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主体【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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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高等学校性质的行政法解析

关于我国高等学校性质的行政法解析

关于我国高等学校性质的行政法解析胡发明摘要:从民法上来讲,高等学校是事业法人,而在行政法上,我国的公立高等学校是行政主体,政府与其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在高等学校内部,其与教师、学生的关系是一种公权力关系、外部关系和契约关系,是行政契约的扩张、延伸,因此,其关系后果是一种行政后果,应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救济途径。

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办教育在近几年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民办高等院校也逐步发展起来,有些民办高等院校还拥有了相当的规模和较高的教育质量和影响力。

但是,我国目前高等教育的主体仍然是公立高等学校,因此,本文也主要是针对公立高等学校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

我国目前的高校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高等学校无疑是政府的附属产品,一直按照较为严格行政体制进行管理,行政化的程度是非常高的。

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对各级各类教育实行国家化改造,把所有的高等院校都统合于国家计划经济之中,通过计划来对人才培养实行调控。

教育的行政化管理与我们长期以来认为教育是一种国家权力,应由政府来统一组织的基本观念是分不开的。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已经不再用传统的政治观点片面地来看待教育现象了,教育体制开始打破原先的政府独家经营,社会力量不断介入教育领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深化,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特别是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长期以来的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法律地位不确定,使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的内部管理关系处于模糊的状态当中,各种矛盾和纠纷不断发生,又由于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而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已经严重阻碍了高等学校的健康发展。

因此,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理顺高等学校内部、外部的管理关系,将有助于高等学校的发展,使我国的高校体制能尽快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对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论公立高校法律主体地位的变迁与重建

论公立高校法律主体地位的变迁与重建

论公立高校法律主体地位的变迁与重建长期以来,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定性模糊,特别是行政主体理论落后,这是导致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纠纷缺乏有效司法救济的一个重要原因,参照国外先进理论模式,我国公立高等学校应当是基于公务分权的行政主体,这一判断既符合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现实要求,又与国际惯例和趋势相一致,公立高等学校除作为行政主体之外,还具有自治主体的法律地位。

[标签]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公务法人学术自治此后,公立高等学校的主体角色一直是政府的附属产品。

1906年即光绪三十二年,清政府以张之洞《重定学堂章程折》为本,颁布了我国第一个教育宗旨,指出:“勿论何等学堂均以忠孝为本,以中国经史之学为基,俾学生心术壹归于纯正,而后以西学瀹其智识,练其艺能,务期他日成材,各适实用,以仰副国家造就通才、慎防流弊之意。

”其目的就是为了巩固清朝封建统治。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计划经济体制占主导,高等教育主要是围绕政府计划进行,公立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作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由国家开办、政府相关部门分工管理、国家财政统一供给的,可以说是一种集投资者、办学者、管理者为一体的运作模式,有着深深的计划经济烙印,体现了当时高等教育的非产业化和行政化色彩,当然不可否认这种办学模式在那个时期为我国的工业化进程做出了巨大贡献。

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特别是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高等学校的办学模式与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之间开始产生明显的矛盾冲突。

因此,不管是从高等教育现实发展的需求来看,还是从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来看,都需要进行办学模式的改革。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我们国家正式确立法人制度。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这里的学校包括公立高等学校在内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高等学校逐步以法人地位参与到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又专门针对高等学校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一、引言公立高等学校是我国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公共机关具有行政职能,其行政活动受制于行政法律体系。

本文将探讨公立高等学校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二、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1. 法人地位公立高等学校作为法人,享有依法行使权利、承担法律责任的地位。

根据中国法律,公立高等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其行政活动受到行政法律体系的制约,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为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限制。

2. 行政机关属性公立高等学校在行政活动中具有行政机关属性,其行政行为须符合行政法的要求。

例如,公立高等学校对教职员工的选拔、聘用及管理等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需要遵守行政法律规定,确保公正和合法。

