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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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案例分析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设立为债权人的担保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担保物权案例屡见不鲜,今天我们就来分析一下一个担保物权案例。

某甲与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某甲向某乙借款10万元,并以其名下的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

某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如果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某乙有权处置该汽车以偿还债务。

然而,到了借款到期日,某甲未能按时还款,导致某乙要求处置该汽车以偿还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分析的是担保物的性质。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担保物的性质属于担保人的财产,但是其权利受到债权人的特定限制。

因此,某乙作为债权人有权处置担保物以偿还债务。

其次,需要分析的是担保物权的行使。

在本案例中,某乙作为债权人有权处置担保物,但是其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能随意处置。

因此,在处置担保物的过程中,某乙应当依法依约进行处置,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最后,需要分析的是担保物权的保护。

在本案例中,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担保物的处置权归某乙所有,因此某乙在处置担保物时应当尊重某甲的权利,不能随意处置或者侵犯某甲的权益。

同时,某甲在担保物被处置后,有权要求某乙返还其多余部分的权益。

综上所述,担保物权案例中,债权人有权处置担保物以偿还债务,但是其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能随意处置;同时,担保人的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债权人在处置担保物时应当尊重担保人的权利。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分析,能够对担保物权有一定的了解,以便在实际生活中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担保物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指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对该财产进行处置,以实现债权。

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

案例背景:张三因经营需要,向李四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了确保借款的偿还,张三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与李四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张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例分析:1. 抵押合同的效力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抵押合同是有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 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抵押物的合法性、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抵押物的登记。

在本案中,张三的房产是合法的抵押物,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李四对张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3. 债务人违约时的抵押权行使当张三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时,李四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 抵押物的处置在张三违约的情况下,李四可以要求张三将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李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

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5. 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在抵押物被处置后,李四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如果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李四可以继续向张三追索剩余的债务。

6. 抵押权的消灭当张三的债务得到清偿或者抵押物被处置后,抵押权随之消灭。

李四应当及时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以避免对张三的财产权利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总结:担保物权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通过抵押合同的签订、抵押权的设立、债务人违约时抵押权的行使、抵押物的处置以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等环节,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解读--物权编--担保物权

民法典解读--物权编--担保物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六章 ⼀般规定⼀、担保权体系第三百⼋⼗六条 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条 债权⼈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

债的担保分⼀般担保和特别担保,特别担保分⼈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近代以来,⼤陆法系各国就“物的担保”,形成了两种主要的⽴法模式:⼀种是法国民法上的优先权体系(包括所有的对债务⼈特定财产或全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不仅有抵押权、质权,还有如我国的⼯程款优先权、破产时⼯资优先权等)。

另⼀种是德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体系,其他国家继受并进⾏了⼀些改造,台湾民法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担保合同与担保范围(第388-389条)第三百⼋⼗⼋条 设⽴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担保合同是意定担保物权设⽴的基础或者依据2.“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指所有权让与担保、附买回条件的买卖等合同3.担保合同是典型的从合同。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指:(1)最⾼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关系如部分⽆效的,不影响最⾼额抵押合同的效⼒;(2)独⽴保函。

4.担保合同⽆效的效果:(1)担保物权⾃始不能成⽴(2)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分担责任。

三、担保范围第三百⼋⼗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所列范围适⽤于⽆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2.“主债权”指“原本债权”(如本⾦、价款);3.“利息”应包括正常利益及迟延罚息等四、物上代位第三百九⼗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可以就获得的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种类、设立、实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1. 概念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 特征(1)从属性:担保物权附属于债权,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也消灭。

(2)优先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即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担保物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3)法定性: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依照法律规定。

三、担保物权的种类1.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抵押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2. 质押权质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权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3.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况下,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依法留置该财产的权利。

4. 背书权利质权背书权利质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凭证上背书,将该权利作为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权的设立1. 设立条件(1)债权合法存在;(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担保财产有处分权;(3)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设立程序(1)签订担保合同;(2)办理登记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担保物权的实现1. 实现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3)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

