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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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生的说明义务
摘要: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增强医患沟通的有效途径。
义务和权利总是相对的,义务是实现权利的过程,权利是义务履行的结果。权利的
性质和内容决定了义务履行的方式和范围,所以要充分履行义务,必须先认识权利的内
涵。医生的说明义务所相对应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要正确履行医生的说明义务,必
须先了解患者知情同意权。
一、知情同意权的法理基础。
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理起源于针对纳粹战犯进行人体试验的纽伦堡审判,在这次审
判中,确立了在人体试验之前须做到“人类受试者的自愿同意是绝对必要的,应该使他
们能够行使自由选择的权利,而没有任何暴力、欺骗、欺诈、强迫、哄骗以及其它隐蔽
形式的强制或强迫等因素的干预;应该使他对所涉及的问题有充分的知识和理解,以便能
够做出明智的决定。”这次审判对二战中发生的严重反人权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纠
正,传递了一种对人权和个人自我决定权尊重的理念。这也是现代知情同意权的法理基
础,知情同意权的确立实质就是在医疗活动这一特殊的过程中,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
人格尊严的保护,是人权保护在医患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因此,患者知情的内容必须包
含所有可能会对患者的行为和意识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这也是对医生说明义务范围的
原则性要求。那么,如何去判断什么是可能会对患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进而保障医
生完全能够尽到自己的说明义务呢?我们需要具体分析说明义务的标准。
二、说明义务的标准
关于说明义务的标准,各国并存着“合理医生”和“合理患者”两种截然相反地标准。“合理医生标准”来自于1957年英国的B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案1,此案中原告是一名抑郁症患者,其主治医生决定对其采取电刺激疗法,但是却没有告知原告这种疗法有导致骨折的危险性。在原告接受了治疗后,果然发生了双侧胯骨骨折的后遗症。为此原告将医生告向了法庭。法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医生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原因在于:在当时的医疗实践中,医生的做法符合一名合理的医生的做法。也就是说,医生的说明义务限于一个合理的医务人员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将作出的说明。这个判例所确定的法理,在医学界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至今,美国的部分州和英国均对医生的说明义务的判断采取这种标准。合理患者标准是指“医师的披露义务应以一个合理病人为做出一个明智选择所应被告知的风险和选择方案为准,所有与一个处于原告位置的通常病人的决定有实质性关系的风险均应告1Alasdair Maclean :《Briefcase on Medical Law》,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知。”2此标准在1972年美国的两个案例Canterbury v. Spence 和Cobbsv. Grant 案首次应用。在Canterbury案和Cobbs案中,法院认为合理医生标准违背了患者的自己决定权,患者有权决定对其身体所做的处置,所以,判断的焦点应是“患者为作决定需要怎样的信息,而不是一个合理的医生在此位置上为怎样的行为。”
从法理基础看,合理患者标准更符合患者知情权的立法旨意。因为医生的说明义务实质是为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服务的,目的是为了使患者做出真实的同意,那么以患者的角度出发去确定说明义务的标准,才能够使患者了解足够的信息来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采取“合理医生标准”则违背了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宗旨。
但是另一方面,过分强调患者的要求,就会过分加重医生的负担而失去公平。所以。
在考察医生说明义务的标准的时候,我们还要必须考虑医生的实际情况。虽然有人认为
既然医生均通过了执业医师执照的考试,那么就不能因为客观因素而降低自己的注意义务。但是,不能忽略的是医生这个职业不仅具有专业性的特点也具有经验性的特点,一
名医生的实际水平非常受其职业年限以及所见病例多少的限制。例如你不能要求一名低
年资的医生和一名专家具有同样的预见水平。所以,在考虑医生的义务时,还必须考虑
相关的修正因素,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医生的级别,如前所述医生职业的特点决定了
不同级别的医生在知识水平上有一定的差异。对于低年资的医生与专家水平的医生划定
同样的标准是不公平的。2、地域的差异,这在我国表现的十分明显,特别是东、西部的
