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证据法案例
1.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驾驶员将行人撞死后驾车逃逸,当时没有成年的目击者,只有一个4岁半的小女孩在现场附近玩耍。
根据小女孩的描述,肇事车辆为电视广告中经常出现的某某型号货车,小女孩还具体说出了汽车是什么颜色的。
经近一步调查,发现肇事现场附近一建筑工地当天来过一辆这样的车送建筑材料。
公安人员到这辆车所属的运输公司找到了这辆车,尽管驾驶员对车辆进行了清洗,但最终还是在轮胎上发现了肇事后留下的血迹,经专家鉴定,该血迹血型与死者的血型一致。
据此,公安部门逮捕了驾驶员,驾驶员对自己肇事后逃逸的罪行供认不讳。
问:(1)本案在侦破方面主要依据的是什么证据?(2)小女孩能否作为本案的证人?参考答案:(1)本案在侦破方面主要依据的证据有:证人证言(4岁半的描述)、鉴定结论(专家对肇事车辆留下的血迹血型与死者的血型一致的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驾驶员对自己肇事后逃逸的罪行供认)。
(2)小女孩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本案中,小女孩虽然年幼,但不影响其对看到肇事车辆的辨认和表达。
2.甲、乙、丙三人犯有共同盗窃罪,在诉讼中,甲供述了盗窃罪后,又揭发乙曾单独在盗窃后实施了强奸罪,另外,还揭发丙曾犯有诈骗罪。
经查证,甲揭发乙、丙二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甲都未参与实施。
问:(1)甲的揭发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参考答案:(1)甲的揭发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如果这种揭发检举的内容与检举揭发人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联系,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
但是,如果是对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或者是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揭发检举,则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客观要件是什么
交通肇事逃逸⾏为的客观要件是什么交通肇事逃逸⾏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躲避法律的追究。
例如李某驾驶汽车撞上骑⾃⾏车的成某,造成被害⼈成某当场死亡,后李某驾车⾼速逃离事故现场。
这就是个典型的交通肇事逃逸⾏为。
那么对于没有从事故现场逃跑⽽从其他地点逃跑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呢?店铺⼩编带你了解。
交通肇事逃逸⾏为的客观要件是什么(1)肇事⼈知道⾃⼰造成了交通事故。
即⾏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的⾏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这是⾏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如案例1: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其朋友刘某(⼆⼈均喝酒过量)超速⾏驶时,因路上颠簸,刘某从摩托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脑损伤⽽当场死亡。
⽽当时孙某对此⼀⽆所知,仍然继续驾车狂奔,直⾄被⼈发现将其截获。
本案中,孙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刘某坠地⾝亡这⼀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般交通肇事罪。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所说的“明知”,是指⾏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为⼈“应当知道”⾃⼰的⾏为造成交通事故⽽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
实践中,肇事⼈逃跑的⽬的⼤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是因为其他⽬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逃跑,这些⼈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式,接受法律的处理。
显然,这些⼈的主观恶性要⼩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法律,做到不枉不纵。
如案例2:司机宋某违章驾车,将⼀⾏⼈于某撞死,正当宋某对于某进⾏抢救时,于某的亲友及当地群众闻讯赶到,持械对宋某进⾏殴打。
宋某被逼⽆奈,驾车逃离现场,直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
本案中,宋某的逃跑⾏为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未停车留下、未立即报警或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而是擅自逃离现场的行为。
肇事逃逸不仅违反了交通法规,更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
为了有效打击肇事逃逸行为,保护广大市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肇事逃逸进行准确定性的认定。
下面将介绍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
首先,肇事逃逸的认定需依据现场证据。
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应及时赶到现场,勘查事故现场,收集相关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车辆损坏情况、伤者情况等。
这些现场证据可以为肇事逃逸的认定提供重要依据。
其次,肇事逃逸的认定还需依据相关人员证言。
事故现场可能有目击者或者被害人,他们的证言对于肇事逃逸的认定非常重要。
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取证,收集目击者或被害人的证言,以确定肇事逃逸的具体情况。
此外,肇事逃逸的认定还需依据车辆信息和监控录像。
现代交通管理系统普遍配备了监控摄像头,可以记录车辆的行驶轨迹和车辆的具体信息。
通过查阅监控录像,可以确定肇事逃逸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颜色等信息,为肇事逃逸的认定提供重要线索。
最后,肇事逃逸的认定还需依据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肇事逃逸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肇事逃逸的行为界定、责任追究等。
