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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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从商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民商分立理论

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从商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民商分立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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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
从 商法的发展 历 史看我 国民商分立理论

摘 要

20 年 以来, 国金融危机开始席卷全球, 08 美 使我国法学界不得不开始重新思考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如何
中图分 类号 : 9 3 9 D 1.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 9O9 (o90 .1.3 10 .522o )7000
民商合一的渊源可 以追溯到罗马私法 由于古代 商法规 范被包 容在罗马私法 中, 以形成 了两法合体、 所 民商不分的情 况。但 因近代 商法直接从 中世纪商人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民商合一是在商法作
争 论 的 热 门课 题 。
普通性 , 法律 不宜再 以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 。 第三 , 随着 时代 的进步 与经济关系 日新月异 的变化发展, 商法典 的内容 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 的改造和修补 已经满 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 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 土而 出。
第 四 , 术 界 对 民 商 分 立 体 制 的抨 击 、 疑 以及 对 私 法 一 元 化 的 学 质
建构 我 国商事 立法模 式 等 问题 。本 文通 过对 近代 商 法 的 出现 与发 展 , 商合 一 与 民商分 立理论 的形成 和发展 , 代 商法存 民 现 在价值的阐释, 并对我 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等方面进行 了评析, 主张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实行以《 商法 通 则》 为代表 的 民商分 立制度 , 以应对 当前 国际 国 内的新形 势 、 问题 。 新 关键 词 民 商合 一 民商分 立 商法 通则 实质 商法 主义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

一、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商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2.商法的独特调节机制——营利调节机制(一)商法与民法(1)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不同(2)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3)适用主体不同(二)商法与经济法(1)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性质不同(2)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3)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4)法律性质不同(5)法律理念不同(三)商法与行政法(1)调整对象特性不同:平等性——隶属性(2)法律归属不同:私法——公法(3)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不同:任意性——强制性;(4)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手段——行政手段(5)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商事主体利益——国家利益25.植根农业是北方省份一家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公司。

为拓宽市场,该公司在南方某省分别设立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

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当然享有以植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B.植根公司的债权人在植根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各分公司的财产C.甲分公司的债权人在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植根公司的财产D.乙分公司的债权人在乙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考点】总公司与分公司【答案】D【解析】A项考查分公司负责人能否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总公司的一种代表行为。

其负责人在经营范围内,可代表总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A项说法正确,不选。

B、C、D项考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总、分公司是一个法律主体,对外以其总、分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B、C说法正确,不选,D项说法错误,应选。

(本题答案:D)26.彭兵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依公司章程规定,其任期于2017年3月届满。

商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商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商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商法是指为规范商业活动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商法的基本概念包括商业行为、商业主体、商业交易和商业信用等。

商业行为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从事的行为;商业主体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各个参与者,其中包括个人、企业、政府等;商业交易是指商业主体之间的各种合同或交易;商业信用则是商业主体之间互相信任、合作的基础。

商法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 典型性:商法适用于商业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商业主体从事商业活动通常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活动的目的和内容大多数都是相同的,因此商业活动具有很强的典型性。

2. 独立性:商法是独立的一门学科,有着自己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商法与其他法律学科互不干扰,但在实际运用中,商法常常需要结合其他法律学科使用。

3. 敏捷性:商法的内容和制定过程都需要高度的敏捷性。

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商业技术的更新都会直接影响到商法的制定和适用。

4. 国际性:商业活动不受地域限制,因此商法也具有国际性。

商业交易、金融业务等领域的法律之间的关系也需要涉及国际法的规范。

5. 客体性:商法的制定和适用都是在规范具体商业活动行为。

商业活动的客观性和公开性都是商法制定和适用的前提。

综上所述,商法是规范商业活动的一门法律学科,它具有典型性、独立性、敏捷性、国际性和客体性等特征。

商法的基本概念包括商业行为、商业主体、商业交易和商业信用等。

商法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

2006年第4期(总第55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4 2006(Sum No .55)略论商法的独立性曲宏明1,严 城2(1.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2.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 要]无论是在民商合一还是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是个不争的事实。