三、公立高等学校行政法地位的法律规定1. 行政法律体系的适用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活动受制于行政法律体系,包括国家行政法律体系以及教育行政法律体系。

例如,公立高等学校在招生、录取、招聘教职员工等方面,需遵守国家和教育行政法律规定。

2. 受行政监督作为公共机关,公立高等学校受到行政监督的约束。

行政机关有权对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其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公立高等学校也有义务接受行政监督,并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

3. 行政责任公立高等学校作为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若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行政法律规定了公立高等学校行政责任的界定和追究方式,以保障公正和公平。

四、公立高等学校行政法地位的意义1. 权责分明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明确了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要求,有助于确保公立高等学校的权益得到保障,避免滥用行政权力。

2. 法治环境建设公立高等学校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组成部分,其行政法地位的确立有助于推进法治建设,加强对公共机关的法制约束和监督。

3. 公共利益保障公立高等学校在行政活动中承担着培养人才、科学研究等公共利益保障的重要责任。

论高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

论高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

论高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田永诉北京科学大学案开辟了对高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此案的一二审判决文书也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此后,学生诉讼学校的案件此起彼伏。

但从全国各地法院审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的情况来看,我国对于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地位并未达成一致认可。

相类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法院受理的标准不一,审判结果也不尽相同。

这样对于实现教育公平,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十分不利。

关于高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一般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校作为国家公共教育事业单位,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时,实质是代表国家行使教育管理权,因此,学生若不服高校对其作出的处分,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校具有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

而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校和学生之间属于合同关系,高校就学校管理所公布的相关规定,属于事先与学生的约定。

管理学生属于高校自主权的范畴,是高校的固有权利,而非行政权。

同时高校仅是提供公共教育的事业单位,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也不具有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

作为高校学生,我认同第一种意见。

高校虽为事业单位,但它具有的某些职权,特别是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利,实质上是国家赋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所以高校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给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其行为也理所应当要遵守行政诉讼法。

若高校在代表国家行驶行政权力时引起了行政争议,就应该作为被告接受行政诉讼。

下面以田永案为例展开分析。

首先,衡量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决定性因素不是该主体本身的性质和地位,而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

高校虽为事业单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公立高校的行政法地位

公立高校的行政法地位

公立高校的行政法地位关键词:公立高校事业单位行政权摘要高校在复杂的社会中从事各种性质的活动,应受到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

高校从民法来讲是事业法人,从行政法来讲应是行政主体。

高校应是典型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行政机关领导,没有生产收入,所需经费由国库支出。

不实行经济核算,提供非物质生产和劳务服务的社会组织。

在这种体制与定位下,高校有着浓厚的政治色彩,其运作是为了实现国家在高等教育领域设定的行政目标。

且,我国的高等学校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其都有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

同时,其又有着特殊的行政地位和权力,当其行使这些行政权力的时候,应受行政法的调整,应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

因此,在高等学校的运行过程中,它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开展活动的,因为其所有的教育教学活动与这种行政权力是分不开的。

高校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从事各种性质的活动,自然应受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在不同领域内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在民事领域高校作为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与其是否高校并无实质关系,和一般的市场经济民事主体一样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有民事义务,这种法律地位已毋庸置疑。

同时,从民法上来讲,高等学校是事业法人,而在行政法上,我国的公立高等学校是行政主体,政府与其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在高等学校内部,其与教师、学生的关系是一种公权力关系、外部关系和契约关系,是行政契约的扩张、延伸。

因此,其关系后果是一种行政后果,应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救济途径。

在我国的传统体制下,高校属于典型的事业单位,而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行政机关领导,没有生产收入,所需经费由国库支出。

不实行经济核算,提供非物质生产和劳务服务的社会组织。

在这种体制与定位下,高校有着浓厚的政治色彩,其运作是为了实现国家在高等教育领域设定的行政目标。

在国家政治构架中高校的性质相当接近国家行政机关。

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的改革,使高校的这种法律地位开始发生变化,国家不再给高校生存与运作提供全额资金,开始把高校推向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

