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研究

摘要:长期以来,人们更多的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保护,被害人的研究一直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随着诉讼学的发展,刑事被害人学迅速兴起.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增加了被害人的较多诉讼权利,但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不完善.本文旨从现状及问题去分析解决方案.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现状权利保障对策

一、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现状

我国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

人的法律地位及一系列诉讼权利。这是顺应国家潮流所表现出的重大

发展。具体表现在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新刑诉法对被

害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控告权。对被

害人的报案或控告列出专款加以规定;2、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

3、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者案件处理发表建议权;

4、对比起诉决定的申诉权;

5、直接起诉权;

6、参加法庭审理权;

7、申请提出诉讼权;

8、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机关申诉的权利;

9、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这是新诉讼法增加的以明确规定被害人该权利的法律依据;10、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回避。这一条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立法承认后增加的诉讼权利,其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着重要的作用。

虽然上诉提到的规定在相当大程度上调整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平衡,但是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时间当中却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有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当做证人来参与诉讼的,更有甚者,有的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进程毫不知情。还有例如本来是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问题而建立的“公诉转自诉”制度,由于被害人无强制取证手段、无相应侦查技术而在实践中名存实亡。另外还有被害人不服裁判的救济权、被害人补偿权利等将重点论述。

二、主要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

1、被害人不服裁判的救济权问题。

被害人的救济权分为上诉权和申诉权。关于被害人是否应享有上诉权,持两派观点。我认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大多从实体方面的实践意义角度所主张,值得支持。还有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仅有监督的积极动因,而且作为犯罪事件的亲身经历和利益受判决影响着,最有条件干瘦判决是否公正。对审判权的监督不仅不会削弱审判权的权威性,而且会增强审判权的内在说服力。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制约法官的恣意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持否定态度者多从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突角度论述。这就涉及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和应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立主要在于保障两审终审制的实现。受审判权被动性的限制,二审程序的启动有赖于一审程序中的控辩双方,检察机关的抗辩理由限制,实际行使不多。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如果被告人有加刑顾虑,那二审程序的启动将是极为困难的。这就表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无损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当然应

该承认,被害人的上诉权会使被告人难以享受不加刑的好处,不过这不应该成为被害人享有上诉权的障碍。这是二审程序属于普通程序的性质使然。普通程序的使命就在于从整体上保障审判的公正,因此,不能为了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享有额外的保障而剥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关于被害人的申诉权。从已有的研究看,鲜见对被害人的申诉权直接提出异议的。一般都是从一事不再理原则出发,从宏观方面涉及到申诉制度的完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控方在诉讼全过程中总体上占优势地位,人们对国家追诉权对被告人利益的威胁的过分关注,从国外多数国家的情况看,在申诉权问题上,公正的天平已经向被告人倾斜。如不能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怎能让法院判决赢得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2、被害人的补偿权利问题。

所谓被害人补偿权,指受犯罪侵害的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者一部、财产或者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权利。

在原始社会,对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处理。但是,自从国家产生后,对现代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就逐渐出现了刑事和民事责任之分。行为人对其行为所负的责任叫刑事责任;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责任叫民事责任。对于这种民事责任的追究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但是,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经济需要的紧迫性和

诉讼的缓慢性之间的尖锐矛盾,使得他难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自己的燃眉之急。被害人即使可以稍等时日,但有时因犯罪人逃匿、犯罪人家境贫困、犯罪事实举证不易等因素,他也无法通过诉讼获得应有的赔偿。这些情况的存在带来了下列消极后果:第一,被害人因经济陷入困境,其生存受到威胁;第二,被害人违越社会规范以维护自己的生存权是,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危及社会安全。第三:在刑事司法程序上,被害人虽然有义务配合警察或者检察官侦查犯罪,但是被害人的基本需要如果得不到最起码的满足,其履行作证等法定的义务也必然会受到影响。为避免上述消极后果的扩大,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就应运而生了。而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建立起该制度。