由于我国商法的“发育”较晚,因此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一直颇具争议。

其实,我国商法的实质独立不但有着深厚理论基础的印证,更有着坚实实践基础的支撑。

此外,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还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商法独立性;实质独立;调整对象;实践基础;价值和意义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4-0053-03 [收稿日期]2006-05-28 [作者简介]曲宏明(66),男,山东烟台人,恒丰银行资金部副总经理,山东大学法学院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严城(8),男,江苏滨海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3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商法独立性的理论基础(一)商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商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而不是漫无边际、含糊不清的。

不能认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各式各样的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而把一些本来不属于商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经济关系也说成是商法的调整对象。

也不能把商法的调整对象作简单的两边分,再划归民法和经济法,然后得出“商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的结论,这显然都不是客观真实的。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商法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但它和其他法律部门不是完全封闭和互不交叉的。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只是相对而非绝对或唯一的。

“一个法律部门综合调整几种相互关联、相互转化的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尤其是复杂的社会关系)由几个相关的法律部门从不同方面、不同层次上对之进行多向、多方位调整,这正是当今社会法律调整模式发展的新趋势、新特点。

从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角度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

从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角度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

从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角度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摘要:由于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应当区别于民事留置权,但并非完全豁免。

然而我国当前立法对此却缺乏清晰而详尽的规定,这主要根源于我国当前商法的相对独立性缺失。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牵连性商法独立性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之部分区分于民事留置权的存在,是论证商法相对独立性的一个范例;而我国立法中关于该项规定的不完善,恰恰是商事法律在我国当前立法模式下的尴尬处境的缩影。

事实上,商事留置权可以在牵连性、优先受偿权、财产占有等问题上区分于民事留置权,而本文将以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为视角,论证商法相对独立性在该制度上的体现。

一、留置权牵连性的概念辨析传统上,留置权的牵连性指债权和留置物之间要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

立法上规定留置权牵连性的原因是,留置权是为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而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其适用范围应有必要的限制。

否则,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无关的任何财产,则必将导致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混乱。

因此,各国立法通常都以留置物和所担保之债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为留置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1]只是各国关于”牵连关系”的立法例有所不同。

德国强调”同一法律关系”,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则归结为债权的发生和标的物之间存在联系。

[2]而对于如何界定留置权人的债权与占有物之间有牵连,理论中也存在”一元论说”和”二元论说”两种主张。

[3]由此可见,理论和实践中关于牵连性的解释十分复杂而多元。

我国立法关于牵连关系的表述,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这一规定似乎将牵连关系限于直接关联关系,但仍然未进行清楚的界定。

为避免分歧和过于狭窄的界定,我国《物权法》放弃了关于牵连关系的表述,仅在第231条中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在当今社会,商法作为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日益受到。

本文将对中国商法的独立性进行探讨,旨在说明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商法独立性是指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

商法的独立性源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使其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

商法独立性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商法独立性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中国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有独立的体系,也有独特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中国商法与传统民法虽然存在一定的,但它们在调整对象、法律原则和规范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例如,商法更加强调促进交易的便捷和保障交易的安全,而传统民法则更加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中国商法独立性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

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商法体系,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为了调整商业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而制定的。

此外,中国商法的司法实践也充分体现了其独立性。

例如,商事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商事案件,确保商事纠纷的公正解决。

二、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商法独立性对于市场经济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在市场经济中,商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参与者权益的重要工具。

具体来说,商法通过对商业主体、交易行为、市场竞争等方面的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首先,商法明确了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例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和终止等方面的规范,使公司在商业活动中能够有章可循,保障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次,商法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则,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此外,商法还对商业票据、商业保险等领域进行了规定,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商法独立性之逻辑推演