公立高校招生权的可诉性分析——兼论对高校法律地位理论的反思

公立高校招生权的可诉性分析——兼论对高校法律地位理论的反思

公立高校招生权的可诉性分析——兼论对高校法律地位理论的反思近年来,公立高校的招生政策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一个重点问题是公立高校的招生权是否具有可诉性。

该问题涉及到高校作为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以及招生权的具体行使。

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分析,并兼论对高校法律地位理论的反思。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公立高校作为行政机关的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

公立高校作为由国家设立并直接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其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

因此,合理推断公立高校的招生权具有可诉性,即受行政诉讼法的管辖。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公立高校招生权的具体行使。

招生权作为高校的基本权力之一,是高校行使选拔合格学生的权力。

然而,在行使招生权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一系列的决策和制度安排,包括招生政策的设定、录取标准的制定等。

公立高校的招生决策直接影响到广大考生的权益,涉及到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考虑到这些因素,公立高校的招生权应当具备可诉性,以确保考生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然而,一些人也提出了质疑,认为公立高校的招生权不应具备可诉性。

他们主要借鉴了高校法律地位理论,即认为高校作为独立法人,其招生权应当受到独立法人权利的保护,而非行政法规范。

从这个角度出发,公立高校的招生决策被视为高校内部事务,不受行政诉讼法的管辖。

对于这种观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思。

首先,公立高校作为行政机关,在招生过程中并非完全独立,其行使招生权时需要遵守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其次,公立高校的招生决策直接涉及到公众利益的保障和权益的平等,这与高校独立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最后,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能够提供一种公正、透明的诉讼程序,有利于保障潜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综上所述,公立高校的招生权确实具备可诉性。

这一论断不仅基于公立高校作为行政机关的地位,也考虑了公立高校招生权的行使过程及其影响。

浅谈我国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热

浅谈我国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热

浅谈我国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热- 445 -- 444 -法治论坛法治论坛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一直备受学者的关注。

就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无一例外地将高等学校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并且是民事法人,由此造成了高等学校行政主体的地位不明确,高校行政行为难以界定,出现了大量侵犯学生权益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明确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以法律来规制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权力,构建具有法治精神的现代大学。

1 我国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几种定位1.1 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将高等学校视为事业单位为法律所明文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的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这种定位的依据是我国民法学理论,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在我国属于民法的概念,难以涵盖高校法律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事实上,高校在教育管理中经常会对学生做出具有强制性、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决定:如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等。

高校的这种行为并非建立在民法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因其具有单方性,反而与行政行为更为接近。

故纯粹以民法学的概念来界定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缺乏科学性。

1.2 将高校定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将高等学校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是我国行政法学界的传统看法。

论公立学校在行政法上的定位

论公立学校在行政法上的定位
但是,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是否授予学校 一种行政管理权,公立学校实际上仍是处于模糊的 法律地位的。加之公众对此认识模糊,由学校的法 律地位的定位带来的司法救济途径的问题更加突 出。由于我们的新闻宣传把行政诉讼制度简单地概 括为通俗的“民告官”,而按照中国传统观念的理 解,学校不是“官”,也就当然不能以行政诉讼的 方式“告”。田永案、刘燕文案的沸沸扬扬,并不 仅仅因为是以学校为被告(以学校为被告的案件过 去也有,但多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以求受教育权 保护之实[3]),而是因为其将学校作为行政诉讼的 被告推上了法庭。那么,在学校处于这种模糊的法 律地位的情况下,田永案和刘燕文案是如何解决被 告的适格问题,这种解决方式是否有坚实的理论根 基呢?
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第一条“凡考试 《教育法》)的有关规定[1],公立学校的设立者是
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对田永作出了 国家和政府,设立的依据是包括教育法在内的行政
“退学处理”的决定。但田永未收到正式通知,该 法律规范而非民事法律规范。其经费主要来自于国
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在此后的两年 家的财政拨款,而且需由各级人民政府对此经费进
行政与法 2002.6
政府与法治
论公立学校在行政法上的定位
□ 庞小菊
(中山大学 广东 广州 510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引发了我们对学校在行政法上的定位的思 考。公立学校作为一种事业单位,在实质上行使部分教育行政权。法院以授权主体的理论解决学校作为行 政诉讼的被告的合法性问题,但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合乎逻辑的质疑,这使我们不得不对现行的行政主体理 论进行反思。同时我们借鉴了一些国外的做法,将学校定位为公务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其行使职权 时应受行政法的约束,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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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立高校行政行为之法学思考论文

