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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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及其评价

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及其评价

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及其评价作者:奚雨莹沈艳邱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摘要:法律的价值目标不仅体现了法的原则,也将法的原则付诸于实践。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了反垄断法的目的。

即,“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从而明确体现了反垄断法的三大价值目标:公平价值、效率价值、正义价值。

一部法律的效力能否实现就依靠其法律价值目标的达成与否。

本文从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研究着手,谈谈价值目标在实践中的运用,并分析反垄断法在实践中违反价值目标的行为及相关规范。

关键词:公平价值;正义价值;效率价值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015-03作者简介:奚雨莹(1996-),女,汉族,安徽人,华东理工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沈艳邱(1995-),女,汉族,江苏人,华东理工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反垄断法的公平价值(一)公平价值的内涵“反垄断”的概念是由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最先提出来的。

在第一次工业革命以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特别崇尚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主义,即要求市场自由竞争、自由贸易、自由经营。

但当自由被放任时,由于原本竞争中存在的大小、强弱等不平等现象,市场反而“不自由”了。

经济专制与集权的出现必然导致恣意侵害他人权利的严重社会不公。

因此,被称为“经济宪法”和“自由企业大宪章”的反垄断法带着恢复社会公平、反对经济专制的使命应运而生,公平价值也成为了《反垄断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

“公”是指“公正合理、不偏不倚”,“平”则指“平均、平等”,而“不偏不倚”和“平均、平等”之间是异曲同工的,所以“公平”一定意义上可以与“平等”等同起来。

但是最初人们要求的平等是指“收入和财产的平等”,即“平均主义、绝对的公平,”然而这种要求过于狭隘和自私,只能存在于脱离社会现实的象牙塔里。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8页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8页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唐恬反垄断法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主要有实现社会整体效益、谋求实质公平,非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包括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保障民主、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价值目标。

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种法律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

并决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该法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大型国企借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说过:“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都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反垄断法本身所固有的价值目标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

从法哲学的角度讲,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民的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而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

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整体需求的有益效果。

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

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

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目标并非偶然,而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后,是因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

反垄断的理解和认识

反垄断的理解和认识

反垄断的理解和认识反垄断是一种经济政策,旨在阻止或减少市场上的垄断现象,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垄断是指市场上只有一个或少数几个供应商控制着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和销售,从而获得过高的利润,并限制其他竞争对手进入市场的现象。

反垄断的理念是基于对市场竞争的认识和理解。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它能够激发创新、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价格,让消费者获益。

垄断则削弱了市场竞争的力量,导致市场失灵,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反垄断政策的核心是监管和约束垄断行为。

政府通过立法、执法和监管机构来防止和打击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这些措施包括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限制垄断企业的扩张等。

反垄断政策的目标是实现公平竞争和市场效率。

公平竞争是指所有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进行竞争,没有任何企业能够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优势。

市场效率则是指资源的最优配置和最大化社会福利。

通过打破垄断和促进竞争,消费者可以获得更多的选择权,企业也会不断提高效率和创新能力。

然而,反垄断政策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

一方面,垄断企业可能拥有巨大的经济实力和影响力,对反垄断监管构成挑战。

另一方面,一些人认为,垄断企业也可以通过规模经济和技术优势带来效率和创新,对消费者产生正面影响。

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反垄断政策需要权衡考虑。

政府应该加强反垄断的执法力度,确保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同时,也需要允许企业通过合理的竞争手段获得一定的市场份额,以保持市场的多样性和活力。

反垄断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政策,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通过打破垄断和促进竞争,可以提高市场效率和消费者福利。

然而,反垄断政策也需要权衡各方利益,确保公平竞争的同时保持市场的多样性和活力。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认识和科学评价《反垄断法》的价值,必须研究《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特别是它的核心价值。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和价值体系美国学者庞德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是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庞德还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1]为了发掘和利用反垄断法的价值,我们必须认识和明确反垄断法的价值涵义和价值体系。

