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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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公平、立即地解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维护保养本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发展长治久安,推动林果业发展趋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就是指因山林、树木、林地类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所属而发生的异议。

解决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异议(下称山权异议),务必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解决山权异议,理应重视时间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长治久安,有益于维护、培养和合理安排自然资源,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制造生话的标准。

第四条山权异议由各个市人民政府依规做出解决决定。

林业部、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或是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下列通称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依照管理员权限各自承担申请办理山权异议解决的主要工作中。

第五条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立即向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举措避免局势扩张。

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砍伐有争论的树木,不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或是别的生产制造主题活动。

第二章解决根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办公厅受权林业部依规发放的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资格证书(下称林权证),是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第七条并未获得林权证的,以下直接证据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一)土地革命阶段,市人民政府依规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二)土地革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要求不颁证的树木、林地类的土地资源清册;(三)被告方中间依规达到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赠予凭据及图下;(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五)相同一起山权异议有多次解决协议书或是决定的,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决定或是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根据;(六)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条土地革命后至山权异议产生时,以下直接证据可以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参照根据:(一)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开设时,该企业的总体方案设计书所确认的运营管理范畴及图下;(二)土地革命、合作化阶段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三)可以精确体现树木、林地类运营经营管理模式的相关凭据;(四)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可以明确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九条《中华人民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2011〕8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

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分别发放林权证。

林权证应当注明各林权权利人所占林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林权权利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8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此派生的她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

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分别发放林权证。

林权证应当注明各林权权利人所占林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林权权利人委托她人代理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预案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预案

方案预案:________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预案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第1 页共7 页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预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山林权争议)是影响县(乡)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为进一步加强争议排查调处工作,妥善解决我县新老山林权属争议,把争议解决在基层,预防恶性事件的发生,确保我县农村社会安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原则山林权属争议排查调处坚持以下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互谅互让,预防为主、教育疏导、防止激化、维护稳定,依法办事、合情合理、调早调了的原则。

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管辖(一)乡(镇)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山林权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调查、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山林权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将调查材料和协商记录及拟解决的方案(书面意见),一并上报县人民政府依法解决。

(三)乡(镇)际的山林权属争议,先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收集证据,由双方乡(镇)人民政府相互沟通后,共同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提请县人民政府调处。

(四)县际、市际、省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第 2 页共 7 页民政府负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上报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争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调处办),经县调处办调查核实材料后,由县人民政府向市(省)政府调处办或市(省)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解决。

山林争议排查及报告制度为准确、及时地掌握山林权争议发生动态及数量,县调处办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林权争议排查、报告制度。

湖南省林业条例

湖南省林业条例

【发布单位】817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11-15【生效日期】1993-11-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省林业条例(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林业:(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国有和集体林场,鼓励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二)保护林农利益,调动林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三)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四)增加林业投入,对成片造林育林和林业基地建设给予经济扶持;(五)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技兴林,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林业;(六)鼓励利用外资开发森林资源;(七)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基层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六条第六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