我国公立高校行政行为之法学思考论文

我国公立高校行政行为之法学思考论文现阶段,我国高校拥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这一方面提高了高校遵循教育规律的主动性和适应社会的自主行为能力,但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滞后,使得这种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出现了权力失范的倾向,极大地损害了学生的基本权利。

因此,本文着眼于公立高校与学生之维度,研究高校行政行为,一方面在于推进高校管理的法治化,另一方面,对学生基本权利的维护也是大有益处的。

一、公立高校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公立高校行为能否成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其基本条件在于公立高校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即涉及其性质及法律地位问题。

目前,对于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的定位大致有以下3种:(1)公务法人。

采纳这一定位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里,高校通常作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政主体的一种形式,称为“公务法人”,公务法人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而是负担特定目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组织。

例如:在德国,1976年制定的《高等教育总法》第58条明确规定,“大学为公法社团,同时为国家之机构。

大学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治权。

”依学者解释,大学为公法社团,亦即公法人。

[1](2)事业法人。

这是我国目前所采纳的定位。

其依据有《民法通则》、《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这种定位多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所采纳。

我国公立大学的性质及法律地位当前被界定为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概念。

它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和福祉为宗旨的单位组织。

它揭示了我国高校的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和公益性。

但这种定位忽视了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并不全面。

同时,它是相对于政府机关、企业法人所作的划分,是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相对单一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但随着社会各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机关不再大包大揽,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局面也大有改观,高校自主办学和自主管理权不断得到加强,这种自主权的取得是高校体制改革的成果,是政府逐渐下放部分对高校的支配权而形成的,它是一种政府主动让与权力的权力转移过程。

高校行政主体地位小析

高校行政主体地位小析

教育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根本。

宪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

科教兴国,然而有些人的受教育权却得不到切实的保护。

由于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模糊与不确定,无论是法律的确认还是在现实中的重要性,学生的受教育权与其他相关的重要权利都无法保证不受到侵犯。

因此,必要的司法救济是相当重要的。

但学校主体性质的模糊性,往往导致了救济得不到正确切实的实施。

因此,有必要探讨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一、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前提条件一般而言,行政依据其目的和对象可以分为公行政和私行政。

公行政指以公益为目的而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活动。

传统行政学及行政法学认为公行政就是国家行政。

人类进入二十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贫富差距、经济危机、环境污染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也相继出现。

传统的国家行政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社会急需政府行政权力对各类事务进行管理协调,以促进社会发展,实现公平与正义。

现代社会急需国家行政范围的扩大,形成“从摇篮到坟墓”全社会、全方位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

但是这种无所不包的行政模式同样也带来了诸如公共政策失误、政府内部组织庞杂、政府工作机构低效率、政府权力扩张及政府寻私等诸多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些人提出,政府并不是国家唯一的权力中心,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权力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就都可能成为在各个不同层次上的权力中心。

因此,行政不应当由国家所垄断,行政不是国家行政,而应当是公共行政。

公共行政除了包括传统的国家行政之外,还包括社会行政,即由社会主体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行使部分行政权力。

在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是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地对自己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从立法可以看出,国家已经成认了行政主体的多元性与社会化,行政主体已不限于国家机关,还包括各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

因此,在国家行政模式之下,行政主体仅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而在公共行政模式之下,行政主体除国家行政机关之外,还包括各类享有并行使行政权力的社会组织(包括公共组织和私人组织)。

