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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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人肉搜索”,是通过网络信息的“萃取”和广大网民的“无缝协作”而制成的强大的搜索工具。和所有的工具一样,“人肉搜索”本无正邪之分,关键在于使用者的目的和“度”的把握。本文以“个人隐私权”为突破口,从网民的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网络监管等方面论述社会如何才能驾驭“人肉搜索”这匹烈马,为我所用。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网络监管
一、“人肉搜索”含义及特征
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基于互联网络,通过求助、发问的方式获得网友的帮助和回答;这也是人肉搜索最为主要的应用,其大部分时候是在为广大网民提供帮助。而通常所提到的在社会层面寻找具体的人和线索的人肉搜索机制,只为狭义的“人肉搜索”(本文中论述的概念主要指狭义上“人肉搜索”),在实际应用当中只占相当小的比例。它具有以下几种特质: 第一,“人肉搜索”是一种基于网络的新型搜索工具。它依托于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第二,其建立目的在于通过网站搜索功能,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来搜索目标,或通过一些较受欢迎的网络论坛来交换信息,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搜查其本人及朋友的博客、论坛等,从而找出搜索目标的所在地、工作、背景、详细身份资料等。
第三,“人肉搜索”无用户身份的限制,其对参与者学历、性别、能力无特别要求,男女老少皆可参与。此特点有利用在最短时间内发动一定数量个体,迅速揭露一些法律无法触及事件背后的真相,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同时还可延伸至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拓宽人们获取知识的途径;充分发动人际网络的力量,将互联网“互助、分享”的精神发扬光大。在地震发生后,“人肉搜索”跨越时间空间限制,协助很多灾区人民亲友团聚,这是对人肉搜索好处的充分体现。而其不利之处则在于经过搜索,一些未经授权公开的个人资料暴露于网络是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而人肉搜索的参与者们也将有成长为网络暴民的趋势。
二、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肉搜索”的发展现状及负面影响
截至2009年6月30日,中国网民数量已达到了3.38亿,位居世界第一位。与此同时,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也带动了“人肉搜索”的崛起。
正是因为广大网民的广泛参与,在重要信息查询、社会舆论监督、推动法制建设等方面,“人肉搜索”的确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成了“草根”们将爱心、热心转化为实际行动的有效渠道。但与此同时,近年来“人肉搜索”催生的一些网络事件也让我们看到了它的可怕:从2006年的“虐猫”事件到“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底自杀的北京女白领姜岩到2008年的“辽宁骂人女”,每一次的“人肉搜索”都会详细公布目标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家庭、住址等等都无所遁形。这些信息的公布的确使当事人受到了道德上的制裁,而这种制裁甚至比法律的制裁还要严重,以至于当事人自杀。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大部分网民的初衷是善意的,想通过网络宣扬惩恶扬善的社会正义,通过发掘细节使真相大白,而忽略了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
其次,不排除部分网民及部分传媒的目光集中于“寻人”问题上,较少关注“人肉搜索”的公益性质、资料共享及问题解答功能,以偏概全的结果必然产生对“人肉搜索”的无限妖魔化。
再次,在“人肉搜索”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界定问题上,目前缺乏明确的依据与手段。关于隐私权,实践中如何界定仍有很大争议,哪些属于个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要承担怎样
的责任,以及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有无区别,尚无明确界定。
最后,对于“人肉搜索”的暴力倾向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和监管手段。缺少法律环境约束的网络“寻人”已有演变为网上暴力的趋势,彰显绝大多数网民的以暴制暴心态,从而藉以发泄对社会的不满。
三、“人肉搜索”回归正常职能,首要问题在于明确公民隐私权含义
无论是提高网民自律意识,还是加强法制建设,必须首先明确隐私权的含义,让大家清楚的认识这条不可触摸的红线。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提及隐私权字眼的明文条款。据查,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但以上内容中并未提及、明确何类信息、内容属隐私权的问题。需要先明确以下问题:
1.要平衡公民言论自由及隐私权之间的关系
以上两个公民权利都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这决定了社会不能以隐私权为由而否定言论自由,这两者处于同等重要地位,不可偏废。当言论自由不侵害公民合法的隐私权时,原则上都是自由的,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当二者产生冲突时,应视个体实际情况,决定以上两种权益的优先与让渡。如国家公务人员,按照法律界人士说法“因为他们作为人民公仆时等于已让渡了一部分隐私,以便于公众监督”,因而,对于此部分个体,无论采用何种评价介质,都不能以借口保护隐私权逃避。
2.区分开个例中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其基础在于其客观性和秘密性,如果被公开就丧失了秘密性的基础,即不再成为隐私,所以是无法通过以上方法来补救的,也即侵犯隐私权是“一旦侵权永远侵权”的。而个人信息为姓名、单位、电话等属于商务交流的内容范畴,如将以上信息公布于众,是否即刻上升为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范畴?实际中,以上两者有无区别,也尚无明确界定。就如“死亡博客案”中,被告律师辩称的“名誉不能等同于美誉,一个人的名誉是和他的言行相符的,原告因婚外情导致妻子自杀,本来就是违背社会道德的,这种不道德的行为给他带来了负面社会评价,不能被看作是名誉受损。而当事人,披露这些信息并不属于侵犯王菲的隐私权所属道理。
3.要尽快明确何为侵犯隐私权范畴
参照国外法律,侵犯隐私权的范畴大致包含: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四、规范“人肉搜索”,还需多管齐下
不可否认,网民的思想道德建设和自律意识对于规范使用“人肉搜索”具有巨大的作用。如果公民隐私权得以明确和宣贯,将起到更大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我们认识到,要想更好的发挥“人肉搜索”的功能,仅仅依靠网民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多管齐下。
1.通过政府立法,保护公司个人信息等隐私权力
人肉搜索引擎作为一种工具,与所有群体性活动一样,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政府立法工作所要做的,是要确立网络媒体,包括具有交流平台性质的网络论坛在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