湖南省地方法规清单

湖南省地方法规清单

查询结果出处:/pls/ceilaw/cei.cdrom_page共查到1428篇法规序号. 法规名称(颁布日期)1.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次修正)(19880508)2.湖南省渔业条例(19880508)3.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19880605)4.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880628)5.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880628)6.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次修正)(19880628)7.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19880628)8.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880628)9.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0725)10.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880829)11.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0825)12.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19880825)1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预防犯罪器材的生产、销售和管理请示的通知(19880811)14.关于进一步放活科技单位的决定(19880831)15.湖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19881016)16.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19881007)17.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19881029)18.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纠正我省一些地方出卖城镇户口违法行为的决定(19881029)19.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19881029)20.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19881226)21.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81226)22.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19881226)2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19881226)2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881226)25.湖南省星火奖励暂行办法(19881222)26.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1217)27.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0219)28.湖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的意见》(19890215)29.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90225)30.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0430)31.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19890430)32.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19890515)33.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第二次修正)(19890626)34.湖南省省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19890816)35.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19890816)36.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19890815)37.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的决定(19890815)38.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修正)(19891112)39.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9891203)40.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1203)41.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19891203)42.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19891206)43.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00111)4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900412)45.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19900331)46.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19900627)47.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防止干部违纪营建私房的若干规定(19900626)4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0623)49.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19900819)50.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19900819)51.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19900819)5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的通知(19900830)53.湖南省中医管理条例(19901028)5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修正)(19901027)5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19901027)56.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10103)57.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等单位关于审定第二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报告的通知(19910316)58.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建设施工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0417)59.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有关农民负担文件目录的通知(19910416)60.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19910615)61.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19910624)6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19910828)6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19910815)6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19910815)65.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910815)66.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19910815)67.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19911117)68.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19911117)69.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9911201)70.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20115)71.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19920115)72.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20115)73.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0313)7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条例(19920626)75.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20626)76.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20823)77.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19920823)78.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修正)(19920921)79.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21027)80.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19921027)81.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修正)(19921027)82.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19921208)83.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30106)84.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19930106)85.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0106)86.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930228)87.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19930710)8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次修正)(19930710)89.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19930710)90.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30906)91.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19930906)92.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30906)93.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0906)94.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19931026)9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31115)96.湖南省林业条例(修正)(19931115)97.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19940112)98.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0117)99.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40117) 100.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40315)10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40304)102.湖南省企业专利工作条例(19940224)103.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建设旅游大省的决定》(19940328)104.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19940428)10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0428)106.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19940428)107.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修正)(19940428)108.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19940428)109.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940621)110.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19940621)111.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19940707)112.湖南省渔业条例(修正)(19940707)113.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40707)114.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修正)(19940707)115.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940726)116.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19940726)117.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940802)118.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940830)119.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40830)120.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0830)121.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40830)122.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次修正)(19940830)123.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19940830)124.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40830)125.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941110)126.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19941110)127.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41110)128.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9941110)129.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41110)130.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1110)131.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第二次修正)(19941110)132.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19941110)133.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19941119) 134.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19941229)135.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41229)136.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41229)137.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修正)(19941229)138.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19941229)139.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修正)(19941229)140.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19941229)14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1229)14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统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50112)143.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二次修正)(19950109)14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50104)145.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19950206)14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农村办关于进一步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报告的通知(19950206)147.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50123)148.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杂交水稻种子管理的通知(19950123)149.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50123)150.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50117)151.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50117)15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50117)15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50303)15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红十字会工作的通知(19950228)155.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1995年农资供应工作的通知(19950216)156.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抓好当前工交生产的紧急通知(19950216)157.浏阳河管理条例(19950215)158.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50213)159.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通知(19950211) 160.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几个问题请示的通知(19950209)161.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1995年地方性法规、规章拟制计划》的通知(19950209)16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19950316)16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交通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19950313)16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加速西线开发1995至2010年总体规划>>的通知(19950310)165.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农村撤区并乡建镇、简政放权工作的的意见(19950310)166.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19950427)167.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19950427)168.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19950427)169.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0427)170.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50427)171.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19950427)172.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修正)(19950427)173.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正)(19950427)174.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19950628)175.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50628)17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19950829)177.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50829)178.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50829)179.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50829)180.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19950829)181.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修正)(19951009)182.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第二次修正)(19951009)183.