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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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有哪些

2017年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有哪些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2017年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有哪些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是为了合理利用我国农村现有的土地资源,保护耕地而制定的准则规范,为了更好的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2017年我国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颁布了一些新的政策,各省份根据本省实际可适当调整。

那么2017年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有哪些?赢了网小编来为您解答。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河北农村宅基地政策

河北农村宅基地政策

河北农村宅基地政策探索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2020年底基本完成确权登记发证;适度放活宅基地使⽤权;以这些⽅式盘活宅基地。

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年底完成向农户颁发⼟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快多种形式经营;拓展⼟地经营权权能;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变股⾦、农民变股东。

作为农民的“房产”,在农民⽣产⽣活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

由于地域不同以及情况差别,因此各地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政策规定⼤体相似但是⼜在具体制度上有所区别。

那么,河北农村宅基地政策中对于申请⼈条件是怎样规定的呢?农村宅基地⾯积标准是什么呢?365将在下⽂中为您详细介绍。

⼀、河北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中对于可以取得河北农村宅基地申请⼈的⾝份资格进⾏了详细规定,在第七条中谈到,“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可以申请:(⼀)因⼦⼥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外来⼈⼝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或者防御⾃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同时,也对不予批准使⽤宅基地的村民情况进⾏了规定,在第九条中就谈到,“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批准使⽤宅基地:(⼀)年龄未满⼗⼋周岁的;(⼆)原有宅基地的⾯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河北农村宅基地⾯积标准虽然我国法律上规定了农村村民⼀户⼀宅的基本标准,但是由于地域不同和环境差异,有些地区的农村占地⾯积⼩,有些地区农村占地⾯积⼤,平原⾯积⼩。

因此,在对于农村宅基地⾯积标准的规定上有所差异,《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中对于农村宅基地⾯积标准作出如下规定:(⼀)⼈均耕地不⾜⼀千平⽅⽶的平原或者⼭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百平⽅⽶;(⼆)⼈均耕地⼀千平⽅⽶以上的平原或者⼭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百三⼗三平⽅⽶;(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七平⽅⽶。

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国家如何管理宅基地呢?下面是带来的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农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厨房、畜禽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的用地。

第四条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只有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新旧宅基地均应由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由县级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登记费,确认使用权。

农村居民因买卖、交换、继承、赠予房屋,以及因规划等原因调整宅基地,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六条村镇建设必须制定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规划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规划的宅基用地标准应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安排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

农村居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建造楼房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村镇规划调整村内空闲地,但必须经乡(镇)政府批准。

村民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农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

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政府批准,可建造用于存放生产工具和看守的房屋。

县级政府可根据开发土地的数量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建房面积。

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可将房屋作价转让给集体或新的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继续使用。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不能恢复耕种的塌陷地,有关矿山企业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村镇制宜,改造旧村镇,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土地,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规划。农村的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矿山塌陷区、矸石山、尾矿坝、迁村旧址等占地,国家暂不使用并能恢复耕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借给村民委员会安排耕种,其全民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有关矿山企业可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提取整治费,交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塌陷地的整治。整治费的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征地申请被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并根据建设顺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
(五)办理批准征用手续后核减耕地亩数。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征用土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编辑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详见以下(供参考):总则宅基地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申请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农村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一)年龄未满十八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河北省宅基地赔偿标准

河北省宅基地赔偿标准

河北省宅基地赔偿标准
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建造的农民住房所在地,是农民的居住基地。

在城市化进程加快的今天,宅基地的赔偿标准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河北省作为我国人口大省之一,其宅基地赔偿标准也备受关注。

本文将就河北省宅基地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根据《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赔偿标准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房屋补偿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等。

具体来说,土地补偿费是指宅基地使用权被征收时,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确定的一次性补偿费用。

而房屋补偿费则是指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征收时,按照房屋市场价格确定的一次性补偿费用。

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则是指宅基地被征收后,农民需要搬迁安置的过渡期间,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的生活补助费用。

其次,河北省宅基地赔偿标准还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方式。

一般来说,
宅基地使用权被征收后,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等值宅基地安置。

货币补偿是指按照土地和房屋市场价格确定的一次性补偿费用进行补偿,而等值宅基地安置则是指按照宅基地市场价格确定的等值宅基地进行安置补偿。

此外,河北省宅基地赔偿标准还考虑到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护。

在征收宅基地时,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利益权。

征收单位应当与被征收农民进行充分的协商,听取农民意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河北省宅基地赔偿标准是按照市场价格和相关政策规定确定的,旨
在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健康发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住房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二)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三)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利益;(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第四条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申请人无其他宅基地;(三)申请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申请用地不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程序:(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审核并公示;(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四)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和终止第七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包括转让、出租、抵押等,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终止情形:(一)宅基地被依法征收;(二)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放弃;(三)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宅基地的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应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宅基地建设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保证住房安全和质量。

第五章宅基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模拟的条例草案,并非实际的法律法规。

实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应遵循国家和地方的具体法律法规。

保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哪些

保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哪些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保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哪些我们知道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在各个地区都有,但是不同地区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