商法独立性之逻辑推演

三 、商法法律地位 的争议所在 经过上节的讨论 ,商法 在逻辑上 并不独立,商法独立性 的真正含义在 于其是否 有资格在 民法 体系 内部按照 一定 的 特 点、特征进行划分 ,其真正 问题在于是否具备个性 ,以及 这些 “ 个性 ”的法律法规是否形成一 定规模足 以让我们抽象 形成一部小部 门法 。这 个问题转化 一下就 足商法 的特 征 问 题。 本节首先 肯定并简述下商法的特 征之 后进一步论证商法 独 征性 的争议的区域 只剩下形式商法. 的必要性 问题、 泫 商 法 典的制定 ,商事立法体例 的选择而 已。 1商法 的特征 . 商法是否具有特征 ,商法的特征何在 ,这在理论界基本 是毫无争议 的,可能在表达和 内容上有所 不同,但是都承认 商法具备特征,这个特 征主 要还是针对 民法而言的。笔者参 阅了不少商法学的著作 ,总结商法 的特征主 要有 : ( )规制营利 1 即与民法相比,商法 更侧重于保护 自然人 和企业 的营 利 ,民法则更注重于保护 民事主体 的一般利益 。 ( )公法性 2 总体上看 ,商法和 民法均 为司法 ,实行 意思 自治原则 , 但是 由于商法受到 2 0世纪初以来的 “ 私法公法化 ”的影 响 更大 ,所 以越来越多的商法规 定可 以看 到政府干 预的影子 , 也就使 商法相 比民法 更具 公法性 。 ( )技术性 3 商品经济的发展, 客观上要求法律尽可能的使商事主体
,使商行为的规则简洁 ,以利于经济活动的快 捷 发展 。 这使得商法 的规范具有不 同于讲究原理性的一般民 事法律规范的特 点,即商法包含 着大量的技术性规 范。最典 型的莫过于票据 的相 关制度 , 票据法的 目的在于如何确保在 定的时间、一定的处所、支付一定的金额以及 在票据不获 付款时如何 能够 获得 稳健 简便 的救 济方法 。因此 ,票据法 为 此设置 了诸 多制度保 护,比如票据 的文义性、定型化、票据 行 为的独立性 、票据抗辩之限制 、持票人的追索权记 忆参 加 承 兑等,诸如此类 的规范在商法 中比 比皆是 , 不体 现着 商 无 法 的技术性特征 。

从商主体看商法的独立性

从商主体看商法的独立性
1 8年 的商法典 。 85 定 。在经 济学 上 ,商主体 能够根 驳 : 1. . 2主观主义原 则 。又称形 据各 种主 客观情 况 对 自己的行 为 1 2. 1 . .从商 的本质来看 ,商 主 1
后果 做 出判断 ,以实 现 自身 利 益 体 与 民事 主体 相融 合 的推论 不合 商 它 是商 事法 确定 商事 主体 时 ,着 的 最 大 化 。法 学 意 义 上 的商 主 理 。所 谓 “ ” ,就 其 本 质 而 眼 于 商 事 行 为 的 形 式 。 德 国 体 ,是 指 依 据 商 事 法 的 有 关 规 言 ,乃 是资 本 的谋 求价 值增 值 的 式 主义 原则 ,同客 观主 义相 反 , 10  ̄新 商 法典 是 采用 该 原则 规 定 ,参加 商事 活动 ,享有 商事权 90 定 商事 主体 的代 表 。依该 法典 的 利并 承担 相应 义务 的 自然 人和法 规 定 ,商 人 是 从 事 商 事 经 营 的 人组织 。第 一种 观点 简单 明 了 , 但 是 能 全 面 概 括 商 事 主 体 的含 人。
1 . 主 客观相统一 原则 。该 义 。 .3 1 原 则是 对客 观主 义原 则 的修 改 , 2 商 主体的独立性 .
活动 ,这一 活动 具有 营利性 和经 营性 。所谓 营利 性是 指商 活动是
谋求 价值 增值 的 活动 ,而经 营性 则是 指商 活动 表现 为一 种持 续不
断 、反 复 的 、继 续 的活 动 。 由
它 同时将 商 事主体 即商人 概念 和
此 ,商 人就 只不过 是资本 的人格 21 .否定商主体独立存在 的理 化 的化身 。市 场交 易者 中 的商 人
要求 具有 特殊 的 素质和技 能 ,如 商 行 为概 念作 为商 事 法 的基础 , 论 在近 代法 制史上 ,商法 从 民 果 不 具 有 反 复 性 和 持 续 不 问 断 并 且在 规定 商事 法主 体时 ,既 注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是法律学中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它是以商业活动为对象的专门法律规范体系。