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

”,[2]“在现代社会,法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巨大的。

从法理学的概括上,我们把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

” [3]由一组与法及其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称为法的价值体系。

在法价值体系结构上,它分为法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性价值和形式性价值三个子系统,而目的性价值是整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

[4] 反垄断法是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法的基本价值。

秩序、自由、公平和效益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它们内在于反垄断法之中,表现为《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

《反垄断法》第1条的规定开宗明义地表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些都是我国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形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

论中国反垄断法应有的基本价值目标

论中国反垄断法应有的基本价值目标

义观 、 平观的充分体现 。没有公平 的效率 , 公 在任何时代 、 任 何 国家都是不存在 的。当前 , 中国正处在从计 划经济 向市场 经济转 变之 中 , 划经济 的弊端仍然没 有完全消 除 , 场经 计 市 济还不成熟 、 不完善 , 尚未形成有序的运作机制 。同时 , 中国 人均 G P已达 1 0 D 0美元 ,社会经济发 展进入一 个关键时 0
和法律运行中的核心价值观念 。 就其本意而言 , 的精神 , 法 或
者说, 法的核心价值 观念就是公平 、 正义 。 法作为调整人们相 互关系 、 决人们相互间的利益矛盾 的准则 , 解 必须 要体现正 义。从法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中的地位分析 , 我们必须把正
会平等 。法律所追求的公正 和平等 , 其本质首先是人人都应
20 年 第 2 期 09 4
经济研究导刊
E N0MI S ARC GUI CO C RE E H DE
No2 2 0 .4, 0 9 S r lN . 2 e i o6 a
总第 6 2期
论中国反垄断法应有的基本价值 目 标
黄 小 英
( 江苏警 官学 院 法律系 , 南京 2 0 3 ) 10 1
摘 要: 反垄断法所维护的竞争秩序应 当以公 平和效率为内容和结果。法的核心价值是公平和正义, 反垄断法
中的公平价值主要是通过对竞争的保护进 而促进社会 整体效率最大化 来实现。因此 , 处理好公平与效率之均衡关 系
乃反 垄 断 法价 值 实现 之 基 础 。在 构 建和 谐 的 社会 主 义社 会 的 时代 背景 下 , 实现 社会 整体 效 益 和 实质 公 平 的辩 证 统 一
但又表现为不 同的方面1 3 1 。漆多俊教授认为 ,经 济法 的法律 “

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

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

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摘要]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

由于国情和社会、经济制度的差异,每一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价值目标都是具有独特性的。

中国目前正在抓紧制定符合自己的制度、传统和目标的反垄断法。

因此本文通过阐述反垄断法固有的、特有的价值目标,分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草拟稿与送审稿的不同之处,考察我国反垄断法的现实基础,对于中国的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现实性及可操作性,提出自己的设想以对中国将来的反垄断立法有所反思和借鉴。

[关键词]反垄断法价值目标效益竞争引言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①法律基于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产生,法律价值自然是法的精髓所在,寓于法律之中。

因此,在变动不定的法律条文背后,总是沉淀一系列法律的基本精神。

这些基本精神指导着法的制定、修改以及实施,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制定一个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学术界以及有关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很多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足够的资本集聚和资本集中过程,还没有形成规模经济,加之市场经济不发达,垄断还未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也未对我国经济造成明显的损害,因此并不急于反垄断,也不急于制定反垄断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垄断在我国尚未成为普遍现象,但毕竟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随着经济市场化的加快,垄断也必将逐步蔓延并对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危害,因此反垄断及制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经十分突出地表现出来。

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这就是对立法的目的、意义等理解不同。

因此,科学地理解反垄断法的价值,不仅对我们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反垄断法是现代市场模式的核心法律之一。

在具有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通常被认为是保障市场公平和竞争的基础性法律。

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主要集中在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稳定、维护社会福利最大化等方面。

