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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0日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和历史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应急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和谐,制定的一项法规性文件。

本条例主要是针对房屋安全保障做了相关规定和措施,下面我们就来介绍一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房屋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设计、施工、维修和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指导思想是:加强领导,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维护稳定,防止事故的发生,减少事故的危害。

第四条安全管理应当贯穿于房屋的全过程,从设计、施工、竣工、交付、维护、改建、拆除等各个环节,强化安全监督,确保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管,制定相关规划和政策,加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第六条房屋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设计:建筑设计应满足安全要求,包括地震安全、防火安全、人防安全、电气安全、消防安全等。

(三)安全施工:施工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包括施工许可证、安全监督验收等。

(四)安全保养和维修:房屋需要经常进行保养和维修,确保房屋设施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五)安全监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监管,特别是对危险房屋、老旧房屋、违法建设的治理和整顿。

(六)应急救援:制定科学的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应急救援的人员和设备的建设,提高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章安全加固和改造第七条对于老旧、损坏、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应当进行安全加固和改造,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八条安全加固和改造应当按照规范设计和规范施工,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制定完善的验收标准和过程,确保安全。

第四章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九条对于因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而导致的事故和责任事项,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特制订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建筑工程施工、维修、改造和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确保建筑工程的施工、使用安全,加强对建筑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有效预防和控制事故风险,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制定。

第二条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法》、《消防法》、《安全生产法》等,遵循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其他参与建筑工程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合理规划施工过程,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防护措施符合要求,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章建筑工程使用安全管理第七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使用单位提供建筑工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资料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房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并执行建筑工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九条房屋使用单位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安全教育培训第十条施工单位和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和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知识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在紧急情况下的应对能力。

第五章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工作,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2)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4)第一节一般规定 (4)第二节白蚁防治 (5)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 (5)第四节安全鉴定 (7)第五节危险治理 (7)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8)第五章法律责任 (9)第六章附则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关于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关于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前言:近几年,我国房屋安全问题日益凸显,频繁发生的房屋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住房安全,我国政府决定于2023年颁布实施《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该条例着重于加强建筑设计、施工监管和日常维护,为人民提供安全、健康的居住环境。

以下将从条例的主要内容、实施意义和措施等方面详细介绍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一、条例内容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建筑设计要求:明确了建筑设计应符合的相关要求,包括承重能力、防火性能、抗震韧性、通风照明等方面,以确保房屋结构的安全可靠。

2.施工监管措施:规定了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监管要求,包括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批、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建筑材料的质量检验等,以确保施工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3.日常维护要求:强调了房屋的日常维护工作,包括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房屋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4.房屋安全评估:要求建立房屋安全评估机制,在特定时期对房屋进行安全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避免潜在的安全隐患。

二、实施意义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提升房屋建筑质量:条例明确了建筑设计、施工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要求,有效提升了房屋的建筑质量,降低了房屋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

2.保障人民群众的住房权益:借助条例的力量,政府将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管和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住房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

3.创造安全健康的居住环境:通过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有助于创造安全、健康的居住环境,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4.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实施,将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在设计、施工和维护过程中更加注重房屋安全,推动房地产行业朝着更加健康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三、具体措施为了确保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政府将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立法和约束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法律地位和约束力,确保其有效实施。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解读《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解读《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解读《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正。

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近年来房屋安全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城市房屋权属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单位和个人对房屋使用的个性化、舒适度要求不断提高;因拆改结构引发的房屋安全隐患问题日趋突出。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房屋安全,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

旨在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

此次修改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例作了补充完善:一是根据我市实际,在对严重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作出严格禁止的同时,对一些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设定了行政许可,有利于保护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安全性;二是明确了强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事项的范围、委托责任;三是完善了房屋白蚁防治的相关规定;四是对房产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房屋安全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内容涵盖了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在部分条款中融合了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实践方面的经验和运作方式,有一定的创新突破及较强的可操作性。

修改决定共二十五条,将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特点。

一、房屋拆改行为的行政许可根据市房管部门的调查,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增加安全隐患;盲目加层,增加房屋荷载;房屋装修中擅自改变、损坏承重结构及施工管理不当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等行为近年来时有发生,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房屋的整体性、安全性、抗震性和耐久性,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是指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旨在保障房屋的安全性,防止房屋发生事故,并保护居住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1. 建筑安全管理规定:规定了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包括建筑材料的选用、结构安全、消防设施、电气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2.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规定了房屋的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要求,包括灭火器、喷淋系统、疏散通道、烟雾报警器等设备的设置和日常检查。

3. 电气安全管理规定:规定了房屋电气设施的安装和使用要求,包括线路的敷设、插座的规格、用电设备的选择等,以确保电气安全。

4. 水安全管理规定:规定了房屋自来水、供水设备的水质安全、水压稳定和污水处理等要求,以保障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卫生环境。

