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范围》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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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法学的存在意义——对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的简要解析

独立法学的存在意义——对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的简要解析

起一套新 的能够 为大众 和时代 所接受的 “ 权威 ”伦理学 就成 为了
极度紧迫的问题 。 功利 主义 ,这就 是奥斯丁为时代建立 的全新 的 “ 伦理科 学”
目的中来。所 谓 “ 群众 ”、 “ 大众 ”此 时已经不再是实在的人 , 而 是功 利主义 所假 定的一 个概念 ,我 们可 以将这个概 念称 之为 “ 功利人” ,所谓 “ 功利人 ”是一个 以 “ 自己意志”和 “ 自己利
及其 “ 权威 ”。他将 功利主义的主要观点归纳 为 “ 趋 利避 害” ,
亦既趋 向利益 。规避危 害 ,这种 “ 趋利避害”被奥斯 丁划分 为了
益 ”为基 础 ,以 “ 趋利避害”为唯一运动方式的独立个体。
奥斯丁并 非一个枉 顾人类 “ 权利 ”的专制 主义者 ,即使 他
两个 层次 :第一个 层次 可 以被 称 为简单 的或者 初级 的 “ 趋 利避 是一个 专制 主义者 ,他 的专制也 只是 针对一 个假定概 念而进 行 害” 。这种思想基于个 人对利害关系的直觉判 断。第 二个层 次更 的 ,且 他从来 也没 有宣称 过 :这 个假定 概念就 是人 性的一切 内 “ 贬低道德 感觉 ,绝不是功利理论的最 为高级 .其基础是人们 对于政治社会的知识 以及 由这种 知识 所引 容 。他 一再地 提醒读者 : 发的推理 判断 。奥斯丁 为这 种 “ 推理判断 ”给 出了一个例 子 :如 终 目的”【 2 ] 6 6 , “ 功利 ,仅仅是在 最终的意义上 ,成 为了我们 果一个简单 的偷 窃发展 为一种普遍的盗窃 ,那 么所有权 就会 遭到 行为的尺度”『 2 1 6 1 。

感觉”和仅仅是 “ 自己”和 “ 独立”的性质的集 中 任务 : “ 在这里 ,权威 所展 示的力量 ,是极其脆 弱的 ,权威 本身 体 。他 们的 “ 是没有 获得信仰 的” 『 2 ] 8 0 。在这样 一种局 面下 ,如何能够树 立 表现 ,而不可能去消除这种性质 ,使 自身回归到 “ 政治社会”的

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

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

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
奥斯丁一上来就给“法”下定义,这就像是给一群乱跑的小动物画个圈,告诉大家哪些才是真正我们要研究的“法”这个种类的动物。

他把法分为准确意义上的法和非准确意义上的法,这种区分就像是把纯种马和杂种马分开一样。

准确意义上的法是那种有主权者命令的、有制裁为后盾的规则,这让我一下子就想到了交通规则。

要是没有交警背后的罚单(制裁),那些交通规则估计就会被很多人当成耳边风,这就是奥斯丁所说的法的强制性的一个很生动的体现。

他对主权者的论述也很有趣。

主权者就像是一个超级大BOSS,在一个国家或者政治社会里有着至高无上的权力。

不过这个大BOSS也不是随便乱来的,他的命令能成为法也是有一定的条件和范围的。

这就好比游戏里的最终大BOSS虽然厉害,但也得按照游戏规则来发招,不然游戏就乱套了。

奥斯丁的这种观点让我觉得法律好像是一场大型权力游戏里的规则手册,主权者制定规则,大家按照规则玩,要是违反了规则就得接受制裁。

但是读的过程中也有让我挠头的地方。

奥斯丁的这种分析法理学的方式有时候感觉太机械了。

他把法律和道德分得那么清楚,就像把水和油硬生生地隔开。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多时候觉得法律和道德是纠缠在一起的呀。

比如说一个人在大街上见死不救,从道德上来说我们谴责他,可是在奥斯丁的理论里,这不属于法律要管的事儿,因为没有主权者的命令说必须要救陌生人。

这就有点让人难以接受了,感觉他的法理学少了点人情味。

谈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基于《法理学的范围》之解读

谈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基于《法理学的范围》之解读

品位·经典人文·社会64【作者简介】 李思,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谈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基于《法理学的范围》之解读○李 思(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摘 要】 约翰·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这本书,内容丰富,分析独特深刻,全书贯穿了对“法”概念的实证分析,标志着分析法学派的诞生。

本文从奥斯丁的学术流派和学术观点入手,根据对《法理学的范围》一书的阅读和理解,谈谈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概念以及笔者的理解和看法。

