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许云勇)四川省房屋登记审核人员考核工作程序介绍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许云勇
一、房屋登记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核人员考试制度
(一)《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六条 (一)《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六条:“房屋登记 第六条: 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 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实行登记官制度是完善我国登记制度的重要环节,是防范登记风险 的重要举措,是提高登记人员素质的重要途径,是保护产权人合法权 益的重要手段。 在国外,从事房屋登记的人员主要是两类,一类是通过司法考试的 人 员,一类是通过特定公务员考试的人员,都要经过非常严格的考 试才能获取相应的资格。 (二)《房屋登记办法》出台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先后下发了《 (二)《房屋登记办法》出台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先后下发了《关 于做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试行)的通知》 于做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试行)的通知》和《关于做 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房屋登记审核人 员培训考核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 从2012年起,没有房屋登记官资格的,将不允许从事审核性质的房 2012年起,没有房屋登记官资格的,将不允许从事审核性质的房 屋登记工作。
2、房地产登记实务与案例 多选、判断和综合分析题。共60题,其中: 多选、判断和综合分析题。共60题,其中: 多项选择题共15题,每题限120秒内完成; 多项选择题共15题,每题限120秒内完成; 判断题共20题,每题限30秒内完成; 判断题共20题,每题限30秒内完成; 综合分析题共5大题,每大题各5 综合分析题共5大题,每大题各5个小题组 成,每大题限600秒完成。 成,每大题限600秒完成。 (注意时间已到没答题,则自动跳到下一题, 如把握不大也要先选择最有把握的)
建设部168号令《新房屋登记办法》宣传单
答:房屋开发建设单位预售商品房时可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就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条件和期限作出约定,当事双方一致同意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的,应签订《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已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存在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一并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变更登记。
五、预告登记的好处
答:预告登记是一种为将来发生房地产权利变动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可以防止房屋产权人“一房二卖”。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二手房买卖意义很大。因为现在房地产市场中,大部分的纠纷都是二手房违约纠纷。房地产市场行情好的时候,卖家临时毁约涨价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规定出台后,买方在支付意向金或者定金后,可以要求卖家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通过法律保障自己对房屋所有权的优先购买权,防止卖家在一段时间后违约抬价。
十二、预告登记的效力
《办法》规定,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和抵押都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例如,购房人在与开发商订立预售合同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没有排他的效力,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开发商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而只能在这种情况发生时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赔偿,而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而预告登记制度只要购房人办理了预告登记,开发商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六、房产证在房产纠纷时的作用
答:房产证可作初步证据。房产证是房管部门发给业主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作用。由于它只是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实践中,房产证仅具有初步证明的作用,并不具有代表产权的功能。发生纠纷时,如果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况,登记簿的记载就起决定性作用。
七、都有哪些登记错误的记载可以更正
房屋抵押登记(房地产在建工程)实施办法
房屋抵押登记(房地产在建⼯程)实施办法房屋抵押登记(房地产在建⼯程)实施办法⼀、项⽬名称:房屋抵押登记(房地产在建⼯程)。
⼆、办理项⽬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第⼀章第六条)、四川省建设委员会、中国⼯商银⾏四川省分⾏、中国建设银⾏四川省分⾏、中国农业银⾏四川省分⾏《关于加强城市房地产在建⼯程抵押和预购商品房抵押管理⼯作的通知》(川建委房发〔1999〕1173号,简称“通知”,下同)。
三、申请受理单位:市房地产管理局。
四、决定单位:市房地产管理局。
五、办理数量及⽅式:⽆数量限制,直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
六、办理条件:1、已交付拟抵押在建⼯程全部⼟地使⽤权出证⾦(国家规定以⾏政划拨⽅式供应建设⽤地的除外),并取得⼟地使⽤权证书;2、持有《建设⽤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项批准⽂件;3、投⼊开发建设的⾃有资⾦达到⼯程建设总投资的30%以上,并已确定施⼯进度和竣⼯交付使⽤⽇期。
(上述依据《通知》第⼆条第(⼀)项)⼟地使⽤权已设定抵押权利的,必须先注销⼟地使⽤权抵押登记后,⽅可申请在建⼯程抵押登记。
(由本实施办法规定)七、申请材料:1、宜宾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2、申请⼈的⾝份证明;3、抵押合同;4、主债权合同;5、建设⽤地使⽤权证书或者记载⼟地使⽤权状况的房地产证书;6、建设⼯程规划许可证;(上述各条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7、设定了抵押权利的公告(交登有公告的《宜宾晚报》和在现场张贴到期的公告);8、国有单位还须提交国资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复;9、集体单位还须提交企业职⼯(代表)⼤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的同意抵押的决议书;10、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还须提交经董事会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或企业章程;1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须提交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或企业章程;12、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13、其它相关材料;(上述各条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章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14、检验合格的《现场检验预约申请表》。
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还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吗?