正如题目所言,商法就像一只寄居蟹,独立而又依附于整个法律体系,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本文将从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两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商法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法律适用范围的特殊性。

商法主要涉及商业活动中的各种法律问题,如合同法、公司法、商标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商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

与其他法学分支不同的是,商法对商业活动的存在和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具有浓厚的实践性。

商法的独立性还体现在它对于商业行为的特殊立法与司法审判程序的形成上。

商法的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商业环境的变化和发展不断演进。

商法的独立性使得它能够更好地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为商业主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

其次,商法具有一系列独特的特点。

首先是立法的多元性。

商法是一个复杂的法律体系,其中涉及了众多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商法的立法往往需要借鉴其他法学分支的规定,形成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

商法还具有规制多样性的特点,即商业活动的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独特的规则。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商业合同中的基本原则和条款,而公司法则规定了公司的成立、运营和解散等规则。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支持商业活动的发展。

其次,商法具有相对灵活的特点。

商业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商法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商业主体的经营环境可能随时变化,商法需要随之灵活调整和适应。

例如,在经济周期变动时,商法可能需要调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和破产程序,以便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商法的灵活性还体现在其适用性上,即商法的规定通常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和随机性,以适应商业活动中的不同情况和争议。

另外,商法还具有保护商业信誉的特点。

商业活动的基础是商业信誉的建立和维护。

商法规定了商业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为商业交易提供法律保障,同时还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进行惩罚。

商法的概念

商法的概念
(五)、交易安全明确原则:
明确在于,交易双方对对方的充分提示义务,使得当事人能够全面 知晓交易的内容,加强法律监督,维护交易安全。主要表现在:
1、双方的充分提示义务 2、禁止欺诈和不正当竞争 3、通过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原则,实现交易安全。
第二节 商法的渊源
商法的渊源是指商法规范用以表现的和存在的形式。它是对商行为进行约束的 法律规范的的重要来源,也是商事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在我国,商法的渊源 主要表现为制定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商事自制法等。具体说来有如下几种:
要澄清这个问题,还要深入理解商法的概念!
(一)、再谈商法概念:
现代商法的起点是商人法。在《不列颠 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中,law merchant 商人法,拉丁文为lex mercatoria或jus mercatorum被解释为“中世纪期间有关商人、 商业事务的习惯法规和原则的总称。是商人 们自己为了管理他们之间的交往而采用的。
(六)商事自制规则
第三节 商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
商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不仅关系到商法原则与具体条款应用问题更关系到商 法典与民法典,经济法典等的关系。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 实践问题。
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理论上是争议非常大的一个问题。而且,商法与民 法的关系,关系到如何应用商法,如何做到更好的适用法律,在立法层面 上,关系到如何如何起草商法典,民法典,制定统一的商事规则,统一的 民法规范。所以,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司法实践问 题。
其二,民事关系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关系。 而商事关系主要涉及财产关系,不涉及与自然人相关的人身关系。
其三,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的是商品交换关系,重点是财产的支配权。

