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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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首先,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收集与提交方面有明显的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调查权力,可以主动搜集证据,甚至应该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开展调查,确保案件事实真实、证据充分。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主要角色是裁决者,对证据的收集和提交并没有直接的义务,主要依赖于诉讼各方自行收集并提交证据。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自愿性的证据收集模式,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力量与证明责任上存在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由其自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则上证明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更加重视“分享证据信息”的原则,承担了一定的证明责任。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分享证据信息”原则,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更加公正地审理案件。

此外,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规则上也存在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具有相对自由的裁量权,可以酌情调整证据的法律效力。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限制了法官的裁量权。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加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的监管,确保案件裁决的公正和准确。

最后,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法律地位上有所不同。

在大陆法系中,证据法律地位高,证据规则具有法律强制力。

而在英美法系中,证据法律地位相对较低,更多依赖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将证据规则由法律立法或司法判例转变为积极参与实践中的惯例,更加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综上所述,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存在一系列的差异,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自愿性的证据收集模式,加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的监管,同时积极参与实践中形成的惯例,更加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大陆英美两大法系法律适用之比较

大陆英美两大法系法律适用之比较

・法治论坛・大陆、英美两大法系法律适用之比较童兆洪 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形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西方世界影响最大最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两大法系。

(一)大陆法系。

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民系、法典法系或罗马一日耳曼法系。

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1]以法国民法典为样板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种资本主义法系。

大陆法系历史悠久,经历了近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

它起源于欧洲古代的罗马法,在罗马法衰落的年代里又受到日耳曼法、教会法的影响,在中世纪后期伴随着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复兴而开始形成。

17世纪至20世纪,特别是法国大革命后,大陆法系获得了进一步发展。

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是大陆法系发展新阶段的标志,是近代意义上的大陆法系的开端。

19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席卷了欧洲大陆,新兴的资产阶级政权纷纷仿效法国法典进行法典编纂,大陆法系初具规模。

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的影响超出欧洲大陆而扩展到世界广大地区,它作为西方资本主义世界主要法系之一的地位而确立。

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以法德两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即指法国和联邦德国)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包括、意、比、西、葡、荷、瑞士、奥地利等。

但它的影响扩展到世界上其他地区。

其中主要是以前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的殖民地国家和地区。

还包括日本、泰国、士耳其、埃塞俄比亚等国。

大陆法系内部各国法律虽有一些差异,但在大陆法系地区内有一种统一感,共同的传统和原则,使人强烈地感受到这一法系的统一性和自成一体。

(二)英美法系。

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法律为基础和仿效这种法律而建立起来的一种资本主义法系。

英美法系同样是一种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它起源于英国中世纪出现的“普通法”,其中经“普通法”与“衡平法”抗衡的影响,在17世纪,伴随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进而将中世纪的普通法与衡平法形式全盘继承下来,并赋予这种形式以资本主义内容,使其逐渐演变为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

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

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

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

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

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

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

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关于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于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程岗自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就一直沿袭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代民事诉讼更是完全建立在证据的基石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不同方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以及了解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与手段,并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

这种程序和制度就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或证据披露制度。

从内容上看,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包含有两部分互为独立的程序,其一是discovery,一般译为发现程序,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的、能动的想方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其二是disclosure,其英文原意为显露、揭发,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的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这更贴近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交换概念。

discovery和disclosure两程序一为被动性的,一为主动性的,两者叠加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概念外延当然要大于证据交换,也就是说,当事人借助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可以“获得”证据,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交换,这种逻辑顺序是颇具可采性的。

英美民事诉讼法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沿革发展至今,其中蕴含和积累的诉讼经验可谓浩瀚如海,更为关键的是,他们是从纯粹的私权主义、纯粹的市场经济、纯粹的竞争哲学中生成而来的,最为直观的反映着现代化经济的基本要求,其系统性、具体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法学界所公认。

因此,研究其证据开示制度,对客观认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与例外证据开示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所有与案情有关的问题。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均可进行调查。

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无需法官的批准,如果原告以笔录证言质问被告,它只需向被告律师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进行笔录证言的时间和地点。

