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的地位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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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 2012学年《法律方法》论文)

年级11级

专业法律硕士

课程名称法律方法

学生姓名葛小玲

学号201100352055 指导老师张洪波

2012年07月02日

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

摘要:本文以最够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分析对象,重点探讨了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对我国法制体系的分析得出了法律解释对于协调统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关系和消除有关弊病,对于法制宣传教育等方面不可或缺的地位。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辩证地分析了司法解释的作用。

关键词:司法解释地位作用

一、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

法律解释制度是连接立法和用法的重要纽带,是法的解释体系中一个主要环节,是根据立法原意、法律意识和有关需要,对法律或法律规定所作的说明、阐述或解答。法律解释是伴随法律的存在而存在的,只要有法律,人们便必然会有对法律的理解或看法;国家机关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便必然需要对法律加以说明或解答。

然而,承认法律解释是必要的或具有客观性是一回事,认知法律解释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价值,并在这一基础上进而完善法律解释制度,却是另一回事。一国学界和法律界认识到法律解释是与法律的存在相伴随的,该国未必就有比较完善的法律解释制度和比较好的法律解释实践。[1]为了完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充分实现法律解释价值或发挥其作用,还需要明了法律解释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价值,首先需要明了法律解释在国家法律制度整体中居于什么位置。中国学界现有关于法律解释的意义或价值的认知.表述虽有不同,但有一点则是大体相通的:大多侧重于阐明法律解释有助于弥补立法之不足和有助于推进法律之实施。有的强调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局限性所必不可少的:法律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只有经过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有的强调立法的局限性和法律适用者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解释的不可或缺性:在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面前,法律常常会表现出疏漏不周;法律不可能通过强调用语的规范严格达到准确的表达,因为语言本身会因语境的不同而出现歧义和模糊;现代生活的急剧变化使得立法往往表现出大刀阔斧的政策指向,大批

量的立法显然没有传统立法的那份从容,而对相关概念用语缺乏充分法理分析的结果,必然加剧法律自身的不确定性或开放性;法律适用者在与法打交道时不可避免地带有自己的成见,即使法律制定得完美无缺,法律适用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也不会是一种简单的反映和被反映、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如此等等,都使得法律解释的作用凸显出来。有的则注重从法律适用、法律理解和法律体系协调性的角度阐明问题:要把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事项,往往需要解释;要把过去制定的法律适用到现在的实际生活中去,使法律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并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往往需要解释;要使法律中的某些专门的名词、术语为人理解,或使法律中的某些普通名词、术语在含义上与通常用法有所区别,往往需要解释;此外,法律解释对于协调统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关系和消除有关弊病,对于法制宣传教育,有时也是必要的。[2]

这些见解诚然阐明了法律解释的意义和价值,但还需要进一步丰富,特别是还需要从法律解释在法制整体中的位置的角度来观察问题,才能完整地认知并进而完整地实现法律解释的意义和价值。法制,无论人们有多少不同的解说,有一点是可以获得共识的:它首先和主要是指一国的法律制度。有国家就有法律制度,从来的国家政权都以法制建构作为国家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经济、政治、历史、文化传统和法治发达程度的差异,各国法制建构的实际情形往往纷纭驳杂,然而一般说国家法制就是由立法制度和用法制度所合成的。从法制运作角度观察,法制包括法所确定的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解释制度、监督制度等要素;从法制内容角度看,法制包括宪政法制、行政法制、民商法制、经济法制、社会法制、刑事法制、程序法制等要素;从法制渊源角度说,法制又是由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各种法定制度所构成的。

研究这三个角度所构成的法制体系,可以看到,一方面法律解释制度是同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监督制度等制度要素并行的一种法定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一种专门制度。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制度又内涵在由内容和渊源所构成的另外两方面的法定制度中。无论是由内容所构成的宪政法制、行政法制、民商法制、经济法制、社会法制、刑事法制、程序法制,还是由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各种法的渊源所确定的制度,如若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予以兑现.都不免需要法律解释。可见,法律解释在国家法制中不仅是一个相对独立的

和公正。而司法解释则是对法律中模糊制约,保证法律中模糊语言运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实现法律最初的宗旨。

这时,司法解释体现出法律所没有的优势:首先具有适时性。我国立法机构立法任务繁重,立法程序复杂,不能因社会形势经常变化而频繁立法和修订法律。司法机关承担法律解释的任务,可以减轻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同时能根据社会变化的需要,及时地进行法律解释,既保持灵活性又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其次,具有适用性。法律制定后由司法机关具体适用,适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最先反馈到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司法解释更接近于实践需要,内容更加具体详细,能使较为抽象容易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疑义与歧义的刑法规范通过解释予以明确化。

在法律与现实不协调时,司法解释的存在能起缓冲作用。司法解释通过调整对法律规范,尤其是其中模糊语言的解释来减少法律与现实的磨擦。甚至必要时,通过修改司法解释来避免修改法律,以不稳定的司法解释来维护法律的稳定。

由于在制定法传统中,判例不具有约束力,需要通过抽象法律解释等方式来实现类似于判例的功能,以及其他种种原因,最高法院解释法律的既定方式和状况是自然形成的结果,并具有内在的合理性:而且可以说,正式靠了最高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才使得依法审判在过去的岁月成为可能。

(二)司法解释的消极作用

司法解释使法律条文的含义固定化,不利于发现、发展法律的真实含义:司法解释使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如同成文法律,人们仍然需要对之进行解释:司法解释也不可避免地出现解释不当的现象,在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全国性的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司法解释来源于最高司法机关,下级司法机关的判决面临着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审查,即使下级司法机关认为司法解释存在错误也只有遵守,于是造成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与权威高于成文刑法的不正常现象;下级司法机关成为适用司法解释的机器,而没有任何的主观能动性。[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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