【关键词】 法律命令说;……要素;……性质;……《法理学的范围》在分析法学派这一领域,其首创人奥斯丁是最有发言权的,他不仅是法律实证主义创始人之一,也被人们称为“现代英国法理学之父”,尽管奥斯丁对于和他关系密切的边沁提出的功利主义学说深信不疑,但奥斯丁法学思想基础离不开实证主义哲学。

奥斯丁认为政府是功利主义的,而法律则是政府的主要工具,对此,其学术观点为:一是明确“法”的意义。

奥斯丁将“法”分为准确意义上的法(具有命令性质的法)和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不具有命令性质的法)。

那些具有特定意思描述的法律条文都具有唯一的特性,即“命令”。

二是明确法理学的研究范围。

奥斯丁认为法学只应研究“实际上是这样的法”,也就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或发布的法律”,即为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

三是上帝法(自然法)、功利原则和社会正义。

奥斯丁相信,功利主义原理不仅是将自然法实证化的认知理论原理,也是确立现代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正义的实质原理。

一、“法律命令说”概念及理解想要全面理解奥斯丁“法律命令说”,必须从奥斯丁对概念的界定入手,包括“法”“命令”“义务”“制裁”等术语解释,“命令”作为法律定义的核心,可以直接区分严格意义上的法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对其含义的理解和把握,直接影响我们如何认知奥斯丁对法理学研究范围的划分。

(一)严格意义上的“法”是什么奥斯丁认为“法”这一术语,就其最为普遍的理解方式和严格含义的语言使用而言,是一个理性存在为约束另外一个理性存在而制定的规则[1]。

论奥斯丁实在法思想--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

论奥斯丁实在法思想--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

论奥斯丁实在法思想--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摘要:法理学作为一门社会学科,其研究对象和范围应当是明确和具体的,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将法分为四类,分别是神法,实际存在的法,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和隐喻意义上的法律,在他看来只有实际存在的法才是法理学真正的研究对象,他将法律和其他的社会现象进行剥离,特别是将法律和道德之间厘清,其认为法律和道德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种去道德的想法对于现在的法治实践仍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实在法约翰·奥斯汀,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创始人,他出生于一个商人家庭,曾在军队中服役,后研读法律,并与1818至1825年任律师。

1826年担任伦敦大学首任法理学教授,1833年辞去教职,担任其他公职。

著有《法理学范围》和《法理学讲义》。

奥斯丁的一生拥有很多遗憾,他的很多具有影响力的朋友都认为奥斯丁将大有作为,但是在对外交流中奥斯丁的行为方式和特殊的忧郁的气质让他很快的结束了一些重要岗位的工作,在他任大学教授一职的时候,来听奥斯丁课程的人也越来越少,在他去世后,他的著作才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奥斯丁实在法思想主要内容法理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其研究对象应当是清晰的,当代课本中的概念和理论都十分清晰,但是在当时,法理学应该研究什么,法学的范围是什么,很多问题都难以解释清楚,在当时担任伦敦大学教职的约翰·奥斯丁写作其法理学讲义就是为了揭开法学的神秘面纱,对其进行说明。

19世纪是实证主义法学发展的重要时期,实证主义的基本思想就是进行观察,解释和分析,在19世纪中叶以及下半叶,逐渐形成法学实证主义。

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奥斯汀的法学思想主要有三个相互联系的问题组成:法学研究的范围、法和道德的关系以及法的概念。

因为边沁的影响,他虽然信奉功利主义,认为立法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人类幸福,但又认为立法学不同于法学,前者属于伦理学范围,后者涉及实在法或严格意义的法,而不管这种法的好坏如何。

法理学的范围 范式分析

法理学的范围  范式分析

成绩:_____________ 法理学的范围学号:11291046 姓名:杨磊课程名称:法理学任课教师评语:任课教师签字:考核日期:2012年12月28日一、著者生平约翰.奥斯丁,英国法学家,“现代英国法理学之父”,法律实证主义创始人之一;181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

1825年,放弃律师职业。

1826年被任命为该大学的首任法理学教授。

同年,赴德国研究法学和法律,在德国学习罗马法和德国法理学,汲取了边沁的实证主义法学。

1828年—1832年,返回英国在伦敦大学开设法理学系列讲座。

1834年,在英国法学协会会所开设法理学讲座。

其代表作《法理学的范围》和《法理学或者实证法哲学讲演录》根据讲座内容整理而成,其著作也成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正式创立的标志。

二、哲学基础实证主义、功利主义哲学在法理学的范围中剔除“应当存在的法”,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命题。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实质上是实证主义哲学在法学领域内的运用,其对法律的研究不再基于道德的判断,而主张要区分“实际存在的法律是什么”与“理想当中的法是什么”这两个不同的问题,真正的法理学只应以事实上存在着的、可以实证的法律为研究对象,从实在法律制度中抽象出来一般的概念和原则,澄清和阐述实在法的概念和结构,并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探求法的知识。

