深入研究与探讨。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传统的民事赔偿原则中,赔偿主要以补偿性为主,旨在使受害人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
然而,惩罚性赔偿突破了这一原则,通过对侵权人施加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彰显了对民事权利的重视,以及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
从经济法的视角,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行为往往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有时可能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经济成本,使得企业在进行决策时不得不考虑潜在的赔偿风险,从而促使其遵守市场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法律的要求越来越高。
在民事赔偿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赔偿方式,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并探讨其发展现状、问题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在一定条件下增加的一种赔偿方式。
其目的在于对于违法行为人进行一定的惩罚和警示,同时为被侵权人提供更加完善的赔偿。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于故意侵权行为或者恶意侵权行为,但对于一般过失侵权行为并不适用。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金额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了不同地区和不同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
这给了一些侵权人以逃避和规避惩罚的机会。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许多侵权行为并未得到应有的惩罚性赔偿。
再者,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系统还不够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应该加强对于惩罚性赔偿标准和金额的规范,建立统一的标准和指导意见,避免不同地区和法院之间的差异。
同时,加强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宣传和推广,提高社会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知度和重视程度。
此外,还应加强对于惩罚性赔偿申请的审查和监管,确保侵权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并为被侵权人提供更加完备的赔偿。
未来的发展趋势上,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会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不断深化,人们对于法律的呼声也将越来越高。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中,我国应站在全球的视野中,借鉴国际经验,形成更加完善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同时,要加强对于侵权行为的监管和打击,依法依规对于侵权行为进行追责。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综上所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补偿制度,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功能、实施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和评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与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顾名思义,是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同时,对侵权方进行额外的惩罚。
它旨在通过增加经济赔偿的数额,提高侵权方的违法成本,以达到警示作用,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三个方面:1. 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更全面地补偿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使其得到更为公正的赔偿。
2. 预防功能:通过增加侵权方的违法成本,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地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震慑作用。
3. 效率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推动企业和个人进行合法、诚信的经营和行为,有利于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转。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1.国内实施情况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基础较为薄弱,具体规定相对不完善。
目前,惩罚性赔偿规定主要分散在各个专门法律中,如《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标准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2.国际实施情况相比国内,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较为完善和成熟。
例如,美国在侵权赔偿制度中较早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并有相关的具体指导原则;欧盟的一些成员国也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保护被侵权方的权益。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定位问题: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分类中没有明确地界定,导致其适用范围不明确,实施时存在困难。
2. 赔偿标准问题:目前国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往往存在主观判断和随意性。
3. 证据难题: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常常面临证据难获取的问题,给其维权造成困难。
四、改进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1. 立法完善:建议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相关法律体系,明确其适用范围和具体标准,为实施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对于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而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行为实行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加大食品安全生产措施和质量管理力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给消费者带来了严重的身体健康和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整个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
《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给予受害消费者更多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形成一定的压力和警示,提醒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严守食品生产和销售的道德底线,以确保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更多有效的法律手段,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让受害消费者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约束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促使其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加强质量管理措施,降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强化对食品行业的监管,促使相关部门更加严格地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有效的惩戒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对于惩罚性赔偿标准的界定和具体计算方式可能存在争议,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考虑到受害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违法者的过错程度以及社会公众的诉求等因素,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需要相关部门配合联动,建立健全的惩罚性赔偿领域的法律体系和执行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果评估和监督需加强,建立监管机构和社会监督的有效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
针对上述问题,相关部门可以加强与专业机构的合作,进行调研和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体系。
加强对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管,建立完善的追溯和监测体系,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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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源:市院研究室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
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
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
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