相关部门在认定肇事逃逸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确保肇事逃逸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肇事逃逸的认定需要依据现场证据、相关人员证言、车辆信息和监控录像以及法律法规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只有严格依法认定肇事逃逸行为,才能有效打击肇事逃逸行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护广大市民的合法权益。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大力度,严厉打击肇事逃逸行为,为社会交通安全保驾护航。
交通逃逸的认定标准
交通逃逸的认定标准交通逃逸是指交通参与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逃离现场或者不停车接受现场勘查、询问的行为。
交通逃逸行为严重影响了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因此需要对其认定标准进行明确和规范。
下面将就交通逃逸的认定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交通逃逸的认定需考虑是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如果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或死亡,而肇事者故意逃逸,那么可以直接认定为交通逃逸行为。
而如果只是造成财产损失,认定标准则需要更加细致和严格,需要考虑肇事车辆的逃逸距离、逃逸时间、逃逸动机等因素。
其次,交通逃逸的认定还需考虑肇事车辆的逃逸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和故意性。
如果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配合现场勘查、报警等行为,那么可以认定为无逃逸行为。
而如果肇事车辆故意逃离现场,并且采取掩盖车辆身份、销毁证据等行为,那么就可以明确认定为交通逃逸行为。
另外,交通逃逸的认定还需考虑肇事车辆的逃逸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持现场,协助现场勘查和处理。
如果肇事车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那么可以依法认定为交通逃逸行为。
最后,交通逃逸的认定还需考虑相关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
在认定交通逃逸行为时,需要充分依据现场勘查记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确保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同时,还需要排除其他可能的合理解释和情况,以避免对无辜的误认定。
总的来说,交通逃逸的认定标准需要综合考虑事故后的人员伤亡情况、肇事车辆的逃逸行为特征、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证据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只有在充分考虑各种情况下,才能准确、公正地认定交通逃逸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
当前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存在问题的原因和解决思路
当前公诉阶段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发现,虽然有些案情实际并不复杂,但由于交警部门在侦办案件中证据思维转换不到位、证据收集不全面,再加上案件需要的鉴定较多案件办理的时间较长,到了公诉阶段证据缺失的情况难以补证,造成案件处理由于证据缺失导致案件处理难度大。
一、交通肇事案案件办理证据存在瑕疵的原因1、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突然。
一般都由值班人员或者派出所民警出勤,经常存在出警人不是事故中队的承办人,收集证据意识相对较弱,存在一般违法行为和刑事案件区分和界定。
有些事故现场有伤者、死者、旁观者,人员复杂、现场混乱,造成第一现场的证据收集存在瑕疵。
2、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常存在外地人因事到外地发生事故的情况,又由于交通肇事案件一般为过失类案件,不是特别严重的很少实行拘留,逮捕措施,使得后期取证难度增大。
3、事故现场的证人多是突然聚集又突然消失,不易找到目击者。
即使找到目击者,存在不愿意作证的人数较多,使得还原现场较为困难。
4、交通肇事案件存在被害人长期救治,还需要车辆、死因鉴定、事故认定等程序,造成侦查时间较长,到审查起诉阶段离案发时间较长。
在审查阶段发现证据遗漏需要补充证据进行完善的一般很难补到有效的证据。
5、因为交通肇事案的客观情况,可能交警在开始办理案件的时候都以为是个非刑事案件,鉴定出来或者是事故认定下来才发现是个刑事案件。
这个时候还是存在一个用民事证据思维构筑刑事案件的情况,可能会存在一定瑕疵的事实。
综合交通肇事案件特殊情况和侦查思维的线性模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趋势改革下,交通肇事案件证据收集思维需要得到一定的改变。
二、审实质化下案件的的定罪证据审查思维1、被害人死亡后的证据锁链。
在实践中,大量案例中一般致一人死亡的情况构成刑事犯罪。
在发生事故被害人死亡后,最主要的这个人的死亡整个过程要形成证据锁链,死亡证据链条是否完备。
首先,从最后一个环节死亡鉴定报告来说,是不是车祸伤导致的颅脑损伤死亡或者其他车祸伤造成的死亡,从死亡鉴定的报告有没有其他的介入因素,有介入的因素的百分比等。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刑法学(1)》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107)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刑法学(1)》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107)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刑法学(1)》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107)盗传必究案例分析1.案情:徐某某,男,20XX年4月21日出生,某校初三学生。
徐某某是家中的独生子,因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对学习没有兴趣,经常逃学旷课,甚至与校外一些“混混”建立了关系。
20XX年3月17日晚上,徐某某在街上闲逛时发现赵某(女,13岁)一人在家学习,便从赵某家窗口跳了进去,对赵某说要跟她玩玩(指发生性关系),赵某骂他流氓,要他滚出去。
徐某某打了赵某两耳光,随即脱下赵某的裤子与赵某发生了性关系。
临走,徐某某要赵某拿点钱给他。
赵某说没钱。
徐某某又打了赵某一巴掌,并说“你老老实实待着,不许喊不许跑!”随后便在赵某家中翻箱倒柜,结果只搜到160元钱。
这时,徐某某听见外面有说话声,便立即从窗口跳出逃跑。
赵某即大喊起来。