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还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吗?近期,张先生持我市某城区人民法院生效不动产物权确权判决书,向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原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坐落于我市某区某路XX号21栋1—5—1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张某某名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针对是否还需申请人提交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需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其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 [2004]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申请人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时,如不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仅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这些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因此,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转移等登记。
第二种观点,不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
笔者赞同此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后,新的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物权变动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故登记并非此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只是将变动的不动产物权向外界加以展示而已,即性质为宣示登记。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文件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房地 产证注销操作规则(试行)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房地产证注销操作规则(试行)一、工作依据(一)《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四)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适用范围满足下列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可按照本规则,由房地产权利人或其授权的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地产证注销登记:(一)已列入全市城市更新或改造年度计划;(二)改造专项规划或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已经审批通过并取得规划批复;(三)对于非由权利人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主体已与权利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项目实施主体已经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确认并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三、申请材料(一)《深圳市房地产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权利人签名或盖章);(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核原件收复印件,权利人无法亲自到场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三)房地产证或其他权利证书(原件);(四)含项目改造范围图的改造专项规划或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复文件(核原件收复印件);(五)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核原件收复印件);(六)与申请注销房地产证的房地产对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核原件收复印件);(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四、审核时限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含公告期)。
五、其他事项(一)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城市更新项目办理房地产证注销参照本规则执行,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交拆迁许可证。
(二)房屋已实际拆除的城市更新项目办理房地产证注销参照本规则执行。
(三)项目实施主体已与权利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房屋已实际拆除完毕,但确实无法联系权利人亲自到场或进行授权委托,不能提供第三条第(一)、(二)项材料的,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由项目实施主体参照本规则申请办理房地产证注销:1.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房屋拆除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同意由项目实施主体申请注销房地产证的意见;2.管理局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改造范围及房屋拆除情况等出具意见;3.项目实施主体对无法联系权利人的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新条文解读建设部日前发布建设部第168号令,即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房屋登记办法》,旨在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将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分六章共九十八条,与原实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颁布、第99号修改)的五章四十二条有了较大的变动。
现对重要的变动性条文进行详细解读。
一、登记簿是房屋真正的“身份证”规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解读:按照《物权法》的要求,登记簿首次现身房屋登记,房产证不再是房屋的唯一合法凭证,登记簿才是房屋真正的“身份证”,当房产证与登记簿不一致时,必须以登记簿为准。
换言之,房屋到底属于谁,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准。
比如,今后夫妻双方买房,如果只登记一方名字,则视为另一方已授权登记方处置该房屋的权利,登记方有权单方对该房屋进行处置,登记机关无需再考虑隐性共有人问题。
二、预告登记可防止一房多卖规定:《办法》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解读:预告登记来源于《物权法》,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后面的买卖不能算数。
地下室是否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地下室是否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时间: 2010-02-05 / 分类: 城市规划管理 / 浏览次数: 1 views / 1个评论发表评论地下室的计算建筑面积问题肯定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地下室、半地下室(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建筑面积,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采光井、外墙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
层高在2.2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m者应计算1/2面积。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永久性顶盖是指经规划批准设计的永久使用的顶盖。
关于是否计算入容积率的问题我查找了很多资料,得到的结论是由地方规划建筑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一般地下室不计算容积率。
比如下面2个地方文件中提到的: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贯彻执行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168号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反映用地开发强度的容积率和住宅阳台、阁楼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规定如下:一、容积率的计算采用地上部分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作为容积率的计算方法。
二、阳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的计算建筑物阳台的建筑面积,依据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按其水平投影面积1/2进行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三、建筑物的阁楼(坡屋顶内、内设楼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暂不计算容积率。
四、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五、地面架空层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的计算坡地建筑物的吊脚架空层和深基础架空层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6条计算。
是否计入容积率按国家《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条文说明第2.0.11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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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首届房屋登记官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首届房屋登记官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7.11•【字号】黔建房通[2012]379号•【施行日期】2012.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首届房屋登记官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的通知(黔建房通〔2012〕379号)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和《关于做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试行)的通知》(建房〔2009〕61号),受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人事司委托,中国房地产研究会房地产产权产籍和测量委员会于2012年7月1日在贵阳市组织了贵州省首届房屋登记官资格考试,共有75人两个科目均超过60分,现将考试合格人员名单(见附件)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考试情况贵州省首届房屋登记官资格考试报考人员610名,参加考核人员533人,参考率为87%。
本次共有75人两个科目均超过60分(含60分,下同),占参考人数的14%。
其中:《房地产登记实务与案例》有93人成绩超过60分,占参考人数的17%;《房地产登记制度与政策》有160人成绩超过60分,占参考人数的30%。
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王虎亭同志获得了全国房屋登记官考核成绩总分第一名(截至2012年7月4日)。
毕节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张永达为鼓励全市房屋登记机构的同志积极报名参考,亲自带队参加考试,并顺利通过。
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认真组织参考人员积极备考,22人参加考试,9人合格,通过率40.91%。
二、有关工作要求1.实行房屋登记审核人员持证上岗是《房屋登记办法》确定的一项制度。
在房屋登记机构从事审核、登簿、质量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要求,取得房屋登记官资格。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登记管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房屋权利和交易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记录和公示房屋权利及其交易情况、使用情况,为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社会公众提供房地产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房屋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房地产市场信息化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房屋登记范围和主体第五条房屋登记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使用权登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事项。
第六条房屋登记主体分为房屋产权人、房屋承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房屋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房屋产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并享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依法取得并享有房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抵押权人是指享有房屋抵押权的单位和个人。