功利原则,一方面指导着我们的行为,另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实际上也在指导着立法者。

法律规则,以及道德规则,一直是以功利原则作为基础的,或者一直是通过观察人类行为趋向,并从中进行归纳而确立的①。

因此,为了准确说明法律的内容,以及要义,需要对该原则有一般性的理解。

三、研究方法实证分析方法,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

而法律中的实证分析在于法律事实。

对于奥斯丁来说,他注意对现实具体的法律体系加以比较,把法律的各种要素抽出来,从而找出法律共通的一般原则、概念和特征。

就如奥斯丁对于法的本质,采用“权力、义务和制①引自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第7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

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

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刚翻开这本书的时候,我就感觉像是走进了一个满是法律概念零件的大仓库,有点眼花缭乱,但又好奇得不行。

奥斯丁上来就像是个严格的仓库管理员,要给法理学的范围划界限。

他的这种做法,就像是给一群调皮乱跑的小动物圈定活动范围一样,让法理学这个概念不再模糊不清。

奥斯丁对“实在法”的强调,就像是在告诉我们,在法律的宇宙里,真正脚踏实地的星星就是实在法。

其他那些看起来像星星的东西,比如什么道德呀、神法之类的,虽然也在天空中闪耀,但它们不属于法理学这个特定星系的核心成员。

这就好比在一个超级英雄的团队里,每个成员都有自己的任务,法理学这个超级英雄主要的任务就是研究实在法,而不是被那些看起来有点像但实际上不同的东西干扰。

他的命令理论也特别有趣。

他把法律看成是主权者的命令,这就好比在一个王国里,国王下命令,臣民就得遵守。

不过这个国王可不是随心所欲的,他的命令得有一定的规则和模式。

这让我想到了玩游戏的时候,游戏开发者制定了规则,玩家就得按照规则玩,不然就会受到惩罚。

法律就像是这个游戏世界里的最高规则手册,主权者就是那个制定规则的大BOSS。

但是呢,奥斯丁的理论也不是完美无缺的。

有时候感觉他把法律和道德分得太开了,就像硬生生地把一对本来有点关系的好兄弟给拆开了。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和道德很多时候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

比如说,尊老爱幼是一种道德要求,但在法律里也有保护老人和儿童权益的规定呀。

读这本书的过程中,我有时候也会被那些复杂的概念绕晕。

感觉奥斯丁就像是一个在复杂迷宫里自如穿梭的探险家,而我在后面气喘吁吁地跟着,还时不时地迷路。

当我好不容易跟上他的思路,理解了一个概念的时候,又会有一种“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惊喜。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
奥斯汀法理学是英国法学家奥斯汀所创立的一种法律哲学理论,主要探讨法律的本质、规则和权威性。

奥斯汀法理学的范围涉及到法律的定义、分类、规则的形成和权威性的来源等方面。

奥斯汀法理学的范围包括法律的定义。

奥斯汀认为,法律是由国家或政府制定的命令,其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他将法律分为命令性法律和规范性法律两种类型,命令性法律是由国家或政府制定的强制性规定,而规范性法律则是由社会共识形成的规范。

奥斯汀法理学的范围还包括法律的分类。

奥斯汀将法律分为正式法律和非正式法律两种类型。

正式法律是由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而非正式法律则是由社会共识形成的规范,如道德规范、习惯法等。

奥斯汀法理学的范围还包括法律规则的形成。

奥斯汀认为,法律规则是由国家或政府制定的命令,其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行为。

他将法律规则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两种类型,主要规则是由国家或政府制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次要规则则是由主要规则所产生的规则。

奥斯汀法理学的范围还包括法律权威性的来源。

奥斯汀认为,法律权威性是由国家或政府所赋予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他将法律权威性分为正当性和有效性两种类型,正当性是指法
律规则符合社会共识和道德标准,有效性则是指法律规则能够被有效执行和实施。

奥斯汀法理学的范围涉及到法律的定义、分类、规则的形成和权威性的来源等方面。

这些理论对于我们理解法律的本质和规则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也为我们制定和执行法律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
奥斯丁法理学是指英国18世纪法学家约翰·奥斯丁所倡导的法律理
论体系,它集中于对法律语言和习惯的研究。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的意义和特性: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一种命令,其目的在于调整
人们的行为,包括禁止、允许和强制等。

但法律由于其命令性质,也
面临无法完全履行和违反等问题。

2. 法律的源头和层级:奥斯丁将法律分为三个层级,分别是国际法、
国家法和个人法。

其中,国际法是最高的法律规范,国家法居中,个
人法则是最底层的规范。

3. 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奥斯丁认为法律的含义是由文本和上下文构成的,因此解释法律需要考虑语言的含义和背景。