经过此地的王某夫妇听见喊声追赶过去,将徐某某抓住并送至派出所。
请根据刑法总则理论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并说明理由:对徐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只答处理原则)答:(1)徐某1/ 9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分)(判断正确者得分。
判断错误则全题不得分)(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分)(3)本案中,徐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劫取其家中财物,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构成犯罪,且徐某某时已年满15周岁,已达到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因而,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5分)(4)徐某某出于两个犯罪的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因而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2分)(5)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停车、不报警、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规则,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
因此,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以及相应的处罚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对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
1. 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如果有监控录像或者照片显示肇事者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这是最直接的证据之一。
2. 目击证人证言,如果有目击证人可以提供肇事逃逸的证言,也是认定肇事逃逸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肇事车辆残留痕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可以找到肇事车辆的残留痕迹,比如车漆、车灯碎片等,这些痕迹可以帮助确定肇事车辆的型号和车主身份。
其次,针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将会受到以下处罚:
1. 行政处罚,肇事逃逸行为将被视为交通肇事罪,处以罚款、扣留驾驶证、暂扣车辆等行政处罚。
2. 刑事处罚,如果肇事逃逸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将受到刑事处罚,可能会面临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肇事逃逸行为的严重性不容忽视。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应当立即停车,报警并尽力救助伤者,配合交警和相关部门的调查。
希望广大驾驶人认真遵守交通规则,遵守法律法规,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
总之,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处罚,相关部门将依法严格处理,以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
希望广大驾驶人能够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做到文明驾驶,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交通事故怎么判定责任
The reason why a great man is great is that when he is in adversity with others, others lose confidence, but he is determined to achieve his goal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交通事故怎么判定责任导读:1、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他方无责任。
2、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的,由过错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交管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1、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他方无责任。
2、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的,由过错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交管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4、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驾驶机动车发生与本车有关联的交通事故时,当事人不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7、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一、相关法律与解释1、刑法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刑法的规定。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实施)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其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肇事逃逸及其认定
【作者简介】汤三红(1962— ),男,汉族,江苏丹阳市人,江苏警官学院治安管理系交通管理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法学硕士。