5. 安全设施管理规定:规定了房屋安全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包括监控摄像头、安全门禁系统、防盗门窗等设备的安装和维护。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会因国家、地区、城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居民在使用房屋时需要遵守相应的规定,并加
强自我安全意识,保持房屋的安全状态。

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会依法进行处罚。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0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2.05.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第四章房屋修缮第五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六章危险房屋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案条例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案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房屋管理条例

房屋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

为了正确落实浙江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促进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各类建筑物的屋宇,以及建筑物的地基、地坑和其他与建筑物有关的设施。

第一条房屋新建、改建、迁建应当实行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安全验收等程序。

第二条房屋新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施工施工规范和安全技术政策规定的基本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条房屋新建、改建、迁建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其房屋的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房屋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四条房屋实行安全登记制度,在有关行政部门登记登记其安全状况。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房屋:
(一)没有取得合法的建筑许可证的房屋;
(二)新配房屋建设、改建和迁建,尚未经竣工验收和安全验收的房屋;
(三)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相应许可证以及罚款等行政处罚。

违反安全法律法规的,依照适用的安全法律法规惩处。

南宁房屋安全管理规定(3篇)

南宁房屋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预防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定,依法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房屋安全性能。

第七条对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责任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房屋的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房屋结构、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二)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四)房屋出租的,应当将房屋安全责任告知承租人,并要求承租人遵守安全规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三)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承重构件;(四)不得在房屋内从事危害房屋安全的活动;(五)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房屋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二)制定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四)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房屋的使用管理规定(3篇)

房屋的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房屋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与本房屋有关的管理和服务单位。

第三条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合理使用,爱护公共设施;(三)公平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四)文明居住,和谐共处。

第二章房屋安全与维护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屋安全的规定,确保房屋结构安全。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房屋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八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整改。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房屋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从事违法活动;(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四)在房屋内饲养大型动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房屋使用与维修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房屋管理部门报告,由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维修。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房屋维修:(一)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自行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二)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四)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是指为了确保居民和租户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在使用房屋时需要遵循的一套规定和措施。

该条例旨在规范房屋的使用和维护,提高房屋安全水平,预防事故的发生。

下面是一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内容超过1200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促进居民和租户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住房安全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住宅、商业和办公用房的使用,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

第三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机构的安全检查工作,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和消防部门的检查。

第二章房屋结构和设备安全第五条房屋建筑的结构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六条房屋的电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电线电缆应当经过专业机构验收合格。

第七条房屋的燃气设备和燃气管道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房屋的给排水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九条房屋的消防设施应当配备齐全、完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条房屋的屋面和外墙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避免出现漏水和脱落现象。

第三章房屋日常使用安全第十一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定期检查房屋内外的安全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家电、电器设备等,并遵守相关使用说明,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妥善保管门窗、锁具和防盗器材,提高房屋的防盗能力。

第十四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不得随意改动房屋结构、设施和装修,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定期清理房屋内的垃圾,避免垃圾积存和滋生病菌。

第四章突发事件应急规定第十六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了解房屋应急疏散的方式和途径,遇到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安全措施。

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199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现将《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试行办法》、《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竣工验收后各类产权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的安全管理贯彻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使用的方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有碍于房屋安全使用,擅自拆改行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全鉴定,是指对房屋完好程序、损坏程序和使用状况进行的鉴别的判定。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房屋管理单位,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准擅自对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进行拆改。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拆改房屋部位和附属设备设施的,应征得相邻异毗连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同意,并向管房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改修改建方案和技术措施,经检查或鉴定,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未经批准,严禁下列故意损坏、危害房屋的行为:(一)拆改房屋承重墙、基础、梁、柱等其他承重结构部位;(二)拆改房屋共用上水管道、下水道及其他共用设备设施;(三)改修改建房屋地下室;(四)在房屋墙体及楼板打洞、钻孔;(五)改窗扒门及开墙增设门窗;(六)拆发房屋室内非承重墙;(七)新增设占道踏步楼梯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八)在屋顶接建房屋或借相邻房屋山墙增建房屋加在荷载、破坏房屋基础,危害房屋安全使用的。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已合法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管网络,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房屋安全具体管理实施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人防、消防、城管、物价、安监、教育、文化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队伍】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房屋安全管理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应急抢险】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房屋安全普查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九条【责任主体】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定期检查、修缮房屋,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责任主体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禁止实施下列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或者剪力墙等构件;(二)擅自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擅自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擅自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主体结构;(七)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顶层设立、安放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搭建悬挑结构;(八)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05•【字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价格、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举报投诉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房屋责任人)。

房屋责任人可以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七条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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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二)自用房屋的,提交房地权属证书;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改变用途的证明。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房屋所有权人在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第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不得装饰装修。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告知下列房屋管理服务单位:(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条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管理服务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房屋修缮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第十三条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

第十四条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条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第五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十八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查勘,为政府处理事故提供依据。

相关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施工区域相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

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

经鉴定没有安全隐患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六章危险房屋处理第二十五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人,并向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七条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

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第二十九条房屋发生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抢险。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设备、工具和材料,待改正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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