2. 实现方式(1)折价: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协商,以担保财产折价抵偿债务。

(2)拍卖、变卖: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强制执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4--担保物权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4--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
第二、只有当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到期之后,担保物权才相应到期,此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担保物 权, 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此,如果约定的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合同债务履行期 限届 满的,就违反了担保物权内容的从属性。这一点从《民法典》第38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 法享 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目录
CONTENTS
01
所有权
02
用益物权
03
担保物权
04
占有
担保物权
03
担保物权
(一)担保的从属性与独立担保
1、我国法上一向认为担保权具有从属性,无论是人的担保(即保证),还是物的担保(即 担 保物权),都具有从属性。对此,原《担保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物权法》第172条 第1 款都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于担保从属性规定的严格程度有所不同 。
如此一来,现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承认 的独立保函的规定也面临能否继续有效的问题。因为,司法解释不是法律,无权规定银行或者非银 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用于国际和国内商事交易的独立保函是 有效的。
担保物权
2、如果当事人就是违反《民法典》的规定,约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债权债务合同, 此时是否会导致担保合同(如保证合同)归于无效呢?对此,笔者认为,基于鼓励交易的考 虑,没有必要就认为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这种情形下,只是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效力 独立于主合同效力的约定是无效的,只要担保合同其他部分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依然有效, 担保合同的效力依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从属于主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为了更好地贯彻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各项规定,提高法律遵循意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将结合实际案例,进行物权编的实务指引和案例解读。

一、物权的保护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主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权利。

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害影响,赔偿损失。

案例1:甲公司在租房子办公,与乙房产中介签订了租赁合同,经过双方协商,乙房产中介同意将该房子出售给甲公司,甲公司在支付了全部房款和相关费用后,甲公司还未得到该房子的不动产证。

后来,乙房产中介将房子又倒卖给了丙人。

甲公司认为,乙房产中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丙人应该承认甲公司的权利并予以保护。

处理意见:根据物权编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该物权的转移条件,但是,只有依法登记的买受人才能取得该不动产占有权。

根据该案的事实,甲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和相关费用,乙房产中介却未将该房子的不动产证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仍然无法取得该不动产的占有权,这违背了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丙人作为受让人,必须予以承认,否则就会构成侵犯甲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物权的归属物权的归属以物权的产生、变化、灭失等为标志,即物权是随着物的转移而转移的。

案例2:张某、钱某、李某三人合伙买了一套房子,其中张某出资60%、钱某出资30%、李某出资10%。

合伙关系维持了一年后,张某将自己的60%的权利转让给了甲公司。

之后,李某提出了出售自己的10%的权利的要求。

处理意见:根据物权编的规定,共有物的共有人可以就各自持有的份额独立处分,并以所持份额为限享有从共有物中取得符合其份额的盈利及分配的权利。

在该案例中,张某已经将自己持有的份额转让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已经取得了该份额的权利,张、钱、李三人的持有比例也发生变化,李某也有权将自己持有的份额出售。

此外,针对共有财产渐进分配问题,在物权编中还明确了各种共有财产的渐进分配规则,值得投资者深入了解。

担保物权法律案例(3篇)

担保物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银行与乙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

为确保乙公司按时偿还借款,乙公司提供了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与甲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位于某市的房产抵押给甲银行。

同时,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甲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公司、丁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1. 丙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其抵押权是否有效?2. 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是否免除?3. 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一、丙公司抵押权的有效性法院经审理查明,丙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根据《担保法》第42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因此,丙公司对甲银行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有效。

二、丁担保公司保证责任的免除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本案中,丁担保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丁担保公司与甲银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于乙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偿还借款,丁担保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过错法院认为,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未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充分调查,导致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出现争议。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担保物权2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担保物权2