一、保护公平竞争保护公平竞争是反垄断法的首要价值目标。

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是市场自动调节机制的重要保障。

反垄断法的实施可以避免垄断或其他不正当市场行为的发生和扩大,从而保持市场的公平、开放和透明。

保护公平竞争有利于消费者得到优质、低价、多样化的产品和服务,同时也能增强企业、促进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二、促进市场稳定反垄断法的实施可以控制市场的混乱和泡沫风险,从而促进市场的稳定。

正常的竞争环境下,企业应该按照市场规则自由竞争,从而获得更好的市场份额、更多的消费者和更多的利润,这样才能为其自身和经济的长期发展带来潜力。

如果出现了不正当的行为,比如垄断或把价格虚高,就会扰乱市场的正常运行,使市场的稳定陷入动荡。

因此,反垄断法的存在和实施可以避免市场的不公,保证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三、维护社会福利最大化维护社会福利最大化是反垄断法的最终价值目标。

竞争政策的最终落脚点应该是服务于公众,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中心。

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是市场的中心。

反垄断法可以有效减少或消除企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提高市场的效率和效能,为消费者提供更好、更便宜、更多样化的商品和服务,为社会带来更多的福利。

总之,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其价值目标主要集中在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稳定、维护社会福利最大化等方面。

只有发挥好反垄断法的作用,才能使市场得到稳定、健康发展,消费者能得到充分、公平的保护,推动国家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当然,反垄断法也面临着威胁和挑战,需要保持敏锐的观察力和反应力,及时调整和更新规则,保持反垄断法的时效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论《反垄断法》的价值

论《反垄断法》的价值

论《反垄断法》的价值摘要:本文分析并且论证了中国反垄断法的效益、公平、安全及自由竞争四大价值。

旨在探讨中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理论,并为我国反垄断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价值法的价值反垄断法“价值”一词,通常被我们用作表示一种事物能够满足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属性,即物能够满足某种需要的属性就是该物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一种具体的价值,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

具体而言,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

最能反映反垄断法的本质特征的价值是效益、公平、安全和自由竞争。

科学认识中国反垄断法的诸价值及其辩证关系,既是中国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又是中国反垄断立法、司法实践价值基础。

一、中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之一效益效益表达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

现代社会法律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价值宗旨,以有利于提高效益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实中,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指凭借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

行政垄断是一种非理性的政府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

其弊端主要表现为:第一,阻碍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健康发展。

第二,妨害了经济发展。

所以我国反垄断法效益价值就在于解决人们物质需要的无限性和资源稀缺性之间的矛盾,以维护竞争机制为己任。

首先,从宏观上,禁止行政垄断、行业垄断、地区垄断等。

关键是要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市场经济的统一性和竞争性,以市场调节机制作为资源配置基本手段,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保护和鼓励有效自由竞争。

其次,在微观上,对于那些处于行政垄断下的行政性公司,必须建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和竞争主体,使其通过改善市场环境,提高科技水平,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反垄断法的自由价值追求

反垄断法的自由价值追求

反垄断法的自由价值追求《反垄断法》的颁布在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准确把握反垄断法的价值内核,已成为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必然选择。

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动态的社会历史范畴,同时又是多元体系。

标签:反垄断法价值经济自由反垄断作为市场经济产物,是一种不断被锤炼和重新定义的政策,源于政治和经济对市场制度的信仰,也源于竞争性市场并不一定是自我维持和自我纠错的假设。

反垄断法演进至今,已成为市场经济体制内生的法制现象,重构塑造各国市场结构,发挥着“经济宪法”功能。

任何法律的价值体系都是多元化的,反垄断法亦是如此,它承载着实现自由秩序、整体社会效率以及实质公平的重责。

《反垄断法》的颁布是立法的重大发展,但效果如何还需静待实施后作评价。

在这过程中正确把握反垄断法价值体系,尤其是自由,对真正做到反垄断具有深远意义。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美国学者庞德曾指出:价值虽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是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准则。

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自由、秩序、公平与效率作为一般法的基本价值,在反垄断法内涵中也更加丰富,体现在各个具体条文之中。