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
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
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团对于具体案件的调查、审判起着关键作用。
由于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确的衡量标准,因此,陪审团有权判决被告承担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额;2,早期的英国普通法院认为精神痛苦无法以金钱衡量,因此不得就精神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好弥补了这个不足之处。
经过不断发展,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德国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的一倍不是补偿性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分析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问题上目前存在四种主流观点:(一)一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只具有补偿功能。
(二)二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威慑两种功能。
(三)三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制裁、遏制三种功能。
(四)四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补偿、惩罚、鼓励市场交易四种功能。
我借鉴众多学者的观念,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有以下三类:一是对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补偿功能;二是制裁侵害人的惩罚功能;三是对此类行为的预防功能。
(一)补偿功能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一般填补性损害赔偿适用不足的问题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必须要符合填补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够向法院提出请求。
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性赔偿金能够补救被害人遭受的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和其他非直接的财产损失等。
1,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
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包括了对请求方的期待权的侵害和请求方遭受的精神损害。
例如,在合同违约案件中,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支付了违约金,但是量化的违约金毕竟不能等同于守约方由于违约方的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由于遭受违约,请求方的原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对于所期待的利益势必不在,这对于请求者来说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失,是对请求者期待权的侵害,但又因为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并且因为这种利益是不可估量的,法院一般只是判给守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通常情形下的违约金的数额,请求者占据不了主动权,损害也得不到完全的补偿;在侵权案件中,原告为了应对侵权行为,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寻求救济。
这种情况不仅导致原告财产上的损失,而且可能导致原告精神状态的高度紧张、不安、劳累。
其中,基本损害的结果能计算出来,受害人也比较容易得到赔偿,但是精神损害作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同期待权的侵害一样难以用金钱衡量。
同时受害人对其精神损害的举证存在困难,导致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就发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使受害人就非财产损害获得补偿。
英、美早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也是因为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损害需要以惩罚性赔偿的手段来弥补这些损害。
2,非直接的财产损失。
受害人要提起诉讼必然要支付的各种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这些费用的总和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比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还要多,法院如若采取的是填补性损害赔偿,受害方就算胜诉也还是会有财产损失,那么受害者所获得的填补性损害赔偿就起不到补偿受害者损失的功能。
再次,如果这些损失得不到有效的补偿,受害方的诉讼积极性势必会降低。
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就能够确保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获得补偿,补偿功能就此得到体现。
英国早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由陪审团决定,而陪审团在很大程度上也有基于起诉人的非直接财产损失的的考虑。
(二)惩罚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针对那些违反法律但又不构成犯罪和违反道德,应该受到谴责的行为,对故意或者恶意的不法和违反道德的行为实施者给予惩罚。
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大大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通过高昂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体现了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填补,同时也体现了对侵害人的惩罚,这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同于填补性损害赔偿的地方。
前文中已提到,古罗马等国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代替刑事责任制度,国家之所以敢这样做,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在那些案件中判决侵害人负担了超额的金钱,超额财产处罚的本身就有惩罚的功能。
(三)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预防特定案件中的加害人继续或者重复他的加害行为,这是特殊预防;二是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实施这类不法行为,这是一般预防。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往往是超过他的预期利益的,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以后对此类行为的避免。
对加害人的惩罚性赔偿也使潜在的和有侵害倾向的行为人三思而后行——惩罚性赔偿给予了原告足额的赔偿金,一旦有侵害行为的发生,原告就会积极地去揭露此类行为。
他们在实施行为之前要考虑到可能要负担超出不法行为所得利益的后果,超额的赔偿金促使他们不敢铤而走险,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就此实现。
古罗马等国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代替刑事责任制度也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给以财产上的惩罚,有威慑效果,从而达到预防此类行为再次发生的功能。
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惩罚和预防,而当惩罚性赔偿发挥这三种功能时还会带来其他的一些社会效应,比如说惩罚性赔偿能够充分的给予原告以救济,原告就会积极的以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损失,这就避免了私力救济的发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惩罚性赔判处予不法行为人超额的补偿金,这就对潜在的侵害人有威慑作用,促使他们通过正当途径赚取利益,避免损害发生,这对市场的正常运行有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惩罚性赔偿采用的是利益刺激机制,刺激受害人主动提起诉讼,形成了一股强大的社会监控力量,这就弥补了行政执法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社会的管理机制;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刑罚的功能,节约了司法资源等等。
但这些社会效应的产生是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三大功能的实现为前提的,是衍生效应。
三、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按照此条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
且消费者是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生活资料或者接受生活服务。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关于欺诈行为,看法不一。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
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总结一下就是,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必须有实际的损失;消费者提出了双倍赔偿要求。
对此,结合前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作出的分析,我提出以下意见: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调整范围。
该法明确规定的调整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且是消费者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生活资料或者接受生活服务。
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要而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