在我国现状下,增设这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很好的解决在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时,被害人因犯罪遭受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空有一张“法律白条”这一困境。由于被告人经济状况一般不理想,被害人实际上几乎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损害赔偿,同时,国家刑事诉讼矫治机构发给受刑人的作业金又微乎其微,影响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能力。此外,国家虽然有剥夺被告人因为犯罪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权利,但却无权因此影响被害人的利益。换言之,国家如果获得罚金收入就是不符合道义的。一次,国家应该以其所获得的罚金作为补偿被害人的基金。总之,只有寄希望与国家的补偿制度,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利益才能得到应有的恢复,被扭曲的正义才能得到矫正。

另外,现阶段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过窄,仅局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使被害人收到的损失得不到充分的

补偿。因此将精神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十分必要。而目前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

我们通常关注的都是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的种种问题,关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了解甚少。首先,由于作为基本法之一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就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予以明确,这就使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存在先天的不足。人们通常也忽视了刑事被害人对法律援助的迫切需要。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要将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纳入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框架中考虑。由于被害人法律援助具有特殊性,不仅需要法院、律师的帮助,还需要侦查机关的帮助。

随着时间的推移,学界关于刑事被害人的研究越来越深入,也会越来越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也在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 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 季卫东著:《法治程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加拿大刑事法律制度略谈

加拿大刑事法律制度略谈 加拿大是英联邦国家,英语和法语是其国家语言。加拿大的法律以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为基础。法院制度主要仿效英国司法制度,省府和联邦政府共同参与办理法院司法系统。各省将法院体系按两个级别划分:省法院和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又分为审判级法院和上诉级法院。联邦法院也分为审判级法院和上诉法院,其管辖范围与省级法院不同,国家最高法院审理省及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其裁决是终局的。就刑事犯罪而言,犯罪被视做是对全社会的侵犯,因此启动刑事程序是国家而非个人。 加拿大的刑事犯罪分为简单判罪犯罪和可指控犯罪,属于哪种犯罪由皇家检控官来决定。一个被诉简单犯罪的人将由法院法官审理,审判程序一般简化,刑期较短。皇家检控官指控的案件是更严重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人可选择由省法院法官,高级法院法官或高级法院法官和陪审团来审理。如果是作为可指控犯罪起诉,首先要有一个预备庭审。这一期间,法官检查案件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审理程序。如果法官认定没有足够证据,案件将被驳回,否则,将要安排一个完整的庭审。 一、司法独立性

加拿大刑事案件查处首先由警察进行,没有单独的检查系统,皇家检控官接受警察移送的案件,决定是否可以起诉。皇家检控官是女王的执行官,其办公室设在法院内。皇家检控官的职责是使法官100%相信被指控人有罪,无其他理由,举证标准是100%的,排除合理怀疑,在评判刑事案件时,法官对证据不能有任何怀疑。这与民事案件标准不同,民事案件中法官可以对证据有一定怀疑,只要证明有可能是即可。法官在听取皇家检控官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决定被指控人是否有罪。加拿大刑事案件有90%事先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了,只有10%的案件经过庭审。而在这些案件中,绝大部分是由法官审判,只有少部分会有陪审团参加。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随机选择,其作用是基于皇家检控官和辩护律师提出的事实、证据作出各自评判,给法官提出他们的看法和意见,法官无权推翻陪审团的有罪或无罪意见。加拿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可用或不用陪审团,被起诉人可以提出要求有陪审团,但大部分情况被起诉人不希望有陪审团,因为大多数情况陪审团会评判有罪。其原因是法官和陪审团的评判标准不同,法官是基于法律评判,陪审团则有感情等其他因素影响其评判,陪审团很多时候认为法律是错误的。 要想成为皇家检控官或辩护律师首先要拿到一个学位,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研究 摘要:长期以来,人们更多的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保护,被害人的研究一直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随着诉讼学的发展,刑事被害人学迅速兴起.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增加了被害人的较多诉讼权利,但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不完善.本文旨从现状及问题去分析解决方案.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现状权利保障对策 一、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现状 我国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 人的法律地位及一系列诉讼权利。这是顺应国家潮流所表现出的重大 发展。具体表现在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新刑诉法对被 害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控告权。对被 害人的报案或控告列出专款加以规定;2、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 3、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者案件处理发表建议权; 4、对比起诉决定的申诉权; 5、直接起诉权; 6、参加法庭审理权; 7、申请提出诉讼权; 8、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机关申诉的权利; 9、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这是新诉讼法增加的以明确规定被害人该权利的法律依据;10、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回避。这一条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立法承认后增加的诉讼权利,其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着重要的作用。

