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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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刑事司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的问题逐渐凸显。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一、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实体法是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程序法则是对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范的法律。

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刑事司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依存。

刑法实体法主要规定了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处罚的方法,而程序法则确保了刑法的正确执行和公正审判。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有时由于实体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程序法无法明确地适用;反之,有时程序法的限制又束缚了对刑法实体法的正常适用。

因此,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二、影响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的因素1. 法理观念的差异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矛盾主要源于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原则的理解不同。

一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实践中偏向于保护被告人权益,而另一些则对被害人和社会利益更为关注。

这种差异导致了对于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关系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从而在实践中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

2. 刑诉法与法学理论的脱节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编纂注重实践经验,并受法学理论的影响较小。

然而,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刑法学说和观点逐渐诞生,有的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

这种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脱节,也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不一致。

三、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的途径1. 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面对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培养一支专业素质高、理论联系实际的司法人员队伍至关重要。

政府应加大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素养。

民事诉讼中的民法典适用问题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交汇

民事诉讼中的民法典适用问题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交汇

民事诉讼中的民法典适用问题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交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两者相互交织、相互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作为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的适用和具体操作流程。

本文将重点探讨在民事诉讼中,民法典适用问题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交汇。

一、民法典适用问题的基本概念及适用原则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法典已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典被视为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章程”。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必须遵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并综合考虑各法律规定的适用,作出正确的判决或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适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三点:1.遵循法律,保护合法权益;2.保障自由意思,尊重自治;3.维护公平交易,规范市场秩序。

在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民法典时还应综合考虑其他有关法律、部门规章以及实践经验与司法解释等因素。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法以审判程序为核心,明确了法院处理案件的一般程序,以保障公正、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

实体法则直接涉及案件的具体权利义务,对案件的立案、后续审理、判决与执行等程序产生直接影响。

1.程序法指导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规第一位考虑的是程序问题,保证诉讼权利和程序的公正、快捷、有效。

确立了法院处理案件的基本程序与原则。

在实体法适用时,程序法则给出了路线图与服务保障,为法院判决和裁定民事案件提供保障。

2.实体法限制程序实体法规定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案件的基本标准,而诉讼程序则对此进行一系列的规定与约束。

在实体法适用时,程序法也需要遵循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取向,确保程序与实体的协调、合理与平衡。

三、民事诉讼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汇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交织,相互制约的关系。

正确适用实体法需要依赖程序法的指导,而程序法的适用则必须保证实现实体法的目标和价值取向。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作者:龚子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3期摘要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近现代以来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的一个话题。

本文以唯物辩证法中矛盾的对立性、同一性和普遍性、特殊性为基点,通过动态的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视角,考察了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而言调整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和特殊的调整方法,在诉讼实践活动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地位、作用和联系,论证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存在母子、主从关系,两者是平行并列的观点。

关键词程序法实体法诉讼实践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03-02一、我国当前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主要观点20世纪90年代,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程序法学说传入我国引起了我国诉讼法学者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新一轮思考。

15年来,中国诉讼法学界在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论战中,存在众说纷纭的观点:“程序本位论”“母子关系论”“阶位论”“法即程序论”“程序至上论”“平行论”“理性选择论”“补充价值论”“同等论”“二元论”“主从论”“实体至上论”“内容决定论”“程序工具主义”等。

这些观点大同小异,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程序工具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传统认识,也是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主流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制度的机能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这种诉讼机能下,程序法的作用在于其是发现案件真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途径,所以程序法只要保证实体法的内容得以实现就完成了使命。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

(二)程序本位论这种观点认为,程序法有保障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由于案件客观真实的难以确定性,只要遵守正当程序,不论结果如何都是正义的;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是一个完全可以也非常有可能与实体法脱节的东西”①;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法即程序”。

②(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平行论这种观点认为,实体法是抽象的、稳定的,而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多变的,两者之间存在鸿沟和盲点,程序法在两者之间就起到了弥补漏洞的作用;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主次,是并列关系,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而制定的。

