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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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5.09•【字号】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号•【施行日期】2000.05.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5月9日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共同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宗教信仰第六条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八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活动。

第十一条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重庆理工大学)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理工大学)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衽任期制。

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条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正文:----------------------------------------------------------------------------------------------------------------------------------------------------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市宗教事务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宗教事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七条成立宗教团体经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登记后,由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年检和管理工作。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4•【字号】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1年1月14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上通过)第一条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禁止利用宗教名义进行邪教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宗教团体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活动。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

同一宗教内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六条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办的原则,其内部事务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所在宗教团体和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该宗教团体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教务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审批稿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审批稿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YK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YKK5AB- YKK08- YKK2C- YKK18】【发布单位】808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6-12【生效日期】1997-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第六条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宗教行为、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第七条第七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宗教活动第九条第九条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十条第十条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信仰宗教的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9日(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15号公告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禁止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各个宗教、各个教派应当在爱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上,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求同存异、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国守法,有较高的群众威望和宗教学识。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信教公民讨论同意,经宗教团体审查核准并颁发证书。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宗教活动场所委派、指定宗教教职人员或撤销其宗教职务。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

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市、区)、州(地、市)聘用的,应当分别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2•【字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1997.10.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诽谤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团结。

第五条公民的宗教信仰、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维护国宾主权,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全省的宗教事务。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28•【字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宗教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9.28•【字号】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8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于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宗教合法财产和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论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作安2019年11月20日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为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宗教团体组织机构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是指对宗教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法规。

它旨在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宗教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本文将对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和执行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章总则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的,以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为核心原则。

该条例明确了宗教活动的范围和内涵,规定了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权限,明确了宗教组织的合法地位和职责。

第二章宗教组织的合法地位宗教组织是开展宗教活动的基本单位,也是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保障。

根据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宗教组织必须注册登记,遵循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

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组织的管理和指导,维护宗教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传教活动的管理宗教传教是宗教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宗教信仰的传播方式之一。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要求宗教组织开展传教活动必须经过审批,并遵守相关规定。

同时,政府也要加强对宗教传教活动的监督,防止传教过程中出现非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宗教场所的管理宗教场所是宗教信仰活动的重要场所,对其管理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宗教信仰需求。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规定,宗教场所必须经过审批并合法登记,政府有权对其进行监督,并保障宗教场所的正常活动。

同时,政府也要加强对宗教场所的安全管理,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宗教财产的管理宗教财产是宗教组织拥有的土地、建筑物、文物等财产。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规定,宗教组织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政府不得侵犯、侵占宗教财产。

同时,宗教组织也应当依法履行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责任,不能滥用财产权益。

第六章宗教人员的管理宗教人员是宗教组织的核心力量,也是宗教信仰的传承者。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规定,宗教人员必须经过正规培训和合格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资格。

政府有权对宗教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宗教事务的正常进行。

第七章违法行为的处理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一系列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

例如,非法开设宗教场所、非法传教、非法侵占宗教财产等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课堂PPT)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课堂PPT)

2020/7/8
53
释义:
• (一)“因城市规划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 的含义
•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 构筑物的拆迁
2020/7/8
54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释义:本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可能出 现的几类违法行为,分别从刑事责任和和行政责任两方面作了 规定。
• 释义:

关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规定:两层涵义,即有权
编印但要按规定编印。主要涉及国务院的《印刷业管理
条例》和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
法》、《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要求资料性内部出
版物要先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然后到出版部门办理
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印制后的出版物只能限定在本系统、
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费,不得登广告,不
第二,宗教的认识根源 是宗教产生的主观因素
宗教产生的认识根源是从人类错 误地认识精神与肉体关系开始的
2020/7/8
3
3、宗教的发展
自发宗教——人为宗教 自然宗教——多神教—— 一神教 部落宗教——民族宗教——世界性宗教
2020/7/8
4
4、宗教的消亡
宗教的消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的,只有消除了宗教产生和存在的社 会根源和认识根源后,宗教才能最终 消亡。
9
布鲁诺在宗教裁判所
布鲁诺被烧死在罗马广场
2020/7/8
10
巴米扬大佛
巴米扬大佛在哭泣
2020/7/8
11
宗教的积极作用
①、宗教的一些教义、 教规,宗教道德中的某些积极 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调整

新宗教条例

新宗教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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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正文:----------------------------------------------------------------------------------------------------------------------------------------------------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1994年4月21日发布)根据国务院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条例》的若干条款解释如下:一、第一条中的“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是本《条例》的立法宗旨,并贯彻于整个法规。

“根据宪法”,是指制定本《条例》的法律依据。

主要有:《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第二条中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包括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的教堂、会所,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其中“其他固定处所”,主要是指那些不是寺观教堂、而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简易活动点。

按基督教的传统习惯,教徒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参加的人以自己家庭成员为主,有时有少数亲戚、邻居参加,其活动内容和形式也比较简单,一般只作念经祷告。