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根源对比-读《漂移的证据法》有感

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根源对比-读《漂移的证据法》有感

大陆 法系 将 民事诉 讼法 与刑 事诉 讼 法视 为两 种
不 同 的诉讼 体 系 ,将 民事诉 讼视 为解 决平 等 地位 的 双 方 当事人 之 间 的纷争 , 侧 重其 私法 的一 面 ; 而将 刑 事 诉讼 视 为维 护 国家稳 定 ,保 护公共 秩 序 打击犯 罪 的必要 手段 , 侧 重其 公 法 的一面 。可 以说 , 各 自的诉 讼 目标 互 相 区别且 截然 分 离 。英 美 法 系则不 管是 民 事 诉讼 还是 刑 事诉讼 ,均奉 行 当事人 应 对整 个诉 讼 程 序 具有 控制 权 。 民事 诉讼 与 刑事诉 讼 在英 美法 系 看 来并 不具 有 本质 的 区别 ,二者 的存 在 都是 为 了解 决 当事 人有 争 议 的事项 。 在谈 及 证据 排 除规则 时 , 人 们 往 往认 为这 是英 美法 系所 特 有 的证据 规则 ,其 实
不 然 。证 据 的外部 排 除规则 事 实上 是证 据 的证据 能 力问题 , 外 部 排除 规则 是 “ 为 了与事 实真 相 的追求 无 关 的诸多 价值 而排 除有 证 明力 之信 息 的诸 多规则 显 然 不是 英 美法 系所 特有 的” 。 至 于其 内在 排 除规则 主
生根源 , 并 以不 同的形式 表 现 出来 。 刑 事证 据外 部 排除规 则 的产 生根 源
【 关键词】 刑事证据排除规则; 产生粮源; 对比
【 d o i 】 1 0 . 3 9 6 9  ̄ . i s s n . 1 6 2 2 — 1 1 9 5 . 2 0 1 3 . 0 3 . 0 0 7
【 中图分类号 】 D 9 1 5 . 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6 7 2 — 1 1 9 5 ( 2 0 1 3 ) 0 3 — 0 0 3 4 一 ( 0 4 )

为什么英美法系的证据法比较发达

为什么英美法系的证据法比较发达

以法律是否对证据证明力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预先加以规定为标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所实行的证据制度均有别于中世纪欧洲大陆盛行的法定证据制度。

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学界一般将其称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则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因为从西方证据法的历史发展上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两条截然不同的发展历程。

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除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彻底否定之外,我们认为主要还有以下几方面:(1)从历史上看,英美证据规则的形成主要是其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副产品。

英美法系历史上形成了陪审团审判制度,由陪审团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但陪审团的组成一直是从代表社区意志和利益的普通公民中选任,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并不谙熟法律,为了防止陪审员将其偏见、成见等带人审判过程,或为防止陪审员受到舆论、被告人在社会上的地位、经历以及被告人及其律师巧言善辩的影响而作出不公正裁决,从而逐步形成了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典型的是传闻证据规则、相关性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以及意见证据规则。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采取了职业审判制和参审式陪审制,在陪审制中陪审员从当地社区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作出判决,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虽形式上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力,但事实上和实质上却缺乏独立性,比较容易受法官的影响乃至操纵,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几乎总是能够说服足够数量的陪审员站在他们这边”,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审判实质上主要是职业法官负责。

所以,无论在参审制还是职业审判制下,职业法官在专业上所独具的高素质使他们受到不当影响的可能性较小,因而也不大喜欢证据规则束缚其对案件真实的追求。

所以,证据规则的相对匮乏就属必然。

(2)诉讼结构上的差异。

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式诉讼,当事人双方主导诉讼活动进程,包括证据的提出与调查均属于当事人职责,陪审团及法官居于消极中立的第三者立场,极少干涉双方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活动具有很强的竞争性,为保障当事人双方这种竞争型诉讼攻防活动的公平展开和正常进行,有必要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予以规制,如交叉询问规则,主询问中反对质疑己方证人、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反对复合性问题规则等。

两大法系认证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两大法系认证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收稿 日期 :0 10 —5 2 0 —31
从 程序 上 可分 : 审前 的认 证 、 审过 程 中的认 庭 庭
作者简介 : 延亮 ( 96 ) 男 , 海市人 . 施 15- , 上 上海师范 大学 法商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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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期
上 海 师范 大 学 学报 ( 会科 学 版 社
证 和庭 审结 束后 的认 证 。
庭 审 前 的 认 证 是 指 法 官 在 证 据 开 示 阶 段
认、 一组 一认 、 合认 定 。 综