虽然上诉提到的规定在相当大程度上调整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平衡,但是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时间当中却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有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当做证人来参与诉讼的,更有甚者,有的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进程毫不知情。还有例如本来是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问题而建立的“公诉转自诉”制度,由于被害人无强制取证手段、无相应侦查技术而在实践中名存实亡。另外还有被害人不服裁判的救济权、被害人补偿权利等将重点论述。 二、主要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 1、被害人不服裁判的救济权问题。 被害人的救济权分为上诉权和申诉权。关于被害人是否应享有上诉权,持两派观点。我认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大多从实体方面的实践意义角度所主张,值得支持。还有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仅有监督的积极动因,而且作为犯罪事件的亲身经历和利益受判决影响着,最有条件干瘦判决是否公正。对审判权的监督不仅不会削弱审判权的权威性,而且会增强审判权的内在说服力。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制约法官的恣意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持否定态度者多从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突角度论述。这就涉及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和应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立主要在于保障两审终审制的实现。受审判权被动性的限制,二审程序的启动有赖于一审程序中的控辩双方,检察机关的抗辩理由限制,实际行使不多。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如果被告人有加刑顾虑,那二审程序的启动将是极为困难的。这就表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无损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当然应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摘要上世纪60年代前的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呈现出一个鲜明的趋势:大多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鲜有人问及。随着各国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普通民众的危机感增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性。本文拟从介绍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入手,又通过阐述现代国际社会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呈现出的各自特点,结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待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益完善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内涵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被害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被害人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组织和单位。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收到“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导致两种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被害人是由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而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 (二)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不予立案时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抗辩权。从上述权利的种类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貌似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实不以为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权利保护不充分、可操作性低及被保护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加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也是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成员。刑事诉讼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很重要,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很重要。“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会有的所有权”。这些都是《世界人权宣言》开宗名义的重要条款。人权既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给予被害人恰如其分的权利,是司法公正、建设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目标。 2.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并非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公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虽然代表着被害人的利益,看似公诉人和被害人的目标、方向一致,和谐并不相悖,但事实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永恒

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 [摘要]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直接关系着其权利的保护状况和损害的弥补程度,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刑事诉讼架构的平衡,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也是保护公民人权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在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存在缺陷,如何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缺位;国家补偿 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体系中,刑事被害人只是诉讼学的概念。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之后由于纠问制诉讼制度的取代,国家追诉原则产生,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取代被害人成为当事人。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不能充分反映其惩罚犯罪、要求补偿的愿望,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也应运而生。 一、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内涵 刑事被害人又叫犯罪被害人,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人对立面因而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1]刑事被害人是犯罪案件的当事人,他的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与诉讼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在法律实施中的不足 刑事被害人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理应得到保护。然而,我国刑事被害人在法律中的规定以及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却无法体现对其加强保护,无法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一)纠问制诉讼制度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缺位并受到限制[2] 在纠问制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取代刑事被害人的地位,成为诉讼的当事人。虽然我国现行刑诉法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升为当事人,并将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但实际上却没有配套的规定与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享有对整个案件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但事实上被害人的自诉权和直接起诉权受诉讼成本的制约却很难行使,以致无法通过诉讼谋取公正的权利。 其次,公诉转自诉的情形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情形,愿意是保护被害人,但是因被害人的弱势地位,其无法迅速有效搜集证据,由于证据不足,法院往往说服其撤诉或者裁定不起诉,进而无法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内容提要]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使用了被害人一词,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既不利于广大刑事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际操作,又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对等的不利地位。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新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刑法和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制约和限制了广大被害人依法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刑事被害人作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笔者在归纳法律法规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从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现行刑事法律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及存在的弊端,产生弊端的原因,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等五个方面,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一些中肯的意见。 目前,许多从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和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对如何保护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刑事审判法官,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对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期与大家探讨和交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未对被害人作出明确定义,法学研究者和各种教科书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可以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可以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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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范围、诉讼权利及其保护谈点自己的看法,并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地位 (一)关于被害人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事诉讼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必须是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人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他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会导致扩大被告人的罪责,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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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隐私权;法律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除在审判阶段有明确规定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问题依然没有合理解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着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强奸、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隐私权;法律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除在审判阶段有明确规定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问题依然没有合理解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着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强奸、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够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一定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也是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途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两大原则:救济原则和有限原则。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20XX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其中,大量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77件,被害人获得赔偿69件,赔偿率为%;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为%。这种情况使那些因犯罪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身心损害的被害人及其抚养和赡养的家庭成员产生心理上的巨大失衡。被害人由此就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诸多超出法律的要求,甚至纠缠上访、围阻司法部门、党政机关,严重干扰了案件正常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影响了社会安定。在哈尔滨市,刑事被害人及亲属缠诉、上访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因没有实际获得赔偿的占90%以上。被害人或其亲属过激的言行、失衡的心理来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质上是对公平正义的诉求。因此,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而且可以使失衡的天平回归平衡,重新找回缺失的公正,有利于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的完善,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措施。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依据 自新西兰率先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后,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社会福利发达的国家相继建立此项制度。其立法的主要依据有:(一)国家责任论。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保护不力,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二)社会契约论。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