这种传统的家庭聚会,不属本《条例》中的“其他固定处所”范围。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22•【字号】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号]•【施行日期】200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

巴米扬大佛
巴米扬大佛在哭泣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
宗教的积极作用
①、宗教的一些教义、 教规,宗教道德中的某些积极 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调整
人际关系的作用。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
②、宗教作为一种社会 意识也为人类创造了灿烂的
文化艺术作品。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
历史上利用宗教教义或宗教形式的农民起义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 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 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释义:
• 将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等划 入禁止买卖和限制买卖、抵押、投资等的 房屋之列,其目的是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满足信教公民正常宗教活动需要的必备要 件,必须依法保护。因此,非城市规划或 者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宗教活动场 所一般不得改变所址现状,更不得进行买 卖、交换等丧失不动产的权属等行为,以 及设定抵押权、典权、作价参与实业投资 等。总的原则,非因特殊原因宗,教事务一管理般条例[1情] 况
第二、宗教必须在宪法、法律和政策范围内活动。
第三、各宗教一律平等。
第四、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
第五、宗教团体和宗教事物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
2、党和国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依据
第一、尊重宗教自身的客观规律。 第二、宗教信仰问题属于思想认识问题。 第三、各族人民根本利益的一致性。 第四、我国各族人民宗教信仰的长期性和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
我国五种主要宗教情况
佛教——在中国已有2000年历史。现在 中国有佛教寺院1.3万余座,出家僧尼 约20万人,其中藏语系佛教的喇嘛、尼 姑约12万人,活佛1700余人,寺院3000 余座;巴利语系佛教的比丘、长老近万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宗教事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1.28【实施日期】1999.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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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米扬大佛
巴米扬大佛在哭泣
宗教的积极作用
①、宗教的一些教义、 教规,宗教道德中的某些积极 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调整 人际关系的作用。
②、宗教作为一种社会 意识也为人类创造了灿烂的 文化艺术作品。
历史上利用宗教教义或宗教形式的农民起义
太平天国起义
《圣经》
《古兰经》