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19951031)184.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19951031)185.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19951031)186.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正)(19951031)187.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修正)(19951214)188.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19951214)189.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19951220)190.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1220)19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文工作的通知(19951219)192.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19951226)19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长沙水渡河等收费站收费标准的通知(19951226)194.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19951226)195.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51226)196.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19951226)197.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19951226)198.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19951226)199.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19951226)200.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通知(19951222)201.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19951221)202.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951221)203.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19951221)204.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951221)205.湖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51221)206.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零陵地区设立地级永州市的通知(19951221)207.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关于加强星火计划工作报告的通知(19951227)208.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19960104)209.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1230)210.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棉花亩产百公斤先进单位的通报(19960119)21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1995年度全省棉花高产竞赛先进单位的决定(19960118)21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省侨办、省财政厅关于对归国华侨退休后给予生活补助费实施意见的通知(19960116)21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用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的通知(19960111) 21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公路木材检查站的通知(19960111)215.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社会集资和企业债券兑付及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0123)216.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修正)(19960126) 217.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19960126)218.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加强林业一金两费管理的通知(19960201)219.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60201)220.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宣传实施国家赔偿法全面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通知(19960130)221.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19960212)22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19960212)22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政务公开的决定(19960304)224.湖南省关于试点企业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见(19960304) 225.湖南省试点企业劳动工资劳动用工暂行办法(19960304)226.湖南省关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的管理意见(19960304)227.湖南省关于试点企业分离服务单位的意见(19960304)228.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19960304)229.湖南省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认及管理办法(19960304)230.湖南省关于试点企业财务审计监督的意见(19960304)231.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屠宰税征收标准请示的通知(19960313)23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60311)23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的通知(19960319)234.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19960328)235.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发展银行等单位关于切实抓好1996年上半年政策性资金回笼工作请示的通知(19960322)23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水利建设责任制》的通知(19960405)237.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实施1996年物价控制目标双向责任制报告的通知(19960404)238.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19960404)239.芷江侗族自治县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19960404)240.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今年农资供应工作的通知(19960408) 241.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19960415)242.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19960425)243.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利用婚姻登记乱收费的通知(19960506)244.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19960606)245.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修正)(19960606)246.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60606)247.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19960606)248.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19960606)249.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19960606)250.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非师范类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就业工作分工问题的通知(19960621)251.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湖南省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的通知(19960702)252.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0715)253.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水利水电厅关于开展水利经济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19960714)25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19960711)255.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等部门关于“九五”期间继续开展农村能源综合建设工作请示的通知(19960710)25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房产经营管理权的通知(19960710)257.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粮食销售价格的通知(19960708)258.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工作的通知(19960708) 259.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水库移民口粮供应办法的通知(19960708)260.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0719)26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大型企业集团发展的通知(19960718)262.长沙市电信条例(19960805)263.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19960805)26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19960815) 265.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19960805) 266.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60805)267.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19960805)26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19960805)269.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19960805)270.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19960802)271.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19960830)27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九五”时期经济体制改革纲要》的通知(19960829)27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劳务输出帮助灾区群众生产自救的通知(19960828)27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规费和交通重点建设项目征收营业税等税费问题的通知(19960827)275.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19960821)276.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修正)(19960907)277.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强化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意见的通知(19961007)278.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省供销社关于供销社参与“菜篮子”工程建设意见的通知(19961005)279.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19961003)280.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单位关于加速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19960928)281.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60928)282.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19960928)28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19960928)28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湖南省优先发展区域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的批复(19960927)285.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通知(19960927) 286.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19961029)287.湖南省会计条例(19961128)288.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9961128)289.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61128)290.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19961128)291.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61128)29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和规范一批工商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的通知(19961206)29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1997年烟叶生产、收购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61205)29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光召科技奖评审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1217)295.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1997年全省第三产业发展目标和工作意见的通知(19961215)29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九五”期间继续对部分高耗电产品减免电力建设基金的通知(19961224)297.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19961219)298.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961228)299.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的通知(19961225) 300.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关于改革和发展我省成人中等专业教育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961231)301.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19970108)30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70107) 303.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19970113)304.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19970125)305.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0124)306.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修正)(19970124)307.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19970124)308.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19970124)309.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征收湖南省铁路建设费的通知(19970213) 310.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19970203)311.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离休人员基本离休金平衡工作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970131)31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正)(19970217)313.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70217)314.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修正)(19970217)315.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19970217)316.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19970215)317.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驻湘部队随军家属和子女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19970227)318.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生活和扶持生产自救资金的通知(19970226)319.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19970313)320.湖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关于做好1997年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通知(19970313)321.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百户国有工业企业管理现状调查报告的通知(19970313)32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关于切实减轻学校不合理负担意见的通知(19970310)32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等单位关于全省煤炭行业实施“安居工程”意见的通知(19970305)32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集中清理整治爆炸品行动情况的通报(19970319) 325.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普通住宅建设的通知(19970319)326.湖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关于调整组建跨地区调动的民兵预备役抗洪抢险机动突击团的通知(19970317)327.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策性住房资金管理的通知(19970326) 328.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和金制度意见的通知(19970325)329.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等单位关于审定第五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请示的通知(19970322)330.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实施1997年物价控制目标双向责任制报告的通知(19970321)331.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19970402)332.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修正)(19970402)333.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70402)334.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19970402)335.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19970402)33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次修正)(19970402) 337.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19970402)338.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19970402)339.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19970402)340.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19970402)341.湖南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19970402)。