实践自由平等,追求有序的竞争秩序,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效率以及社会实质公平架构起一般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价值体系。

与此同时,也存在如何平衡消费者、经营者以及社会需要的价值的问题。

有学者明确提出反垄断法应以消费者利益优先,构建以此为核心的反垄断法价值体系。

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以及该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程度。

只有明确反垄断法的价值定位,才能真正发挥反垄断制度的性能。

二、反垄断法的基础价值——经济自由1.反垄断法成因分析反垄断法兴起19世纪后期资本主义垄断时期,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反垄断法的价值以社会本位和实质公平为根本价值,以自由、有效率的竞争秩序为基本价值。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必须该符合我国国情,以社会本位和实质公平为根本价值,以自由、有效率的竞争秩序为基本价值。

关键词:反垄断法;价值分析;立法取向垄断的概念和产生的原因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机制,市场机制的优越性从总体上来说都是建立在竞争机制制度上的。

一旦竞争机制被扭曲,市场秩序和市场结构就会遭到破坏,市场机制就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市场经济体制的优越性就无法得到体现。

垄断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妨害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影响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影响技术进步和经营者组织效率,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福利的损失,损害经济民主甚至危机民主政治。

总而言之,垄断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其后果则是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转遭到了扭曲和损害。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分析。

(一)法的价值及其价值取向。

法律价值是指在人与法的关系中,法所包含的满足人的需要的内在属性,即主体对客体的需要和客体对主体的满足。

一般来说,法律价值由三大要素组成[2]:即法的价值取向、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评判标准。

(1)法的价值取向。

法的价值取向是一定的社会主体对法的有用性的选择。

(2)法的价值目标,,即在法的价值取向基础上形成的,是一定的社会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法的有用性的“界定”。

即将法的有用性与自身的法律理想融合在一起。

(3)法的价值判断。

法的价值判断是以法的内在价值为客观对象的一种主体性的意识活动,它表现为人们根据自身的需要和目的而对法的有用性进行的价值估量、价值比较、价值批评和价值预测。

(二)反垄断法的法律价值。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基本价值应当是平等、自由、正义、秩序和效益。

反垄断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的价值也必然是在任何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它的基本价值当然也应该是平等、自由、正义、秩序和效益。

但是反垄断法还有其自身特定的法作用,因此也就具有了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有的法律价值和价值取向。

最新-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1 精品

最新-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1 精品

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美国着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①法律基于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产生,法律价值自然是法的精髓所在,寓于法律之中。

因此,在变动不定的法律条文背后,总是沉淀一系列法律的基本精神。

这些基本精神指导着法的制定、修改以及实施,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制定一个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学术界以及有关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很多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足够的资本集聚和资本集中过程,还没有形成规模经济,加之市场经济不发达,垄断还未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也未对我国经济造成明显的损害,因此并不急于反垄断,也不急于制定反垄断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垄断在我国尚未成为普遍现象,但毕竟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随着经济市场化的加快,垄断也必将逐步蔓延并对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危害,因此反垄断及制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经十分突出地表现出来。

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这就是对立法的目的、意义等理解不同。

因此,科学地理解反垄断法的价值,不仅对我们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第一章反垄断法固有的价值目标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尽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反垄断法规定的立法目的都不是单一的,而是采取多元化的折衷调和的立法目的观,将多种立法目的融合。

当然,在这些立法目的中有些是反垄断法固有的、本身所具有的价值目标。

11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本质目标111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20世纪六、七十年代,现代西方制度学派的兴起,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使效益开始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律。

效率作为法的价值之一是十分重要的。

论反垄断法的法律价值

论反垄断法的法律价值

论反垄断法的法律价值作者:邓文嘉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22期[摘要]本文从法的价值体系的角度对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几类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分析,提出建立一个三方的联动机制来实现反垄断法的价值。

[关键词]垄断协议秩序正义自由作者简介:邓文嘉,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06级硕士研究生。

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出台,尽管反垄断法的内容和形式上来看都有需要改进之处,但其体现出来的积极价值也是不能忽视的。

