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制定工作目标责任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有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边防)、市场监管(工
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税务、烟草、农业、林业、粮食、外事、商务、口岸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公路、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实施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
沿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联合巡查和机动查缉,加强海关监管区以外的陆路查缉和河道巡航查缉,有效封堵或者切断私开的进出境通道,依法及时拆除私建的边境码头。
公安(边防)、外事、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破坏边境沿线反走私基础设施、私开进出境通道、私建边境码头等行为。
第五条综治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
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
用 粤 港 澳 流 动 渔 船 走 私 的合 作 备 忘 录 》等 规 定 进 行 。
决 书 》或 《 政 处 罚 决定 书 》 生 效 后 五 个 工 作 日内 ,移 交 省 港 澳 流 动 渔 民工 作 办 公 行
室 ( 会 )作 后 续 处 理 ,并 抄 送 省 打 私 办 。 协 省 港 澳 流 动 渔 民工 作 办 公 室 ( 会 ) 应 当通 知 涉 案 船 舶 所 属 港 澳 流 动 渔 民 工 作 协
办 公 室 ( 会 )做 相 应 处 理 。 协 第 十 六 条 省 港 澳 流 动 渔 民工 作 办 公 室 ( 会 ) 对 港 澳 流 动 渔 船 会 籍 处 理 情 况 , 协
渔 民工 作 办 公 室 ( 会 ) 负 责 。 协
室 ( 会 )应 及 时 向 渔船 船 主 发 出 《 用 信 息 等级 变 动 通 知 书 》 协 信 ,并 按 《 东 省 港 澳 广 流 动 渔 民协 会 会 籍 管 理 办 法 》 等 作 相 应 处 理 。 处 理 工 作 结 束 五个 工 作 日内 ,省 港 澳 流 动 渔 民 工 作 办 公 室 ( 会 ) 应 当将 处 理 协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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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 东 省 人 民政 府 公 报
21 0 1年 第 1 8期
第七条
建立船 舶信用信息分类 管理制度 。
船 舶 主 管 部 门依 据 船 舶 信 用 信 息 情 况 ,对 船 舶 进 行 分 类 管 理 。
第三章 执 法 协 作
第 八 条 各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严 格 执 法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打 击 利 用 各 类 船 舶 进 行
走 私活动 。
第 九 条 内地 船 舶 身 份 确 认 工 作 ,依 据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反走私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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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问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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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专门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1 / 31明的进口货物,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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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爱护市场公平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管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特意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特意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别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赋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有功的举报人赋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别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能够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管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别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联合缉私第八条【海关查缉职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治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据海关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
第九条【非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公安边防负责查缉边境沿海地区走私活动。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21•【字号】粤府办[2000]83号•【施行日期】2000.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0]8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粤机编[2000]3号),设置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办),副厅级。
一、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和边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研订我省反走私及边防工作政策法规,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检查、协调、监督各地和各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综合治理;承担边防管理和控制工作。
(三)处理群众有关反走私、边防的来信来访和举报,组织协调各地有关部门调查重大走私及相关边防问题的线索,督促、指导案发地有关部门查处举报的走私贩私及有关边防案件。
(四)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及有关边防的突发事件。
(五)调研、收集有关走私、反走私和海边防情报资料,分析研究和掌握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及有关边防形势等,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省政府领导及通报有关部门。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18号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18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打私办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五日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明确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中的职责和协作关系,促进本市反走私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反走私综合治理,是指反走私相关部门整合多种社会资源,实施多种反走私手段,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配合支持,群众参与,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遵循合法、高效、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中央、省和市反走私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建立适应本市实际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综合治理,完善对走私违法犯罪的社会控制和预防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为本市的现代化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工作体制。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办理走私、诈骗、涉税等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办理走私、诈骗、涉税等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办理走私、诈骗、涉税等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各市、县公安局:近年来,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走私、诈骗、涉税等经济犯罪案件中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遵守办案纪律,加大打击力度,严厉打击了走私、诈骗、涉税等经济犯罪活动,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但是,由于这类案件涉及较大的经济利益,一些地方容易受利益驱动,甚至出现一些人以个人名义干预办案,出现“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现象,这不仅影响公正执法,还影响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影响公安民警的声誉。