同时,适用法律也需
要考虑现实情况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

4. 法律的问题与改革:奥斯丁在研究法律过程中关注了许多法律问题,包括法律的公正性、效率性和可实施性等问题。

他提出的改革措施包
括修改法律条文、改善司法制度等。

总体而言,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涵盖了法律的定义、结构、含义和适用。

奥斯丁将法律理论从过去关注法律的本体论问题,转变成关注法
律语言和行为的哲学研究,对后世的法学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重读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

重读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

重读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摘要】这篇文章重读了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

在奥斯丁的人物背景中,我们了解到他是一位英国法学家和语言哲学家。

他的法理学观点主要集中在法律语言的使用和理解上。

通过探讨奥斯丁的方法论,我们可以了解他对法律语言的分析方法。

奥斯丁的影响和贡献体现在他对逻辑分析的贡献,以及他对法律语言研究的推动作用。

奥斯丁的理论现实意义体现在他对法律实践和司法决策的启发和指导。

通过对《法理学的范围》的重读,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奥斯丁的思想,并从中获得启示。

【关键词】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人物背景、法理学观点、方法论探讨、影响和贡献、理论现实意义、重读、结论1. 引言1.1 重读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是19世纪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的代表作之一,也是法学领域中的经典之作。

本书主要探讨了法律的性质、起源和作用,对法律的概念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和阐释。

在当时,奥斯丁所处的时代正值英国法学发展的高峰期,他通过《法理学的范围》这部著作对法律的本质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提出了许多新颖而富有见地的理论观点,引起了当时学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论。

在这本书中,奥斯丁主张法律是由国家的权威所制定并由其强制执行的规则,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同时强调了法律对于社会秩序和稳定的重要性。

他还对法律的分类和结构进行了详细的讨论,探讨了法律的起源和演变过程,并对法律的功能和效力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奥斯丁通过《法理学的范围》这部著作深刻地揭示了法律的本质和作用,为后人在法学领域的研究和探讨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启发。

2. 正文2.1 奥斯丁的人物背景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是19世纪英国最重要的法学家之一,也被誉为英国实证主义法学的奠基人之一。

他出生于英国哈里福德郡,曾在伦敦大学学院学习,并在牛津大学毕业。

在他的法学生涯中,奥斯丁曾担任过英国殖民地治理方面的高级职位,这让他对于法律和政治的关系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法律的谱系——读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的开题报告

法律的谱系——读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的开题报告

法律的谱系——读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的开题
报告
奥斯汀是英国法律史上很重要的一位法律学者,他所著的《法理学的范围》这本书是他在19世纪初期所著的一本重要的法律著作。

本书的主题是关于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之间的关系,探讨了法律的本质、类型以及法律实施的各种方式,对法律的谱系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本文将从法律的谱系这一主题出发,对《法理学的范围》的内容进行阐述。

奥斯汀将法律分成了三种谱系:宪法法律、私法和公法。

其中,宪法法律主要用于国家机构的组织和管理;私法则是涉及个人和其财产关系的法律,如合同法和侵权法;公法则是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的法律,如刑法和行政法,涵盖了国家权力的范围和适用。

奥斯汀认为,法律的谱系不仅仅是法律形式和内容的分类,更是法律具体运作和执行的基础,同时,不同谱系之间也存在着重要的关系。

例如,公法和私法之间存在着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会员同时也拥有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等等。

此外,不同谱系的法律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制约和协调。

从奥斯汀的《法理学的范围》来看,他强调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和实践的重要性,并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进行了研究和分析。

通过对法律的谱系的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运作和执行的过程,同时也可以为法学和政治学等领域的研究提供重要的参考和基础。

法理学的范围

法理学的范围

法理学的范围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规范。

因此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法律规范是不成文的一、法律规范本身及其所体现的道德理念法律规范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性”:即普遍性、确定性和强制性。

1、普遍性,亦称全面性,指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上的一切人和事物。

2、确定性,亦称统一性或明确性,指法律规范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3、强制性,又称执行性,指法律规范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法律规范的普遍性、确定性和强制性表明,法律规范既是一种规则,又是一种行为准则,而不仅仅是一种行为模式。

同时,在现代民主国家中,任何人都应当遵守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律规范是由一个或一些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经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如果公民违反了法律规范,国家就有义务给予相应的制裁,从而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

如果国家机关违反了法律规范,就要受到法律制裁。

尽管从表面上看来,法律规范与社会个体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但法律规范恰恰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而出现的,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统一性和强制性,才使得每一个人都必须服从它的约束。

一般认为,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是制定法,即将某种已经被大家所认可的行为规则进行系统化、条文化。