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的独立性

对商法的独立性再思考陈甲温州大学摘要:民商的分立与合一有着错综复杂的历史根源,商法随着经济的发展有着强烈的独立的要求,我国的商法独立性的选择也不仅仅是学术的褒贬的选择,而是与我国自古以来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现今的立法状态与水平有着莫大的联系,在商法的独立性选择上要慎之又慎!关键词:商法;民法;独立性;大陆法系;中国;民商分立;经济商法在我国的立法跟司法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业,就就催生了很多对商法自身结构的思考,其中商法的独立是商法的关键问题,他的关键性不仅体现在学术上的价值,更是因为商法的独立性与否关系到商事立法对实际的生活经济生活的巨大作用,这为我们在这里讨论这个问题提供了充分的必要性。

商法的独立性的讨论古今中外讨论已久,标准不同,价值观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会截然相反,我今天在这里论述,我想我们首先要遵从一条最基本的原则——辩证的唯物主义,就是看商法的哪一种形式可以给现实带来更大的促进作用。

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问题;二商法能否独立;,三是我国对商法立法的选择。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1、民商分立的历史根源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何会在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对此学者们解释不一。

其实,发掘民商分立的背景和根源,不难发现,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在一样,商法的存在直接根源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是促成这一现象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

第一,在近代各国制订、颁布民法典之前,民商分立实际上已经作为一种客观现实而存在。

由于商人阶层的存在和特殊利益,商人团体的自治规则和私法中的商事规范逐渐发展起来。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

论商法的独立性(一)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

但进入20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老挝等。

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变化,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

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议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

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

1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积极支持者,针对上述报告书曾作过精辟的论述。

他认为:民商分立是基于历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结果;商法的进步性与立法修改难易没有关系;商法具有国际化趋势,为适应国际的发展仍有把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张民商合一,实际上只是表面的观察;民商两法虽难于区别,但商法仍有其独立的范围;商法虽不如民法那样系统,但不能说商法不能有系统的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硬将商事原理纳入民法之中,则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关于商法有很多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更是如此。

按照国内外的通说,近代商事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事法。

经历了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发展,今天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商法的概念、范围及调整对象,商法的独立性及法典化制定的等问题,都需要更进一步的研究与探索。

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的重要时期,面对正在积极筹备中的民法典,就不得不面临着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商法的地位如何?鉴于商事法在世界范围内的积极发展,我们该如何抉择,如何把那些优秀的商业文明实事求是地应用于我们的国土上,其中有更多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反思。

下面就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一下简单的讨论。

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亦即商法的地位,用一些学者的话说这一问题集中表明了商法的价值,决定着商法的前途和命运。

法的部门化取决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商法的独立就取决于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也就成了商法独立的根源。

那么我们有没有所谓的商事关系呢?在赵旭东的《商法的困惑与思考》中,他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商法调整的对象到底是什么?通说认为商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商事关系,但商事关系又是什么?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相互关系又如何?根据他的分析得出了商事关系的特点两条:1、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2、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关系。

很显然这两个特点只是描述了商事关系中商行为的特性。

况且还没有把商事行为最本质的特征给揭示出来了,即商事行为营业性。

因为营利性行为不代表是营业性行为,而营业性行为蕴含着营利性。

“商”,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资本的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而“资本,出于价值增殖的要求,必须处于不断的运动中,从而使商这一资本的价值增殖活动具有了盈利性、经营性的特征,”那么商行为就是一种持续性的营业行为。

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商行为概念仅为商特别法规则的适用而创制它于解决民商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顺序具有重要意义。

这正是商事关系区别于民事关系的关键所在,也是二者行为本质的区别。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摘要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两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追溯商法的研究历程不难看出,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它部门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本文通过讨论商法的理论基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民商分立的历史功绩及商法调整范围的不可替代性阐述了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必然选择:民商分立。

关键字:民商分立理论基础不可替代历史功绩一、学者关于商法地位的论争关于商法地位的争论主要有两个方面:坚持民商合一和坚持民商分立。

而这两个方面内部也有存在着分歧。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已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台湾学者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的原因,因为,在我国台湾,法律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故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即商法典。