刑事被害人救助

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发挥检察职能,认真学习贯彻高检院“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精神,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为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消除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切入点之一,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截止2011年9月,三山区院已对 22起刑事案件中22名被害人实施了救助,发放救助资金4万余元。 该院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是在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境时启动。重点救助的对象为两类人:一是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因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二是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因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陷入严重困境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该救助机制因解决的是被害人的实际困难而不是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重大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专项资金救助之列。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不能在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经济问题,但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三山区院精心布局,统筹安排,一是设立救助基金,彻底解决困扰刑事被害人救助最关键的资金问题。针对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存在的资金保障难题,该院

检察长多次与财政部门沟通,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将救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实行单独管理、核算,实施专款专用。二是确定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审查、报批以及发放救助款项工作。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各项检察业务相融合,实行专人牵头、多方位联动的模式,公诉部门通过“诉前走访”、案卷审查等方式了解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经济状况,负责对存在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提出救助意见。控申部门利用“举报宣传周”、“信访专员”、检察长下巡访等方式深入社区、村居,宣传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通刑事被害人救助绿色通道。家住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的村民郭某,丈夫在2009年底的一场交通肇事案中死亡,儿子也受重伤,因需治疗而欠下巨额债务。肇事者本人也属特困户,且属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也无法得到保险赔偿,郭某一家人的生活面临严重困难。该院承办检察官了解到郭某的困境后,帮助其向院里提出了救助申请,缓解了生活压力。

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探析

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探析 近年来,人权保障问题日益受到世人的关注。人权是一个以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为前提,以肯定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为基础的概念。人权,就其性质和作用来说,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联合国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所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就指出:”一切人权都缘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是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并应积极参与其中”。一、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法律评价 随着法制的进步以及中国对国际事务参与性的不断增强,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问题日益重视。 1991年国务院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引起国内外舆论的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白皮书》指出:”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联合国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宣言和一些公约,受到许多国家的拥护和尊重。中国政府对《世界人权宣言》也给予高度的评价,认为它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基于上述事实,我国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法律层面的人权保障体系日益严密。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贝卡利亚语),那么,刑事诉讼法则可以被看作被告人的大宪章。当然,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体不仅仅是被告人,而且包括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