差距,城市与偏远山区的差距。在落后的地区,由于医疗技术、设备的落后,医生也很
难有与发达地区医生相同的水平。3、专家医生与全科医生的差别。专科医生在某科一般
都具有比较深厚的造诣,在其专业领域方面一般都会比全科医生更有经验。综合来说,
医生的说明义务首先应该以患者的角度出发,应该以每位患者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来确定
医生的说明义务,同时还需要考虑医生的级别或地域等相关修正因素,来对医生的说明
义务的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制。
三、特殊情况下,医生对说明义务的免除。
在一般情况下,为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医生应该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说明义务。但
是当医生的说明义务可能会与患者的生命健康或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医生对于自己是
否履行说明义务则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当然,肯定医生对于说明义务的裁量权并不意味
着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否定,两者之间实际是互补的作用。“医疗裁量权与病人自主权的
取舍不仅是利益衡量问题,还是价值判断问题,两者并不矛盾冲突;只有尊重病人自主权,
2爱德华.J.柯恩卡著:《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页。转引于赵西巨:《谈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
学与社会》2003年第2期,第52页。
医师的裁量权才有合理的存在基础;只有保护医师裁量权,病人的自我决定权才能真正得
到贯彻。”3一般来说,在以下情况下,医生对自己是否具有说明义务具有裁量权。
一、紧急情况下的治疗
这通常发生在医疗急诊时,特别在患者的情况十分危急的时候,一方面医生没有精力也没有时间向患者履行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强迫医生在这时候仍然需要向病人说明并取得患者的同意,则有可能因为浪费宝贵的治疗时机而给患者造成损害。所以在患者的情况十分危急,不及时抢救就会危及患者的健康或者生命的时候,医生可以不履行说明义务。这在法律上推定为患者的默示的同意,国外也有理论认为这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放弃医生的说明义务。
二、面对显而易见的危险
医生具有高度的专业技术,其劳动力价值极其昂贵,如果医生事无巨细将所有的情况都向患者说明,这势必造成医疗资源的大量浪费。所以,对于一些普通人也能预见危险医生可以不予说明。比如注射会导致皮肤的红肿,以常理一般的患者都应该预见,医生也就没有说明的必要了。不仅如此,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依据患者的以往经验,他可以预见到不利后果,医生也没有说明义务。在美国的Venner V North East Essex HA一案中,一位妇女在生育了三个孩子以后决定做绝育手术,医生建议她在手术前一月暂停避孕药以降低手术的风险。根据这位妇女以往经验,每次她一停服避孕药她就会怀孕,这次也不例外,在停服了避孕药后,这位妇女又怀孕了。于是她以医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将其起诉。法庭审理后驳回了她的起诉,法官认为:原告非常清楚的知道如果停服避孕药自己会怀孕,但她却仍然过性生活。所以怀孕的结果与医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并无关系,医生在此并无说明义务。4
三、医生履行了说明义务会对患者产生不良影响
医疗行为一般来说都具有一定的侵袭性,也就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在一般情况下,医生是应该将可能发生的风险告知病人的,但是对于某些心理承受能力比较脆弱的患者,医生履行说明义务却是需要谨慎的。例如日本神户地方法院昭和五十六年的判决中,对于造影剂注射会造成死亡的副作用,如果事先对病患说明,患者的不安反而会引起休克的危险,因此医生对于死亡的副作用未加说明,并未违反说明义务。5另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对于绝症患者,医生是否有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审慎的履行说明义务,因为断然的否定或肯定都有可能会损害患者的权利。唯有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才有可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医生应该跟根据患者的社会地位、性格、心理状态、家属的意向、患者的承受
3蒋辰昕、宫倩:《论医师的说明义务——以“充分说明后同意”的法理为基础》[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转引于程宏:《论医师的注意义务》,《医学与社会》2005年第2期,第44页。
4Alasdair Maclean:《Briefcase on Medical Law》,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5黄丁全:《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