2008年第4期No 142008 Journal of Chinese Peop le π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 on ) 总第134期Su m134交通肇事逃逸及其认定汤 三 红(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 【摘 要】 交通肇事逃逸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应具备认知、行为、目的三个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逃逸不应限于从交通事故现场逃离,在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控制之前,无论当事人是否从交通事故现场逃离,均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驶离等疑难情形,应依据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和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分析认定。
【关键词】 交通肇事逃逸;构成要件;认定 【中图分类号】D631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08)04-0140-05 交通肇事逃逸是道路交通活动中极为恶劣的负面现象之一,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为公安机关预防、查缉和处罚交通肇事逃逸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由于客观情形的复杂性,如何正确地理解和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尚存一些模糊不清的问题。
本文着重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定位、构成要件和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若干疑难情形的认定进行分析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定位 何谓交通肇事逃逸?尽管学界有不同的表述,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对此已作了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正文:----------------------------------------------------------------------------------------------------------------------------------------------------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第三条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统一指挥,各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组织第四条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和组织查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肇事逃逸案件。
地区(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和直接参与肇事逃案件的查缉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发生的肇事逃逸案件。
在发生肇事逃逸案件或接到协查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查缉工作。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研究制定肇事逃逸案件的堵截、查缉预案,做到定岗、定职、定责。
第六条治安检查站应当承担堵截、查缉肇事逃逸车辆的任务,必要时经县和县以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临时设置检查卡。
临时设置检查卡不得收费、罚款,任务完成后必须立即撤除。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邻省、地区(市)、县的交通干线或肇事逃逸案件较多的道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报案电话号码的提示牌,配置122报警电话,方便过路驾驶员或者群众及时报案。
第八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和节假日值班制度,配备必要的现场勘查和照明器材及交通、通信工具。
第九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够与相邻省、地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互联络的通信设备。
交通肇事案如何在零口供基础上审查证据
交通肇事案如何在零口供基础上审查证据作者:过翠芳曹平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1期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迅速增长,交通肇事案件更是呈现井喷之势。
在城市天眼的监控之下,获取交通肇事案件的证据显得比较容易。
然而,在部分城镇结合部和乡镇道路上,监控设施显然没有城区那么齐全,不能将肇事现场的相对固定下来,如何在此时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审查证据,而不完全依懒口供,成为了破解此类案件的一道难题。
本文结合基层实践,来谈一谈如何破解这一难题。
关键词证据链审查证据交通肇事作者简介:过翠芳、曹平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322一、案件的基本情况(一)基本案情2016年1月25日20时37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段某驾驶一辆粤AC6512面包车行驶至县城关镇八一中路艺术广场门前路段时,撞上了被害人肖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唐某),致使肖某、唐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犯罪嫌疑人段某见当场无人看见,立即逃逸。
后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段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证据问题案件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如下几个问题:1.没有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犯罪嫌疑人段某在案发后拒不认罪,一直辩称自己的面包车已于案发前被盗,案发当时其并未驾驶该辆面包车。
2.没有寻获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肇事车辆。
犯罪嫌疑人段某具有较强的反侦察意识,在交通肇事后见无监控录像,无行人遇见,天色漆黑,便当场逃逸并将肇事车辆藏匿。
此举导致无肇事车辆则无法做出交通肇事痕迹鉴定,不能证实系犯罪嫌疑人段某持有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受伤。
3.没有受害人的有效陈述。
两名被害人因受重伤昏迷住院短时间内无法取得有效陈述。
4.目击证人难以提供指证犯罪嫌疑人的证言。
案发当时天色已晚,肇事司机当场迅速逃逸,目击证人未能看清当时驾驶车辆的犯罪嫌疑人面部特征,无法辨认出肇事司机。
