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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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山东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园林绿化、道路施工等以及装饰装修工程中所产生的弃土、沙石、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

置工作的行业指导。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管理、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区内建筑垃圾处置

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指定的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实施。淄博新区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由张店区人民政府负责。

国土、规划、财政、交通、水利、公安、城管执法、环保、房管、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管理工作。住建、交通、水利、公用等部门负责对各类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无证照运输建筑垃圾或擅闯禁行路段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非法营运或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运输建筑垃圾发生遗漏现象或乱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查处;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规划和布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房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类建筑垃圾收集和处置行为的监管;环保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周边环境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管;财政部门要列支专项奖励资金,按照建筑垃圾日常工作情况和年终考核结果进行考核奖励。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办理处置证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一)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二)与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安排计划;

(四)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

(五)安装视频监控的证明资料(建筑面积1万㎡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施工放线时,必须提交处置证,否则规划部门不予放线。

第十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少于10辆自有运输车辆,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生产管理、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要求的单位,持相关资料到所在区县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备案,并核发准运证。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行驶证、营运证、禁区通行证;

(二)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六)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未经备案的运输企业和个人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十四条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建筑垃圾管理机构统一

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及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配备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监督运输车辆密闭运输,严禁沿途撒漏,并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优先提供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规定,并到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科学合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立健全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发改、规划、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

(三)场地四周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

(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设置冲洗设施;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不得受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单位、无准运证单位及个人车辆运送的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5个工作日内报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建筑垃圾管理机构。

建筑垃圾消纳场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二十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产业、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垃圾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出厂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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