然而,制定法并不等于法律规范。

制定法只是从总体上对法律的含义、价值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对于细节问题则缺乏详细规定。

例如,就规定的原则性问题而言,制定法一般比较简略,一旦具体适用时就可能产生偏差。

又如,就处理的时间性问题而言,制定法一般没有详细规定,因此需要由法官或司法人员根据自己的职业习惯作出判断,这时对法官或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提出了较高要求。

再如,就规定的程序性问题而言,制定法对于一些程序性规则则可能未予规定,这就需要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

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制定法难以完整地表达法律规范,法官和司法人员也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或根据自己的判断来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这样势必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法理学的范围解读

法理学的范围解读

04
法理学的应用领域
立法领域
01
02
03
立法原则
法理学为立法活动提供理 论指导,确保法律制度的 合理性和公正性。
法律解释
法理学研究如何对法律文 本进行解释,以明确法律 的含义和应用范围。
法律漏洞填补
当法律存在漏洞时,法理 学提供理论支持,指导如 何填补漏洞。
司法领域
司法审判
法理学为司法审判提供理 论依据,帮助法官理解和 应用法律。
法学学术交流
法理学促进法学学术交流和合作, 推动法学研究的国际化和专业化。
社会公共政策制定
社会公共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法理学分析社会公共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 提供理论支持。
社会公共政策的合法性
法理学研究社会公共政策的合法性,确保政策符合法律原则和价值 观。
社会公共政策的实施
法理学分析社会公共政策的实施过程,为政策的有效执行提供理论 指导。
THANKS
感谢观看
02
法理学的历史发展
古代法理学
起源
古代法理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 期,当时的思想家和哲学家开始探讨 法律的本质和目的,以及法律与政治 、道德和社会的关系。
特点
古代法理学注重自然法和人类法之间 的关系,强调正义和公平的原则,对 后世法理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
中世纪法理学
发展
中世纪法理学主要是在基督教神 学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开始将 法律与神学相结合,探讨法律与 神灵、道德和信仰之间的关系。
05
法理学的未来发展
技术与法理学的融合
人工智能与法理学
探讨人工智能在法律决策、司法裁判、法律咨询等方面的应 用,以及如何应对由此带来的伦理和法律挑战。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试论法理学的范围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试论法理学的范围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试论法理学的范围第一篇: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试论法理学的范围内容摘要:进入21世纪的中国法学界,法理学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法学进行理论与实证的分析研究,换言之,分析法学思潮日益风行。

在此过程中,学人们似乎遇到了从未有过的概念困惑,于是时常有问:什么是法?什么是法学?什么是法理学?如此等等。

由于一些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不够透彻或不统一,以至于这些概念在运用过程中显得十分混乱。

本文抛砖引玉,试图从概念的辨析入手,结合有关史料,将法学理论分为律学、法学和法理学三大子系统,从而进一步明晰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和真正范围,努力描绘一幅全新的法学理论知识框架图景,供商榷。

一、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关于法学。

这是一个在法学概念大厦中运用得最混乱的一个概念。

据考,“法学”一词从语源上来自古拉丁语jurisprudentia,是由词根jus(法)的形容词形式juris和另一个词根providere(知识)构成,故其原意应为“法的知识”,而不是通常认为的“法律知识”。

在实际研究和运用过程中,我们时而将之用得十分纯粹,一如凯尔森所描述的:“纯粹法学是法律的科学而不是法律的哲学,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但时而又把它运用得十分宽泛,几乎是包罗万象,律学与法理学系统中的知识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们对“法”这一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我们的话语系统太单一(过于统一)所致。

我们通常所采用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知识系统中所给出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法’”①。

而我们认为,这个所给出的恰恰是“律学”的定义(后面将要细述)。

今天,西方法学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断地冲撞着我们过于单一的却信以为“颠倒不破,四海皆准”的传统法学理论和话语系统,使得我们的概念系统在这多元理论的撞击下越发变得脆弱、模糊和混乱。

法理学的范围

法理学的范围

《法理学的范围》导论准确意义上的法,具有命令的性质。

如果没有命令的性质,无论何种类型的法,就不是准确意义上的法。

从广义角度上讲,法包含准确意义上的法和非准确意义上的法。

相应划分为四类:1.神法,即上帝对人类设定的法;2.实在法(positive laws),即我们时常严格使用的“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了普遍法理学的真正对象,以及特定法理学的真正对象;3.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positive morality),即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4.隐喻意义上的法。

1和2为准确意义上的法。

3中有些是有些不是。

4不是。

下面六讲将区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其他社会现象。

第一讲法的本质命令的本质实在法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

上帝法,经常被人们描述为“自然法则”或“自然法”。

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种: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