如何界定间接证据的排他性及唯一性
如何界定间接证据的排他性及唯一性作者:谭尘来源:《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08期一、基本案情2003年9月26日,王某在一招待所内窃得他人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当场抓获。
后侦查员在王某随身物品中又发现另4部不同类型的旧手机以及4张手机SIM卡,经查,这4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均是2003年6月至9月间在闵行区被窃的,并有四名证人及部分被害人分别证实王某在该4部手机失窃时曾在现场附近出现或其到现场后不久手机失窃。
而王某则始终否认到过作案现场,并辩解该4部手机是其向行人收购来的,但其供述的收购其中两部手机的时间与该两部手机失窃的时间相矛盾,即在手机被窃之前王就已经收购。
据此,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盗窃上述5部手机,以盗窃罪对王某提请批准逮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否能够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意见相左:第一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构成盗窃罪。
理由如下:(1)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五个事实:王某盗窃他人手机时被当场扭获,另有4名被害人的手机被窃,被窃手机均在王某身上查获,王某到过每一处失窃现场,王某关于自己收购上述手机的辩解难以自圆其说。
上述事实联系紧密,层层推进,从偶然走向必然,证据从无序、孤立形成一个有序、系统的整体,可以锁定王某的行为就是盗窃。
(2)王某称4部查获的手机是其于2003年6月向他人收购来的,而事实是其中两部手机是该年9月才失窃的,显然与王的辩解不符。
另外,王某声称自己没有到过手机失窃现场,但4名证人及部分受害人均证实其到过现场。
试问:4部不同地点被窃的手机被其一人收购,其又恰好都在这4部手机的失窃现场,概率很低。
王某的辩解不顾客观事实,自相矛盾、不合逻辑、违背常理,不仅不予采信,反可作为证明其实施盗窃的证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证实王某犯有盗窃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的要求。
理由如下:(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对于根据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证明要求更高,必须有绝对的确定性即排他性才能定罪。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疑难问题研究
力 ,即宣告 死亡人丧 失 民事 主体资格 ,其 民事权利能力 和 民事行 为能力终 止 ;其 原先 参加 的民事法 律关 系归 于消灭 :其婚姻 关系 自然解除 ;其个人合 法财产 变为遗产 开始继 承。[ 1 1 ”但 “ 宣告 死f ”能否认定 _
为刑 事法律 上 的 “ 死 ” 呢?如交 通事 故被 害人 “ 宣告 死 亡”认 定 为交通 肇事 “ 人死 f ” 致 _ ,成 为判定
“ 活要 见人 ,死 要见 尸 ” 的僵 化落 后 的 “ 案 ”证据 观念 ,在犯 罪 形态 和犯 罪 后果 日益复 杂化 的 当今 , 命 已不 适应 惩治犯 罪 的需要 了。 “ 告死亡 ”的无 生存 可能事实 的判定 属 于我 国诉 讼 中司法 认知 的免证事 宣 项 。[ -) 对者认 为 ,宣告 死亡 不能作 为刑事 案件定 罪 的依 据 。理 由如 下 :以宣告死 亡认 定犯 罪事实 2 5反 1 8 2
7 0—
交通肇 事罪成 立 的证 据 ,对 此 问题 ,实 践 中两 种观点截 然相反 。支 持者 认为 .在刑 事诉讼 中采信 “ 告 宣 死 亡 ” 的证 据符 合一般 刑事 证据 采信 规则 ,宣告 死 亡可 以作 为刑 事上 认定 犯罪 事实 的证 据 。理 由在于 :
认 定刑 事案件 不一定 非得有 直接证 据 ,只要各个 间接证 据形成 证据锁链 ,一样可 以认定 犯罪 事实 。那种
受伤 后 经 过 一 定 时 间 又 死 亡 的 ,应 当确 定 致 伤 至 死 亡期 间是 否存 在 中 断 的 因 果 关 系, 审慎 认 定 交通 肇 事 “ 致
人 死亡” ;在 死 亡 标 准 适 用 上 “ 死 亡 ” 应 当成 为 判 断 交通 肇 事 “ 人 死 亡 ” 的 首要 标 准 ,并 借 此 推 动 该 标 脑 致
痕迹物证在交通肇事中的证据作用
交通 肇 事 发 生后 ,为 了逃 避 法 律 责任 , 常 常 遇
到 当事 人极 力 隐瞒 事实 真 相 的情 况 , 这 种 行 为 给 案
件 的公平 、 客 观 审理 带来许 多 困难 。尤 其是 在 重 、 特 大交 通 事 故 、交 通 肇事 逃 逸 案 中, 肇 事 者 往 往采 取 各 种方 式 逃 避 应 负 的责 任 。这 类 事 故 如 处 理 不好 ,
【 警务 实践 】
痕迹物证在交通肇事中的证据作用
钟 新 文
( 吉林 警察 学 院 刑事 技术 系, 吉林 长 春 1 3 0 0 1 7 )
【 摘要】 客观、 公正、 准确 地 处理 交通 肇 事 是公 安 交通 管 理部 门必须 严格 执 行 的基 本 办 案原 则 。 但 其 基
【 基金项 目】 该文 系吉林省 2 0 1 2年 “ 十二 五 ” 高校社会科 学规划课题 “ 痕 迹 物 证 在 交通 事 故 现 场 中应 用 问题 研 究 ” ( [ 2 0 1 2 ]
第5 8 7号 ) 阶段 性研 究 成 果
【 作者简介 】 钟新文( 1 9 6 3 一 ) , 男, 吉林 长春 人 , 吉林 警察 学院刑 事技 术 系教授 , 硕 士, 主要 研 究方 向 : 刑 事 科 学技 术 。
0 1 3年 第 7月 第2 3 3卷 3期
新 疆 警 官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o u m ̄ o f X i  ̄i a n g P o l i c e O f i f c e  ̄ A c a d e my
J u l y . 2 0 1 3
Vo I . 3 3 N0. 3
肇事 发生 时 现场 的实 际情 况 为依 据 。交通 肇事 现 场 遗 留 的各 类 痕迹 物证 既是 判定 肇 事真 实情 况 的直 接 证 据, 也是 核 实 其他 证 据 可靠 性 的间 接证 据 , 为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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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914号:张文明故意杀人案-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最高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914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整理资料来自刑事辩护大律师网张文明故意杀人案[第914号]——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以及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刘静坤王宏昭一、基本案情检察院以张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张文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在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600元并留下联系方式,被害人同意让其先修车,之后再来接被害人,但其夜里回来发现被害人已不在现场。
