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船舶碰撞责任的理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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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船舶碰撞责任的理赔范围
案情:
A保险公司于2004年3月承保B船公司货轮一艘,双方约定采用A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责任范围规定。该条款关于“碰撞责任”部分载明:“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另规定“被保险船舶在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时需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补交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2005年2月,该货轮在拖引驳船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使被拖驳船与其他船只碰撞,被撞船只受损后向该B船公司提出索赔,B船公司则向A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A保险公司就该索赔是否属于赔付责任问题与B船公司产生争议。
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A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船舶在拖驳过程中引起的碰撞责任是否需要进行赔付?
船舶碰撞一般包括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实际上是对船舶直接碰撞作了规定:“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根据这一定义,构成船舶直接碰撞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要有损害后果;二是要有接触;三是接触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四是接触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很明显,本案中的被保险船舶并没有与他船发生接触,因而该碰撞不属于直接碰撞。
对于间接碰撞,我国《海商法》第170条也作了规定:“船舶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即指间接碰撞。根据该条规定,船舶间接碰撞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船舶要有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的事实,即要有过失;二是必须有损失;三是过失与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存在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事实的船舶应是指《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即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不包括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然而在本案中,被保险船舶与被拖驳船在拖驳的过程中,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一个拖驳船组,而拖驳船组并不属于前述船舶概念的范畴,因而拖驳船组这一特殊的船舶组合形式不能成为《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的主体。因此,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船舶与他船的碰撞也不属于间接碰撞。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所涉及的因碰撞而引起的被保险船舶责任并不在承保范围之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必对此进行赔付。
另外,保险合同中还有这样的规定:“被保险船舶在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时需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补交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39条的规定,对于该免责条款,只要A保险公司在B船公司向其投保的时候,已经尽到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按要求进行解释的义务,那么,由于B船公司的被保险船舶在进行拖驳作业之前并没有征得A保险公司的同意,A保险公司也可以此来抗辩B船公司的索赔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