第二种:非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

一些对象被称为法,但其意义并不精确。

这些类似第二种法。

这类对象,仅仅依赖舆论而建立和实施规则。

比如:尊严法、礼仪法、国际法。

界定法理学范围的目的,是区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各类由于具有类似的外表,而被联系在一起的其他社会现象。

前者,是法理学的真正对象。

所有“法”(准确意义上的)都是一类命令。

当你要求我做一件事,而我没有服从,你会用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这类要求就是“命令”。

当命令被表达出来时,一个义务也就被设定了。

命令、义务、制裁是不可分割的术语。

第二讲说明使上帝法区别于其他法的特点,或者标志。

将上帝法和其他神的命令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上帝明示或表达出来的法和命令。

第二类,是上帝暗示或默示的法和命令。

进一步分析“表征”的性质,或“标记”的性质。

就神的命令的“标记”的性质而言,我们需要注意三种假设或理论:第一,纯粹的一般功利的假设或理论;第二,纯粹的道德感觉的假设或理论;第三,混合或杂揉“功利”和“道德感觉”的假设或理论。

aostin法理学范围读书报告最终稿资料

aostin法理学范围读书报告最终稿资料
• 总结“命令”的含义:一,行为要件,一个理性存在提出的要求与愿望,是另外一个理性存 在必须付诸行动和遵守的;二,结果要件,后者没有服从的情况下,前者设定的不利后果会 施加于后者;三,形式要件,以文字和其他形式表现出来。
• “命令”、“义务”与“制裁”不可分割,相互联系。
• 三个术语的联系方面:命令主要是站在发布者的角度讲的;义务是站在受领者的角度讲的, 制裁是发布者对受领者的威胁,是隐含在句子里的强硬话语
第五讲 第六讲
将法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严格意义 的法;第二层次,非严格意义的法,即隐 喻意义上的法。第一层次的法又分为三个 层次:神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 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
精确说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 特点,即法理学的真正对象。
导论
• 首先指出存在四种类型的法:(一)神法;(二)实际存在的由 人制定的法;(三)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范;(四)隐喻意义 的法。指出六次讲座的目的在于区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法和其 他三类法,即确定法理学的真正对象和范围,使法学真正成为一 门科学。
• 1790年3月3日生于一个商人家庭 • 1807-1812年服兵役,并于1818年开始从事律师
职业 • 1825年放弃律师职业,1826年被任命为英国伦
敦大学首任法理学教授 • 1828-1832年在伦敦大学开设法理学系列讲座 • 1833-1834年任英国皇家刑事法律及刑事诉讼法
律委员会成员 • 1834年在英国法学协会会所开设法理学讲座 • 1859年12月7日逝世
• 不具有命令性质的法,即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如隐喻意义上的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不能列入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之内。其他不属于命令的社会现象,可以适当纳入法理学的研究 对象的是:说明性立法;起废止、解除现行法作用的法,即授权法;仅仅规定了责任而没有 规定相应制裁的简单要求性质的法。他们是“法是一类命令”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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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提出了一个命题: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 休谟提出了一个命题: 休谟提出了一个命题 值判断。在法学的语境中,这样一个命题, 值判断。在法学的语境中,这样一个命题,经由 奥斯丁(当然包括边沁)的发挥, 奥斯丁(当然包括边沁)的发挥,转变为了这样 一种陈述:应该区别“实际存在的法” 一种陈述:应该区别“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 存在的法” 奥斯丁相信, 一词的误用, 存在的法”。奥斯丁相信,“法”一词的误用, 在另外的方面来看,就是将这种观念的“在场” 在另外的方面来看,就是将这种观念的“在场” 转变成了“缺席” 如果我们记住了“ 转变成了“缺席”。如果我们记住了“实际存在 的法” 应当存在的法”的区别,那么, 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的区别,那么,我们 就会实证地、客观地、 就会实证地、客观地、中立地观察社会中的法律 现象,就会知道法律科学的特质, 现象,就会知道法律科学的特质,以及其与伦理 科学之间的分界, 法理学的范围”这一问题, 科学之间的分界,“法理学的范围”这一问题, 从而部分地迎刃而解。 从而部分地迎刃而解。