核心,被害人仅被赋予证人的地位。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到八十年代中期,被害人在各国刑事领域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刑事被害人学迅速兴起,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它标志着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 长期以来,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直被忽视、淡忘,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并规定许多新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复议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抗诉权等。但事实上,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尤其是在公诉案件中,在强大的国家追诉职能背景下,被害人的权利往往被忽略,造成结案后,被害人不满案件处理结果,不断申诉,浪费了大量国家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的同时,被害人无论是物质还是精神都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因此,如何确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狭义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强调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司法工作者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建立平等诉讼机制,使刑事诉讼架构更趋均衡 从宏观来看,被害人诉讼地位问题,不仅关系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同时影响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完善。从微观上说,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决定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同时也关系着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刑事诉讼结构的是否均衡的问题。被害人作为法律规定的”人”,社会都应尊重他作为目的的个体的存在,不能对他贬低、奴役,不能纯粹地将他视为实现他人目的、社会目的的手段,被害人应当得到人格上的法律尊严。人的尊严构成要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哪些权利

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一直强调的都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对于被害人的权利往往并不重视。在法律规定上,刑事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参与权、作证的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参加庭审的权利。 一、知情权 1、立案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据此,如果群众受到了人身或者财产侵害,向公检法机关报案以后,公检法机关决定不立案的,报案人或者控告人有权知道不立案的理由,且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另外,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

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中也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知情权,《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对案件有知情权,如果案件被撤销了,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案件的受害人。另外,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被害人对其也有知情权,如果认为鉴定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3、审查起诉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则应当将不起诉的结果告诉受害人,被害人有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起申诉的权利,也可以不经过检察院,直接向人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我国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还处于起步阶段。现行法律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没有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在国际范围内,日益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已成为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一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广泛程度,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权利予以保护的实际状况,是衡量该国刑事诉讼活动是否文明、公正、民主与科学的重要标志。比较西方主要国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立法例及发展趋势,借鉴他们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所取得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建议在立法已经确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基础上,必须继续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保障和完善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加强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陈述权;法律援助;上诉权 一、刑事被害人概念 刑事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其它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启动因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且不可代替。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立法缺陷 (一)被害人没有最后陈述权 为了确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92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据此, 被告人在合议庭判决形成之前, 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但作为对等的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对等的机会。 (二)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4条专门规定了以指定方式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 即公诉人出庭的案件,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作了详细规定。这些, 都把被害人完全遗忘了, 有违法律援助平等保障公民权利确实实现的宗旨,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 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而且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被害人是非常不公正的。 (三)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与其当事人地位不符 上诉权作为救济性的诉讼权利, 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缺少它,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残缺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 考虑到公诉案件的特定性质, 仍然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时, 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 有权提出上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却仅能请求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相比之下, 对被害人来说, 立法尚欠公平。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不享有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上诉权, “实为一般立法例之特异现象。”立法上的自相矛盾, 使得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名不副实。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改进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改进 [摘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法律权威与司法公信力的迫切要求。目前,全国已有多个省份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一些省份的地、市已制定专门的救助实施办法,救助工作取得了初步的社会效果。然而,现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面临着统一立法缺位、救助力量与形式单一、救助范围偏窄、救助机构与操作规范各行其是、资金保障缺失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完善立法着手,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地位、原则要求和操作规范,通过科学设计救助条件,丰富并完善救助方式,构建国家财政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资金保障机制,为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现状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立,反映了国家在预防和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上的责任与义务,在刑事案件不能告破,或者赔偿无法到位的情况下,国家应当依据法律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经济补偿。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助于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仇恨及对社会的不满心理,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的精神损伤,尽可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可以说,这一制度的构建是现代法治文明和司法公平正义实现的重要标志,对于加强社会转型期公民人权的保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演进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遵循中央指导、地方试点的方针,在地方探索、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总结制度建设经验,并适时转化为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2004年,山东淄博市率先出台并实施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同年,山东青岛市施行《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到2006年,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正式在全国开展。 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本土探索阶段,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分别在刑事起诉、刑事审判以及案件执行的过程中,积极尝试建立特困当事人案件的救助办法,采取经济救济、解决生活困难,帮助获取社会化救济、提供执行救助等方式,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实施救助。2007年1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重大论题。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 经过多个地方的试点与摸索,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制度框架初步形成,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标志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即将在全