龙门石窟
第六条:对宗教团体的成立、章程、开 展活动的规定。
• • • • • • 关于宗教团体的性质: 关于宗教团体的成立、登记 成立宗教团体的程序: 登记的程序: 关于宗教团体的管理体制问题 宗教团体没有级别:
第七条:对宗教出版物的管理规定。包括内部资料 性出版物和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管理以及所有 宗教出版物的禁止规定。
云岗石窟
乐 山 大 佛
当代世界三大宗教
名称 产生 时间 产生 地点 信 仰 基本 经典 主要教派 流行 地方 教徒 人数
基督 公元 教 1世纪
伊斯 公元 兰教 7世纪 佛 教 前6-5 世纪
亚洲 上帝 西部 耶稣
阿拉伯 半岛
圣 天主教、东 全世 经 正教、新教 界
逊尼派 什叶派 大乘佛教 小乘佛教
区别
(1)信仰对象不同。 (2)活动方式不同。 (3)社会功能不同。
四、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
1、宗教信仰自 由政策的内容
第一、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二、宗教必须在宪法、法律和政策范围内活动。 第三、各宗教一律平等。 第四、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 第五、宗教团体和宗教事物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 释义: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 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 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宗教信 仰自由权利的同时,要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做到权 利和义务相统一。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主要要防止利用宗 教危害社会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出现以 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 目前,在一些教徒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农村,有的宗教教职 员干预政务、村务,利用教法干预司法、干预婚姻,甚至 利用宗教干预基层选举等问题,这些现象都应予以制止和 纠正。(二)恢复或者变相建立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 剥削制度。(三)利用宗教干预国民教育,妨碍国家教育 制度的实施。
宗教管理条例和宗教管理
一、宗教的产生、发展与消亡
1、宗教的概念 宗教是关于超人间、超自然力量的一 种社会意识,以及因此而对之表示信仰和 崇拜的行为,是综合这种意识和行为并使 之规范化、体制化的社会文化体系。
2、宗教产生的根源
人与人的关系 第一,宗教的社会根源 是宗教产生的客观条件 人与自然的关系
•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重点工程建设需 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 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 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 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 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 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 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式。
第四、人间力量采取超人间形式的原因是外部力量
对人们的支配。
2、宗教的社会作用
第一、在阶级社会里,宗教往往 被统 治阶级所利用,成为维护 剥削阶级利益和为剥削阶级服务 的工具。
宗教的
消极作用
第二、宗教是颠倒的世界观,宗 教本身具有麻醉人民精神的消极 作用。
布鲁诺在宗教裁判所
布鲁不够发达,人们 还不能完全战胜自然灾害; (4)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旧思想、旧习 惯不可能在短期内彻底消除;
(5)一定范围的阶级斗争和复杂的国际
环境的影响
4、宗教的特点 群众性
民族性
社会主义时期 宗教的“五性”特点
国际性 长期性
复杂性
三、宗教与民族、风俗习惯等的关系
1、宗教与民族的关系
3、宗教与迷信的关系 联 (1)都属于有神论,有着相同的历史起源; 系 (2)都属于唯心主义思想体系。
(1)宗教形成了完整、系统的理论;迷信 区 始终是一种庸俗低劣、粗俗不堪的有神论; (2)组织形式不同; 别 (3)活动方式不同。
4、宗教与邪教的关系
联系
(1)某些邪教是由宗教派别蜕变而来的。 (2)某些邪教往往打着宗教的旗号,借以 神话自己。
我国五种主要宗教情况
佛教——在中国已有2000年历史。现在
中国有佛教寺院1.3万余座,出家僧尼
约20万人,其中藏语系佛教的喇嘛、尼
姑约12万人,活佛1700余人,寺院3000
余座;巴利语系佛教的比丘、长老近万 人,寺院1600余座。
道教——发源于中国,已有1700多年
历史。中国现有道教宫观1500余座, 乾道、坤道2.5万余人。
七、正确认识科学与宗教的关系
科学与宗教是根本对立的
第一、在世界观上是对立的 第二、在认识论上的分歧
二、宗教的本质和社会作用
“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 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
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
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
了超人间力量的形式。”
1、宗教的本质特征及其表现形式
第一、宗教是一种“幻想”的反映。 第二、宗教信仰的对象实际上是“支配着人们日常
生活的外部力量。
第三、宗教的观念采取了“超人间”的特殊表现形
亚非 西欧 北美
20 亿人
12 亿人 4 亿人
真主 古兰 安拉 经
古 释迦 佛经 印度 牟尼
亚洲
2006年统计数字
我国宗教信仰的基本情况
中国是个多宗教的国家。
中国宗教徒信奉的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
天主教和基督教。 中国公民可以自由地选择、表达自己的信仰和表明
宗教身份。
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现有各种宗教信徒一亿多人, 宗教活动场所8.5万余处,宗教教职人员约30万人, 宗教团体3000多个。 宗教团体还办有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院校74所。
的界限。
第三、共产党员和共青团员不能信仰宗教。 第四、在校学生不能从事宗教活动和穿戴 宗教服饰。
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与坚持独立自 主自办的原则
依法管理 宗教事务 的要旨是 制止非法
保护合法
打击犯罪
抵御渗透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主要手段
(1)法律手段和政策手段 (2)教育手段 (3)行政手段
独立自主自办,是指中国的 宗教事务由中国的教职人员和教 徒自主办理,由中国教徒自己的 组织进行管理。
基督教(新教) ——于公元19世纪初传入
中国,并在鸦片战争后大规模传入。中 国现有基督徒约1000万人,教牧传道人 员1.8万余人,教堂1.2万余座,简易活 动场所(聚会点)2.5万余处。
3、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长期存在的原因
(1)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高,物质还不 够丰富; (2)民主和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善,社会 上还存在分配不公和腐败现象;
宗教产生的认识根源是从人类错 误地认识精神与肉体关系开始的
第二,宗教的认识根源 是宗教产生的主观因素
3、宗教的发展
自发宗教——人为宗教 自然宗教——多神教—— 一神教 部落宗教——民族宗教——世界性宗教
4、宗教的消亡
宗教的消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的,只有消除了宗教产生和存在的社 会根源和认识根源后,宗教才能最终 消亡。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要坚决
抵制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政 治渗透。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是 搞自我封闭,而是为了鼓励在平等友 好的基础上与各国宗教组织和人士进 行友好往来,使对外交往得以正常、 健康地开展。
宗教事务条例重点解读
•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 第三条第三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 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伊斯兰教——于公元7世纪传入中国。
伊斯兰教为中国回、维吾尔等10个少数 民族中的群众所信仰。这些少数民族总 人口约1800万,现有清真寺3万余座, 伊玛目、阿訇4万余人。
天主教——自公元7世纪起几度传入中国, 1840年鸦片战争后大规模传入。中国现有
天主教徒约400万人,教职人员约4000人,
教堂、会所4600余座。
2、党和国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依据 第一、尊重宗教自身的客观规律。
第二、宗教信仰问题属于思想认识问题。
第三、各族人民根本利益的一致性。 第四、我国各族人民宗教信仰的长期性和 复杂性。
3、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应 处理好以下问题
第一、全面正确地理解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第二、注意划清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
• 释义: • 关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规定:两层涵义,即有权 编印但要按规定编印。主要涉及国务院的《印刷业管理 条例》和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 法》、《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要求资料性内部出 版物要先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然后到出版部门办理 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印制后的出版物只能限定在本系统、 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费,不得登广告,不 得传播到境外,不得征订。关于复制音像制品,须到省 级以上出版管理部门办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必要时,可以请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六、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就是要求宗教必须遵守社会 主义社会现阶段国家的法律、 法规和方针政策。
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第一、基于宗教发展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 第二、基于宗教长期存在的客观事实 第三、基于求同存异的思想
第四、基于我国的政治基础和宗教实践基础
释义:
• (一)“因城市规划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 的含义
•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 构筑物的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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