论非义务教育机构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一)

论非义务教育机构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一)

论非义务教育机构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一)〔内容摘要〕受教育者的学籍受到校方不正当处分的时候,受教育者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能否把这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要回答这些问题。

首先,必须弄清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个问题清楚了,那么以上的两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本文认通过辨析,认为学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当然,这里的学校主要指的是公立的中专学校和高级中学,义务教育学校不在此列,因义务教育学校是履行我国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九年制教育义务,对初中和小学学生实行义务教育而非学历教育,一般不存在对学生的学籍进行处分的问题。

需要指明的是:这里所述的对深知的处分实际就是校方对学生的深知给予的行政处罚,即主要指劝其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注销学籍的行为。

可以试想,受学历教育即大中专学生和高中学生若被校方不正当地注销学籍,那就必然牵涉到该学生一生的前途和命运,这对于一个受这样处分的学生,可谓是毫不夸张地终身大事。

当然,这里并不是说不在学历教育学校求学的学生就不可自学成才,这里且不论自学成才与教育成才的道路顺利与坎坷是多么的不同,主要探讨的是受学历教育者的学籍受到不当处分或惩处时,学生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而要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那就必须首先解决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问题。

本文就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做以下辨析。

主题词:行政诉讼被告法律关系一、学校和学生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相对人,既有服从行政主体管理的义务,也享有行政主体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作为行政主体既有管理相对人,并对其实施制裁的权利,但也有提供服务的义务。

表面上看都享有权利,都要履行义务,实质上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被管理人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如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运用行政权利予以制裁和强制其履行。

相反,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即使是不当或违法,相对人既不能否认其效力也不能加以抵制,只能在事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法获得救济。

学校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辨析

学校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辨析

律 地位 的热 烈 的 、 有价 值 的讨 论 , 之 我 国教 育法律 加
规 范对 相 关 问题 也 予 以 回避 , 以 , 所 当近年 来 针对 学 校 的 诉 讼 日益 突 出 和 普遍 的 时 候 , 于 学 校 与 学 生 渊 之 间法 律 关 系 的不 确定 性 和 学校 管 理权 性 质 的模糊 性 , 致 各 地 法 院 法 官 只 能 依 据 个 人 的 主 观认 识 去 导 确 定 学 生控 诉 学 校 的纠 纷 到底 能 否立 案 , 以 民事 是
① 中 国 青 年 报 ,0 1I -9 5 . 2 0 一I I ( )
7 6Leabharlann 维普资讯 地 位 的 案件 , 河 南 省 平 顶 山市 湛 河 区人 民 法 院 于 是 19 9 5年 7月 1 日受 理 的 刘 国聚 、 云 、 芳 、 超 6 王 张 马 诉 河 南 省平 项 山 市 煤 矿 技 工 学 校 责 令 退 学 、 销 学 注 籍 案 , 过一 审 、 经 二审 的 公 开审 理 , 院认 为 , 告 系 法 被 法 律 、 规授 权 的 组织 , 法 符合 行 政诉 讼 的被 告 主体 资
维普资讯
河 南 省 政 法 管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20 0 2年 第 3期 ( 第 7 期 ) 总 2
学校 作 为行政 诉 讼 的被 告辨析
苏 万 寿 吕 昕
( 南省 政 法 管理 干 部 学 院 , 河 河南 郑 州 4 0 0 ) 5 0 2
教 育法 治 的健 全 与 发展 十分 有 害 , 鉴于 此 , 文试 图 本 对 学校 能 否成 为行 政诉 讼 的适 格 被 告进 行 探讨 。

在 苏 州 “ 1世纪 教 育 论 坛 ” 指 出 “ 2 上 当我们 今 天 正 式

论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论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中文摘要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一个复杂的、多重性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以不同的角度观之,公立高等学校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方以及民事主体。