证 一认是 指单 个证据 经 法官 调查 、 审查 、
( 发现 程序 ) 双 方 当事 人 的 书 面 质 询 、 经 出示 证 据 、 当事 人提 问后 , 向 确认 该证据 能 否作 为认 定 案 件 事实根 据 的一种 诉讼 活动 。如美 国的诉 讼 过程 中有 一个审前 会 议 , 特别是 民事案 件 , 0 9 以上 是 不经 过 审理 而解 决 的 , 即在 审 前会 议 也 阶段解 决 的 。法 官 在每 次 审 前会 议 结 束 后 , 要 发 出一 道命 令 , 该命 令 包 括审 前会 议 上 法 官所 作 出的裁 定 , 当事人 作 出的承认 和达 成 的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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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 0 2年 3月
上 海师 范 大 学 学 报 ( 社台 科 学 版 )
J a n l f h n h i a h r ie s y S c l c n e o r a o a g a Te c esUn v ri ( o i i c ) S t aS e
看, 一般 讲 , 大陆法 系 国家 的认 证是 指 法 官在诉 讼 过程 中 , 与待 证事 实 有关 联 的证 据 加 以 审 对 查认定 , 以确 认其证 据 能力 上的可 采 性 、 据力 证

试论两大法系刑事审判认证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试论两大法系刑事审判认证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在英美法 系困家 , 刑事诉 讼中大量 采用 陪审团 。刑 事审 判
认 证 由 法 官 与 陪 审 团 共 同 完 成 , 过 , 们 之 间 有 明确 的 分 : 不 他 r. 法 官 负责 法 律 问题 的 裁 决 , 审 团 负 责 事 实 问 题 的 认定 。详 言 陪 之, 在刑 事 诉 讼 过 程 中 ( 其 往 庭 审 时 ) 陪 审 冈就 肖事 人 举 证 、 尤 , 质 证 、 庭 辩 沦所 涉及 的 与 待 证 事 实 有 关 联 的证 据 加 以 审 查 认 法 定 , 确认 其 证 据 能力 上 的 町 采 性 、 据 力 与 强 弱 并 决 定 是 否 采 以 证 信以 及 如 何 采 信 ; 法 官 根 据 案情 对 陪 审 【 F命 令 、 示 ( 括 而 碉 指 包 证 据 能 力 的 可采 性 及 如 何 采 信 )并 在 陪 审 团认 定庭 认 证 为 主 、 判 认 证 为辅 的“ 建 裁 双轨 制 ”
认证 方 式 。
证 活动 的同时 也有 一 定的灵活性 。随着刑事诉 讼的需要不断增
设 例外 , H绝 大 多 数 认 证 规 则 都 是 关 于证 据 采纳 问题 的 , 证 并 在 据 采 信 或 价 值 评 断上 , 是 给 予 r法 官 和 陪 审 团 很 大 的 自由 裁 还 鞋权 。 『此 。 美 法 系刑 事 诉 i 证 制 度 是 规 范 性 与 灵 活 性 的 夭 1 英 公认 结 合 , 法 定 证 明 与 门 由证 明 的结 合 。 倾 向 于 认证 的 规 范 性 和 是 更
据 的证 明力大小和评断标准 预先作 } 明确 规定 . l ; 法官认证 必须
严 格 遵 循 这 规 则 . 得 加 以 一由 评 价 和 取 舍 。 英 美 法 系 阳 家 不 刷 事 诉讼 认 证 有 许 多 证 据 规 则 . 这 认 证 规 则 在 规 范 法 官 认 但

论西方两大法系及借鉴意义

论西方两大法系及借鉴意义

论西方两大法系及借鉴意义一、两大法系概述目前,西方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大陆法系的形成过程也受到了罗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影响,如日耳曼法、习惯法等等。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英国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产生与发展起来,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以及在英美法律传统的影响下所形成的具有共同外部特征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二、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1、检察体系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均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国家检察机关则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的特性。

2、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3、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4、法官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实行制定法,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诉讼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由法院法官主导着案件的进程,判决由法官做出。

两大法系合同法比较(二)

两大法系合同法比较(二)

两大法系合同法的比较分析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主要以以往成熟的判例为判决依据;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

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中国法学著作中惯称大陆法系。

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

主要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判决依据。

两大法律体系在各种法律细则方面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和分歧,下面就二者在合同法方面的一些方面做一些比较和分析。

一、两大合同法基本理论上的差异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不仅表现在法律的形式及思维方式上,关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有时也迥然不同。

一些英美法的法律制度在大陆几乎是一无所知,其中之一就是约因学说。

一个合同的允诺对要约人是没有约束力的,除非他明确地要求受要约人付出一定的代价作为交换,要么履行一种行为,完成或者付出什么,要么答应以后的履行义务。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当美国教授吉尔莫宣布约因理论的死亡后英国的约因理论仍然生机勃勃。

另一个是合同规则的利益性(相对性),一个合同不能斌予合同以外的人以权利。

因此,一方当事人允诺向第三方付款的合同对于该第三人是没有效力的。

在英国,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在今天也被认真地坚持着,尽管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上其他国家早已承认了涉他性合同,《法国民法典》第21条规定:人们在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