为规范办理走私、诈骗、涉税等经济犯罪案件,省厅特作出规定如下:一、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必须高度重视走私、诈骗、涉税等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严格办案纪律,严禁将正常的经济活动作为走私、诈骗、涉税等经济犯罪案件查处,严禁将走私、诈骗、涉税等经济犯罪案件降格处理、以罚代刑。
二、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必须严格对走私、诈骗、涉税等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审核,办案单位对此类案件定性处理时必须有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
对一些重大疑难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经法制部门审核。
法制部门和办案单位意见不一致的,办案单位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充分研究,联合签署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三、对群众申诉、上访或其他部门转来的申诉案件,公安机关必须认真对待,按照各业务部门的职能分工,归口办理。
在查问案件时,省厅有关业务部门必须以单位的名义发正式公文,不得以个人名义过问案件。
四、省厅有关业务部门过问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采取发文转办、通知办案单位来省厅汇报、调卷审查、派人到办案单位调查等形式。
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问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
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专门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联合缉私第八条【海关查缉职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据海关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
第九条【非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公安边防负责查缉边境沿海地区走私活动。
海警负责查缉海上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和沿岸港口码头综合治理的通知-粤府办[1998]7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和沿岸港口码头综合治理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和沿岸港口码头综合治理的通知(粤府办[1998]第7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以实际行动有效防范和打击珠江水域利用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的走私违法活动,加大综合治理的力度,规范和引导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和沿岸港口、码头的经营行为,维护正常进出口贸易秩序和企业正当权益,更好地为广东外经贸工作服务,根据省人民政府意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省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运力的宏观调控。
在今后一段时期要根据我省运力市场情况及企业经营状况,对新审批的船舶和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船舶要从严掌握;对属交通部批准的我省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需报省交通厅登记备案后方可投入营运,以便统一和规范管理。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业要认真按照《广东省水路运输反走私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水路运输反走私领导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落实反走私领导责任制,强化反走私工作职责,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水运企业加强对本企业的船长、船员的法律法规、思想道德和反走私意识教育,确保每项措施落实到每个企业、船舶和船员。
各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出现的新问题,研究新对策,并加以解决。
三、各级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三无”船舶,采取有效措施遏止“三无”船舶的走私活动。
对“三无”船舶出现较多的地区,当地政府要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要从源头抓起,加强本地区造船厂的管理,规范船舶建造、转卖,坚决取缔非法造船。
打击非法走私工作制度
打击非法走私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打击非法走私工作,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打击非法走私工作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打击的原则,实行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击非法走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打击非法走私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加强考核,确保打击非法走私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海关、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打击非法走私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法走私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二、打击范围和对象第六条打击非法走私的范围包括:货物、物品、资金、车辆等非法进出口行为;暴力抗拒海关、公安机关执法的行为;为非法走私提供便利、协助、掩护的行为等。
第七条打击非法走私的对象包括:组织、策划、实施非法走私的犯罪分子;参与非法走私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走私提供便利、协助、掩护的单位和个人。
三、工作机制第八条建立打击非法走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打击非法走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建立打击非法走私信息共享机制,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提供执法信息,提高打击非法走私工作的效率。
第十条建立打击非法走私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积极参与打击非法走私工作。
第十一条建立打击非法走私应急预案,一旦发生重大非法走私事件,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迅速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执法措施第十二条海关、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权对涉嫌非法走私的货物、物品、资金、车辆等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三条海关、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权对涉嫌非法走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第十四条海关、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与非法走私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信息等。
第十五条海关、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权对涉嫌非法走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
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7.04•【字号】•【施行日期】199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铁道、公路、民航、森林、缉私正文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一九九三年七月四日广东省政府)第一条为加强反走私斗争,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运输、买卖经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罚没处理的走私物品,已属正常流通的货物,公安机关不得再作重复处理。
