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葛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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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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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期限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

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

此说称之为混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

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

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

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新探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新探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新探关键词: 权利能力/人格利益/死者内容提要: 权利能力的消灭并不当然导致权利的消灭,死者丧失权利能力,但死者生前取得的不随生命消失的权利,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财产权利发生继承,人格权利牵涉人类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法律应予以保护。

当侵害行为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进行独立的和直接的保护;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或一般人格尊严,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

一、立论的基础———死者的权利能力问题探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不能不涉及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所探讨的命题本身到底是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还是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理论界对于死者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有重大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1]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享有权利能力,[2]笔者认为,死者不享有权利能力。

其一,“主张死者仍有名誉权的名誉权说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理论是相矛盾的。

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

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

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公民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

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

[3]我国民法继承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衣钵,从各国民法的立法例看,虽然有部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但在其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没有确认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

承认死者享有权利能力,同时也意味着将我国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的法律规定颠覆。

其二,如果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理论上将出现荒诞不经的悖论。

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的民事主体,一个我们怎么也无法找到的社会存在,法律脱离了社会现实存在的根基,变成一个臆想出来的空壳。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六、我国...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六、我国...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中文摘要中文摘要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人格利益却不因自然人生命终止而消灭。

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在民事法律上应如何加以保护问题就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

自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①以来,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研究热情日益高涨,推动了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

然而,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研究中,请求权行使的主体、保护的对象等问题还未明确,有必要进一步讨论。

正文将分为六大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采用案例导入法,通过几个案例的介绍分析,发现司法实务界已经承认死者人格利益,而且应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

但是,提起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主体是谁,近亲属在这个过程中的角色如何定位等问题都没有解决。

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主要内容。

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死者人格利益的内涵。

在提出问题之后,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几个基本的概念,即人格、人格权、人格利益,及其它们之间的关系。

只有对概念进行了准确把握,才能更好的透析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这些概念也是全文论述的着眼点和基础。

第三部分在前文明确死者人格利益概念的基础上,主要对学术界存在的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四种学说进行探讨,即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每种学说都围绕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对象及方法进行了论述,其中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是比较符合现有理论基础及法律体系的。

第四部分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主要探讨实践中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如何请求和认定的问题。

这部分围绕几个争议点进行分析:即请求权的主体、侵害的对象及侵权的客体。

根据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请求权主体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人,一般而言是死者的近亲属,当没有近亲属时,可以让公权力机构承担诉讼主体。

由于人格利益内容的丰富多样,死者的名誉、肖像、遗体、隐私等具体人格都是侵害的对象,而对死者名誉、肖像、遗体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又有损于近亲属的人格尊严与社会的公共利益。

后者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杨世增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07期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生前享有人格权,但自然人死后其人格利益是否需要保护和如何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此学界观点不一。

目前,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本文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及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一些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7-0075-04收稿日期:2011-03-04作者简介:杨世增(1985—),男,云南腾冲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社会属性是人最重要的属性,人格权作为人的社会属性的重要体现,是人固有的基本权利。

人在社会中生存,其生前必然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利。

但是,人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则随之消灭,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以及如何保护,随着近年来有关侵害死者利益案件的不断出现,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问题。

一、死者人格利益界说(一)人格权与人格利益人格权,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1](p14)一般人格权,“即关于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母权,衍生出个别人格权”。

[2](p103)具体人格权是指一般人格权中为法律所明确承认从而为民事主体所实际享有的人格权利。

本文所说的人格权就是指具体人格权,其具体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人格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客体是人格利益。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作为特殊的一个主体,其作为物质载体的人身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亡,但其生前所取得利益,却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

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关人格尊严和善良风俗,民法应当予以保护。

其保护的方式便是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直接保护,和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间接保护相结合,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合理有效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权利能力;保护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有生者必有死,有始者必有终,自然之道也。

”死亡,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抗拒的规律。

但是,并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时的价值,其所创造和享有的精神、物质财富,于是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我国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问题上与西方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也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经过学界的讨论,一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民法保护。