本文以“作为行政主体的公立高等学校”为研究对象,重点阐述了“公立高等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问题。

本文比较了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应当寻求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立高等学校无论在招生管理行为中,都是执行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因而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此类争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根据我国的行政法理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卡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另一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

这类组织的综合特征是: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序列:行使特定行政权力;该行政职权是法律法规授予的。

公立高等学校具备上述条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本文也分析了对“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观点所提出的质疑。

确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在现行的法律语境下并没有充分说明法律、法规授予公立高等学校的职权具有公共性质。

本文探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制度对我国明确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所具有的借鉴意义。

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与法国、德国的公务法人具有很多类似之处。

但是,公务法人制度建立在公、私法二元化的基础之E,因而,在我国建立公务法人制度需要跨越制度与理念的障碍,还需要理论界长期的探索。

大学可否作为行政诉讼主体

大学可否作为行政诉讼主体

一、大学可否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大学可否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分情况,看其做出的行政行为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是对内的还是对外的。

比如说对学生、内部员工的处罚、处分等不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其做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外的,是可以作为被告。

依据《教育法》第28条的授权,高等学校可以: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而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

这些权力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

二、行政诉讼被告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三、行政机关被撤销,行政诉讼以谁为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公立高校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公立高校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公立高校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提要:近年来,高等学校不断卷入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高校的定位早已不能涵盖其在当前的作用和行为性质。

日渐增加的高校管理诉讼纠纷难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界定不清。

司法权介入高校的管理活动中,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监督高校行使管理权。

关键词:高校行政诉讼法律地位司法审查一、引言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高等教育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带动了高校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发展,高校的独立性、自主性增强,拥有了越来越多的自主办学权、自主管理权。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一套比较独立的教育法律体系,高等教育领域的法治化也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近年来,高校不断被学生推上被告席,但是结合审判实践来考查,会发现存在很多理论上的问题尚未有清晰的界定。

本文试图对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案件背后所隐含的部分问题作些理论探讨。

在“田永案”和“刘燕文案”之前已经有不少学生因对高校作出的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它们对于突破传统的行政诉讼模式具有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教育行政领域研究不足。

两案揭露了共同的问题: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何定位,司法权介入高校的自治、管理是否可行,应该怎样规范高校管理权的行使等等,笔者在此仅作力所能及的探讨。

二、公立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分析(一)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和市场经济在我国的逐步确立、完善,我国的高等教育在努力实现大众化的同时,面临着市场化倾向的挑战。

虽然教育的公益性和产业性之争未有定论,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的事实: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少的受到传统的伦理性约束,转而采取市场性的选择与被选择关系,从纯科学、纯兴趣的角度转向依据市场需要确定自己行为的方式。

市场化的内核需要法治。

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对高校的法律地位规定模糊,与其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不清楚、不全面。

高等学校是否适格行政诉讼被告的思考

高等学校是否适格行政诉讼被告的思考

高等学校是否适格行政诉讼被告的思考
陈英;石丽明
【期刊名称】《天津法学》
【年(卷),期】2008(024)003
【摘要】高等学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关系,其对学生作出的惩戒行为,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同于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学生认为学校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将高等学校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因为高等学校不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可诉性,故高等院校作为行政诉讼法之被告不适格.
【总页数】4页(P52-55)
【作者】陈英;石丽明
【作者单位】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5;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相关文献】
1.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适格标准的分析——对行政诉讼中原告适格理论在新形势下面临相关问题的思考 [J], 张松杰
2.学校是否适合行政诉讼被告的思考 [J], 石丽明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村民小组或社其主体身份是否适格 [J], 邓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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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何判断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否适格?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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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主体【分享】

公立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主体【分享】

公立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主体一、绪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

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

如具体行政行为、国防行为等。

《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

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

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

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

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主要包括两类: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而目前我国体制K,像学校,基金会等等一些不具有“官”的身份的组织,却常常以“官”的姿态行使管理权。

