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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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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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已经2019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宝顺
2019年1月19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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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一: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一、总则:1.1 目的和依据本办法旨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山西省范围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的劳动者。

二、工伤保险的参保和缴费2.1 参保范围包括用人单位的全体在岗职工和被依法调查确认的工伤(职业病)职工。

2.2 缴费标准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3.1 工伤认定被保险人发生工伤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工伤认定。

3.2 工伤待遇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4.1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缴费比例缴费,工伤职工无需个人缴费。

4.2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由财政部门进行统一管理,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和管理经费等。

五、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5.1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5.2 监督管理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由财政、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共同负责。

六、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见附件文件。

七、法律名词及注释工伤保险:指国家对工人职业病、工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给予的医疗、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护理等一系列保障措施。

二: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一、总则:1.1 目的和依据本办法旨在规范山西省范围内工伤保险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山西省范围内从事劳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二、工伤保险的参保和缴费2.1 参保范围所有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参保,保障其在岗职工和已确认工伤(职业病)的职工。

2.2 缴费标准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确保保险金的充足性。

山西省工伤保险待遇

山西省工伤保险待遇

山西省工伤保险待遇简介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取决于国家或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社会生活水平。

工伤保险待遇的特点1、强制性,国家立法强制执行的。

2、非营利性,即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权利。

3、保障性,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劳动者或其遗属发放的工伤待遇要保障其基本生活。

4、互助互济性,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保机构在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调剂适用基金。

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以下项目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工伤医疗费:治疗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目录或标准的全部费用。

(2)辅助器具配置费;(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伤残津贴[1];(5)生活护理费;(6)丧葬补助金;(7)供养亲属抚恤金;(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10)康复性治疗费用。

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1)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批准转诊转院去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所需陪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但最低不能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3)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六级且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和60%的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4)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且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在晋承揽施工的企业、省外注册在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本省或外省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

不论采取何种缴费方式,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外省注册在本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及时(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相关材料到本省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读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读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读工伤保险不再只是各类企业的事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都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工伤认定由市级人社部门认定改为市县两级人社部门认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日前,省法制办主任王卫星、省人社厅副厅长王建文就读者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解读。

旧办法不能适应新形势问:为什么修订《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有什么样的背景?过程如何?答:2004年1月19日,我省出台了《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实施13年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2004年的48万人增加至2016年底的576万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试行办法》表现出覆盖范围窄,工伤认定管辖不够明确,工伤补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不够完善,基金抗风险能力低等问题。

为适应新形势发展,将修订《试行办法》提到政府立法议事日程。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审查过程中,我们征求了设区的市政府、省直部门和中央驻晋单位及省属企业的意见,深入基层进行了调研,召集专家开展了论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

2017年4月1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4月26日省长楼阳生签发省政府250号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发生工伤如何认定问:发生工伤,到哪儿认定?我省是怎样规定的?答: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问:我省范围内哪些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谁来缴?答:《实施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3)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3)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16•【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业经2022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金湘军2023年1月16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体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审计、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费率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和岗位等情况,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和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预防和减轻工伤带来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山西省境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和实施工伤保险。

第三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有关职工职业病防治的规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工伤保险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二章工伤保险参保第六条力所能及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当履行参保义务,具体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参加工伤保险:(一)未拥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伙企业;(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查封、吊销营业执照后暂停经营的单位;(三)拒绝有关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机构实施管理或者拒绝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营性单位;第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机构备案,并及时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手续。

第九条跨省、跨市进入山西省范围内工作的单位、个人,应当由本省劳动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机构受理申报。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依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制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是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支付的。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责任与财务第十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机构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和拒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予以罚款和没收工伤保险费。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一月十九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2.14•【字号】晋人社厅发〔2023〕84号•【施行日期】2023.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3〕84 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工伤认定有关工作,促进工伤认定管理能力全面提升,强化工伤认定风险防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部门协调制度。