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即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关键词: 死者人格利益;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内容提要: 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

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利益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

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现实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通常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纠纷中的死者为古人,无近亲属在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不以商品化利用为内容。

例如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谤韩案”。

1976年,被告郭寿华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

原告韩思道(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1]又如“谤孔案”。

2010年,影片《孔子》因“子见南子”情节引发争议,孔健(孔子第75代直系孙)发表致导演及剧组的公开信,称该片情节明显不符史实,有损圣人形象,并提出删减有关内容的要求。

[2]第二类纠纷中的死者为近现代名人,尚有近亲属在世,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既包括单纯侵害其人格的精神利益之情形,也包括对其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的情形。

例如“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又称“荷花女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

[3]又如“周海婴诉梁华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又称“鲁迅姓名权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

[4]这两类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引出如下三个问题:一是死者的名誉、姓名等人格利益应否受法律保护?二是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其保护期限如何确定?三是上述两类纠纷中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是否相同?对第一个问题,学界普遍持肯定意见。

[5]但对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学界讨论较少,立法及司法实务亦态度未明。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引言:在现代社会,尊重个体的人格权益已成为法律保护的核心价值观。

然而,尽管生者的人格权益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却往往被忽视。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学者们开始关注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并在此领域展开研究。

本文将探讨死者人格利益的含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各国的相关立法及实践等重要问题。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含义人格利益是指个人独特的特质、价值观和个性等。

在法律领域,人格利益被视为个体的最高权益之一。

而死者人格利益是指死者在生前所具有的人格特征和权益,例如荣誉、声誉、隐私、姓名权等。

尊重死者人格利益不仅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是对生者的教育和警示。

因此,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具有重要的道德和法律意义。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1. 尊重死者的人权:死者与生者是平等的人格主体,也有享有人权的权利。

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能够从法律上承认死者的人格权益,避免将死者视为法律上的“无物”。

2. 维护公众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对社会公众也具有重要意义。

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社会道德,以及促进文明和社会团结。

3. 避免滥用信息:对于一些名人或者公众人物来说,死者的人格信息可能会成为炒作与报道的对象,如果没有法律保护,就很容易受到滥用。

4. 传承和教育的意义:通过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可以更好地传承其思想、价值观和精神,从而对后代的教育起到积极的激励作用。

三、国际上的相关法律保护目前,一些国家已经在法律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给予了明确的法律保护。

例如,法国的《民法典》第16-1条明确规定:“每个人享有有关个人生活,名誉和隐私的权利。

此权力不能因其死亡而灭”。

此外,像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国家也都在相关领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四、中国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在中国,虽然目前尚未有专门针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条文,但相关法律与法规对死者人格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民法总则死者人格权规定如何

民法总则死者人格权规定如何

民法总则死者⼈格权规定如何
⾃然⼈的民事权利⾃死亡后消失,⾃然⼈死亡后还具有有格权利的,任何⼈不得⾮法侵犯死者的⼈格权,那么,民法总则死者⼈格权规定如何?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民法总则死者⼈格权规定如何
⾃然⼈死亡后民事权利就会消失,⽽⾃然⼈死亡后的⼈格权包括名誉权、⾝体权、荣誉权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然⼈享有⽣命权、⾝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主权等权利。

法⼈、⾮法⼈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五条有下列⾏为之⼀的,处五⽇以上⼗⽇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以上⼗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千元以下罚款:
(⼀)故意破坏、污损他⼈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灰的;
(⼆)在公共场所停放⼫体或者因停放⼫体影响他⼈正常⽣活、⼯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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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者:白梦琦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9期摘要:我国民法中人格权制度的建立使得民事主体充分享有人格尊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在自然人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再享有民事权利。

这就意味着死者并不享有民事权利,但这并不能否认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学界观点及司法实践来看,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姓名、隐私等人格利益仍然不受非法侵害。