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学者也不知道私法与公法的划分。

政府合同与私人合同都是同样对待的。

他们也不知道强制性规则与非强制性规则的区分。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之差异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之差异
人。
上 做 狭 义 理 解 。具 体 而 言 , 者 的 主 要 区 别 表 现 在 两 个 方 两
面 :一 ) 家 证 人 的 性 质 。英 美 法 系 国家 大 多 将 专 家 证 人 ( 专
作 为 证 人 的一 部 分 。在 美 国 , 人 包 括 普 通 证人 ( 称 外 行 证 又 证人) 和专 家证 人 , 家 证 人 凭 借 其 专 业 知 识 作 证 , 须 事 专 无 前 亲 自感 知 案 情 。专 家 证 人 作 证 的 形 式 和普 通 证 人 不 同 , 主要 是 意 见 证 言 。 另 依 《 邦 证 据 规 则 >7 2条 之 规 定 , 联 0 专 家 既 可 以 意 见 形 式 作 证 , 可 以 阐 释 与 案 件有 关 的科 学 原 又 则 L 。除 当事 人 申请 专 家 证 人 出庭 外 , 院 可 以 自行 指 定 2 ] 法

证 人 制 度 建 构 的 基 础 之 差 异
证 人 制度 的历 史 沿革 与 审 判 模 式 和 诉 讼 制度 的 发 展 变
二 、 人 范 围 上 的 差 异 证
哪 些 人 可 以成 为 证 人 ?虽 然 英 美 法 系 和 大 陆 法 系 大 多 对 其 年 龄 和 智 力 不 加 以 明确 的 规 定 , 在 英美 法 系 国家 , 但 证 人 被作 为 广 义 的 理 解 , 人 通 常 是 指 经 过 宣 誓 之 后 在 庭 审 证 或 其 他 诉 讼 过程 中对 案 件 有关 事 实作 证 的人 。而 在 大 陆 法
和采 纳 上 没 有 设 立 太 多 的 限 制 。在 职 权 主义 指 导 下 , 官 法 担 负着 调 查证 据 、 清 案 件 真 实 的 责 任 。其 在 证 人 制 度 上 查 的 表 现 就 是 对 证 人 的性 质 、 唤 方 式 、 问 方 式 等 诸 多 方 面 传 询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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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决结果比较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判决结果方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根 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对法律的理解来做出判决,同时也会受到先例、惯例以及 法学理论等因素的影响。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法官主要根据之 前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来做出判决,同时也会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当事 人的利益。判决结果通常会受到上诉程序的审查和监督,以确保判决的正确性 和公正性。
2、证据规则比较
大陆法系在证据规则方面强调证据的严格形式主义,对证据的种类、效力以及 调查方式等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主要依据法律规定和庭 审情况来评判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英美法系在证据规则方面更加灵活和开放,强调根据具体的案情和实际情况进 行证据的认定。在庭审中,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随时采用各种证据调查方式,包 括传讯证人、鉴定专家等。同时,英美法系还注重实物证据的运用,以及通过 陪审团审理等方式来评估证据的证明力。
结论
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各具优缺点。大陆法系的诉讼 程序较为严谨和规范,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但在另一方面, 过于严格的程序规定可能会限制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 较为灵活和开放,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 但同时也存在因缺乏统一标准而导致的判决结果不稳定性问题。
主体部分
1、诉讼程序比较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以纠问制为特点,诉讼的主动权掌握在法官手中,法官 主导庭审,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在庭审中, 法官会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以保证案件的事实真相得以完全揭示。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用对抗制,庭审过程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原 告和被告双方各自展开辩护,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环节,竞争性地推进诉 讼进程。这种程序模式有利于调动原被告双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也能够 最大程度地挖掘证据和事实的真相。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联系与区别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联系与区别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联系与区别一、本文概述在探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联系与区别时,我们首先需要理解这两种法律体系的本质特征和历史背景。

英美法系,也称为普通法系或案例法系,主要源自英格兰的法律传统,并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而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或罗马法系,主要基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并在欧洲大陆,特别是法国和德国得到了广泛的影响。

尽管这两种法律体系在结构、原理、法律渊源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但它们也在全球化的影响下展现出越来越多的交融与互动。

本文旨在全面解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联系与区别,从它们的起源、发展、法律原则、法律实践等方面进行深入的探讨。

通过对比这两种法律体系的异同,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文化的多样性,以及不同法律体系在全球法律事务中的影响和作用。

本文也将关注这两种法律体系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的发展趋势,以及它们在全球法律治理中的可能贡献。

二、英美法系概述英美法系,也被称为普通法系或英国法系,主要源于英国中世纪的法律实践,并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中逐渐传播至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

