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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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国船级社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范RULES FOR CERTIFICATION OF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FOR SAFE OPERATION OF SHIPS AND POLLUTION PREVENTION 200620062006年04月01日生效Effective from April 01 2006北京Beijing第1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申请与费用第3节责任及其限定第4节投诉与申诉第5节信息提供与保密第2章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第1 节一般规定第2 节证书第3 章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第1 节一般规定第2 节公司审核第3 节船舶审核第4 节移动式钻井平台公司、移动式钻井平台和浮式处理及储油装置(FPSO)的审核附录1 ISM 证书失效通知书格式附录2 DOC 格式附录3 临时DOC 格式附录4 SMC 格式附录5 临时SMC 格式附件6 涉及DOC 变更的各类公司审核要求附件7 涉及SMC 变更的各类船上审核要求附录8《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规则》( ISM 规则)第1 章总则第1 节一般规定1.1.1 适用范围1.1.1.1 中国船级社(以下简称“本社”)根据《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提供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服务。

1.1.1.2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及其所管理船舶(包括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和高速船,以下涉及均同)的安全管理体系。

当本社作为船旗国政府授权的认可组织时,将代表船旗国主管机关签发/签署DOC 和/或SMC。

1.1.1.3 本社根据公司的申请实施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1.1.1.4 本规范也规定本社处理港口国控制检查官员确定的船上SMS 缺陷的基本要求。

1.1.2 定义及缩写1.1.2.1 基于本规范的目的,除另有规定外,本规范所应用的定义如下:(1)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 规则):系指由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和修改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规则》及其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3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11.28【实施日期】2018.1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船舶最低配员规则

船舶最低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规则编号:MSC.173(79))是我国船舶安全管理的重要法规,该规则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于保障船舶安全、保护船员权益、维护海上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下面,我将从规则的背景、内容、适用范围等方面对该规则进行细致解读。

一、规则背景1. 我国船舶安全管理现状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船舶运输业发达,船舶数量和船员数量都居世界前列。

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对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船舶安全事故不时发生,给船舶运输业和船员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了加强我国船舶安全管理,保障船员权益,维护船舶运输秩序,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应运而生。

2. 国际航海安全规则倡导国际航海安全组织(IMO)是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负责制定和推动国际航海安全规则的实施。

我国是IMO的成员国之一,我国参与并落实了一系列国际航海安全规则,包括MSC.173(79)。

此规则的制定,是我国履行国际航海安全规则的承诺,也是对船舶安全管理国际化趋势的响应。

二、规则内容1. 规则目的MSC.173(79)的规则目的是确定船舶安全配员的最低标准,以确保船舶在航行、操纵和应对突发事件时,能够拥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和专业技能。

这不仅是对船舶的安全保障,也是对船员的职业保护。

2. 规则要求根据MSC.173(79)规则,船舶安全配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海事知识和技能,包括但不限于航海技术、船舶机械、船舶通讯、急救医疗等。

规定了船舶的各级别(如客货船、油船、拖船等)在不同航区(如近海、远洋)下的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确保了船舶配员的数量和质量。

3. 规则执行MSC.173(79)规则的执行主体是我国船舶检验认证机构,该机构将对船舶的安全配员数量和质量进行审核和监督,并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进行处罚。

规则中还规定了船舶安全配员的培训与资质认证机制,确保配员的职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三、规则适用范围MSC.173(79)规则适用于我国注册的所有船舶,包括公务船、商船、渔船等各类船舶,以及满足一定吨位和航行范围要求的国际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修订

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修订

我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修订鲍君忠;余璇;冯卓;张宇涵;桑惠云;吴祥文;兰芝【摘要】梳理相关国际公约对海船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分析我国海船安全配员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研究发现,我国配员规则在管理理念上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差异,未涉及相关国际公约中关于新增职位的配员要求;同时,港内作业拖船和公务船配员要求与行业实践存在差异.基于此,对我国的配员规则提出修订建议,使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使我国海船配员标准与行业实践相适应,使配员管理制度更加科学、合理.【期刊名称】《中国航海》【年(卷),期】2016(039)004【总页数】5页(P66-70)【关键词】海船;配员规则;港内作业拖船;公务船【作者】鲍君忠;余璇;冯卓;张宇涵;桑惠云;吴祥文;兰芝【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辽宁大连116026;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江苏南通226026;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辽宁大连116026;大连海事大学交通运输管理学院,辽宁大连116026;大连海事大学交通运输管理学院,辽宁大连116026;河北海事局船员处,河北秦皇岛066004;河北海事局船员处,河北秦皇岛0660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U692.1Abstract: Requirements for minimum safety manning on board sea-going ships under relate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is summarized and problems that China is facing when implementing minimum safety manning regulations is analized. It is found that there is a gap between Chinese regulations on manning and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In Chinese regulations, there are no requirements on ETO, ETR and other new posts that are required under relate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Chinese regulations on manning of tugs working in port and public service ships are different from practice in the industry. Suggestions on revising minimum safety manning regulations of China are proposed, in order to coordinate them with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common practice and make them more rational.Key words: sea-going ship; manning regulation; tugs working in port; public service ships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简称《配员规则》)实施后的10余年中,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变化明显。