[1]在坚持民商分立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商法典独立于民法典,但关于商法同民法的关系,学者仍然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商法与民法同时构成私法的两个部门,彼此独立,商法是民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商法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droit dˊexception),它依赖于民法。

浅析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3、营利性理念在商法中的体现
商法中有关营利性理念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事登记制度:商事登记是商事主体开展商业活动的前提条件。商法通 过规定商事登记的程序和要件,确保商事主体具备从事商业活动所需的法定条件, 并明确其营利目的。
3、营利性理念在商法中的体现
(2)商业账簿制度:商业账簿是记录商事主体商业活动的重要工具。商法规 定商业账簿的制作、保管和审计等方面的要求,以保证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理念得 到合理体现和维护。
三、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总之,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国际商法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规则、原则 和体系。虽然它与国内法和国际法有着密切的,但是它并不依赖于这些法律体系, 而是具有自己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地位和作用,以更好地发挥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的作用。
参考内容
内容摘要
在当今社会,商法作为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日 益受到。本次演示将对中国商法的独立性进行探讨,旨在说明商法独立性的意义 和价值,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独立性是指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商业 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商法的独立性源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使 其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商法独立性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 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2、对商业活动的影响
2、对商业活动的影响
商法的营利性理念和独立性对商业活动具有重要影响。首先,它们可以激发 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竞争,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其次,它们有助 于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商业效率和服务质量。此外,它们还可以促使企业承担 更多的社会责任,促进企业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摘要:商法的独立性不容置疑,它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经济根源。

商法的独立性不仅体现在它的特征、性质、独立的调整对象,还体现在他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上。

随着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应当从民法特别法的固有理念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独立性商法的起源调整对象民法经济法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活动,调整由其所产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传统商法学者的认识,商法“为规定关于商事之法律”,其内容或是规制商主体、或是规制商行为,而其最终目的在于调整由商事活动引起的商品经济关系,以形成反映其要求的法律秩序。

按照传统民商法理论的认识,商法与民法一样,同属于私法范畴,它们是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反映。

但是与民法相比,商法又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首先,商法具有营利性特征。

商法是关于营利性主体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内容与营利性主体的设立和变更相关,或是与主体从事的各类营利性营业行为有关。

无论是其商业登记制度、商业帐簿制度、商业财产制度、商业名称制度,还是有关买卖、代理、仓储、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特别法规则,无一不要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牲和经营性其次,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商法以经济上实用为依归,它以独特的形式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内在规律,其内容中包含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而与民法中偏重于伦理性规范的特点迥然不同。

例如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固性的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参加承兑、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规则均为技术性规范而含蕴立法宗旨于其中。

商法的技术性特征不仅体现于其规范的内容,而且表现于其不同部门规则之间的协调。

离开了大量的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作用,商法的具体立法目的就难以实现。

再次,商法具有公法性。

公法与私法是传统民商法理论对于法的体系的一种分类。

通说认为:“公法乃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相互间、或国家或公共团体与人民间关于公的生活关系之法律;私法则系规定人民或人民与国家或公共团体间关于私的生活关系之法律。

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与独立性

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与独立性

3、财产性。商事关系中的核心内容是财产关系,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 转让、担保等。
4、契约性。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通常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如合同、代理协议等。
商法的调整对象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商法是市场经济的 基础性法律,对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具有重要作用。其 次,商法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促进民间 投资和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商法对于规范企业行为、加强企业管理和 防范商业风险也具有重要作用。
4、强调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不同,程序性规范主要是为了保障实体 性规范的实施而制定的规范,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在商法中,程序性规 范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这些规范主要为了保障商事纠纷的公正解决和维护商业 秩序的稳定。
三、案例分析
假设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 应1000吨钢材,总价款为1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存在 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并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甲公司向法院提起 诉讼。
总之,商法的营利性是商法的重要本质特征之一,对于商业运作具有重要的 意义。然而,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为了更好地发挥 商法营利性的积极作用,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宣传 教育等方面入手,以促进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商业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商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及其法律部门的独立 性一直备受。本次演示将从商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部门的独立性两个方面进行深 入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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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