英美法系的核心特征在于其判例法制度,即法律原则和规则主要由法院的判决形成,并通过后续的类似案例得以发展和应用。

这种“遵循先例”的原则确保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他们不仅负责解释和应用法律,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有权制定法律。

通过对案例的细致分析和推理,法官能够创设新的法律原则,进而影响未来案件的判决。

陪审团制度也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它在刑事案件中负责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确保了司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和公正性。

在程序法方面,英美法系注重对抗式和辩论式的审判方式。

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直接交锋,通过提出证据和辩论来争取胜诉。

这种审判方式有助于揭示案件真相,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然而,英美法系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由于法律规则主要由判例构成,缺乏系统的法典,因此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两大法系之区别

两大法系之区别

两大法系之区别: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历史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法系:也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英国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产生和发展起来,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以及在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下所形成的具有共同外部特征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区别: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主要以制定法作为法的正式渊源,且强调以法典编纂作为制定法的发展目标。

英美法系则是以判例法为法的正式渊源,且通常不专门组织编纂严格的体系化的法典。

2,法律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私法与公法的划分,而英美法系则是遵循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划分,但也逐渐开始使用私法公法的概念。

3,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主体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学家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这是由于秉持理性主义思维方式并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法被看作是根据正义观念而被公认的权利义务的学说体系,反映在立法上,大陆法系依循一定法律学说的指导通过立法机关来表达一般的抽象原则。

英美法系则强调法官在制度创新和社会变革中的重要作用,这是由于判例法是法官共同经验的产物,是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抽象概括出来的。

4,法律思维方式不同。

大陆法系属于演绎思维,而英美法系属于归纳思维,注重类比推理。

5,诉讼模式不同。

大陆法系实行纠问制诉讼模式,以事先准备好的卷宗为线索,法官作为司法适用者严格依照制定法来断案,由于主要依靠法官推进程序进行,没有重视程序的传统,追求的是实体正义。

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辩论为线索,法官只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充当公断人,注重双方诉讼权利配置对等,所以非常注重诉讼程序与程序法,程序正义的观念深入人心。

6,遵循的哲学路径不同。

这是两大法系的根本差别。

大陆法系是理性主义占主导,认为人的理性是唯一可靠的认知方法,通过理性力量,人们可以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并以此建立各种规则和原则,将其作为法典的指导。

两大法系证据能力制度的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证据能力制度的比较研究

题 , 由法官 决定 某一 证 据是 否具有 可采 性 , 应 而证 据

旦 被采 纳 , 由陪审 团 考虑 “ 据 价 值 ” 个 事 实 再 证 这
问题 。其 证据 可采 性规 则 的 内在 指 向上包 括 正面 的 规定 , 形成 证据 采 纳规则 , 同时也 包 括反 面规定 而产
郭海仙]

[ 收稿 日期】2 0 0 2 09~ 6— 0 [ 作者简介】李 慧( 9 8一) 女 , 17 , 山西临汾人 , 太原科技 大学法学 系讲师。
的崇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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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学 院法 制史教 研 室编 印. 国法 制 史参 考资 料选 编 5 中 ( 近现代部分 ) 第二分册 [ ] 1 8 : 4 R .9 0 1 . 8 [ ][ ] ・ 史密斯 , ・ 6 英 J c・ B 霍根. 国刑法 [ . 贵方 , 英 M] 李 等译 . 北
[ 键 词 】英 美 法 系; 陆法 系 ; 据 能 力 制 度 ; 关 大 证 比较
[ 中图 分 类 号 ]D 1 .3 [ 献 标 识 码 ]B 951 文
[ 文章 编 号 ]10 6 8 (0 9 1 0 8~ 2 5 20 )0—07 0 0 5— 4
证 据 可采性 是指有 关 人员所 提交 的证 据在 审判 中能够 被法 官采 纳 和 接 受 。根 据 华 尔兹 的观 点 , 证 据可采 性必 须经 过关 联 性 和有 效 性 的检 验 … , 而有 效 性不 能简 单概 括为关 联性 、 合法 性 和真实 性 , 除此 之 外还 有很多 判 断的 因素和依 据 。对证 据 的采纳 与 能力 问题 英美 法学 与大 陆法 学有着 不 同理论 。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比较2100字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比较2100字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比较2100字摘要: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的较为完备,我国的证据规则是在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的部分证据规则。

我国虽然在诉讼法中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要颁布了一些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但是数量较少,规定不明确,没有完整的系统的证据规则体系和统一证据法典对证据制度加以调整和规范。