一、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及规制垄断的形式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形式。

所谓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从垄断协议签订的主体来看可以把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1]顾名思义,横向垄断协议是指的相同地位的企业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签订协议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而纵向垄断协议这体现为经营者和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实践中体现为企业和零售商之间签订的一种协议。

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具体形式做了规定,即第13条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从立法者的意图分析,该条体现的垄断协议是一种横向的垄断协议,综合实践来看横向的垄断协议对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而言危害性大于纵向的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勾结将会对市场的供应造成极大的影响,企业和销售商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的覆盖面却只涉及上游的企业。

而直接深受其害的就是其下游的销售商以及消费者。

(一)对于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典型的即著名的石油输出国组织,利用其独占的地位订立协议,控制石油的产量以达到限制石油市场的竞争,垄断市场的目的。

(二)固定或变更商品的价格,极大影响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如果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都达成该协议,则效益不好的企业也无需提高其生产效率而是等着和其他企业的产品以同样价格出售。

这样显然不利于资源的综合利用和消费者利益的维护,阻碍了社会进步。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也是企业惯用的手段。

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

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

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引言反垄断法是一种旨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体系。

然而,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垄断现象日益严重,传统的反垄断法已经显得不够有效。

因此,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成为当代法制建设中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探讨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并分析其可行性和可能带来的影响。

1. 多元化的定义和背景多元化即指在反垄断法制度中追求多重目标的理念和实践。

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关注市场竞争的保护和消费者利益的维护,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不断推进,垄断现象愈发复杂多样,单一的目标已经难以适应现实需求。

因此,引入多元化的概念成为当务之急。

2. 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2.1 保护公平竞争保护公平竞争是传统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也是多元化反垄断法不可或缺的部分。

公平竞争对于促进创新、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价格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多元化的反垄断法中,保护公平竞争仍然是首要任务,只有通过公平竞争,市场经济才能充分发挥其效益。

2.2 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反垄断法的另一个重要价值目标是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

在当今科技进步快速发展的时代,垄断企业往往通过垄断地位来限制市场竞争,阻碍新技术的进入和创新的推动。

因此,通过多元化的反垄断法,可以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3 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

垄断企业往往能够通过控制市场资源和定价权来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导致消费者受益减少。

多元化的反垄断法旨在通过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消费者选择的权利,确保市场竞争的效果最大化,从而使消费者能够获得更好的产品和服务。

2.4 保护中小企业和创业者权益对于中小企业和创业者而言,垄断现象往往是他们进入市场的阻碍。

传统的反垄断法在保护中小企业和创业者权益方面存在不足。

通过多元化的反垄断法,可以加强对垄断企业的约束,为中小企业和创业者创造更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市场的多样化发展。

【精品】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精品】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唐恬反垄断法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主要有实现社会整体效益、谋求实质公平,非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包括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保障民主、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价值目标。

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种法律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

并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该法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大型国企借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说过:“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都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反垄断法本身所固有的价值目标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

从法哲学的角度讲,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民的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而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

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整体需求的有益效果。

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

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

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目标并非偶然,而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后,是因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

浅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价值目标

浅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价值目标

浅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价值目标摘要:拟对反垄断法之反行政性垄断制度的概念予以厘清,探讨其价值目标即有序竞争和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对反垄断法中有关行政性垄断条款的分析为指导,从其立法的价值目标入手,全面剖析反行政性垄断的立法目标、可操作性、利益冲突以及对其中一些具有争议的内容提出一些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行政性垄断;立法价值;社会整体利益;有序竞争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随着该法的成功制定,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论终于尘埃落定。