其辩护人提出,张文明是经被害人同意后才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张文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张路娄子水村西公路路段行驶,当其欲从右侧超越被害人黄信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撞到该三轮车后部,致黄信月摔伤。
后张文明将黄信月驾驶的三轮车推至距事故现场东60米的一废品收购站内,同路人一起将受伤后不能讲话和行走的黄信月抬到其驾驶的小型客车上。
因该车无法启动,张文明遂将黄信月从车内搬至路边。
当日13时许,张文明将黄信月带离事故现场并遗弃,后雇车将肇事客车牵引至一修理站进行维修。
次日10时许,黄信月的尸体在事故现场路边以东2米、以南22.1米的墙根下被发现。
经鉴定,黄信月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年6月4日,张文明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张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信月受伤后,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有误,予以更正。
张文明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罚金刑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5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71条、第36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张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张文明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能够讲话,二人进行了协商,其给被害人留下联系方式后去修车,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张文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张文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新月受伤,后张文明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惩处。
张文明所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
张文明将身受重伤的被害人遗弃,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主观上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
张文明虽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1.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事实?2.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三、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张文明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
对此,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地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文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移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且张文明辩称其与被害人达成口头的赔偿协议,并当场支付赔偿金后离开现场,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本案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在案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文明在交通肇事后确有移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完全依照被告人的辩解进行定罪量刑,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
对于被告人始终拒不认罪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案件,应当重视利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要认真审查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结合在案证据判断其辩解是否成立。
(一)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2010年,最高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确立了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
2013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5条吸收了这一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
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的案件,应当适用《解释》第105条确立的定案规则。
具体而言,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间接证据。
已经查证属实;(2)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基于上述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在证据分析和推理过程中,需要遵循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的要求。
本案中,张文明对其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犯罪事实始终拒不供认,但在案的间接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顺利,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可以证实张文明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1)被害人亲属黄某证实,被害人于2009年5月29日去房山区周张路黄山店附近卖小鸡一直未归,其家人驾车沿途寻找,后在路边一墙根下发现已死亡的被害人。