毕业关键词:证据规则;英美法系;立法区别一、关联性规则(一)关联性规则在我国诉讼法中的体现及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提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由于我国对证据制度的规定散落在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当中,所以在证据的关联性规则上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只是在个别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中有着不明显的体现,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不明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效率降低。

(二)与国外关联性规则的比较。

我国在证据关联性规则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共同点有两点:一是关联性对证据的形式上没有任何要求。

二是关联性做为“黄金证据规则”是任何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条件;不同点也有两点:一是英美法系的关联性规则用于法官审判之前,我国是将关联性规则用于法官审判的全过程。

二是英美法系讲究是形式上的相关性,只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认为是相关联的。

二、补强证据规则(一)补强规则在我国诉讼法中的体现及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证据制度是指在刑事、民事等法律程序中,对证据的收集、保护和运用所采取的制度安排。

不同的法系对于证据制度的安排有不同的理念和做法。

本文将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例,对两大法系的证据制度进行比较论述。

一、大陆法系证据制度1.原则在大陆法系中,最基本的证据原则是法官主动调证原则。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调查权和调证权,可以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弥补当事人的证据不足。

同时,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还注重公正、客观、事实真实性和法律证明能力等原则。

2.证据收集在大陆法系中,证据主要通过倾听当事人的陈述、查阅文书材料和聆听鉴定人的意见等方式来进行收集。

同时,大陆法系也允许法官主动调证,包括现场勘查、取证、委托专家等。

3.证据保护大陆法系对于证据保护较为重视,法官必须严格保密证据,防止证据失真或泄露。

证据的保存、鉴定和使用都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4.证据运用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在判决时会依据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综合评价,并由法官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进行综合评估。

同时,法官也会考虑当事人的请求和证据推论的合理性,作出合理的判断。

5.证据推定二、英美法系证据制度1.原则在英美法系中,最基本的证据原则是主义原则,即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和审慎,不主动调查,仅依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该是中立的仲裁者,而非调查员。

此外,英美法系也注重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

2.证据收集在英美法系中,证据主要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词进行收集。

当事人以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的方式提供证据,法庭会审查和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证据保护英美法系在证据保护方面相对较弱。

它并没有严格的证据保密制度,也没有针对证据保护的专门法律规定。

法官主要依靠辩论和交叉审问来保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证据运用英美法系的法官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

他们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权衡各方面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判断。

两大法系证据立法模式之比较

两大法系证据立法模式之比较
家 的 证 据 立 法 相 对 比较 简 单 , 方 面 由 于 大 陆 法 系 一 不 采 判 例 主 义 , 涉 及 证 据 运 用 和 评 价 的 判 例 内 容 故
反 之 , 法定证 据 主义 , 在 对证 据之 证 明力 法律特
加 规律 , 以限制裁 判 者 由 自由心证 所 获致 之 价 值 判
如《 国联 邦证据 规则 》 8 2条规 定 : 闻证据 , 美 第 0 传 除 本证 据规则 或其他 由联 邦最 高法 院根据立 法授 权或
国会 立法所 确认 的规 则 另有 规 定 外 , 能采 纳 。不 不 承认 传 闻证 据证 据 能力 的原 因 主要 在 于 , 仅传 闻 不 证 据作 为第 二手证 据 , 经过 了作 为 中介 的第 三人 的
主观过滤 和加 工 , 有更 多 的主观 性 , 带 同时也 使诉讼
当事 人 丧 失 了对 证 人 感 知 案 件 事 实 的 过 程 、 人 品 证
英 美 法 系 国家 则 多 为 辩论 主 义 的 证 据 调 查 方 式 , 般 以 当事 人 及 其 律 师 为证 据 调 查 的 主 体 。证 一
化 和 诉 讼 价 值 目标 等 方 面 存 在 的 差 异 系 两 种 模 式 之 形 成 原 因 。
[ 关键词 ] 证 据 立法
模 式 英 美法 系 大 陆法 系
[ 中图分 类号 ] D 1 95
[ 献标识 码] A 文
[ 文章编 号] 1 0 - 3 4 ( 0 9 1 一 O 8 —0 08 6 220 ) 1 06 5
人 是 一 方 当事 人 的 证 人 , 不 是 法 院 的 关 系 人 。 证 而
格等 因素 进行攻 击 的可能 。“ 言 以直接 为必 要 , 证 兹 若转述 他 人 之 口语 , 论 其 语 见 诸 书 面 , 出于 口 无 或

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样本

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样本

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区别摘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属于资本主义性质法,两者在经济基本、阶级本质、总指引思想等方面是一致,但由于她们形成历史条件不同,两者在法律形式和法律运营方式上又存在着很大差别。