一、抵押财产的范围
所谓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 土。 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条) 。
一、抵押财产的范围
《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但是 该法既没有禁止海域使用权抵押,也没有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 抵押。于是,实践中海域使用权因无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而不能抵押。故此,《民法典》 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 。
六、购置款抵押权
2、《民法典》第416条的购置款抵押权是在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 》 第九编的“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规定的 “购置款担保权”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作出的规定。
陆 购置款抵押权
六、购置款抵押权
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 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 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就是 对购置款抵押权的规定。
六、购置款抵押权
此种抵押权也是动产抵押权,无非担保的是购买抵押物的价款,具 体而言,是指债权人提供资金给债务人用于购买其生产经营所需的 动产,债务人以所购的动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提供的购买该动 产的价款债权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则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人有权以该 动产变价并优先受偿。
三、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 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 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

在实际生活中,担保物权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其中的一个案例。

某甲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为了获得贷款,某甲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出质给银行作为担保物权。

然而,由于某甲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此案例中,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和实际操作涉及到了多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出质人应当是拥有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并且出质行为应当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

在本案例中,某甲出质的房产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经过公证或书面形式,这些都是需要审查的关键点。

其次,担保物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

银行在债务人违约后,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得擅自处置担保物权。

在本案例中,银行是否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否符合程序规定,也是需要审查的重要环节。

最后,担保物权的实际处置应当合理。

法院对于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予以支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需要审查的重要内容。

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担保物权案例中的法律适用和实际操作都涉及到了多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处置都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起来,担保物权案例的分析需要全面考虑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确保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处置都合法合规。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法治环境。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和实际操作,对于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也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希望各方当事人在担保物权案件中能够依法行事,维护自身权益,共同促进社会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发展。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抵押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抵押权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抵押权概念的规定。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其法律特征是:(1)抵押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3)抵押权的标的物不需要移转占有;(4)抵押权的价值功能在于就抵押财产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在抵押权法律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抵押财产,也叫作抵押物。

抵押权是最重要的担保类型,被赋予最高的担保地位。

其价值功能,就在于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

其表现在:(1)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相比,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

(2)与债务人的其他抵押权人相比,抵押权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无须登记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享有别除权,仍可以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为限,如果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则债权人就未清偿的部分对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无优先受偿的效力,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均受偿。

案例评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1]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2]、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债权人东郊工行与借款人小鸭股份公司签订先后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5份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1、担保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可以就获得的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赔偿⾦或者补偿⾦。

2、未经同意,债务⼈转移债务的,担保⼈相应免责。

第三⼈提供担保,未经其书⾯同意,债权⼈允许债务⼈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债务⼈的物保优先受偿,担保⼈的⼈保、物保⽆先后。

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不动产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设⽴;动产抵押,合同⽣效。

建筑物和其他⼟地附属物、建设⽤地使⽤权、海域使⽤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登记时设⽴。

动产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设⽴。

但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

5、房地⼀并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抵押。

以建设⽤地使⽤权抵押的,该⼟地上的建筑物⼀并抵押。

抵押⼈未依据⽋款规定⼀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并抵押。

但⼟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应当⼀并处分。

6、流押⽆效,但可优先受偿。

抵押权⼈在债务履⾏期限届满前,与抵押⼈约定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所有,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7、抵押不破租赁。

抵押权设⽴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8、债权、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并转让。