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大家简单的讲解一下位于河北省的保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哪些,让大家对此有所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二、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22•【字号】•【施行日期】1987.04.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第七条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地、荒山、河滩、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上报。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doc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doc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发布日期:2002-5-27执行日期:2002-7-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三章宅基地标准第四章宅基地登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经2002年5月13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钮茂生2002年5月27日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河北省石家庄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房管理有了新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房管理有了新办法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总第234期31农村经营管理2022.8今年初,河北省石家庄市出台《石家庄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宅基地和农民住房建设一体管理,明确了管理职责分工、规划管控、申请审批、建房管理、盘活利用、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构建起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长效机制。

一、明确管理职责分工加强农民住宅建设房地一体化管控,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实现宅基地审批与村民建房全链条“闭环”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与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与布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等。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行业管理,指导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对村民自建住房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服务。

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的审批与管理,对村民自建住房质量安全负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村庄规划编制;开展宅基地及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本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主体,完善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民主管理程序,健全议事协商和矛盾纠纷调解机制。

二、加强建房规划管理一是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建设发展规划。

坚持先规划、再建设,规范有序实施农村房屋建设,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与布局,划定宅基地建设范围。

二是按村庄分类确定建房规划管理重点。

对城郊融合类村庄,新规划的集中住宅小区宜以多层建筑为主,其他村庄选择多层或低层(三层以下,下同)住房建筑;对集聚提升类村庄,联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的,选择多层或低层住房建筑,其他村庄以低层为主;对特色保护类村庄,注重传统资源保护,以新建、改造提升平房为主;对保留改善类村庄,以既有村民自建住房改造和原址新建农村低层住房建筑为主;对搬迁撤并类村庄,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有序进行搬迁,近期不能搬迁的,以整治人居环境为主。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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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word文档库免费提供海量教学资料、行业资料、范文模板、应用文书、考试学习和社会经济等word文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

鼓励建设多层住宅。

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河北省宅基地赔偿标准

河北省宅基地赔偿标准

河北省宅基地赔偿标准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建造农民住房的用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场所。

在城乡建设中,宅基地的赔偿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河北省作为我国重要的农业大省,宅基地赔偿标准也备受关注。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河北省宅基地赔偿标准。

首先,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对于征收宅基地用于建设公益性项目的,应当按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给予宅基地使用权人相应的经济补偿。

具体标准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房屋补偿、附属设施和经济补偿等内容。

其中,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房屋补偿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结构类型等因素进行评估,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补偿。

其次,对于宅基地被征收后需要重新安置的情况,河北省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标准。

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使用权人因征收宅基地需要重新安置的,应当按照同等面积、同等条件在征收地或者其他适宜的地块上重新安置,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这一规定保障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宅基地被征收后能够得到合理的安置和补偿。

此外,针对宅基地赔偿标准的具体执行,河北省也制定了相关政策和措施。

比如,建立了宅基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评估机制,确保宅基地使用权人能够依法获得合理的赔偿。

同时,加强了对宅基地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出现赔偿标准执行不到位或者资金挪用等问题。

总的来说,河北省对于宅基地赔偿标准的规定和执行都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障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未来,随着农村建设和宅基地管理的不断完善,相信河北省的宅基地赔偿标准会更加科学合理,为农民的生活和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

通过以上对河北省宅基地赔偿标准的介绍,我们对于这一问题有了更加清晰的了解。

宅基地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对于农村建设和农民利益至关重要,希望相关部门能够继续加大政策的宣传和执行力度,确保宅基地使用权人能够依法获得合理的赔偿,为农村的发展和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面积如何申请和审批?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面积如何申请和审批?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积如何申请和审批?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农村村民需要使⽤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地管理机构、县(市)⼟地⾏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民政府审批。

县(市)⼈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的宅基地。

由于城市化的进程加快,近年来中央也⼀直在全国各地推⾏建设新农村的任务,为了适应政策的发展变化,各省的⼟地管理条例也多次修改,那么河北省⾯积的标准和国家⼟地管理法中规定的标准是否有不同?在这⾥,律图⼩编将为您介绍。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积如何申请和审批《河北省⼟地管理条例》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可以申请:(⼀)因⼦⼥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外来⼈⼝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或者防御⾃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条农村村民需要使⽤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地管理机构、县(市)⼟地⾏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民政府审批。

县(市)⼈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批准使⽤宅基地:(⼀)年龄未满⼗⼋周岁的;(⼆)原有宅基地的⾯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条农村村民占⽤农⽤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地⾏政主管部门拟定农⽤地转⽤⽅案,依法办理农⽤地转⽤审批⼿续。

农村村民占⽤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基本农⽥建设住宅。

第⼗⼀条农村村民占⽤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耕地的⾯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地⾏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地⾏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8.03.20•【字号】冀政办〔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村镇建设,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冀政办〔2008〕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精神,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法规,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切实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落实,现就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遵循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编制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用地规模和发展方向,明确划定村镇撤并和复垦的范围。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利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符合规划,涉及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严禁违反规划、突破计划批准和使用土地。

二、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管理乡镇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住宅用地等建设项目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其他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为保障合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需求,各地要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和新农村建设要求,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一定的指标用于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以及养殖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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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宅基地
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能够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
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能够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它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
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县(市)人民政府能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

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而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能够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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