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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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11.04
【实施日期】1994.11.04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14日实施日期:1997年7月14日)修改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10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4日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在本省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
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并为市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
第六条举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
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七条城镇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农副产品市场,因旧城改造拆除农副产品市场的,应予重建。
第八条举办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
(五)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举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市场。
举办者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举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