普通来说,不同区别原则会产生不同成果。

本文将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审判机关、审理根据、诉讼程序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进行比较,找出两大法系司法制度区别。

分析、比较资本主义两大法系异同,掌握它们各自特点,借鉴两大法系优良之处,对于建立和完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动国内法治化进程,全面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具备重要现实意义。

核心词: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司法制度区别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区别当前,世界各国沿用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两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采用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老式,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样式而建立起来法律制度。

欧洲大陆上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许多国家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大陆法重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

普通来说不同区别原则会产生不同成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审判机关、审理根据、诉讼程序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会产生明显差别:(一) 审判机关:普通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行政案件诉讼,不归于普通法院管辖,而此外设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陆法系是属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制,成为不同双轨系统;而英美法系原则上并无行政法院设立,而刑事及行政诉讼等都归属于普通法院来管辖受理,不此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审理根据:普通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乃是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及判例法为辅;而英美法系美国除了宪法外,其他所谓法律,都注重不成文法典,故以实行习惯法及判例为主。

(三) 诉讼程序方式:普通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普通实行定型裁判机关;而英美法系普通采陪审制度以及巡回审判制度。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何家弘姚永吉内容提要: 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证据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是颇受关注、探讨较多、进展较快的一个领域。

和现今诸多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一样,证据制度的改革也差不多完全是在借鉴西方证据制度的客观情境下进行。

作者站在两大法系的宏观视角,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微观考察。

在对各种类型的证据予以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两大法系证据采信制度规则的异同进行了简练明确的阐释及相应评价。

相信读者可以由此获得展视野和鉴别善取之益。

一、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基本特征与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都各有一些基本特征,而这些基本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大法系证据法之间的差异。

考察这些特征,研究这些差异,可以使我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这种比较带有宏观的性质,但是很有意义,因为它可以为证据法具体内容的比较研究提供基本的结构框架。

两大法系证据法的基本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比较具体;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简单,比较抽象。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很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较少。

其次,英美法系国家与证据规则有关的判例也很多,而且这些判例也是证据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一般都单独以立法形式存在,虽然也有判例,但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考察和研究其证据法,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证据规则体系,又要面对大量的法院判例。

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

然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了。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比较混乱,缺乏内在的逻辑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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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何家弘姚永吉内容提要: 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证据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是颇受关注、探讨较多、进展较快的一个领域。

和现今诸多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一样,证据制度的改革也差不多完全是在借鉴西方证据制度的客观情境下进行。

作者站在两大法系的宏观视角,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微观考察。

在对各种类型的证据予以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两大法系证据采信制度规则的异同进行了简练明确的阐释及相应评价。

相信读者可以由此获得展视野和鉴别善取之益。

一、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基本特征与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都各有一些基本特征,而这些基本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大法系证据法之间的差异。

考察这些特征,研究这些差异,可以使我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这种比较带有宏观的性质,但是很有意义,因为它可以为证据法具体内容的比较研究提供基本的结构框架。

两大法系证据法的基本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比较具体;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简单,比较抽象。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很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较少。

其次,英美法系国家与证据规则有关的判例也很多,而且这些判例也是证据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一般都单独以立法形式存在,虽然也有判例,但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考察和研究其证据法,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证据规则体系,又要面对大量的法院判例。

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

然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了。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比较混乱,缺乏内在的逻辑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

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大法系的“造法”机制和法律理念的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是在数百年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而成的,是由一代一代的法官以零散的方式创造出来的。

需要一个就创造一个,成熟一个就确立一个,自然很难照顾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性。

虽然近代英美证据法有法典化的趋势,但仍然是以普通法规则为基础的,因此仍然保持了原来那“不成体系的体系”。

于是,证据法各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太明确,而且许多规则都附有大量的例外,甚至是例外的例外。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是由法学家们以整体设计的方式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创造出来的。

虽然这种证据法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但是经过理论上的提炼和加工,特别是经过了立法者整体的考虑和设计,其系统自然比较完整,内在的逻辑性也自然比较明确。

另外,这也反映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理念上的一个差异:前者比较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后者更为强调法律自身的完备性和系统性。

(三)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证明规则和方法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常用的认识事物的规则和方法有较大的区别。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许多有证明价值的信息都被人为地排除在认识活动之外;其次,在司法证明过程中,提出证据和使用证据的程序和方式都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会限制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使之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证明的规则和方法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认识事物的方法没有太大的差异,法律对证明主体的认识活动限制较少,干预也比较少。

换言之,这种司法证明更接近于证明活动的自然规律。

因此有人讲,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受过专门法律培训的人很难进行司法证明活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其生活中的经验参与并完成司法证明的工作。

