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控告书(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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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控告书

申诉请求人:XXX,男、X年X月X曰生,汉族,广西XXX人,农民、原家住广西XX市XX 区XX村

申诉请求事由:

申诉请求人1990年3月申诉请求人向柳州市柳东乡政府土地局:申请在自家房屋基地上重建扩建随时都有倒塌危险年久失修的旧房屋,并获得窑埠村大塘岭屯11队及窑埠村委同意并在申诉请求人申请在自家房屋基地上重建扩建房屋报告上签字并盖章,柳东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也出具了计生证明。申诉请求人交给柳东乡政府土地局唐梦强审批。可每次去找柳东乡政府土地局唐梦强询问审批情况时,都被告知正在办理,没有更快,你的房屋更烂你先砌先,这样办证建房两不误。申诉请求人原住的房屋已是高危房屋,不即时重建则随时有倒塌的危险,申诉请求人只好边建边等。1991年底建成总面积509.6㎡房屋1栋。2002年底申诉请求人再次追问柳东乡政府土地局唐梦强建房审批手续时,被唐梦强告知:因为他爱人死了,在烧她的遗物时,把申诉请求人的建房报建材料一并烧掉了,并告知申诉请求人重新申请他会即时的办理补证手续。2003年3月16日控告人再次向窑埠村大塘岭屯11队及窑埠村委重新申请,并且再次获得同意并加盖村委的章。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建房屋手续不全不是申诉请求人的个人能力所能及的,建房屋手续不全不是申诉请求人不按正常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只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在申诉请求人从1990年3月向柳东乡政府土地局唐梦强递交建房审批手续到2008年12月31日时止,从没有得到柳东乡政府土地局的任何不批准申诉请求人重建扩建的答复。这明摆着由于柳东乡政府土地局(政府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诉请求人所建房屋变成无证承担被强拆过错的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

2008年12月31日柳州市城中区城管执法局作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以控告申诉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2009年1月12日又签发柳城管城中区规划类行决字(2008)第70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3月24日《强制拆除告诫书》,2009年3月25日实施强拆完毕的强拆行为是违法行政处罚行为。这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竟得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行政判决的方式为违法行为保驾护行。造成申诉请求人一家流离失所。

请求事项:1、要求依法撤销柳城管城中区规划类行决字(2008)第70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定由柳城管城中区规划类行决字(2008)第70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引发的强拆申诉请求人房屋是违法行为。

2、停止行政违法的侵权行为。尽快解决违法强拆遗留问题。

事实与理由

1、申诉请求人1990年所报建的房屋是在原房屋宅基地(高危旧房)、其申请重建房屋要求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合法行为。其当时的建房行为并没有违反《城乡规划法》。

申诉请求人1990年申报建设的这一处房屋,是在高度陈旧的危房宅基地重建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原文)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申诉请求人并按《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原文)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的规定要求:申诉请求人申请报建窑埠村委大塘岭屯11队114号房屋已取得窑埠村大塘岭屯11队及窑埠村委的同意并批准签字盖章。由此可以证明申诉请求人行为已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这18年来申诉请求人依法不间断的要求办理窑埠村大塘岭屯11队114号房屋建设和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但柳东乡政府工作人员只说正在办理也没有认定申诉请求人申请报建窑埠村委大塘岭屯11队114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柳东乡政府的行为应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不是申诉请求人的能力所能左右的,因此要申诉请求人承担柳东乡政府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法律关于过失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①申诉请求人只建这一栋房屋,并且在建造之前就已向所在的窑埠村大塘岭屯11队及窑埠村委同意并签字盖章。已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手续办理。申诉请求人已按国家法律履行了申请建房的各项手续。

②在自已原有的宅基地重建。并没有涉及占用农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法定条件和要求。

③由于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关、卡、压、拖等职务权力造成申诉请求人办不了建房的审批手续,责任不在申诉请求人能力所及的范围内。而且申诉请求人的原房屋是高度危房,随时有倒塌危及人身、生命危险紧急状态。申诉请求人一家随时都有风餐露宿的可能。申诉请求人实在是不具有等得到建房手续下来才建房屋的条件。

2、申诉请求人1990年建房行为是依法而行的合法行为,而柳州市城中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柳城管城中区规划类行决字(2008)第70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反不溯及既往法律原则的错误违法行政行为。

①申诉请求人1990年建房行为并没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因为当时根本没有《城乡规划法》,所以无从违反《城乡规划法》。因此申诉请求人1990年的建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是不存在的。而柳城管城中区规划类行决字(2008)第70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

罚决定书》以申诉请求人违反《城乡规划法》对申诉请求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立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所以2008年1月1日起方可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申诉请求人1990年正规报建的柳州市城中区窑埠村大塘岭屯11队114号房屋没有完善的建房手续建房的行为没有约束力。2008年12月31日柳州市城中区作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以申诉请求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是违法的错误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3、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政策规定:申诉请求人的窑埠村大塘岭屯11队114号房屋只属手续不全,政府职能部门应依法给予补全和完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第四点的原文如下:

四、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订相应的政策,限期处理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对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能力完成建设项目导致拆迁补偿资金不落实、安置用房不到位的问题,地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开发企业抓紧落实;或先行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再根据法律法规和拆迁合同约定,追究开发企业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9月19日下发的[2003]42号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

因此柳州市规划局等职能部门没给申诉请求人办理和完善建房、房屋产权手续是违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和法规的行政渎职违法行为。敬请中共中央涉法涉诉联席办王乐泉书记依法责成广西柳州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纠正申诉请求人1990年3月申诉请求人向柳州市柳东乡政府土地局:申请在自家房屋基地上重建扩建随时都有倒塌危险年久失修的旧房屋报建审批的行政不作为,给予补办其合法手续,确认其房屋产权合法。

4、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2009)城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中故意偷换慨概念,其目的是伙同柳州市城市执法局和房开商恶意侵害申诉请求人的合法财产,是典型的执法犯法。鱼肉百姓的违法行为。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2009)城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申诉请求人1990年已报请并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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