9、放弃债务⼈抵押权,相应优先权减免。

债务⼈以⾃⼰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之担保物权1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之担保物权1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租金不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的理论依据为:抵押权的本质在于把握 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能皆归属于抵押 人,这正是抵押权制度的优势所在。因此,抵押物因出租所获得的租 金在抵押权实行之前应当归属于抵押人。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相反,如果将租金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则意味着抵押权人变相地获 得了抵押权的使用与收益的权能,大大超出了抵押权人所把握的抵 押物交换价值的范围,这对于抵押人来说是不利的。因此,租金不 应当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至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因担保物为担 保物权人占有,所以不存在担保人出租担保物的问题。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2.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产生原因。担保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用 益物权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是为了获得了标的物的使用价值, 而非限制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但是,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价值权 (Wertrecht),权利人必须通过限制那些提供标的物的债务人或第三 人的处分权,才能确实地把握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4、物上代位权的性质。多数学者依然采取的是“担保物权延续说 ”。此说认为:首先,我国法没有采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公认立场即 “抵押权代位在抵押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补偿金)请求权上”,而 是采取“抵押权代位在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上”。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易言之,我国法规定的是物上代位,物上代位中的代位物仍然是原 担保物的转换形态,而非法定抵押、法定质押。既然担保物权是支 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的物权,即便担保财产发生了形态变化,也 不应当影响该支配权利的实现,担保物权自动存续于其代位物之上 。
肆 债务承担与物上保 证人的担保责任
四、债务承担与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解读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解读

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解读1.禁止流质(押)规则有所缓和,同时也为非典型担保预留空间《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在流质问题上采取较缓和的态度,未直接以“不得”限制当事人对流质条款的约定,而改为规定“只能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担保物权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合同(条款)。

针对第401条(及第428条),预计在未来司法适用中可能有以下需要关注之点:应如何认定流质条款的效力虽然《民法典》第401条未再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条款,但如果当事人仍然作此约定,就该条款而言,预计人民法院仍将认定无效或者无法律约束力。

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抵质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已经设立的抵质押权的效力。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401条是关于抵押合同条款的规定,未明确涉及该条适用是否应以抵押权已经设立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可能产生前述疑惑。

但如果认为抵押权尚未设立,通过流质条款反而能取得优先受偿效力,显然违背了担保物权的基本法理。

基于此点考量,可以认为第401条后段中有关“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中“依法”限定了优先受偿权的适用空间,即只有已经依法具备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才能优先受偿。

如此解释的遗憾之处在于,这种语义上的循环可能会导致对第401条前述规定必要性的质疑,即已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自然具备优先受偿效力而无需401条进行重复规定。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抵押权人能否依据流质条款优先受偿和对前述疑惑的分析一样,如果动产抵押本身依法具备优先受偿权则流质条款的有无均不影响该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而依据《民法典》第394条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第400条动产抵押依据抵押合同即可设立。

据此,可以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有优先受偿效力。

再根据《民法典》第403条和第404条,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无论是否善意但已经在正常经营活动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受人,除该两条规定主体之外,应该认为即便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也能对抗抵押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含义的规定。

条文释义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

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以下重要作用:第一,确保债权的实现。

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给付行为的请求权,而债务人是否履行给付行为,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

如果债务人的信用较差,债权人实现债权就会面临较大风险;如果债权人没有足够的手段规避这种风险,债权人就只好放弃某种民事活动。

因此,如何规避交易风险,强化债权效力,确保债权实现是现代民商事立法的重要任务。

现代立法为此设计了两种制度:一种是债的担保方式(如保证);另一种是物的担保方式(即担保物权)。

这两种担保方式各有优点。

担保物权制度极大地强化了债权效力,减少了交易风险,可以有效确保债权实现。

第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融资。

由于商业风险的存在,贷款者可能因担心贷款不能得到偿还而拒绝贷款或者少贷款,这将导致融资活动的减少,也会降低经营者发展生产的能力。

对贷款者来说,担保物权制度可以减少其忧虑;对借款者来说,在其信用建立之前,通过提供担保可以补充其信用状况,增强融资的能力。

担保物权制度有利于社会融资活动的进行。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这里的“抵押权和质权”就属于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担保物权案例【案例1】应查明是否具有借贷关系和担保物权——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科技开发公司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借款发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

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并执行年利率为15.35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双方在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致。

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法院判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

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

接下来,需要判定担保人是否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

法院的判决清晰明了,通过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以自用房地产做担保办理了相关权证,支持了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2】是反担保还是再担保——唐某诉徐某、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2014年2月25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唐某借款1000万元。

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是什么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用于担保债务的一种方式。