〔1〕(四)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规则的差别不太大,因此它们可以采用统一证据立法的模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据法和民事证据法的差别则比较大,所以它们多采用分别立法的模式。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察,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据法之间差别比较大,而民事证据法之间的差别则不太大。

当然,20世纪后期以来,两大法系的证据法出现了相互借鉴与融合的趋势,特别是在刑事证据法的领域之内。

(五)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把重心放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筛选或采纳,其主要表现是大量证据规则都与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有关;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则侧重于证据的收集和提取,其主要表现是证据法的大量内容都与证据调查程序有关。

在一定意义上讲,前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后者是以预审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

二、两大法系证据制度在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一)证据的采纳标准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较宽松,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较严格。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法律并不对证据的采纳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换言之,凡是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都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则不同,法律对证据的采纳标准有相当明确而且具体的规定,不仅有从正面规定的采纳规则,而且有从反面规定的采纳规则,即证据排除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证据的采纳标准被表述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ofEvidence)。

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纳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准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在陪审团审判中,即准许其作为证据让陪审团审查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审察一个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一般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其一是考察该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二是考察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2〕没有关联性的材料当然不能被采纳为证据;具有关联性的材料,如果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能被采纳为证据。

1.证据的关联性规则所谓证据的关联性(亦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或联系,而且这种关联或联系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依据。

所谓证据的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诉讼中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一切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此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有关联性证据’指具有下述盖然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是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

”第402条规定,“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有关联性证据均可采纳。

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3〕与美国的证据法相比,有些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用大量篇幅对关联性问题做了集中的规定。

例如,印度《1872年证据法》的第二章一共用了51条来详细地说明具有关联性和不具有关联性的各种情况,包括自认、传闻、意见、品格等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4〕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些国家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多数国家的立法对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自由裁量。

也许,对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证据应该具有关联性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无须法律再用明确的语言去规定。

2.证据的合法性规则所谓证据的合法性规则,指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

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虽然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把合法性作为证据采纳的标准之一,但是很少在证据法中用明确的语言做出正面的规定,而是采用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从反面进行规定。

意大利大概是少数在法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正面规定的国家之一。

其《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证据必须是合法的”;第191条第1款又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采纳。

”英美证据学者讲述的证据“有效性”或“适格性”(competency)问题,其实就包含有证据合法性的内容。

所谓证据的“有效性”或“适格性”,就是指某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要求,适合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华尔兹教授在解释了证据的实质性和证明性之后进一步指出:“如果对上述两部分相关性问题都能做出肯定的回答,那就有必要询问:所提证据是否由于某些特殊的排除性法律规则而依然无效———即不可采用。

……一个证据可能对实质性问题具有证明性,但仍然被某些特殊规则排除,因为这特定种类的证据被认为一般都是不可靠的(如传闻证据);是不公正地破坏了审判程序(例如,根据某些特别规则必须事先告知对方的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是过分的证明,这就是说,该证据的不公正的片面性影响已远远超过了其实际价值(例如,相关的但令人可怕的偏见性或激怒性证据,从令人极度厌恶的尸体照片到一位合格的数学专家声称被告人就是指控罪行实施人的可能性为一百万比一的证言);是与为鼓励某种关系而支持保密的政策相违背的(例如,律师和委托人、医生和病人、丈夫和妻子之间的证言特免权);或者是违反了某些宪法原则(例如,有关自我归罪或非法搜查的原则)。

”〔5〕许多国家的法律还针对某些种类的证据规定了具体的合法性标准。

例如,自愿供述规则就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条证据规则。

按照该规则的要求,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遵循自愿性原则,凡是违反被告人自由意志而获得的供述都不具有合法性,因而都不得采纳。

(二)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最重要也最庞杂的一个证据规则。

在这个问题上,两大法系似乎有着非常突出的差异。

其实,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传闻证据”这个概念的界定就不完全相同。

按照普通法的定义,传闻证据是提供证言的人在法庭以外所做的陈述,换言之,证人的“庭外陈述”都是传闻。

例如,A亲眼看到B杀死了C,但是A没有在审判时出庭作证,而是由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宣读了A的证言,那么这份证言就属于传闻证据。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闻证据是与原生证据或原始证据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一般被界定为经过传转等方式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按照这种定义,上述A的书面证言并不属于传闻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款给“传闻”下的定义是:证人在审判或听证时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都是传闻。

一般来说,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传闻不可采纳。

〔6〕按照普通法的传统规则,证言的可靠性有三个保障要素:第一是证人必须当庭宣誓;第二是证人进行陈述时必须直接面对裁判者;第三是证人必须接受对方的交叉询问,至少应该给对方交叉询问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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