湖南省林木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修正)(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 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发布时间: 2008-9-22 16:09:08 出处:作者:山纠办编辑录入:姚志敏一、主要适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处理依据: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8.02•【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施行日期】1996.08.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使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六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国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全民、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颁发的林地证书(含山林权证书,下同),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八条申请核发林地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无争议;(二)四至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三)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四)实地面积及四至界线与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吻合。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处理程序是指人民政府(权属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权属争议时所要遵循的操作规程。

一、山林权和山林权属争议为了正确掌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什么是山林权、山林权包括哪些内容和山林权属争议的概念、特征及其表现形式,才能够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做到立案准确,程序合法。

(一)山林权的概念:山林权是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的总称,是指山林所有者依法享有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林地所有权:是指林地所有者依法对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林地所有者可以将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依法转让给所有者以外的主体,成为独立行使的一项权利。

2、林地使用权:是从林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独立的权利,是指依法对林地享有利用或经营的权利,因此有人又称为林地经营权。

3、林木所有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者依法对森林、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山林权的内容:山林权的内容包括山林所有者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基本权能。

在一定条件下,这四项权能可以与所有者相分离,分别成为独立的权利,但这种分离并不意味着所有者因此而丧失所有权,相反,正是所有者对自己行使所有权的体现。

1、占有权:是指山林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森林、林木、林地进行实际拥有和控制的权利。

占有权可以由山林所有者直接行使,也可由非所有者行使。

非所有者占有可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

合法占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由非所有人享有占有权,否则就是非法占有。

2、使用权:是指根据森林、林木、林地的性质、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

使用权可由山林所有者行使,也可由非所有者行使。

对非所有权人来说,使用也可分为合法使用和非法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同意而使用的是合法使用,否则就是非法使用。

3、收益权:是指山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收取由森林、林木、林地所产生的自然或法定的利益的权利。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1.16•【字号】湘林资〔2018〕 3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资〔2018〕3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现将《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林业厅2018年1月16日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凭证采伐制度,加强林木采伐管理,规范林木采伐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申请、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采伐森林、林木(胸径5cm及5cm以上),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竹林、非乔木型经济林、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上的林木以及非林地上的林木除外。

第五条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竹林除外。

第六条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城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县属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基层林业管理机构核发;(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林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1条、《湖南省林业条例》第20条的规定。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林地使用审核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林地使用审核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林地使用审核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3.08.09•【字号】湘林资〔2013〕14号•【施行日期】2013.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土地承包正文湖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林地使用审核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林资〔2013〕14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使用(含临时)审核审批,加强林地使用管理,提高林业行政效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程序办理林地使用审核审批手续(一)申报材料经县市区或市州林业局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统一由厅政务大厅受理。

(二)厅政务大厅受理后,由厅资源林政处初审人员进行初审,并核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数额。

(三)初审合格的,由经办人员递送厅资源林政处相关负责人、相关厅领导审核、审批。

(四)办证人员凭审核、审批意见和厅计财处签署的“已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电子签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五)无特殊情况,林地使用审核审批手续应自申报材料从厅政务大厅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办结。

办结后,由办证人员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送到厅政务大厅,由厅政务大厅通知行政被许可人领取或邮寄送达行政被许可人。

报国家林业局审核(批)的项目,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占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以文件形式批准。

二、按规定开展现场查验、现场核实和林地使用可行性研究工作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林地的项目,都要进行现场查验和开展林地使用可行性研究工作。

使用林地2顷以上(含2公顷)项目都要进行现场核实。

省厅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发现存在疑点的项目,还要进行现场再核实。

(一)现场查验。

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用地单位的使用林地申请后,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要求组织现场查验。

[原创]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1996年10月14日起执行)

[原创]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1996年10月14日起执行)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1996年10月14日起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3.07•【字号】•【施行日期】2002.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17修改)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17修改)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1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17修改)(2007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改)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二)有利于提高林业经营效益;(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四)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湖南省林业条例(2021修正)

湖南省林业条例(2021修正)

湖南省林业条例(2021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林业条例(2021修正)(2001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木材流通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森林覆盖率、活立木蓄积量以及植树造林、限额采伐、林地保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和重点林区的林业生产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基层林业工作站是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和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的基层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统一确权登记造册,并核发统一式样的权属证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对林业的投入。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设立、筹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根据国家规定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

湖南省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办法(试行)

湖南省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办法(试行)

湖南省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湘林策[2005]12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办法(试行)(湘林策[2005]12号)第一条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促进林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包括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或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以承包、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出资入股、作为合作造林条件等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依法、有偿;(二)公开、公平、公正;(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四)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五)有利于国家和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流转所获得的流转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截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因改组改制进行整体产权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依法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以外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特种用途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和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特种用途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特种用途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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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80825
【实施日期】 19880825
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
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章名】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

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第十条乡(镇)集体或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

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

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

禁止以坟争山。

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

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

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

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章名】第三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

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

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
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章名】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依照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林业三定”,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年3月8日《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四固定”,是指1960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中“对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四至”,是指林地着落位置即至东、南、西、北四方的界线。

第二十七条今后凡发生林木、林地权属异动,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名称】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
【题注】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全文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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