对该法案进行研讨后认为,法案是反垄断立法工作的重要成果,法案中的许多规定既借鉴了国外反垄断法的有益立法经验,又结合了中国的实际情况,因此是科学合理的。

而且随着“反垄断法的实施”这个议题的提上日程,似乎意味着在此领域内国家工作重心和学者研究重点从反垄断立法到反垄断执法的转移。

以下就对此逐一展开分析,以期有抛砖引玉之效。

1关于垄断行为范围的界定根据2007年8月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的,其中第一章总则第2条、第3条的有关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以上规定,反垄断法适用于垄断行为,而垄断行为仅仅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这几项吗?那行政性垄断是否属于垄断行为?是否应该由反垄断法调整呢?从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看,所谓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应该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但分则中规定了行政性垄断,却在总则中关于垄断行为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提及,这是否存在不够严谨的地方?不知是立法者的疏漏还是在考虑各方利益后而做出的权宜之计?行政性垄断是国家有关机关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它是在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垄断行为。

浅析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浅析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浅析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作者:章俊棋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10年第11期摘要: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反垄断法立法的起点,科学合理地规定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多元化的立法目的。

然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本身有质疑的地方,存着不少冲突,需要明确多元化立法目的之一的关系,完善立法目的,从而更好地实施反垄断法。

关键词: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冲突;完善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1-0197-02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十三年磨一剑,反垄断法确立了多元化的立法目的,蕴含着对竞争、自由、公平和公共利益的追求,全面地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的要求,展示了我国反对垄断的决心和勇气。

然而,近乎完美的反垄断立法目的的规定难免存在冲突。

若不协调好这些冲突,将直接导致反垄断不力,其立法目的也就形同虚设。

如何科学合理地规定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协调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之间的冲突,是当前实施反垄断法面临的重大问题。

一、科学合理规定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的重要性在反垄断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必须首先明确立法的目的,才能进行具体的立法活动,立法目的是反垄断法立法的起点,并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最后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效果中。

笔者认为,科学合理规定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的重要性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提供导向作用。

反垄断法作为一部我国新兴的法律更要注重立法目的的确定,只有确定了科学合理的立法目的才能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

因为,我们可以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来分析和探讨如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如何更好地反垄断。

(二)协调反垄断过程中的冲突,统一实施反垄断。

从现实反垄断看,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体制呈现“双层次多机构”的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无疑会导致反对垄断不力,有些垄断行为这些机构都无法进行监管,出现“真空”状态,造成了执法混乱。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价值核心价值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价值核心价值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认识和科学评价《反垄断法》的价值,必须研究《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特别是它的核心价值。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和价值体系美国学者庞德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1]为了发掘和利用反垄断法的价值,我们必须认识和明确反垄断法的价值涵义和价值体系。

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

”,[2]“在现代社会,法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巨大的。

从法理学的概括上,我们把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

”[3]由一组与法及其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称为法的价值体系。

在法价值体系结构上,它分为法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性价值和形式性价值三个子系统,而目的性价值是整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

[4] 反垄断法是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法的基本价值。

秩序、自由、公平和效益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它们在于反垄断法之中,表现为《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

《反垄断法》第1条的规定开宗明义地表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些都是我国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形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

在反垄断法诸多价值构成的体系中,因其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的多方面与多层次,也使反垄断法价值体系呈现出多维性与层次性。

谈谈反垄断法多元化价值目标发展协调

谈谈反垄断法多元化价值目标发展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谈谈反垄断法的多元化价值目标作者荔娟谈谈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摘要]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

由于国情和社会、经济制度的差异,每一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价值目标都是具有独特性的。

中国目前正在抓紧制定符合自己的制度、传统和目标的反垄断法。

因此本文通过阐述反垄断法固有的、特有的价值目标,分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草拟稿与送审稿的不同之处,考察我国反垄断法的现实基础,对于中国的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现实性及可操作性,提出自己的设想以对中国将来的反垄断立法有所反思和借鉴。

[关键词]反垄断法价值目标效益竞争引言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①法律基于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产生,法律价值自然是法的精髓所在,寓于法律之中。

