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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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物权变动模式浅析

【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存在三种物权的变动的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此三种模式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本文分析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得出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当今立法的首选的结论。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独立性;无因性一、物权变动模式涵义

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等动态的变化。根据变动产生的原因不同,物权变动可分为因法律行为产生的变动和因事实行为或者事件而产生的变动,这在各国的法律规范及学术讨论中都是基本统一,不存在争议的。法律行为是引起的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同时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所适用的规则也是法学各界所争论的焦点。因此有的学者将物权变动的模式定义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1]二、物权变动的核心问题

探究物权变动的模式就免不了要提到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及终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笔者认为按照萨维尼的理论,物权行为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独立性原理,物权无因性原理及形式主义原则。

苏永钦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则又称分离主义。”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于债权行为。[2]独立的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生效除了债权契约外,物权的合意及依据形式主义原则而施行的交付及登记也是必要的条件。债权契约只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谢怀轼先生指出的,“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3]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基础上得出的理论,是指当债权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物权变动并不当然地无效或者相应被撤销,物权的合意仍然有效,而原所有者所受损失,可以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形式得到补偿。

物权行为形式主义原则则是指物权变动中必须有交付或登记这

样外在的,可以为公众所知悉的公示形式,我国《物权法》中公示公信原则即是这一原则的演化。三、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之利弊分析(一)物权变动的三种最基本模式

根据不同的标准,物权变动有很多种分类。最被普遍认同的是分类是将物权变动分为意思主义及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法国和日本为其最典型代表,是指只需当事人做出债权意思表示,达成债权合意,物权变

动即成立,而无需公示的模式。可见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不承认物权行为存在的。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则是依据上文所提到的形式主义原则,在物权变动中,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需要一定的形式要件才能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如,《奥地利民法典》第43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而设定的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根据引起物权变动的合意是物权合意还是债权合意,又将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综上可知,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三种立法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的变动需有一个债权合意、两个物权合意及交付、登记等形式共同存在才能成立,且债权合意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的变动并不当然无效。即此物权变动的模式完全认可物权行为理论,既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成立的条件也包括债权合意、物权合意及交付、登记,但当债权合意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变动则相应的无效。可见,此物权变动模式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但其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二)物权形式主义当是现今立法之首选

综观上文的叙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区别在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而这种取舍并非来自于客观实

践,而取决于人们的主观上的认为角度,是对价值的取舍。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否认了交付、登记等对物权变动生效所起的作用,完全否认物权行为理论,既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我国部分学者也认为物权独立性的理论是不成立的,他们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物权的合意是学者们拟制的产物,现实交易中没有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交付和登记是债权的和履行行为,而不是物权行为。第二,物权虽与债权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但不能作为物权行为存在的依据,因为取得这两种权利的法律行为在性质上没有明显的区别。第三,实践中,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均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只有德国及极少数的国家在其立法中有所体现。但笔者认为对此持否定意见。首先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确定存在的,并非只是人为的拟制。比如抛弃,并没有债权合意的存在,但在抛弃这一行为中确实有原所有人意思表示的存在,即物权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德国学者施瓦布与普律廷著的《物权法》一书也指出:“民法典中债法负担行为与物权法履行行为严格区分,这一点十分重要。两者均为契约,但内容却不相同。通过买卖出卖人负担转移所有权之义务,通过合意,出卖人为履行其义务而将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此二契约,在法律中的位置不同,买卖位于债法中,物上合意位于物权法中。”[4]其次,引起两种权利的法律行为虽然在性质上区别不大,但在实践中确是可以明显区

分的。债权行为引起债权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它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请求权。然而,请求权的产生并不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比如,买卖双方就一支笔达成合意,但买方却因没有带钱而不能支付。不能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请求权,但却没有发生支付和笔的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再次,因大多数国家立法或判例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而否认其存在是不妥的,立法的不同是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历史、地理、人文因素的不同相关联的。最后,对物权独立性的否认会使某些民法上重要的理论的解释陷入困境的。比如无权处分,单方的合同行为。如在赠与合同中,如果债权合同生效,被赠与人即取得所有权,那么即否定了赠与人在交付前的撤销前,同时否认了他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撤销权及物上请求权,这有悖于民法的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虽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却否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一般是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忽略了对原所有权人的权利的保护。比如当买受人将标的物转移给恶意的第三人,原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原所有人就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权利。而如果买受人就标的物设定担保,当法院就该物强制执行时,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条件下,原所有权人因只享有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的债权在民法的权利顺位上低于担保物权,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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