从法律角度我们该如何看待类似组织呢?显然,他们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以学校为例来看,《教育法》25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范,并举办学校等教育机构”;该法21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许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类似授权学校的法律依据还有《学历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

显而易见,学校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但它是否是行政诉讼法视野内的授权组织呢?换句话说,法律,法规授的这个“权”是否是“行政管理权”呢?从我国现行办学机构及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关系来看,在所有制上,公立学校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在管理内容上,学籍,学位是其严格管理的内容,学校向学生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代表国家而非学校自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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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主体一、绪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

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

如具体行政行为、国防行为等。

《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

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

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

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

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主要包括两类: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而目前我国体制K,像学校,基金会等等一些不具有“官”的身份的组织,却常常以“官”的姿态行使管理权。

从法律角度我们该如何看待类似组织呢?显然,他们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以学校为例来看,《教育法》25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范,并举办学校等教育机构”;该法21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许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类似授权学校的法律依据还有《学历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

显而易见,学校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但它是否是行政诉讼法视野内的授权组织呢?换句话说,法律,法规授的这个“权”是否是“行政管理权”呢?从我国现行办学机构及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关系来看,在所有制上,公立学校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在管理内容上,学籍,学位是其严格管理的内容,学校向学生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代表国家而非学校自主行为。

由此分析,类似如学籍,学位管理,教师职称评定等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职权行使就是法律法规对学校的授权。

学校在行使该授权时,如果侵犯了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他们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学校此时理应成为被告。

但从长远来看,用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来界定行政诉讼被告必然行之不远。

因为从行政法发展方向来看,其介入的广度日益扩张。

社会各行业都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

以法律规定某一组织的权力就认定其为授权组织的现行做法将越来越行不通。

所以,找到一条既能规范类似授权组织,又能保护被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来才是当务之急。

我们知道,法律之所以授权给该组织,被授权的权力之所以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关键是此类组织本身就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国外的“公务法人”引入,笔者认为这未尝不是一个好的途径。

我们考察国外公务法人的出现可以发现它是公务分权的结果。

因为社会越发展,行政事务就越纷繁多样,且专业性就越强。

行政机关不可能全部承担,只能将一些特定的,独立的行政公务从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的一般职能中分离出来,交由特定的法律人格来行使,并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这样, 将学校划入公务法人范畴中来,使其成为行政主体,其与被管理者发生的因行政管理而起的纠纷就可纳入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通俗的说,我们就不用考虑该类组织能不能成为适格被告,而只要考虑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是行政管理引起的纠纷。

如果是,则无可非议的适用行政诉讼。

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学校一般被认为不能作行政诉讼的被告。

即便是在像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之后,司法实践也还不能脱离具体的情境来决定学校是否能够作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对丁•不同的案件,必须视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等因素而定。

在该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并未就其诉讼身份问题提出明确的异议。

某些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相对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其与相对人之间因管理行为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他们应当而且可以被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故该案学校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二、传统理论及现行法规的局限为什么说学校与学生之间就一定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呢?逻辑结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行使权限范围内的行政管理权;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学校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

几乎在所有的行政法教材和相关论著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都被诠释为: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

这类组织的特性在于:是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行政职能;其行使的职能为具体法律、法规所授,而非行政组织法所授。

但这种界定方式己经无法适应日益复杂化的现代行政组织性质与行政活动方式。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代行政已经突破了公法组织以公法方式活动、私法组织以私法方式活动的一一对应模式。

公私混合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如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交叉之后出现的所谓“第三领域”等,这些领域与现象已经不能单纯的以公和私来界分,它们同时包含了公与私的双重特性。

因此,当司法审查的范围触及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以及作为其基础的传统行政主体理论,已然而临挑战。

三、解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划分的标准以及与受案范围的关系的核心理论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通常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学校、监狱、公务机关)形成的国家和公民之间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长久以来被归入内部行政而不受法律的调整。