因此,在变动不定的法律条文背后,总是沉淀一系列法律的基本精神。

这些基本精神指导着法的制定、修改以及实施,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制定一个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学术界以及有关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很多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足够的资本集聚和资本集中过程,还没有形成规模经济,加之市场经济不发达,垄断还未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也未对我国经济造成明显的损害,因此并不急于反垄断,也不急于制定反垄断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垄断在我国尚未成为普遍现象,但毕竟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随着经济市场化的加快,垄断也必将逐步蔓延并对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危害,因此反垄断及制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经十分突出地表现出来。

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这就是对立法的目的、意义等理解不同。

因此,科学地理解反垄断法的价值,不仅对我们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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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唐恬反垄断法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主要有实现社会整体效益、谋求实质公平,非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包括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保障民主、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价值目标。

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种法律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

并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该法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大型国企借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说过:“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都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反垄断法本身所固有的价值目标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

从法哲学的角度讲,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民的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而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

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整体需求的有益效果。

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

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

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目标并非偶然,而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后,是因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

在这种背景下,反垄断法应运而生,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维护社会整体效益的利器。

二是谋求实质公平。

公平价值始终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

公平价值是民法的活的灵魂,民法以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体现的是个体的公平。

与民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谋求的是社会的稳定发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自然应当体现这种价值追求。

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从而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根本上讲,就是实现社会公平、实质公平。

反垄断法的公平是实质的公平、结果的公平,但是并不排斥或否定形式公平。

相反,是形式公平基础上的实质公平,是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

反垄断法的保护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但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不能归结为单一的经济目标,其他的价值目标不应被忽视。

自由是反垄断法最基本、最直接的价值,这是欧美社会各界的共识。

只有市场竞争是比较自由的,才能激发市场主体的竞争激情以唤起更多的市场主体参加到市场竞争中来,从而保证市场竞争的充分和每个人都不同程度地享有参加市场竞争的机会,并通过参加市场竞争从社会获得一定的物质回报。

但是,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反垄断法的价值之一恰恰在于对完全自由竞争的适度和合理的规制,以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为出发点将自由竞争规范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平的良好竞争秩序的范围之内。

反垄断法意义上的自由应为市场主体的整体自由和实质意义上的自由。

就整体自由而言,是指资源、人才自由流动的自由,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动地选择和实施一切经营行为的自由,如经营自由、进入和退出某类市场的自由以及缔约自由,这些自由应为所有市场主体即经营者所共享。

现代经济的发展业已证明,开放的市场以及由此而得以存在的强有力的竞争创造了财富,无论国家的、地区的乃至全球的经济都是如此。

全球的经济福利从通过GATT(关贸总协定)和WTO(世界贸易组织)减少贸易壁垒中受益巨大。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是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法学家沃伦(Earl Warren)率先提出来的著名论断,后来被许多国家的竞争法理论所接受而广为流传。

其基本含义是,反垄断法维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或者实现其他社会目标,而不是刻意保护在竞争中受到损害的竞争者。

美国总统罗斯福表示民主也是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他于1938年在提交给国会的反垄断法咨文中指出,对经济力的集中置之不理,破坏了美国的民主传统,为了确保政治和经济两方面的民主,必须排除经济力的集中,活跃竞争。

可见,反垄断法不仅要考虑经济因素,而且要考虑政治因素,因为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将孕育反民主的政治压力,所以,反垄断法所要考虑的首要政治因素是保障民主。

经济效率因其在提高社会福利中的地位而成为竞争政策的核心目标,即通过对竞争机制的维护,使得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从而实现经济的高效率。

反垄断法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了通过保护竞争来追求效率的价值,我国的反垄断法亦然。

一般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是通过价格进行配置的。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会发生市场失灵,而“不完全竞争或者垄断成分”是市场失灵的基本原因之一。

正是由于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的效率机制和带来了非效率,才需要反垄断法或者竞争法校正市场失灵,恢复或者实现经济效率。

竞争法理论认为,通过竞争机制,可以使消费者享受到高质低价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

但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垄断者凭借其市场优势,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相应地,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