但进入20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老挝等。

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变化,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

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议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

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

1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积极支持者,针对上述报告书曾作过精辟的论述。

他认为:民商分立是基于历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结果;商法的进步性与立法修改难易没有关系;商法具有国际化趋势,为适应国际的发展仍有把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张民商合一,实际上只是表面的观察;民商两法虽难于区别,但商法仍有其独立的范围;商法虽不如民法那样系统,但不能说商法不能有系统的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硬将商事原理纳入民法之中,则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

2以后民法学者主张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概莫以之为基础展开论证。

西方国家的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人习惯法。

在欧洲中世纪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以农业种植和庄园经济为主导,封建法和教会法占据统治地位。

封建统治者采取的是重农抑商的统治政策,教会法更是严格限制商人的活动,认为商事买卖有背于基督伦理,禁止借本经商,反对高利贷。

进入11世纪以后,地中海沿岸的航海贸易逐渐繁荣,形成了商人较为集中的几大商业城市。

为了摆脱封建法和教会法对商事活动的限制,争取自由,商人们纷纷成立了自己的行会,即“商人基尔特”。

商人基尔特为了维护商人的利益,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制定了仅适用于商人的行会规章,有自己的商事习惯和裁判规则,甚至成立了自己的商事法院。

这种商人习惯法历经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发展,对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教会法开始被废弃,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早期的自治城邦也已不复存在。

随着国家政权的日益强大,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的商事立法所取代。

最早进行商事立法的是法国。

1563 年法国即已设立商事法院,并任命商人为法官负责处理商事案件。

1673年路易十四统治时期颁布《陆上商事条例》,1681 年又颁布《海事条例》。

至法国大革命胜利后,拿破仑为了巩固胜利成果,继1804年制定民法典后,又于1807年制定商法典。

实际上,法国之所以实行民商分立,并非出于理性的认识与选择,主要是考虑到法国已有商事单行法100多年,既不将其废除,也不并入民法中,而是将其合并成商法典。

自《法国商法典》颁布后,欧洲大陆各国纷纷仿效,分别制定了各自的商法典。

这种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于欧洲大陆各国在资本主义早期发展中所形成的商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以及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的影响。

进入20世纪以后,民商分立体制受到了第一次挑战。

最早提出民商合一理论的是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Mitanelli),从立法上得到承认的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

受其影响,以后大陆法系各家大多采取这一立法体制,意大利原属民商分立,有1865年民法典和1882年商法典,后在1942年合并为新的民法典。

究其原因,乃是根植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

这是因为,资本主义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商事活动的规模和程度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表现为:第一,人的普遍商化和商化的人。

商人直接成为工业家,商人企业化而进入生产领域;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并直接为商业进行大规模生产。

第二,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为一。

商业了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渗透,商业职能不再局限于买卖,也向代理、采购、仓储、运输、居间、零售等职能发展。

第三,商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的进一步消失。

与之相适应,出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立法趋势,要求削弱身份在商事活动中的影响,统一市场行为立法。

在我国,实行民商合一抑或民商分立,不是基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而是取决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

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商品经济的观念、商人意识非常缺乏,商人权利未得到应有承认与保障,为此应通过商事立法来提高商人意识,规范商人行为,保障商人权利。

但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统一的行为规则,要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淡化身份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

尤其是面临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我们应该适应私权一体保护和建立大民事格局的要求,不分商人和非商人,通过民法典的制定来建立统一的市场行为规则,近年来的民事立法如合同法就体现了这一要求。

从立法技术层面来考虑,要制定形式上的商法典,则必须协调商法总论与分论的关系。

商法总论至少应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商号、商业账簿等,但这些制度能否统一适用于商法分论各项制度不无疑问。

公司、企业为主体,证券、票据为客体,保险为行为,破产为程序,海商着眼于地域范围,如果要将公司法、企业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破产法等商事单行法统一于商法总论之下,也会存在适用上的困难。