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而程序法则是指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

本文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特点、关系和作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实体法的概念和特点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法律,它是法律的主体部分。

实体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实体法的普遍适用性实体法是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行为规范。

无论是个人、法人、组织,还是政府机关,都必须遵守实体法规定的行为规范。

2. 实体法的稳定性实体法是一种稳定的法律规范,它是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和法律制定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3. 实体法的权威性实体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权威性。

在社会生活中,实体法是最高的行为规范,必须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和遵守。

4. 实体法的强制力实体法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实体法的强制力是保障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

二、程序法的概念和特点程序法是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

程序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程序法的适用范围程序法是适用于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诉讼法、仲裁法、行政诉讼法等。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2. 程序法的法律效力程序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它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具有法律权威性和强制力。

3. 程序法的公正性程序法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法律的公正性。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4. 程序法的灵活性程序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

程序法的灵活性可以保证法律的适应性和时效性。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依存的关系。

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

评析: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而依据法律规定内容将其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国际法学界的一种传统分类。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另外,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这种分类是基于他们的主要内容而成立的,这种分类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对于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不同的国家对待实体法和程序法有不同的态度。

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而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而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

诉讼法对实体法实施起到保证作用。

第一,诉讼法明确了实施实体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

第二,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保证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统一,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三,诉讼法规定了运用证据的一系列科学规则。

第四,诉讼法规定诉讼由经过精心设计的一系列前后衔接的阶段组成,使案件的错误、缺陷能及时纠正、弥补。

第五,诉讼法保障实体法的高效率实施。

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尽管是诉讼法的第一价值,但不是唯一的价值,诉讼法还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即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

实体法和诉讼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构成统一的法制体系,不能有主次之分,只有在二者的竭力配合下,国家社会才会有更好的态势。

解婷2010102140。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摘要本文旨在通过法理学的方式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分析其各自的特点,以及两者之间所存在的联系以及不同点,认为两者在法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程序法和实体法概述1、程序法的特点(1)程序法通常可以分为事实查明阶段和诉讼阶段;(2)它包括证据规则、传闻规则、开庭宣告规则、开庭审判规则等;(3)它具有清晰的宗旨性和便捷性;(4)它有利于公共权力的强化。

2、实体法的特点(1)实体法是指涉及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它以管理事件为主;(2)它主要包括公民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商业法律关系等;(3)它确立了权利义务的形式,加强了权责关系的强制执行;(4)它有助于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1、程序法为实体法提供依据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一项基础,程序法可以起到检验证据的作用,这有助于实体法的适用。

2、实体法为程序法提供依据实体法不仅有助于实现它规定的权利义务,还为程序法奠定了基础,为具体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诉讼流程以及实质规则。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法律中的作用1、程序法的作用程序法可以架构一个有效的诉讼流程,并保证实体法的具体实施,帮助人们正确表达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帮助社会秩序的平稳运行。

2、实体法的作用实体法定义了诉讼的实质事实,制定了实体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程序法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基础,保护了人们的合法权益,并为公平正义带来了更高的保障。

四、结论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一关系是一种相互依赖性,只有实体法确定了可争议权利和义务,程序法才能实现具体的实施。

因此,程序法和实体法在法律中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助于法律的完善及公平正义的保障。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016.05.16我们可以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辩证关系做一简单归纳:一般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辅助性的,即辅助实体法功能的实现;例外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即在没有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造法。

前者是由程序法的“外在价值”决定的,后者是由程序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的。

(一)一般情况下的关系1.程序的启动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目的程序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

例如日本的《行政程序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与处分、行政指导以及申报有关的行政程序上的共同事项,以确保行政活动的公正,提高其透明性(指行政上的意思决定之内容及过程对国民而言是明晰的),从而有助于保障国民的权利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2.程序运作的终点是实体法目标之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目标的实现是行政程序的终点;犯罪分子受到惩罚,无辜的人免于追究,国家和社会的统治秩序得以维护是刑事诉讼的终点;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