各级人社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卫健、应急、医保、工会等部门建立工伤认定协调会议制度,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交换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业务经办中的关联信息,应当通过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安委会会议等平台加强部门间沟通,特别是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如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受到暴力伤害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证明等,要将这部分信息分类后及时与相关部门会商通报;与应急部门的信息共享比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防范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23〕57号)有关规定执行;对个别疑难案件或争议较大的案件,要加强与当地司法机关沟通协调,进一步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做到关口前移,消除分歧,避免来回“翻烧饼”。

各级人社部门要充分利用“山西数字人社一体化平台”,全面实现线上办理工伤认定,积极探索构建大数据比对核查机制,通过数据共享和信息比对,从源头上确保工伤认定结论及时、准确、完整,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

【2022年丨收藏版】全国各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文件

【2022年丨收藏版】全国各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文件

【2022年丨收藏版】全国各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文件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依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本文耗时半个月整理了各地的相关政策及文件;希望本文能给你带来有意义的参考价值。

2022年现行全国各地工伤保险条例(点击蓝字链接查看详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至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四川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辽宁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年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文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工伤认定办法》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22年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内容工伤赔偿范围速查『工伤职工应享待遇』工伤保险赔偿速查『各个时效节点』。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2.18•【字号】晋人社厅发〔2019〕73号•【施行日期】2019.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9〕7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公平可持续发展,有效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2020年底前,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统一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全省统收统支的省级统筹制度。

二、主要内容(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全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级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二)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政策。

根据国家对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划分及工伤保险费率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全省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调整为0.2%、0.4%、0.7%、0.9%、1.1%、1.3%、1.6%、1.9%。

2019-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word版本 (7页)

2019-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word版本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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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
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业务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用人单位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三)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复查鉴定,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伤残津贴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生活护理费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四)生活护理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工伤康复费;(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十二)宣传和科研费;(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

山西五级工伤赔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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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五级工伤赔多少钱工伤是指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的身体损伤、机体功能障碍或者器官结构功能损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金主要包括治疗伤病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期内的住院误工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

在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金额由当地人社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进行浮动调整。

根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山西省实施的工伤保险金标准如下:1. 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费是指因工伤需要的治疗和康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在治疗伤病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2. 工伤医疗期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住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伙食补助费。

3. 工伤医疗期内的住院误工补助费: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住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误工补助费。

4.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工伤职工因工伤造成的残疾,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 死亡补助金:对工伤职工死亡的,给予死亡补助金。

根据以上规定,山西省对工伤赔偿的标准是非常清晰的。

具体金额的计算需要根据工伤职工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来说,工伤赔偿金额的计算是根据工伤职工的工资、工龄、伤残程度等因素来综合考虑的。

在山西省,工伤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工伤赔偿金=基本工资×工伤赔偿金比例+津贴×工伤津贴比例。

其中,基本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工伤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工伤赔偿金比例和工伤津贴比例由国家规定,具体标准可咨询当地人社部门或者工会。

总的来说,山西省对工伤赔偿金的标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具体金额的计算需要根据工伤职工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工伤赔偿金的发放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审核,工伤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或者相关部门进行申请。

希望工伤职工能够了解自己的权益,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获得应有的工伤赔偿。

山西省工伤条例

山西省工伤条例

山西省工伤条例
山西省工伤条例是为了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以及保障受伤工人的医疗救助和赔偿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山西省工伤条例规定了雇主在工作场所必须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其次,条例明确了雇主应当向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备,提高工人的劳动保护意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再次,条例规定了工伤的认定程序和标准,明确了工伤医疗救助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工伤医疗救助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赔偿包括工伤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工人的工伤假期和工资待遇,保障工人在工伤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

工伤期间,雇主应当支付工人一定比例的工资。

最后,条例还规定了工伤的责任追究办法,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造成工伤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并对故意伤害工人的行为进行惩罚。

总而言之,山西省工伤条例旨在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受伤工人的医疗救助和赔偿,建立良好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工人的劳动保护意识,维护社
会和谐稳定。

这些内容对于推动山西省工业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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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业务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用人单位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

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殊情况,经报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受伤害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依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和确认:(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五)旧伤复发的确认;(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十八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三)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再次鉴定的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复印件。

第二十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

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复查鉴定,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伤残津贴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生活护理费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第二十三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

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进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二十八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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