因此,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20世纪60年代消费者运动席卷欧洲后,欧洲许多国家决定放弃保护个别企业的单独不正当竞争法,而以广大消费者利益为中心重新整合关于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的各种市场行为规范。

由此可见,保护消费者权益应该是反垄断法终极的价值取向和价值目标。

除以上三方面以外,反垄断法的非经济价值目标还包括一些其他的辅助目标。

在有些工业化国家,解除管制、私有化、减少关税、取消许可证或者配额等改善进入和开放市场的做法,被认为是实施竞争政策的重要目标。

其他常被提及的竞争政策目标有:防止滥用经济力量,并由此保护消费者和希望以竞争的方式自由行动的生产者;实现经济效率,并由此对经济效率做出宽泛的界定等。

参考文献[1][美]理查德.A.波斯纳.孙秋宁译:反托拉斯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王晓晔: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探析韩冬梅1个人所得税的含义个人所得税是对(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它最早于1799年在英国创立,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这一税种,有近40多个国家以其为主体税种,由于个人所得税在世界税收史上具有税基广,弹性大,调节收入分配和促进经济增长等诸多优点,因而正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的推广和发展,不仅成为许多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几乎与每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力。

2个人所得税在税制体系中的地位及作用个人所得税在税制中的地位,主要是指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影响。

根据最新中国税务总局统计资料,2004年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500万元,较2003年增收320亿元,增长22.6%,成为中国的第4大税种。

个人所得税的作用主要有: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有利于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自动稳定器”功能。

3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特点从总体上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主要有如下特点:(1)实行分类所得税制。

也就是将个人各项所得分成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同的计征方法以及不同的费用扣除规定。

这种分类课征制度可以很大程度上采用源泉扣减的征税办法,有利于加强源泉监控、简化纳税手续。

(2)较宽的费用扣除额。

主要采用费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两种方法。

费用扣除额的规定对于低收入者有利,使低收入者在一般情况下都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有利于保障低收入群体的生活。

(3)在计税方法上采用总额扣除法,避免了个人实际生活费用支出逐项计算的繁琐。

在分类征收的制度下,各项应税所得分别按各自的税率和计征方法计算,便于掌握,有利于税务部门提高工作效率。

(4)采取源泉扣缴制和自行申报两种征纳模式。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管采用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制和纳税人自行申报两种模式。

对可以由支付单位从源泉扣缴的应税所得,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对于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也就是说我国对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征纳模式。

4实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分析4.1分类课征税制模式有失公平与效率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的分类课征办法,不能全面地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缴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多缴税的现象,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的原则,也难以有效调节高收入和个人收入差距悬殊的矛盾。

4.2征收范围不全面主要表现在:(1)税基狭窄:个人所得税在课税范围的设计上分为概括法和举例法。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正列举方式加概括法,这种方式确定税基范围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征税范围的扩大,虽然用概括法规定了其他认定的应税项目,避免税基流失,但是因其给定的模糊性,容易在征纳构成中引起征纳双方的纠纷和纳税人逃避税行为的发生。

(2)减免项目过多: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有14条免税项目,还有其他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减免税优惠政策。

这些减免税政策出于鼓励、引导、照顾、互惠、惯例等多种目的,但减免项目过多、范围过宽违背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宗旨和政策目标;弱化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分配和组织收入功能;导致税制复杂,给政策制定和征收执法带来操作困难,造成纳税人税负不公平和偷税、避税漏洞。

4.3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缺乏科学性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现行的是综合扣除方式,采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相结合的方法,但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脱离,主要表现为:(1)费用扣除采用单一扣除标准不科学。

我国个人所得税对生计费用扣除采用定额和固定比率两种方式,只对个人基本扣除进行考虑,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所赡养人口多少,有无老人、儿童、残疾人,影响了个人所得税公平原则的实现。

在赡养状况差异很大时,税收负担的差异表现得更为明显,税收的不公平性更突出。

(2)扣除标准缺乏指数化机制,忽略了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个人纳税能力的影响,费用扣除标准长期不变根本无法适应经济状况的不断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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