3.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实体正义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二)例外情况下的关系1.无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程序法的规则是判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标准。

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体系,也难以避免法律空白、法律漏洞的存在,适用者常常采取“法律解释”的形式,运用自己的法律意识或执政党的政策解决个案。

这种“法律解释”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遵守程序规则即为合法。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两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们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程序法主要关注司法程序的规范,而实体法则涉及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权利的形成。

本文将探讨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一、程序法的定义和特点程序法是一种法律规范,旨在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有效。

它规范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证据收集和呈现方式、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等方面。

程序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 公正性:程序法要求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确保法官行使审判权时遵循法律规定,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受外界干扰。

2. 公开性:程序法追求审判过程的公开,以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 严密性:程序法要求审理程序的严密性,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得到充分审查和核实。

二、实体法的定义和特点实体法是指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在内的各种法律规则,规定了人与人、人与国家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

实体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 具体性:实体法是针对具体事物和具体关系制定的法律规则,规定了人们在特定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

2. 动态性:实体法的内容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变迁而不断修改和补充。

3. 权利性:实体法关注的是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和法律责任,规定了人们在各类关系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程序法和实体法是相互依存的两个法律概念,二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1.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衔接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规则和方法。

通过司法程序的规定,法官能够依法行使裁判权,确保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

2. 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它确保了法律事实的查明、证据的充分保护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程序法的规范为实体法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则。

3. 实体法对程序法的指导实体法对程序法的运行起到指导作用。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本文旨在探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以及双方间的法理学思想。

程序法强调法律规则的严格执行,实体法强调人们应该遵守法律,但也应让法律适应人们的合理需求。

本文将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出发,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进行系统的分析。

首先,本文将回顾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历史,并指出它是从古典法理学中发展而来的。

从古典法理学中继承的法律观念,有一些特定的偏见,诸如“正义作为法律的唯一标准”,“法律的唯一来源是神谕”以及“法律的执行方式既是唯一的也是完美的”。

尽管古典
法理学中反对理性主义的论点已经被淘汰,但是它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思想建立了基础。

其次,本文将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不同法理学思想。

程序法强调规则的严格执行,重视规则的坚定性和客观性,认为规则应该“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否则就会引起不公平的偏见。

实体法关注的是更
加实质性的、更具有主观性的规则,它强调法律需要适应实际的需求,而不是被绝对地遵守。

最后,本文将探讨目前法理学思潮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影响。

在这种思潮下,控制法与公正法在法理学理论中处于一个取得平衡的状态,即对程序法的信任和对实体法的尊重。

在这种思潮的作用下,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应该基于法律内容的内容以及社会需求的总体情况,而不是完全依赖程序法或实体法。

综上所述,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思想及其影响是一个复
杂的话题,涉及历史、文化和当代法理学思潮。

本文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出发,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评析,从而深入探讨了双方之间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法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行为规范和权利义务的法律,而程序法则是指规定人们在法律程序中应该遵循的规则。

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深入探讨。

一、实体法的概念实体法是一种规定人们行为规范和权利义务的法律。

它是为了保障人们正当权益而制定的,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必须遵守的规则。

实体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

其中,刑法是规定人们犯罪行为和对犯罪行为的处罚的法律。

它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权威,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民法是规定人们民事行为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

商法是规定商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商业活动中的买卖、租赁、贷款、担保等方面的问题。

行政法则是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管理程序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行政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劳动法则是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劳动合同、工资、劳动保护等方面的问题。

环境保护法则是规定环境保护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环境污染、资源利用、生态保护等方面的问题。

二、程序法的概念程序法是规定人们在法律程序中应该遵循的规则。

它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而制定的。

程序法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其中,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等方面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民事案件的起诉、举证、审判、执行等方面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是规定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