宋朝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概述

宋朝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概述 一.《宋刑统》 宋朝建立不久,宋太祖赵匡胤制定并颁布了《宋建隆重详订刑统》,简称《宋刑统》,《宋刑统》是对《显德刑统》的详订,该法典成为中国历史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二、刑事立法 1、折杖法 折杖法为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创立,太祖为“洗五代之苛”,故订立。此法将笞刑、杖刑折成臀杖;徒刑折成脊杖,杖后流放;流刑折为脊杖,并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脊杖后就地配役三年。但是,死刑、以及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此法。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实行笞杖徒流刑的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体现了宋初在刑罚制度上的慎刑思想。 注:加役流不是流刑,是死刑的减刑,即流3000里,劳役3年,它是唐太宗贞观时期增加的刑种,作为对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一般流刑,到配所皆服劳役1年,而加役流则增加服役2年,故称“加役流”。 2、刺配 刺配是将杖刑、刺面和配役三刑同时施于一人的复合刑罚。宋朝初年设定此刑的初衷,原是宽贷死刑之意,后来逐渐滥加施用。刺配既复活肉刑,又没有配地远近之限,成为影响恶劣的酷刑。实际上,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凡是犯贼盗罪被流放的罪犯,都要决杖、刺面、流配、刺配成为一种加重惩治盗贼的刑罚。 3、凌迟 凌迟首用于五代,到宋(一说辽)立为法定刑。北宋仁宗时,增设凌迟,用以惩治荆湖之地使用使用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 4、重点惩治的犯罪 一是对“盗贼”加强打击,扩大“重地法”范围,加重刑罚。 宋朝“不抑兼并”,贫富分化严重,社会矛盾激化。统治者认为“外忧不过边事,皆可预防。惟奸邪无状,若为内患,深可惧也”。奸邪指的就是贼盗,为惩治贼盗的体现就是重法地法的产生。 重法地法是对特定地区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法律制度,该特定地区称为“重法地”。北宋中期,社会治安混乱,宋仁宗时首立《窝藏重法》,严惩窝藏盗贼的犯罪,清除贼盗的社会基础。神宗时,颁布《重法地法》,扩大了重法地的范围。 只要是第三次犯盗罪,不论前科刑名以及赃物多少,一概处死。重法地区的劫盗罪犯及其家属、窝藏犯都要加重刑罚,武装反抗者被称为“重法人”,不仅要处死本人,而且株连家属。免死的强盗在额头上刺“强盗”二字,有些还要配役边州。 二是严惩影响生产和资源的犯罪,代表性的如“盗剥桑柘罪”。 北宋时期,北方地区出现传统燃料危机。历史记载“村人寒月盗伐桑枝以为柴薪”。 然而,类似于桑树、枣树、柘树等对于养蚕、水果等经济活动影响甚大,故早在宋太祖时就有诏令“禁民伐桑枣为薪”。然而现实中砍伐桑枣的现象极多,甚至连军队也出现这种现象。这不仅反映了北方地区传统燃料危机极其严重而致无法令行禁止,也导致了北方地区蚕桑产业的衰败。 注:由于中原、开封地区历史悠久,人口太多,常年砍伐薪柴本就少,加上北宋时期开封连年雪灾,导致地方的百姓没有足够的柴火取暖。最严重的的时候,甚至连官员的薪炭供应都采取严格的供给制。不少百姓为了生存,不得已砍伐桑树枣树等经济作物。更有甚者,连帝王陵墓的绿植也没有放过。北宋沈括《梦溪笔谈》中曾感叹:“今齐、鲁间松林尽矣,渐至太行、京西、江南,松山太半皆童矣。”

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

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证人、被害人有如下权利义务: 一、权利 (一)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二)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三)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驳回申请回避 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有权向人民检察 院提出。 (五)被害人有权核对询问笔录。被害人没有阅读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被害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被害人有权自行书写陈述。 (六)对被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申 请复议。 (七)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 (八)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二、义务 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作出陈述,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犯应负法律责任。 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证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询问。

二、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对公安机关调查人员的询问应如实回答。作伪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隐匿犯罪证据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有权核对询问笔录。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证人有权自行书写亲笔证词。 四、对公安机关调查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五、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保障其人身安全。。 违法嫌疑人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期间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后,违法嫌疑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权利 一、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二、对于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三、对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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