• 一、问题提出背景 • 法律实证主义基本思想 • (1)19世纪,是实证主义发展的重要阶段。实 19世纪,是实证主义发展的重要阶段。 世纪 证主义的基本思想,在于观察、解释、 证主义的基本思想,在于观察、解释、分析和廓 清外在的“实际存在” 清外在的“实际存在”。 • (2)在法学中,“较为自然地”观察“一个法 在法学中, 较为自然地”观察“ 律的存在”以及“关于法律的学科的存在” 律的存在”以及“关于法律的学科的存在”,并 从中去建立“客观的”学术叙事。 且,从中去建立“客观的”学术叙事。 • (3)奥斯丁为自己确立了一项任务——阐明 奥斯丁为自己确立了一项任务—— ——阐明 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科学”的范围, “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科学”的范围, 而且,经过这样的努力, 而且,经过这样的努力,奥斯丁希望在法学实证 主义的思潮中,开启分析法学的学术风格。 主义的思潮中,开启分析法学的学术风格。
• 三、被称作“法”的对象,究竟具有怎样的基本特质? 被称作“ 的对象,究竟具有怎样的基本特质? 奥斯丁的基本观点: 奥斯丁的基本观点: 准确意义的“ 是一种“命令” (1)准确意义的“法”,是一种“命令”,而且是一种 普遍性质的“命令” 普遍性质的“命令”。 命令” 是一类“要求” 是一类愿望, (2)“命令”,是一类“要求”,是一类愿望,其中包 含了“义务”和“制裁”这两项基本的要素。从另外的 含了“义务” 制裁”这两项基本的要素。 角度来看, 命令” 义务” 制裁” 角度来看,“命令”、“义务”和“制裁”,是一个问 题的三个方面。就法律而言,知道了“命令” 题的三个方面。就法律而言,知道了“命令”,也就知 道了“义务” 也就知道了“制裁” 反之亦然。当然, 道了“义务”,也就知道了“制裁”,反之亦然。当然, 命令”的出现,其前提是存在着一个制定者, “命令”的出现,其前提是存在着一个制定者,而且存 在着一个“接受者” 在着一个“接受者”。 表征了“义务制裁” 强制” (3)表征了“义务制裁”的“强制”,是法律制度乃至 法学学科的关键词。 法学学科的关键词。 为什么存在着其他种类的“ 一词的使用,这些使用, ◆为什么存在着其他种类的“法”一词的使用,这些使用, 有时没有国家优势者意义的“强制”的含义, 有时没有国家优势者意义的“强制”的含义,而又毫不 客气地出现在法学的学科之中,比如“自然法” 客气地出现在法学的学科之中,比如“自然法”、“万 民法” 国际法”的使用,等等? 民法”、“国际法”的使用,等等?为什么这些词语不 能成为关键词? 能成为关键词?
(1)奥斯丁认为,正是基于我们考察的对象的某些类似, 奥斯丁认为,正是基于我们考察的对象的某些类似, 正是基于语词的类比式修辞活动, 正是基于语词的类比式修辞活动,人们从而设想了一种 原来不属正宗“法律家族”的对象是一名“法律家族” 原来不属正宗“法律家族”的对象是一名“法律家族” 的成员。事实上,如果仔细剥离“类似”的谱系, 的成员。事实上,如果仔细剥离“类似”的谱系,以及 类比式修辞活动的谱系,并且,将其中的隐秘予以揭发, 类比式修辞活动的谱系,并且,将其中的隐秘予以揭发, 那么,真正的“ 与并非准确意义的“ 那么,真正的“法”与并非准确意义的“法”,其间的 界线也就自然凸现了,人们的“误读” 界线也就自然凸现了,人们的“误读”,也就会自动消 失了。于是,我们当然可以认为, 类似” 失了。于是,我们当然可以认为,因“类似”而产生的 联想,以及类比修辞的使用, 联想,以及类比修辞的使用,其轻度病症就是某种意义 的语词误用,其严重疾患就是没有意义的语词比喻。 的语词误用,其严重疾患就是没有意义的语词比喻。它 们是法理学内容混乱不堪的根源。这样, 们是法理学内容混乱不堪的根源。这样,说明法理学范 围的任务,从侧面来说, 围的任务,从侧面来说,便是清理这门学科中语言修辞 活动滋养的“病灶” 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 活动滋养的“病灶”。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这 一文本中,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便发现了“ 一文本中,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便发现了“并非准确 意义的”法的清单:自然法、万民法、国际法、礼仪法、 意义的”法的清单:自然法、万民法、国际法、礼仪法、 尊严法、仅仅具有解释作用的法、没有规定责任的法、 尊严法、仅仅具有解释作用的法、没有规定责任的法、 宪法……针对清单中的对象,奥斯丁使用的动词是“ ……针对清单中的对象 宪法……针对清单中的对象,奥斯丁使用的动词是“打 剔除” 扫”、“剔除”。