它主要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等方面的问题。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实体法和程序法虽然属于不同的范畴,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前提和基础,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保障和实现。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认为程 序法 与 实体 法是 形 式与 内容 的关 系 , 内 是 正义 的 ; 此基础 上 , 的 学者认 为“ 序是 一个完 全可 以也非 发展 自己 的理论 , 在 有 程
常 有可 能 与实 体法 脱 节 的东西 ” ;有 的学 者甚 至 断言 “ 即程 容 决定形 式 、 ∞ 法 形式 保 障 内容 , 因而 得 出 “ 程序 工具 主 义” 的观 点 。 序” 。。 ( ) 序 法与 实体 法平行 论 三 程
这 种观 点认 为 , 程序 法有 保 障程序 正 义的独 立价 值 , 由于案 本指 导思 想 , 些学者 也 曾 以马 克思 在论述 德 国莱茵 省议会 关于 有 盗 件 客观 真 实的难 以确 定性 , 要遵 守正 当程 序 , 只 不论 结果如 何都 《 窃林 木》的辩 论 时对程 序法 与 实体法 的关系 进行 的说 明中
型。 ( ) 一 程序 工具 论
法运 用其 规 定的“ 讼方 式 、 骤和 时限 , 诉 步 有时 也对 实体法 形成 了

定的 制约 ”两者 的同 一性在 于它 们统 一于法 的整 体 中, : 相互 配
维 发 稳定 社会秩 序 。 过去 理论 界和 实 务 界之 这是 大陆法 系 国家对程 序法 与实 体法关 系 的传统认 识 , 是 合 , 系 、 扬法 的精 神 , 也
己口1 口年 1月 ( ) 下
浅论程序法与实 休法 的关系
龚子 英
摘 要 程序 法 与 实体法 的 关 系是 近现 代 以来在 法 学界一 直存 在争议 的一个 话题 。 本文 以唯 物辩 证 法 中矛盾 的对 立性 、 同 性 和普 遍性 、 殊性 为基点 , 过动 态的诉讼 实践 活动 和历 史发展 的视 角 , 察 了程 序 法相对 于 实体 法而 言调 整 的特 殊 的 特 通 考 法律 关系和特 殊 的调整 方法 , 在诉 讼 实践 活 动不 断推 进 的过程 中分 析程序 法 与实体 法的地 位 、 用 和联 系 , 作 论证 了程 序 法与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

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

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1.1正义的内涵“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 ,由拉丁语中的“ jus ”演化而来。

在英文中‘justice —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

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

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

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

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

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

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

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

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程序法与实体法两者在法律领域均占有重要地位, 但它们无疑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一关系是必须经过法理学解析的。

首先,们要明白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什么?序法是一种以程序、规则和规定为基础的法律形式,来规定在社会关系中发生变化时,事人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流程。

它以法律行动的真正“正当化”为最终目的,目标是避免出现法律发生变化后,事人为了夺取自己的利益而出现的各种不当行为。

实体法是一种法律形式,提供了社会关系的框架,定了保护私人权利的规范和规则。

它的目的是维护政府与社会的秩序, 保护公民的权利,护司法公正以及解决社会冲突。

其次,们来解释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实体法是构建社会关系的最基础的法律形式,构筑了社会关系的基本框架,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具体行动步骤,在实体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更加具体和行动化的规定,来解决社会关系中的纠纷和冲突。

程序法的宗旨是建立公正的法律程序,实体法的宗旨是保护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程序法提供了实体法的执行程序,发生纠纷时, 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公正的解决机制。

它通过定义社会关系中的规范和行为, 保证实体法被正确执行,为法律提供了可行性和效力。

最后,一谈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解析。

在这一关系中,序法是实体法的紧密联系者,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础。

实体法是构建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构筑了社会关系的基本框架,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石。

程序法则是在该基础之上提出的具体行动步骤,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范社会关系,为实体法的实施和执行提供可行性和有效性。

而且,序法保证实体法的执行, 以便在各种事实情况下,能得到统一的、公正的处理。

法理学解析可以把上述关系描述为一个明确的、有机的、统一的整体,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形成一种密不可分的关系, 以达到社会正义的实现。