第三条凡在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商店、市场购买货物并有正式发票的,公安机关不得以侦查“走私”为名进行查扣。
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非走私性质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第四条将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减免税物资非法运出区外加工或倒卖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进料加工企业倒卖特定减免税物资以及保税物资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超出比例的案件,由海关查处,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七条客户向海关申报时伪造、伪报、瞒报、涂改进出口品货物许可证及数量、名称、规格等逃避海关监管的案件,以及通过各种手段偷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八条对买卖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或者非法串换限于自用的捐赠物品、赈灾物品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九条有批文进口的散件、套件,非法组装或拼装汽车、电视机、空调机、电冰箱、录像机等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构成走私罪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条公安机关在陆上查缉走私进口商品(公安边防部门在海上查缉走私进口商品),必须是国家限制进口的24种商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物品(如淫秽品等),不得查扣国家和省政府放开经营或经海关依法征税的进口商品。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利用直通港澳车辆进行走私活动的通知-粤府[2000]2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利用直通港澳车辆进行走私活动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利用直通港澳车辆进行走私活动的通知(粤府〔2000〕2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直通香港、澳门间的汽车运输业务有很大发展,对粤港澳经济发展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非法收入,千方百计地利用直通车辆进行走私等非法活动,而且这种走私活动日趋猖獗,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
为保持直通港澳汽车运输业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措施,严厉打击走私活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强对直通港澳运输公司的管理,保证直通港澳运输业有序、健康发展。
直通港澳运输公司中、外合作双方一定要教育所有员工守法经营,并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公司内部(包括入线车)的管理,如运输公司(包括入线车)出现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除依法处罚当事人外,还要依法追究运输公司中、外合作方的责任。
二、海关要继续采取各种措施打击走私活动,一是加强反走私情报网络的建设,拓宽情报来源,积极培养密报关系人;二是密切粤港澳海关的合作,加强热线联络,及时堵截涉嫌运载走私物品过境的车辆;三是进一步提高关员的业务素质,充分发挥高技术的查验仪器设备的作用,提高查获率;四是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利用空车通道走私。
三、公安、海关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完善对粤港直通车走私情况的通报制度,请广东海关分署将车辆走私情况每月向省公安厅通报一次,并抄送省外经贸厅。
由省公安厅对涉案运输公司及司机进行处罚,处罚结果通报省外经贸厅等有关部门。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
附件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或者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环境保护、税务、价格、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五)联合督办、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关于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
【法规名称】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颁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颁布时间】 2010-02-24【实施时间】 2010-05-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的若干规定-粤府[1988]6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的若干规定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的若干规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大精神,保障我省综合改革试验区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别是针对当前我省在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查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必须严格区分性质,不得采取先处理、后定性的做法。
凡属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走私、投机倒把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处;属违章行为的,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理。
二、凡国家或省政府允许放开经营的物资、商品,在地区、企业(包括全民、集体、私营企业)之间按“互通有无、调剂余缺、互相支援”的原则进行协作、串换,或按市场价格以购销形式正常交易的,不应视作“转手倒卖”、“投机倒把”。
三、私自买卖外汇,或在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向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索取、况换外汇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允许企业、单位之间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自有外汇(含国家拨给的非指定专项用途的外汇、留成外汇和合法调剂的外汇),其调剂的外汇及所得,应视为合法。
今后查处机关、企事业单位外汇案件一律由各级外汇管理局负责,其他任何部门一律不得插手。
四、执法部门在尚未掌握案件的确凿证据前,不准冻结当事人在银行的存款。
有重大走私、投机倒把嫌疑,需冻结当事人银行存款的,应严格按有关程序办理;不得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超过当事人违法所得的金额。
银行冻结存款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自动撤销。
广东省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9.0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东省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在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规范和促进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概念)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部署,坚持“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方针,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工作机制,预防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完善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经费保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订规划、批准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二)建立、健全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加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三)建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制度,监督、检查和考核有关单位落实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四)牵头组织有关单位,推进区域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合作,加强情报交流、信息互通和联合行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基层职责)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一)搞好重点地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二)完善信息举报网络,落实打击走私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制;(三)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地区镇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地区镇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30•【字号】粤府办[2005]71号•【施行日期】2005.