本文从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相关的概念出发,指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等进行分析;提出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及归属,明确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最终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了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9-0102-05一、死者人格利益的内涵在具体的讨论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之前,首先应对人格、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进行准确界定,并分析三者之间的关系,这样有利于更好的分析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具体问题。

(一)人格、人格权、人格利益的涵义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

人格是人本身所固有的一种属性,它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各种主体性要素的总和,其内涵不同于权利能力或者主体资格,而是一个伦理价值色彩非常浓厚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作为一种固有的专属性的支配权利,人格权与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法律直接确认。

人格权有民事主体自己享有,不能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

民事主体可以直接支配人格权,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据法律正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长久以来,我国学者多将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方面的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

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关键词 :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 保护方 法 保护 范围 保护主体 保护期限


死 者 人 格 精 神 利 益 保 护 的 理 论 与 立
在 学说上 , 对死者人 格利益 的保护存 有三种 观点 。
第 一种观 点认 为 , 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 同时侵害 了 遗属 的人格权 , 遗属可以 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
死亡 。《 ① 民法通 则》 9条也规定 : 民从 出生时起 到死 第 公
亡 时止 , 具有 民事权 利能力 , 依法享有 民事权 利 , 承担 民
事义务 。 据此 , 死者不 具有 民事主体资格 , 不具 备民事 也 权利能力 。 但是 , 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 益 尚存 , 死 这 些利 益有受 到侵 害的可能性 , 有值得 法律保 护的价值 , 例 如对死 者的名誉 、 隐私 、 人格尊严 、 肖像 等进行侵 害 ,
了遗属 自身 的名誉 、 隐私时 , 属于例外 。 国有 较多的关 法
于死者 肖像权和 隐私权 的判例 , 但是其理论构 造并不十 分 明确 , 说上也有 分歧 , 中侵 害了死者 近亲属 对死 学 其 者 的感情这一学说 比较权威 。 瑞士 的判例 和学说也基本 倾 向于认 为侵 害了近亲属对死 者的怀念之情 。 在德 国 , 学说 与判例均认可死者 自身的人格权不受
作 者 简 介 : 全 弟 , 旦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 商 法 学 博 士生 导 师 ; 挺 , 旦 大学 法 学 院 民商 法 学 博 士研 究 生 。 王 复 民 李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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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死 者人格 精神 利益 的 民法保 护
多主张间接说 , 中蒋孝严 案为代表性判例 。 而我 国司 其 @
说、 判例 均支持 对死 者人格精神利益 的保护 , 并存在直接说 、 间接说和混合说 的分歧 。 在正确 处理与 言论 自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发表时间:2019-08-08T17:06:13.23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9月37期作者:闫永波[导读]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越来越成为现代民主国家法制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其作为特定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已成定论。

肖像、隐私、名誉等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在商业使用中可能会受到不法侵害。

为此,死者近亲属应当积极主张权利救济。

同时,国家也要加强立法,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时限、方法等予以规制。

(四川轻化工大学,四川 自贡 643000)摘要: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越来越成为现代民主国家法制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其作为特定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已成定论。

肖像、隐私、名誉等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在商业使用中可能会受到不法侵害。

为此,死者近亲属应当积极主张权利救济。

同时,国家也要加强立法,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时限、方法等予以规制。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近亲属利益;利益权1.死者人格利益的含义想要明确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须把握好人格、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之间的关系。

“人格这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法中,表示人所具有的某种身份,即是说人格的全部内容是由人的各种身份决定的”[1]。

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意思:“首先是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然后是说指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最后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中所体现的 与其自身具有不可分离,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2]。

“人格权作为法律概念滥觞于16世纪的欧洲。

是由欧洲学者胡果最早提出,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把权力分为物权、债权和人格权,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3]。

人格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为确保民事主体独立人格实现,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特定的民事权利。