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最低安全配员规则WW42PRC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解读一、规则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是为了规范船舶安全管理,保障航行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重要规定。

该规则旨在确保船舶的运营和管理符合国际标准,并提供了详细的人员配置要求和管理流程。

二、人员配置要求分析1. 船舶船长和机械长根据规则,在不同种类和吨位的船舶上,船长和机械长的职责和资质要求有所不同。

在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船长和机械长的职责范围以及相关的培训和资格要求,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部分内容。

2. 轮机长和大副在船舶运营中,轮机长和大副的角色至关重要。

他们承担着船舶运行和安全管理的责任,并需要具备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

我们将逐一分析轮机长和大副在船舶管理中的具体工作内容,以及他们应具备的技能和素质。

3. 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除了船长、机械长、轮机长和大副外,船舶上还有许多其他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

这些人员在船舶的运营和维护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因此他们的培训和配置也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对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配置要求进行详细解读,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船舶安全管理的相关内容。

三、管理流程分析1. 审核和批准程序船舶的人员配置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和批准程序,确保船员的素质和数量符合要求。

我们将深入分析这一管理流程,解读其中的各项程序和标准,帮助读者了解船舶管理中的程序性要求。

2. 人员持证管理船员持证管理是船舶安全管理的核心环节之一。

我们将对船员持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流程进行解读,并提出建议,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定。

3. 岗位轮换和换班规定为了保障船员的健康和工作效率,船舶上通常会实行岗位轮换和换班制度。

我们将在文章中对这些规定进行解读,以及如何合理安排船员的工作和生活。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文章的结尾部分,我们将就以上内容进行总结和审视,并结合个人经验和观点,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进行全面解读和分析。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发布时间:2005-10-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2020年(安全生产)WWPRC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2020年(安全生产)WWPRC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安全生产)WWPRC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运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可是且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壹、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壹、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壹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能够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1.01【实施日期】1998.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国际航线、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航行国内沿海航线、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外,本规则有其他有关规定均适用于500总吨以上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持有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五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尺度、构造、技术设备、主机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等因素,并应充分注意到船员的值班和休息制度。

第六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有附录略--编者注)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配备应不低于《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七条船舶在停泊期间,应配备足够的并具的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船舶及相关设备安全有效运转的船员。

且无论何时,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八条本规则规定的船舶配员是保证船舶安全操作所必须的最低数额。

因生活保障、维修保养、装卸货物或劳动保护等需要可以增加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救生设备的定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海船员〔2021〕2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海船员〔2021〕2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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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海船员〔2021〕213号
为进一步规范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详见附件),作为《规则》附录的一部分,现予公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务船舶所有人自取得公务船舶《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之日起,应按照本通知要求配备合格的公务船船员。

二、2021年12月1日前已登记公务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持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到发证机关(船舶登记机关)换发公务船舶配员证书。

三、临时用于执行公务的船舶按照其原适用船舶配员管理规定实施配员管理。

四、本通知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1年11月19日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调整海船最低安全配员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21〕16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调整海船最低安全配员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21〕16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调整海船最低安全配员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调整海船最低安全配员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21〕160 号根据工作实际,依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配员规则》),我局对海船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海船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配员规则》附录一)和《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配员规则》附录二)见附件。

二、拖轮船舶所有人可于2022年8月31日前持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到发证机关(船舶登记机关)换发配员证书。

三、自2022年9月1日起,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拖轮所持《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低于《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海事管理机构为海上拖轮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时,可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特殊要求或条件”栏中备注港内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五、请各单位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相关航运企业,并做好落实工作。

六、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调整海船最低安全配员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6〕59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附件2 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附件3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2016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1年8月31日——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是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而制定的规则。

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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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二条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它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六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七条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九条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1: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附录1: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注:1、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均为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
2、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
3、国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其轮机入级证书载明情况为准;国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情况为准,主推进装置驾驶室遥控的可按半自动化机舱进行减免。

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
5、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

6、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
7、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附录2:
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
注:1、A1、A2、A3和A4海区是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修正案所界定的区域.
2、经船检部门批准暂未配备GMDSS设备的,可暂不配备GMDSS操作员
3、船舶在未设有GMDSS岸上设施的水域航行,经该水域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暂免予配备GMDSS操作员。

4、500GT以下船舶(仅航行在A2海区)可配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300GT及以下船舶免配GMDSS操作员。

附录3:
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注: 1、驾驶员可由船长、大副、二副、三副担任。

2、轮机员可由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担任。

3、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或147千瓦及以上至未满441千瓦的港内作业船舶或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对江渡船
可配备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水手2人、机工1人。

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

5、没有核定总吨的船舶参照载重吨与总吨的比例掌握。

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确定等级。

6、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

7、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

8、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2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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