民法典对担保物权作了详细的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同时平衡债务人的利益。

本文将就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进行探讨。

第一,民法典明确担保人的权利义务。

担保人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民法典规定,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能够清偿债务的担保物。

同时,担保人还有权追偿,即在债务人违约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并行使其担保物权。

然而,担保人也需要承担风险,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担保人即需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第二,民法典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

担保物权设立的条件包括:一是担保物的归属权属于担保人;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是担保人明确表示将担保物用于债务的担保。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变更条件,包括担保物的转让或者变更抵押权的范围等。

第三,民法典明确了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措施。

债权人是指享有债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时,债权人还可以行使担保物的占有、管理和处分权。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务得到及时偿还。

第四,民法典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终止条件。

担保物权的终止条件包括:一是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或者主债权消灭;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另行约定担保物权的终止;三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在担保物权终止后,担保人不再享有对担保物的担保权。

总结起来,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主要包括担保人的权利义务、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措施以及担保物权的终止条件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助于明确各方的权责,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通过本文对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进行了详细探讨,我们可以看出,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措施以及担保物权的终止条件等方面,民法典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制度保障,促进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健康发展。

担保物权_法律规定(3篇)

担保物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我国,担保物权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文将对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担保物权的种类1.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

2. 质权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权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物可以是动产或者权利。

3.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期间,对该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 确认权确认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抵押权的法律规定1. 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的设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2)合法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3)平等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抵押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2. 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包括:(1)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物的范围应当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但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2)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实现应当依法进行,包括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

(3)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的消灭包括以下情形:(1)抵押物被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权实现。

(2)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3)抵押物灭失或者被征收,抵押权消灭。

四、质权的法律规定1. 质权的设立质权的设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原则:质权的设立应当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2)合法原则:质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3)平等原则:质权的设立应当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质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依法交付质物。

民法典解读--物权编--担保物权

民法典解读--物权编--担保物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六章 ⼀般规定⼀、担保权体系第三百⼋⼗六条 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条 债权⼈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

债的担保分⼀般担保和特别担保,特别担保分⼈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近代以来,⼤陆法系各国就“物的担保”,形成了两种主要的⽴法模式:⼀种是法国民法上的优先权体系(包括所有的对债务⼈特定财产或全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不仅有抵押权、质权,还有如我国的⼯程款优先权、破产时⼯资优先权等)。

另⼀种是德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体系,其他国家继受并进⾏了⼀些改造,台湾民法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担保合同与担保范围(第388-389条)第三百⼋⼗⼋条 设⽴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担保合同是意定担保物权设⽴的基础或者依据2.“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指所有权让与担保、附买回条件的买卖等合同3.担保合同是典型的从合同。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指:(1)最⾼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关系如部分⽆效的,不影响最⾼额抵押合同的效⼒;(2)独⽴保函。

4.担保合同⽆效的效果:(1)担保物权⾃始不能成⽴(2)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分担责任。

三、担保范围第三百⼋⼗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所列范围适⽤于⽆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2.“主债权”指“原本债权”(如本⾦、价款);3.“利息”应包括正常利益及迟延罚息等四、物上代位第三百九⼗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可以就获得的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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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担保物权概念的规定。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的,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的基本性质仍属对担保物的支配权,而不是请求权;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性,是基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产生的,是对物权而不是对人权;尽管担保物权也以权利作为其客体,但担保物权是价值权,而非实体权,仍属物权范畴。

因此,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仍是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有:(1)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2)担保物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3)担保物权限制了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处分权;(4)债权人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换价权;(5)担保物权能够担保其所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的法律属性是:(1)从属性:担保物权必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

(2)不可分性: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3)物上代位性: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的,该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权利人有权就其行使担保物权。

法律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定具体规则。

案例评析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与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宇公司向原告金寨农商银行借款9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后被告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欠下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并拍买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和逾期罚款利率,合并执行年利率是15.35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双方在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评析: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宗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按照“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必须特定”原则的要求,在担保物权设定或实行之前,必须有需要被担保的合法债权的存在。