随着行政法治观念的普及和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瓦解。

现在人们普遍认为,基本权利与法律保留应该同样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因此,以内部行政行为为由排除法院的审查是违背法治原则的,对于处于所谓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内部行政行为只是一个学理概念,一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于内部事务,包括机构、编制、人事等等的管理和监督,行政系统内上下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各种工作关系等等”。

在传统的行政法学者观念中,一直把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及学校与老师之间的管理行为视为内部行政行为,认为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此影响到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致使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校园处T一种“无讼”的净土状态,许多教育行政纠纷也因此被挡在了法院的大门之外。

问题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行为并不全是内部行政行为,把教育领域的行政管理行为一律视为内部行政行为无疑会阻碍学生的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

更为重要的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论基础实际上正在瓦解。

有关内部行政行为与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与实践,国外的有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日本的传统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适用于以下几种关系:(1)公务供职关系(公务员的任职关系);(2)公共营造物利用关系(国立学校的学生与学校、服刑者与拘禁者等关系);(3)特别监督关系(国家对特许企业的监督关系)。

司法权一般不介入为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

但如果行为性质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从而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中排除出来,或者涉及到有关作为公民在法律上的地位,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

如对学生的停学处分不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但退学处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

法国行政法学界将行政长官对工作的指挥、对机关内部的组织和管理以及对下级公务员和机关所发布的命令和指令,称为内部行政措施。

法国的行政法院一般以是否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为标准,划定内部行为的界限。

一切有损利害关系人法律地位的行为不再属丁•内部行政措施。

例如学校对学生的开除学籍和留级处分,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任命、晋升、纪律处分等行为不属于内部行政措施,可以进行行政诉讼。

德国学者乌勒教授在名为“论特别权力关系”的论文中提出了著名的“二分法”,即将特别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前者是有关特别权力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事项的,如公务员、学生身份资格的取得、丧失、降级、撤职、留级等,可以申请司法审查。

后者是指机关、学校为了保证事业的进行所规定的如工作时间、着装的规定,属子内部事务。

近年来,德国对于上述理论有所发展,出现了“重要性理论”,认为只要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而不能由权力人自行决定。

由此可见,即使是对行政行为有内外区分的国家,也不是对所有的内部行为都排除司法审查,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仅限干纯粹的内部事务,如请假制度、着装制度等。

如果该行为影响到利害关系人作为普通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时,应当允许其通过诉讼寻求救济。

四、并非“标准”的标准(1)从行政行为理论出发,解构涉案行为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属于行使行政职能的行为。

这是说明理由的起点,也是核心。

简言之,界定行为性质。

(2) 审查被该行为实际影响到的法律关系,判断其造成的权利义务变动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公民的重大权利。

只要行使行政职能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该行为就应当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简言之,确定诉之利益。

(3)结合案件所涉领域的部门法相关规定,考察案件争议是否已经穷尽法律设定的行政救济路径。

只有己经穷尽行政救济的案件可以纳入司法审查,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最大尊重和信任的体现。

简言之,审查是否已穷尽行政救济。

(4)裁判者的价值选择亦应说明,当然,这种说明不应是主观的任意发挥,而应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条件与基本国情,不能够超越我国法律的发展状况,也不能够违背基本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这是充分守明理由时的思维基础,作为主线贯穿始终。

五、结束语近几年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个典型特点就是逐步扩大,由原来的不可想象到为数不多,再到现在已趋完善的规模;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也由原来的列举式发展到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

很显然,由于民主法治观点的普及,以及权力制约观点在我国的发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逐步扩大是行政诉讼法的一个发展趋势,也是最终实现行政法治的必然。

特别是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1款将受案范围概括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一条款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有两项显著的变化:一是没有沿袭以往“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而改为“行政行为”;二是将以前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为“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这两大变化决不仅仅是简单的文字改变,而是对行政诉讼的被告及受案范围作出了重大突破和质的飞跃,即从根本上将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更多的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与此相应,受案范围必然会产生由仅限丁•人身权、财产权扩大到除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及政治权利等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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