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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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0.02.24
【实施日期】2010.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
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
(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海洋渔业、质监、口岸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综合治理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