如果将商法具体制度与民法相连,则公司与企业法是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证券、票据是民法中物的特殊形态,破产是企业法人终止与偿债程序的特别规定,保险法是民法保险合同的扩展,海商法是陆上贸易的沿伸。

显然,民商合一更有利于民法与商法制度的内部协调。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分:实质商法的独立性问题民法与商法同为私法,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

总之,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

但是,这并不妨碍实质商法的独立性,而是应当在民法典的统率之下通过制定商事单行法的方式使商法保持相对的独立性。

实质商法的独立性,不仅是完善商法制度和体系、结构的要求,也是维护传统民法体系的科学性和严谨性的必然反映。

实质商法的独立性源于民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方面的区分:第一,商法有独特的调整对象。

商法调整的是商事关系,包括商事交易关系和商事组织关系。

从商法调整的交易关系来看,其具有以下特点:商事交易主体从自然人到商事公司;交易客体从特定物到种类物,从有形商品到无形的证券化、票据化的权利;交易目的从对标的物的实际利用到追求营利;交易关系链由短到长;交易特点从随机性到营业性;交易条件从任意到定型化。

从商法调整的组织关系来看,其规范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包括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

其惟有通过商业登记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才具有商事能力,从事商事活动。

第二,商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

与民法注重自由和公平不同,商法更注重营利。

在各国商法中,无论是其商业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商业财产制度、商号制度,还是有关交易、代理、仓储、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特别法规则,无一不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

商法中有关利率、结算、税收、公示原则,以及交易公平、迅捷、安全、效益等原则,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营利目的的价值取向。

第三,商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

为了保证商法的营利性,商法确立了商主体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促进交易迅捷原则和保障交易公平原则。

商法所确定的这些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商主体法定原则在于强化商事组织关系,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主要表现为对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的统制;促进交易迅捷原则节省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表现为短期消灭时效、交易形态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保障交易公平原则是对商人的道德要求,表现为平等交易、诚实信用及情事变更等原则要求,与民法所强调的公平原则有着不同表现。

第四,商法有相对独立的体系和结构。

自法国制定商法典以后的近百年中,各国商法典所包含的内容虽然有所不同,立法形式也有差别,如法国商法典实行的是客观主义立法即商行为立法模式,而德国则实行主观主义立法即商人法立法模式,日本则实行折衷主义立法模式。

但一般都把商人、商业登记、商业账簿、商号、商业使用人等列入商法总则,而对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内容或是通过商法典一并加以规范,或是将其一部分单独立法,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的《破产法》。

而自瑞士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后,虽然通过民法典将商事行为统制于商法典之中,但大多数国家仍通过制定商事单行法将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内容保留下来,商法的体系和结构并未因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而受到破坏。

从我国现行民商立法的实践来看,也是在以《民法通则》为民事活动基本法的基础上,通过制定一系列商事单行法的方式来协调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三、从民商法到经济法的跨越: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商法独立性面临的另一个挑战是“经商合一”论。

这种理论认为,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民商法属于私法,“市民社会”本能地抗拒国家与社会握手言和并开展深度合作,反对国家承担协调、管理经济,提供公共产品及参与各种经济活动的职能;民商合一和私法的公法化已使商成无以依皈之物,市民社会“的终结就是经济国家、经济”法的兴起,从民商法到经济法是不可逆转的时代跨越。

3由此,公法化了商法应当由以维护整体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经济秩序为己任的经济法所取代。

果真如此吗?笔者不以为然。

民商法为市民社会和自由商品经济为基础,市民社会的基本理念是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意志的自由性和行为的自治性,表现在商法上则是商事自由和商人自治。

私法的公法化反映了现代社会国家公权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的必要性。

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私法的本质并未改变,它不是在公法化,而是在社会化。

4公法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但强制性规范并不等于公法规范,私法领域中的强制性规范仍可能是私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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