综上所述,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必须经过法理学解析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浅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作者:张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本文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等多角度进行论述,进而论证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同等重要,共同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律传统法律作用法律价值作者简介:张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13-02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体论述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块内容。

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定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与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两者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

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

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仅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实体法的内容就很难实现;同样,仅有程序法,而没有良好的实体法,程序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者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依托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及孰重孰轻的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論、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相对于程序一元论和实体法一元论,笔者更赞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两者处在一样的高度,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当代社会我们不应该过分地强调、辩论程序法和实体法孰优孰略,而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产生的问题,从而是立法更好地完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公平正义。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实体法和形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 [2] 也就是说“程序不是实 ,“在认识观念上, ,人们已由程序 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从马克思的一段话说开去马克思在莱茵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 “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 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 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 诉讼形式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 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 动物的 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 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 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 [1] 马克思的这段话,将“审判程序和法”之间的联系,界定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 ,这实际上道 出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许多学者在论述二者之间关系时所津津乐于引用 的。

实际上,在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实体法决定程序法也就是说, 实体法第一,程序法第二,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 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 具与手段。

这是一种非常正统的观点,实际上也是马克思作出的论断。

在该种观点主导下, 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用沈家本的话说,就是“以刑法为体,以刑诉 法为用”,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

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 的反映。

、程序法与实体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此的经典表述是日本学者兼子一的论述。

他说: 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 依附于实体的附庸论转向程序与实体并重” ,二者互不依附,共同发展。

三、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 ,“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 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 。

程序法创制 实体法,实体法从程序法中产生, “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 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 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于实体法, 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 成母体的重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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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从马克思的一段话说开去
马克思在莱茵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马克思的这段话,将“审判程序和法”之间的联系,界定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这实际上道出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许多学者在论述二者之间关系时所津津乐于引用的。

实际上,在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实体法决定程序法
也就是说,实体法第一,程序法第二,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与手段。

这是一种非常正统的观点,实际上也是马克思作出的论断。

在该种观点主导下,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用沈家本的话说,就是“以刑法为体,以刑诉法为用”,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

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的反映。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
对此的经典表述是日本学者兼子一的论述。

他说:“实体法和形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2]也就是说“程序不是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在认识观念上,,人们已由程序依附于实体的附庸论转向程序与实体并重”,二者互不依附,共同发展。

三、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
“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

程序法创制实体法,实体法从程序法中产生,“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

[3]因此,程序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程序的价值与其所形成的结果无关。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强调实体法的决定作用,忽视了程序法的内在价值,进入了“重实体、轻程序”的误区;第二种观点虽然看到了程序法的重要性,但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没有作出正确的分析;第三种观点恢复了程序法与实
体法关系的原貌,这对于确立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发挥程序法的真正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在原始社会,调整氏族成员行为的规范是风俗习惯,有了纠纷,由当事人自己或氏族解决,当时更“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因此,“从历史上看,程序法是早于实体法而产生的,实体法反而是程序法不断被运用的结果之累加”[4]。

在制定法国家,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在诉讼运作过程中,通过法官判决填补实体法空白,解释实体法模糊或不具体之处,它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而在判例法国家,实体法由法官在诉讼规范的诉讼程序中创制出来,因此可以说,在此意义上,诉讼法创制实体法。

同时,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上,我们坚持程序法本位主义(Process-oriented),也就是说,程序法的正当性或程序正义的合理性,不能从程序法所具有的实现“正确”实体法结果的能力得到证明,而应从程序法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及其保障程度首先得到证明。

因为“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是一种标志法律程序具有其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从普遍意义上讲,它的存在与其所要达到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联关系。

”[5]所以,程序法与实体法绝不是一种简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马克思的话有特殊的时代背景,对此不宜作教条的理解。

通过上述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程序法具有它内在的独立性,它不仅具有服务实体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存在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法制的发展对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当前的时代应当是程序法得到极大重视和极大弘扬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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