债权人是指对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享有债权的单位和个人。
房屋中介机构是指依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管理机构指市房屋登记中心及其分支机构。
个人或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办房屋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和材料第八条房屋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程序:(一)申请:当事人向房屋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查: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将申请材料及登记信息录入登记系统。
(三)公示:公示登记信息,公示期间30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异议登记。
(四)审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依法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明和印刷版。
第九条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证明等证明房屋权利归属的证件;(二)房屋权属变更、抵押、查封等事项的证明材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人员名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人员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1.10.14
•【字号】沪房管权[2011]323号
•【施行日期】2011.10.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房屋登记官考
核合格人员名单的通知
(沪房管权〔2011〕323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和《关于做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试行)的通知》(建房[2009]61号), 2011年8月20、21日举行了上海市首批房屋登记官考核,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反馈的考核合格人员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上海市首批考核合格的房屋登记官名单(共294人)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附件:
上海市首批考核合格的房屋登记官名单(共294人)。
武汉市房屋互换登记办事指南
武汉市房屋互换登记办事指南
一、法律依据
1.《物权法》第10条;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63条;
3.《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二、申报材料
(1)登记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4)房屋测绘平面图;(5)存量房互换合同;(6)房屋计税价格证明;(7)其他必要材料。
个人互换需另提供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2)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3)监护关系证明(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需提供);(4)监护人书面承诺书(出让人为未成年人的需提供);
单位互换需另提供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对原件收取加盖公章复印件;)(2)单位代理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3)行政事业单位需提供财政部门相关批准意见。
三、审批流程
填写申请表,准备相关材料、到政务中心房地局窗口受理、初审、复审、核准并校对记载于登记簿、发证并归档
四、承诺时限
(一)法定时限
30个工作日。
(二)承诺时限
20个工作日。
五、收费标准及依据
(一)登记费
住宅80元/套,非住宅550元/套;
(二)交易手续费
住宅5元/㎡;非住宅11元/㎡。
(三)收费依据
1.鄂价房服[2008]109号;
2.武价房[2008]87号;
3.发改价格[2008]924号。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4.08•【字号】鲁建发[2009]5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鲁建发[2009]5号)各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规范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如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九年四月八日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房屋权利预告、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及记载错误更正,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限制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房屋拆迁许可等与房屋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房屋登记统一由房屋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全省统一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作的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统一执行国家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真实原则,确保登记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条房屋登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房屋登记通过登记簿薄、登记证书等形式,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及其限制情况,记载房屋的基本情况和权利状况等内容。
第二章房屋登记的对象和范围第五条下列房屋可以进行登记:(一)所有权属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住房、自用经营房和其他非住宅用途房屋;(二)纯自然人承租经济合用住房可以进行登记,但承租的时间不能超过规定的年限;(三)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法定管理单位管理的物业房屋。
第六条不动产权证已经颁发的房屋,依法再也不办理房屋登记。
第七条房屋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地址、建造面积、产权性质、用途等;(二)房屋权利状况,包括不动产权利状况、抵押、查封、限制等;(三)房屋历史权利状况,包括转让、继承、附属物等;(四)房屋相关证书,包括房产证等证书。
第八条房屋登记的范围应当包括房屋的登记、换证、注销等。
第三章房屋登记的流程第九条房屋登记的流程包括以下环节:(一)申请,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申请;(二)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三)登记,对审核通过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四)变更,对房屋的所有权和权利状况进行变更登记;(五)注销,对房屋的不动产权和权利状况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合同、预售合同等有关证明;(二)申请表;(三)个人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异议登记相关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九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2008房屋登记办法
2008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 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xx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2008)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2008)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㊁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㊂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㊁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㊂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㊁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㊂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㊂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㊁市㊁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㊂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㊂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㊂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㊂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㊂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㊂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㊂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㊂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㊁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㊂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㊂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㊁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㊁唯一的编号(幢号㊁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㊂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㊁层㊁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㊂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㊁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㊂非住房以房屋的幢㊁层㊁套㊁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㊂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㊂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㊁合法性㊁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㊂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㊂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㊁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㊁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㊂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㊂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㊂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㊂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㊂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㊂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㊂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㊂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㊂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㊂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㊂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㊁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㊂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㊂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㊂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㊁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㊂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㊂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㊂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㊂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㊂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㊁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㊁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㊁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㊁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㊂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㊁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三)预告登记㊁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㊂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㊂法律㊁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㊂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㊁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㊂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㊂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㊁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㊂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㊂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㊁‘房屋他项权证“等㊂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 