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地区镇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71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打私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地区镇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反走私综合治理关键在基层,镇村尤其是重点地区镇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在全省反走私工作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加强重点地区镇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反走私工作方针和部署的重要举措。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反走私工作责任制,按照“重点突出、分类指导、坚持不懈”的原则,切实抓好重点地区镇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努力巩固我省反走私工作成果,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地区镇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省打私办2005年7月12日)1998年以来,我省反走私重点地区镇、街道和村、居委会(以下简称镇村)本着“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高度责任感,积极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取得了显著成效。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将反走私责任制落实到基层,沿海、沿边地区要落实到乡镇、村,并责任到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重点地区镇村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主动适应反走私形势的变化,全面落实“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坚持不懈”的打私工作方针,以提高对辖区走私活动的防控能力和创造辖区良好打私环境为中心,以完善和落实镇村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反走私责任制为重点,以全面提高基层广大干部群众的反走私法制意识为基础,积极探索和建立镇村反走私工作的长效机制,促使镇村反走私工作制度化、经常化并不断取得新的进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进涉烟打假打私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进涉烟打假打私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烟酒广告【发文字号】粤办函[2017]176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3.21【实施日期】2017.03.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进涉烟打假打私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办函〔2017〕176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推进涉烟打假打私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打假办、海防打私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21日广东省推进涉烟打假打私工作方案为落实省政府相关部署要求,进一步推进全省涉烟打假打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建立健全打假打私长效工作机制,严格落实涉烟打假打私综治工作责任制。
狠抓重点地区和突出问题整治,保持打击高压态势,集中力量查处一批大案要案,着力解决粤东制假、粤西过境走私、珠三角非法中转分销和粤北非法经营烟叶原料等突出问题,遏制涉烟违法犯罪行为反弹势头。
严格责任追究,打击涉烟违法犯罪黑恶势力和保护伞,净化卷烟市场环境。
二、重点任务和责任分工(一)充分利用网络、报纸、户外标语、烟草零售户培训等形式和渠道,在居民社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等人流密集地区,加强对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典型案件及涉烟违法社会危害的宣传。
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提高举报奖励力度,鼓励、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凝聚社会打击合力,推进社会共治。
(省烟草专卖局牵头,各地级以上市政府配合)(二)加强对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户的监管,全面查处销售假烟、走私烟违法行为。
加大对擅自收购烟叶、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走私案件和物品移交处理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走私案件和物品移交处理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府办[1998]60号【发布部门】广东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1998.10.15【实施日期】1998.10.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走私案件和物品移交处理问题的通知(粤府办〔1998〕6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的工作方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查获涉嫌走私案件、物品的移交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罪嫌疑案件,一律移交查获地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立案侦查,如果有关案件需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由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负责移送,在走私犯罪侦查机构成立前,仍按原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移送工作。
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公安机关)将有关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走私物品的清单、照片等证据一并移送。
走私物品除不易长期保存的可依照规定处理外,应当由查获立案单位就地封存、妥善保管,以备司法机关随时查核。
二、各执法部门查获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案件,在认定违法事实基本清楚、相应证据基本确凿后,移交查获地直属海关或隶属海关处理,由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在案件基本事实查清前,有关涉嫌走私物品由查获立案单位就地封存,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按有关规定先行变卖、拍卖处理,所得价款暂存。
受理走私因嫌疑案件的机关依法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或虽构成犯罪但有关司法机关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需退回海关作行政处罚的,有关机关应签署书面意见。
三、各执法部门移交海关作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海关做好专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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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0.02.24
【实施日期】2010.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
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
(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海洋渔业、质监、口岸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综合治理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