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意大利辩诉交易之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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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意大利辩诉交易之比较分析

提要:辩诉交易制度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现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其他国家在借鉴美式辩诉交易的过程中所进行的本土化改良使辩诉交易的积极作用在本国日益彰显。

关键词:辩诉交易;移植;本土化改良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是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辩诉交易存在破环法律权威、践踏公众道德正义之嫌,但它还是以其结案快、效率高等优点为许多国家所推崇。意大利就是在引进美国辩诉交易的同时进行了本土化的改良,使之与本国的国情相适应。本文笔者就是要在对美意两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来说明意大利是怎样对美式辩诉交易进行改良的。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也称答辩交易,抗辩交易。它是指在审判前(主要发生在传讯阶段),控诉方和被告方经过准备,然后双方进行谈判,讨价还价,如果被告方满足控诉方的要求,则控诉方或者撤销指控,或者降格控诉,或者将来从轻判处。由此可以看出,辩诉交易的特点有:1、辩诉交易在审前的诉讼阶段进行,主要是在传讯阶段;2、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3、辩诉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是指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4、辩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干涉。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该程序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几乎不为人所知,美国法史学家亚里德曼认为,平意上的辩诉交易至少于100多年前就出现了,早在一个世纪以前,公诉人就愿意通过交易的方式说服被告承认实施了某些罪行以了结他们没有多大把握打赢的官司,并且尽管在交易过程之中法官扮演了积极的角色。正如亚里德曼所说,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 辩诉交易已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并且在19世纪后期成为美国许多州刑事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惯例。一些研究证实,20世纪上半叶,美国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已经普遍化。然而,尽管辩诉交易在实践中一直被广泛运用,却几乎都是私下进行的。交易不被记录在法院文件中或者得不到刑事法院诉讼规则的认可。但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承认明示答辩协议中辩护律师的重要性后,诉辩交易终于获得了合法性,次年在santobell v.newyork(1971)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批准了辩诉交易的做法,将它称为“非常令人向往的事物”。目前,在美国联邦和州的司法系统,辩诉交易大量存在,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处理的。

辩诉交易制度所具有的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不仅在英美法系内部国家得到广泛借鉴,比如20世纪80年代以后, 辩诉交易在加拿大逐步得到了肯定,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1984)在一篇工作报告中将辩诉交易几乎当成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日常部分;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得到普遍应用,比如意大利在1988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引入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制度,重新调整和设计了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程序,其中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即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就是较有特色的程序制度之一。

二、美意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1、适用阶段与范围的差异。美式辩诉交易只能在开庭之前进行,并且轻重刑事案件都在其适用范围之内。而在意大利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要经过初期侦查、初步庭审,然后进入审判程序,意式辩诉交易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几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适用要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即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类案件:第一类是可能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案件;第二类是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协商情况以及法定刑,最高可以减少三分之一,而最后协商的判刑不超过2年的案件.这样,辩诉交易就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

2、法官角色的差异。在美式辩诉交易中,法官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对控辩双方的协议内容不加干涉。而在意式辩诉交易中,,法官从一开始就是不可缺少的。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官可以依职权通知对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第447条3)。对于被告方提出请求,公诉方反对的情形,“在一审法庭审理结束后或者在上诉审中,如果法官认为公诉人的反对没有根据并且认为被告人所要求的刑罚适宜”,可以立即宣告判决(第448条1)。即使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如果法官认为需要审查上述要求或者审查对该要求的同意是否出于自愿”时,也可以“决定传唤被告人出庭”(第446条5)。在初期侦查过程中,接到当事人的请求,法官要开庭“听取出庭的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第447条2)。“当法官根据材料认为当事人对行为的法律定性以及对有关情节的适用和比较是正确的时,以判决的形式适用所提议的刑罚,在判决中说明当事人提出了该要求”(第444条2)。法官认为不合适时,也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这些规定表明,在意式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法官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可见,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中显露出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程序所特有的职权主义的印迹,从而,使其异于植根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环境中的美国辩诉交易。

3、控辩双方协商内容的差异。美式辩诉交易中,交易只能在辩方承认有罪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控辩双方对起诉的罪名和量刑的轻重都可以进行讨价还价。而在意式辩诉交易中,禁止检察官和被告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被告人所答辩的犯罪性质、罪名等涉及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只能对量刑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法典对刑罚的减轻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替代刑或减轻三分之一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只要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少三分之一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第444条1)。

4、法律后果的差异。美式辩诉交易中,被告方接受了协议就表明在没有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接受了法庭的有罪判决并承受一定的刑罚。而在意式辩诉交易中的更有利于被告人接受这一制度。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特别有利被告人的几个方面:1、可以适用替代刑或减轻三分之一的财产刑,或适用监禁刑(第444条1);2、通过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被告人不会被判处支付诉讼费、适用附加刑(没收财产刑例外)和保安处分,并且,该判决“在民事审判或行政审判中也不具有效力”(第455条1);3、通过该程序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经过一定时效,犯罪消灭。““在这种情况下,一切刑事后果均消灭”(第455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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