(2)公安人员于5月30日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经勘查,案发现场有刹车印和碎玻璃片,结合被害人在现场附近已经死亡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可以认定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3)公安人员沿途调查走访,一汽车修理店老板向警方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车型和车号。
经电话询问该车车主张某,张某称张文明于5月29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经修好。
公安人员通知张文明将肇事车辆开到交通队进行勘验,张文明的妻子于6月1日将该车开到交通队。
6月4日,张文明迫于压力来到交通队投案。
(4)证人张某(房山交通支队民警)证实,张文明带来的车前保险杠能够形成被害人三轮车上的撞击痕迹,张文明驾驶的车辆是肇事车辆。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电动三轮车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锁定张文明,基于痕迹比对结论认定张文明所驾驶的车辆系肇事车辆,并基于现场勘查情况认定张文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进而证实张文明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张对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亦供认不讳。
第二,诸多证人证言证实,张文明案发当日驾车撞倒被害人后,肇事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启动,张文明未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而是离开现场去修理肇事车辆。
(1)目击证人石某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张文明驾驶面包车将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撞倒在地,时隔一个半小时之后,张文明的车辆还打不着火,张文明不听劝告拒绝送被害人去医院。
石某在案发后能够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和被害人。
证人白某的证言与证人石某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刘某应张文明的请求将肇事车辆拖到周口店一汽车修理部。
刘某在帮助张文明将肇事车辆拖到修理部时仅看见张文明及肇事车辆,并未看见其他人和车辆。
刘某辨认出了张文明及拖车地点。
(3)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张文明将肇事车辆送到张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该车保险杠、雾灯、电脑盘等被撞坏,打不着火,张某无法修理。
张文明随后电话联系一名叫“霞子”的女子驾驶夏利车将肇事的面包车拖向周口店方向。
证人田某的证言与张某的证言相印证。
(4)证人郭某证实,案发当日14时30分许,一女子驾驶夏利车拉着张文明的肇事面包车到郭某的汽车修理部修车,该车于当日十五六时开走。
郭某辨认出了张文明。
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文明在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的安危于不顾,径自离开现场修理肇事车辆,且上述证言所证实的时间链条亦能相互吻合。
第三,现场勘查情况、尸体检验结论及法医意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撞倒后伤情严重不能行动、言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张文明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1)目击证人石某证实,当时被害人脸部受伤流血,闭着眼一句话都没有讲,只是疼得哼哼。
(2)证人白某(房山交通支队民警)证实,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脸朝里躺在一个墙根底下,头枕着一块砖头。
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距离交通事故中心现场的斜线距离大概有十几米。
在中心现场和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之间是一块绿地,种了很多灌木,中间有种树时垒起的土埂,还有一段破损的墙基;墙基有十公分高。
(3)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黄信月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于胸、腹部及左下肢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胸、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左侧股骨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王又方(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师)证实,被害人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时不会立刻死亡。
尸检时未发现被害人患有疾病。
(5)证人张伯畅(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证实,被害人腹膜后血肿属于渐进性出血,出血量会增大,但出血速度变慢;被害人腹腔积血500毫升,腹腔血肿体积为20cm×10cm×30cm,并非急性大出血,及时送医有极大的救治可能性。
被害人不会立刻死亡,存活时间应当不少于2个小时。
被害人左侧股骨骨折,应当很疼,没有走动的可能,不能站立。
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遭遇车祸后严重受伤但并未立即死亡,因疼痛而不住呻吟,丧失了行动、语言能力。
对于张文明是否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拖至尸体所处的地点,即移动、遗弃被害人这一关键环节,尽管没有目击证人,且张文明亦始终否认其实施了该行为,但结合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当时重伤不能站立和移动的身体情况,事故现场与发现被害人尸体现场之间距离较远和地面不平坦的情况,能够排除被害人自己行走至尸体所处地点的可能性,进而可以认定是其他人将被害人移至尸体所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