“人格利益作为特定民事权益,可以划分为精神性人格利益和物质性人格利益。

其主要是指人为了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需求,之所以构成民事主体资格应具备的人格要素所体现的利害关系”[4]。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分析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分析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分析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保护死者名誉以保护其遗族之“孝思忆念”为目的。

以下是由大全为大家整理的分析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希望对你有帮助,如果你喜欢,请继续关注大全。

关键词: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期限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

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

此说称之为混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

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

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

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

浅论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论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分类号:密级:研究生学位论文论文题目(中文)浅论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论文题目(外文)Focus on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Heroes and Martyrs’personality interests研究生姓名张馨元学科、专业法学·民商法研究方向民法学位级别硕士导师姓名、职称迟方旭副教授论文工作起止年月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论文提交日期2018年4月论文答辩日期2018年5月学位授予日期校址:甘肃省兰州市中文摘要2017年3月公布的《民法总则》第185条开创性地以基本法律中专项条款的方式确立对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法保护,该条的立法核心在于维护好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尚不完全,在处理好普通死者与英雄烈士之间关系的前提下,应当明确主体范围及人格利益的范畴。

与此同时,《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也将作为本文讨论的重要依据之一。

从国内的典型案例案情介绍和裁判评析展开,总结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意义以及迫切性,提出学界对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存在的分歧和问题。

在理论基础上主要从两方面进行阐述:一是民法对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所赋予的正当性。

通过对不同学说的分析,如近亲属保护说、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说,讨论各学说所具有的合理性及缺陷,“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学说对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提供了更为实质的理论支持。

二是社会公共利益理论与公序良俗的理论分析,在肯定二者关联性的同时,也应区别其差异性。

即英雄烈士保护条款的核心则是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将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混同。

基于上述背景和问题,将对该条的具体理解和适用从如下方面展开:一、对该条是否违反了人格平等原则做一回应,同时处理好生者权利与死者权益的关系、英雄烈士与普通死者间的关系以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与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学术自由的关系;二、对英雄烈士主体范围的界定;三、对第185条所提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理解以及185条未能涉及和涵盖到的其他人格利益,如隐私,以及如遗体遗骨、纪念设施等的人格物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应当引入一定的方法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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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5-21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此外,《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根据该法第10、19、21条的规定,发表权也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不能继承,但是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和作者死后50年。

限于篇幅,本文不专门讨论著作人身权问题。

(注:笔者认为,作者死亡后,作品的正确署名和内容完整的确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

但是,以赋予死亡了的作者永久性的人身权并非良好的解决之道(本文的许多分析可以适用)。

完全可以规定死者丧失著作人身权但是赋予行政机关对于侵害死者生前的著作人身利益的行为加以行政处罚的权力(刑法上也可以有规定),或者将著作人身权的性质视为同时为财产权并和著作财产权一起发生继承,等著作权保护期经过后,由国家以刑法或者行政法手段保护。

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问题,学术界有争论。

韦之先生认为,作者死亡后,其署名权、作者身份权、修改权消灭,但是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可以继承,但是保护期和经济权利相同。

精神权利保护期经过以后,一旦有人侵犯作者的署名等,其他人都可以起诉。

韦之、谯荣德:“试论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法律科学》1989年第4期。

在其他国家,对死后的人身权(精神权利)的保护方式有很大差异。

德国、加拿大等国作者死亡即当然丧失全部著作权,但是作者的精神权利发生继承。

日本似乎和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类似。

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75-278页。

)从措辞来看,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死亡后可以继续享有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对于死者其他人格利益问题,1989年司法解释使用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用语,而1993年、2001年司法解释则有意删去了“权”字,只规定死者“名誉”、“肖像”等的法律问题。

关于人死亡后能否继续享有人身权的问题,成为学术争论的对象(其中许多人专门讨论的是死者名誉问题)。

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死者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其中,有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注:民兵:“民事主体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1期;郭林、张谷:“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有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98页;于德香:“析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339-340页。

)2.死者法益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但是,死者的某些人身利益(“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保护。

(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第273页以下;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44-445页;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344-349页。

