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与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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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理使用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我觉得作品作为一种精神、人格或智力活动的产物,严格来说,每个人的作品都不是完全由他个人独创,而或多或少地受前人或同时代人作品思想的启示或影响。因此,虽应该对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也不能太绝对,以免阻止学术交流和知识的利用。为此,应对著作权加以合理限制,以均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作品的合理使用便是对著作权限制的方法之一。
对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国内外学术界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吴汉东教授将各种观点总结为“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和“使用者权利”说三种不同的学说。郑成思先生认为,作者的专有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种种限制的,以及权利的限制。其中合理使用即是对作者财产权的限制。它本来是版权人的专有领域的东西,未经许可的使用应属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的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侵权行为的认定。因此,“权利限制”说和“侵权阻却”说所指的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使用者权利”说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依此说,合理使用“乃是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一项权益”。基于这种学说,著作权人负有相应的义务,即服从使用者的意思而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主要表现为不加禁止与干涉他人合理使用不作为。
当今各国认定作品“合理使用”的首要标准是视作品使用的目的不是为了商业利益,而是为了非营利性教育、科学研究等。这里的营利性是指使用人的动机旨在追求利润,而不管其结果是否真正营利。另外,有些时候使用人并未“营利”,但有意“窃誉”,即不愿从事艰苦的创作劳动,又想获得所谓的“作者资格”或“学术地位”,因而使用他人的有著作权的作品,就可能不具备目的的合理性。因此,使用的目的必须正当,包括不具有商业性质和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合理使用不得对原作品著作权人构成损害。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两方面内容,因此,使用者使用作品时既要注明出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又要在学习、研究时,不得多次或大批量复制同一作品,因为这
可能影响作品的发行量,损害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市场影响分析在合理使用构成要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使用作品的程度,无论是“数量”还是“实质”的状态评估,最终应着力于对该作品是否产生侵害性市场影响的结论上。使用目的属于主观范畴,其主观方面是否正当,往往依赖于对客观市场影响的考察或说是进行主观目的与客观后果的有机的综合分析。因此,“合理使用”的使用行为必须是对作品的潜在销售市场和价值影响不大。
合理使用原则的确立,可以使著作权法不排除他人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既能够保障其他作者在创作自己的作品时使用著作权作品,也能够保障一般的使用者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方便地使用其作品。合理使用制度典型地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与促进知识与信息广泛传播的双重目的。一方面,著作权法以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为核心;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要求有利于促进知识与信息的广泛传播,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文化、科学事业的进步和繁荣。正如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一条对其立法宗旨所规定的:“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虽然具有垄断性,但合理使用制度的引入却能保障公众必要地获得与使用著作权作品,也能保障在后作者对在先作品的合理利用。著作权保护涉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如何妥善、有效地解决,需要在作者、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构建利益平衡机制。这种利益平衡的核心是对著作权的私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平衡、专有领域与留存公有领域的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合理使用则成为实现这些平衡的杠杆。合理使用的核心是确保公众和在后作者对在先作品的必要接近。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包括在特定的情况下不需要经过授权、也不需要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这可以从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高度加以认识。在美国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甚至将合理使用作为宪法性权利加以保护,以防止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利用的不适当控制。而且,一些涉及合理使用的著作权司法判例还确认了在权利定位上应使授予的著作权相对于通过合理使用的合理接近的权利而言处于次要地位,或者说合理使用确保的公共利益具有优先地位。在涉及合理使用的案件中,确保公共利益
和保护著作权尽管始终存在矛盾,但一般可以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得到解决。确保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著作权,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公共利益之所需,因为一则著作权法实现的公共利益首先建立在保障著作权的基础之上,二则通过保障著作权,激励了作品的创作和有效传播,这本身是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
合理使用的意义在于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保证公众利益的实现,均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从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整体性发展,由此可见,合理使用最重要价值内涵是公平。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如果不受控制,权利的滥用是不可避免的,著作权人将会完全垄断知识及信息,并可以随意提高使用成本。在这种状态中,使用者与著作权人的地位是极端不平等的,除了被迫同意著作权人基于优势地位设定的条件之外,无法获得由著作权人控制的专有权领域的机会。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前提是对信息的掌握与交流,信息无法公开和正常传播,公众应有的言论和出版自由会受制于著作权形式的私人独占权,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合理使用保护了使用者自由获取信息的正当要求,本质上就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平,体现法律对实现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公平状态的努力,有效地防止了著作权制度成为思想和信息交流的障碍。创作活动不可能离开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任何人的作品中都包含他人的智慧,或多或少利用过他人的作品,作者对于其创作的作品而言具有著作权人的身份,而利用他人作品时又是作品的使用者,这两种身份是可以互换的。既然创作需要吸取他人的成果,那么作者也应考虑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可能性及正当性,不应阻止他人正当地利用自己的作品。
我国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是列举式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况,与其他国家相比,只有有限的几条具体规定,而缺乏原则性的判断标准。虽然列举式的立法能够解决规范抽象不易操作的弊端,但往往由于其太具体,无法穷尽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所有合理使用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将不得不对立法进行解释,但由于在立法中首先没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法官对合理使用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增大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在现实之中,便造成了与侵权使用界限的模糊,从而给公正判决蒙上了一层阴影。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新的传播媒介不断出现并被广泛应用。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将会变得越来越模糊。人们使用他人作品的手段不断翻新,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我们还应当不断研究新出现的情况,完善已有的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