• 二、寻找问题根源 作为观察对象的“法律”的呈现,以及相应的“ (1)作为观察对象的“法律”的呈现,以及相应的“法” 一词的使用,有着悠久的历史发展谱系。 一词的使用,有着悠久的历史发展谱系。虽然各类语言 一词(只是我们现在言称“ 罢了) 对“法”一词(只是我们现在言称“法”罢了)所表示 的对象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是,人们相信, 的对象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是,人们相信,这一对象是 有自己的固定内在要素的。 有自己的固定内在要素的。 伴随本质主义的信念,同时,基于自己的“相信” (2)伴随本质主义的信念,同时,基于自己的“相信”, 一词的使用者们从不同的角度, “法”一词的使用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在论述法律现象 的时候都在陈说“ 的性质以及意义。 的时候都在陈说“法”的性质以及意义。 作为一门科学的学科,尤其是严肃的“ (3)作为一门科学的学科,尤其是严肃的“政治社会治 理科学”的学科,如果容忍“语词的诸侯割据” 那么, 理科学”的学科,如果容忍“语词的诸侯割据”,那么, 这本身就是不能容忍的。 这本身就是不能容忍的。 (4)因此,清理的任务,必须列入议事日程。为使体现 因此,清理的任务,必须列入议事日程。 法学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稳健推进,必须实现“ 法学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稳健推进,必须实现“语词的 帝国统一” 帝国统一”。
• ◆我们应该看出,从常识的感受方面来说,奥斯丁的观 我们应该述法律实证主义的故事, 念或许是成立的。因为,他在讲述法律实证主义的故事, 他在说明作为实证科学的法学,如何才能扎实稳当, 他在说明作为实证科学的法学,如何才能扎实稳当,是 在说明,只有在法学的叙事场景中清除具有误导作用的 在说明, 所谓“应当存在的法” 所谓“应当存在的法”,法律科学的存在才能是有根基 而且,他还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有力反问: 的。而且,他还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有力反问:为什么 只有法律之外的东西,才能成为“公平正义”的标准, 只有法律之外的东西,才能成为“公平正义”的标准, 而法律本身不能成为?为什么只有另外的他者, 而法律本身不能成为?为什么只有另外的他者,才能成 为法律所应遵循的标准,才能成为“法律是否公平正义” 为法律所应遵循的标准,才能成为“法律是否公平正义” 的标准,而法律却不能成为他者所应遵循的标准, 的标准,而法律却不能成为他者所应遵循的标准,成为 他者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除了功利的原则? “他者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除了功利的原则?这是 法学应然话语”的要害的严厉瓦解( 对“法学应然话语”的要害的严厉瓦解(即使我认为这 同样是对“功利标准理论”的严厉瓦解)。所以, )。所以 同样是对“功利标准理论”的严厉瓦解)。所以,恰恰 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必须意识到, 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必须意识到,进入政治伦理的叙 事战场不是奥斯丁建构法理学的目的。他的希望, 事战场不是奥斯丁建构法理学的目的。他的希望,在于 一词的使用没有杂质,清晰纯净。 使“法”一词的使用没有杂质,清晰纯净。
◆“应当存在的法”的提出,是一种“标准”的提示。换 “应当存在的法”的提出,是一种“标准”的提示。 言之,提出“应当如何” 言之,提出“应当如何”,是在表达一桩事务应该符合 一个“标准”的意思。如果我们认为“标准” 一个“标准”的意思。如果我们认为“标准”是不应存 在的,那么,我们是在蔑视“标准” 在的,那么,我们是在蔑视“标准”,我们是在赞颂 真实存在” 即使“真实存在” “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本身是为我们所厌恶 的,而且,经由这里,我们的思想观念,就会出现严重 而且,经由这里,我们的思想观念, 的“立场”问题。 立场”问题。 奥斯丁发现了这里的“立场”难题。他清晰地意识到, ◆奥斯丁发现了这里的“立场”难题。他清晰地意识到, 从一个角度看去,划分“实际如何” 应当如何” 从一个角度看去,划分“实际如何”与“应当如何”, 在逻辑上可能(并不是必然)导致保守消极的政治立场, 在逻辑上可能(并不是必然)导致保守消极的政治立场, 从而导致法律改革的困难。为了解决难题,奥斯丁认为, 从而导致法律改革的困难。为了解决难题,奥斯丁认为, 我们应该树立“标准”,但是这一标准却应该是功利的 我们应该树立“标准” 原则,亦即实实在在的善乐,而不是所谓的、肤浅的、 原则,亦即实实在在的善乐,而不是所谓的、肤浅的、 抽象的、晦涩的、最易引发语词战争的“权利” 抽象的、晦涩的、最易引发语词战争的“权利”、“公 正义”之类的伦理标签,或者粉饰。 平”、“正义”之类的伦理标签,或者粉饰。依据功利 的原则,我们可以而且应该进行法律的改革。功利原则, 的原则,我们可以而且应该进行法律的改革。功利原则, 可以诊断社会的疾病,同时, 可以诊断社会的疾病,同时,可以诊断我们对社会进行 观察而产生的思考疾病。( 。(当然奥也只是向前迈了一大 观察而产生的思考疾病。(当然奥也只是向前迈了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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