杨立新先生虽然在其著作中将“法益保护说”和他自己提出的“延伸保护说”并列为不同的学说,但是其实质主张几乎完全一样,只不过杨先生将死者保护和胎儿保护一并考察后提出了一个抽象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

)有学者提出的保护死者的“准名誉权”的说法,实质同于此说。

(注: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

)3.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注: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

同说,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6-37页。

相近观点,参见陈爽:“浅论死者名誉与家庭名誉”,《法学研究生》1991年第1期。

)还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注: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32页。

)4.人格利益继承说该说认为,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

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

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都可以继承。

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

(注: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68页以下。

)与此类似,有学者主张名誉权包括名誉所有权(一种无形财产权),自然人死亡后,名誉权消灭,但是名誉所有权成为遗产,可以继承。

(注:麻昌华:“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1996年6期。

) 此外尚有其他一些主张。

(注:如,有人主张死者没有权利,但是为了生者的“精神”,需要保护死者的“人身遗存”。

李锡鹤:“论保护死者人身遗存的法律根据”,《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2期。

)虽然各种学说观点迥异,我们可以发现诸说在法律政策上都认为对于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须予以某种方式和程度的保护。

对此,笔者也大致认同。

但是,为了什么目的保护,以什么样的方法保护,保护的程度如何,都存在较大分歧。

本文所重点讨论的,是如何为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而建构一个简单、清晰和与现有的民法概念体系兼容的制度,避免不必要的逻辑矛盾和混乱,并达到更为合理的保护效果。

从结论上来说,笔者基本赞同魏振瀛教授、梁慧星教授和张新宝教授的“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观点,并希望进一步予以深化。

二、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关系问题,是第一个无可回避的问题。

学说上对此有重大分歧。

本文认为,保护死者自身的权利或者利益的提法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和其他基本民事制度有着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

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种资格意味着可能性,即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存在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可能性。

反过来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没有这种资格,也就不可能取得任何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者义务。

反而推之,如果确定某项民事权利由某个主体享有,则该主体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那种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的观点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需要注意,这里讨论的不是任何政策问题,只要对民事权利能力做如此定义,“分离”说就无法成立。

因此,要直接赋予死者以人身权,则在法律制度构建上只有两种选择:第一,修改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或者干脆废除这个概念,从而避免矛盾;第二,赋予死者民事权利能力,从而使其可以享有权利。

关于第一种选择,似乎至今无人主张,没有人对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的含义提出过根本的质疑。

所以,这里只讨论另一种可能的选择,就是让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以下的分析可以发现,这时,这样虽然不会出现如同“分离”说那样的根本性矛盾,但是从逻辑到社会效果上的问题仍然比比皆是。

第一,如果死者仍然和生者一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从逻辑上说,死者财产不应当发生继承,因为死者仍然可以继续享有财产权。

当然,未尝不可以在理论上认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自然人死亡时丧失财产权(发生继承),但是至少持此种观点的学者需要有勇气对民法理论的诸多地方,包括本点和以下几点动大手术。

第二,一般理论上承认的民事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或者还可以包括某些非法人组织。

死者一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不是自然人。

(注:通说以自然人须具有生理机能,死者显然没有。

另外,从逻辑上言之,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公民”,从宪法和国籍法上看,死者显然不是中国公民,也不是外国公民,更不是无国籍人。

)所以,也许将来的民事主体理论需要修改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死人……即便将死者硬归入自然人,那么也许将来进行理论阐述时,也需要说: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不论死活),法人……。

第三,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如果死者享有民事权利,原则上应当和生者完全平等,而不应当有所歧视。

但是死者不可能继续享有财产权,不能享有身份权,不能够自己或者通过代理人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至多被主张享有几项人格权。

第四,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包括享受权利的能力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两个方面。

自然人死亡后,还能不能承担义务?能不能因为某种违法或者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恐怕不能。

第五,权利为法律保护的利益。

自然人的权利保护具有利益可言,法人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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