由此,担保物权最基础的法律属性是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并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法院判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

接下来,需要判定担保人是否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

法院的判决清晰明了,通过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以自用房地产做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权证,支持了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设立担保物权和反担保的规定。

设立担保物权,适用的范围是借贷和买卖等民事活动。

为了保障实现债权,可以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对债权进行担保。

这里提到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可分为三种:(1)物权编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2)合同编规定的所有权保留;(3)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等。

这些都是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非典型担保物权,如所有权保留、优先权以及法律没有规定的让与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了让与担保为担保物权)。

反担保也叫求偿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建立的基础是本担保,是债务人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在反担保关系中,原担保人为本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人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反担保的意义是,担保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安全,为了避免其对债务人期待的追偿权成为既得权后无法实现的风险,可以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人向其提供反担保,以保障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权利的实现。

反担保的显著特点是:(1)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是原来的债权,而是本担保人的追偿权;(2)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担保人和债权人,而是本担保人和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即反担保人;(3)反担保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间的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4)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债务人不对担保人的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对本担保人负代为清偿责任。

反担保也是担保,抵押反担保和质押反担保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保证反担保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案例评析徐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3]案情:被告汇通金控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万元,被告汇通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黄龙公司、杨某某、徐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合同。

后龙和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该公司向徐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不以徐某某首先履行担保义务作为履行保证反担保义务的前提,由全体股东为此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唐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唐某某同意先行执行龙和公司及作为反担保人的该公司股东资产,在不能得以清偿的情况下,再执行徐某某的财产。

现唐某某的债权到期不能实现,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龙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徐某某主张其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反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是向主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的担保人,再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是主债权人。

龙和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龙和公司向主债务人唐某某承担责任不以徐某某首先履行保证义务为前提,此内容不符合反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而为再担保法律关系。

龙和公司应共同向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对反担保进行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

反担保的对象是本担保人的追偿权,而非原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本案中,龙和公司与保证人徐某某之间,虽然签订了以“反担保”为名的“反担保函”,但其实质内容的规定是再担保的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明确地识别了“反担保函”的“名不副实”,通过准确适用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详细地释明了两种再担保与反担保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即再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是主债权人而非担保人,并由此认定,龙和公司与徐某某均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设立担保物权方式的规定。

与《物权法》第172条规定相比,本条增加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新规则。

担保物权分为约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优先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需订立担保合同。

约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则须订立担保合同,通过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

本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和主债权债务合同之间的关系是,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基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的这种主从关系,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国际贸易中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非不发生任何效果,担保人就一律不承担责任,而是根据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后果中,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

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新规则是: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的外延,并不仅仅包括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这意味着,担保合同还包括其他能够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

在非典型担保物权中,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然不必通过担保合同设立。

民法典合同编有规定的,如设立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合同,属于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之外的其他担保合同。

除此之外,民法典没有规定,但是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物权,例如让与担保,设立这种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应当也属于这里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是担保合同。

与此相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债权的合同,性质也属于让与担保,只是让与物权不是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而是在担保物权实现之时,因而属于后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承认其担保效力,这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应当属于担保合同。

案例评析李某某与党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4]案情:罗某某因私刻公章,骗取本案被告党某某借款300万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

原告李某某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已偿还罗某某对党某某的借款128万元。

后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李某某所有的轿车作价15万元抵顶罗某某向党某某借款,但只交付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未实际交付车辆。

李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党某某返还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

法院认为,因罗某某实施诈骗,故其与党某某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罗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

原告向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已超过借款的三分之一,故无须再以其所有的轿车继续向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原告李某某交付党某某的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应限期返还给原告。

评析:民法典第388条规定了担保合同的订立以及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

由于担保物权产生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物权必须与债权相伴而生,具有从属性。

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有效,但是从合同无效的,从合同也无效。

本案中,被告党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基于罗某某的诈骗行为而无效,从属于该借款合同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相应也无效。

确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依照《物权法》第172条第2款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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