共有”字样㊂预告登记㊁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㊁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㊂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㊁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㊂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㊁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㊂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㊁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㊂房屋权属证书㊁登记证明遗失㊁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㊂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㊁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 补发”字样㊂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㊁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㊂第二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㊂申请查询㊁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㊂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㊂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㊂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㊁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㊂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㊁受遗赠;(五)房屋分割㊁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㊁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㊂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㊂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㊁互换合同㊁赠与合同㊁受遗赠证明㊁继承证明㊁分割协议㊁合并协议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㊂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㊁他项权利证书㊂第三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㊁合法建造房屋㊁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㊂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㊂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㊁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㊁合并房屋的;(五)法律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㊂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㊂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㊂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㊂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㊂第四十一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㊁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㊂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㊂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㊂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抵押当事人㊁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三)登记时间㊂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㊁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㊂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五)其他必要材料㊂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㊁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须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㊂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㊂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㊂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㊁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㊂第四十九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㊂第五十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㊂第五十一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㊂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㊂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㊁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㊂第五十四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㊁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㊂第五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㊂因最高债权额㊁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㊂第五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㊂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㊂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㊂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㊂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㊂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㊁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㊂第五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㊂第六十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其他必要材料㊂第六十一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㊁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㊁转移登记㊁注销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登记证明;(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㊁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㊂第六十二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㊂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第六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㊂第六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地役权合同;(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五)其他必要材料㊂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㊂第六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㊁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㊁转移登记㊁注销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登记证明;(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㊁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㊂第四节 预告登记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㊁抵押;(四)法律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㊂第六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㊂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㊂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㊂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㊂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㊂第七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七)其他必要材料㊂第七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六)其他必要材料㊂第七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房地产估价与经纪》
【年(卷),期】2008(000)004
【摘要】《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9页(P59-6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9
【相关文献】
1.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 [J],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J],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J],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J], 无
5.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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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发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收件收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要增加)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要增加)(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要增加)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要增加)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要增加)(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要增加)(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要增加)(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要增加)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要增加)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要增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要增加)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第一节所有权登记第三十条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要增加)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一)买卖;(二)互换;(要增加)(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要增加,房屋有两种:预售、存量房,抵押权转移:属于原抵押人、被转移到新的权属人,前者合理?)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