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关于不适用代理情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4.12•【文号】[2011]行他字第93号•【施行日期】2012.04.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9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法官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其曾受过刑事处罚或不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为由否定其代理资格。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他公民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做出书面或口头决定,并告知理由。
口头决定的,应记录在案。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2011]川行终字第89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一案时,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委托其他公民进行代理,是否需要人民法院的许可以及许可的具体方式把握不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你院请示。
现将有关案件情况报告如下: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少梅,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天源村5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洪,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天源村5组,系曾少梅之夫。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终止事由的规定。
【条文理解】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立的制度。
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并非源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出了详细规定。
法律之所以为被代理人规定代理人,是因为在特定情形下被代理人本身因为年幼、疾病或者年迈等原因缺乏相应行为能力。
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其为意思表示,并代其受领意思表示,可弥补被监护人(被代理人)能力的不足,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瑕疵,不能委托代理方式,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因此,当被代理人行为能力瑕疵消除,或者代理人不能继续从事代理行为时,法定代理也应终止。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法定代理是以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当被代理人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如作为限制行为人的精神病人已痊愈),作为设立法定代理的原因已经消失,理所应当导致法定代理终止。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的代理人职责,是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故法定代理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缺乏行为能力,意味着法定代理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自然难以保障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定代理也应相应中止。
中级会计经济法中关于代理知识的考核试题及答案解析
中级会计经济法中关于代理知识的考核试题及答案解析知识点 2.代理(★★)(2018 年单选题;2019 年单选题、多选题;2020 年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案例导入】人参王【思考】赵某委托高某购买人参是否属于代理?『正确答案』若赵某和高某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高某以赵某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人参,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赵某承担,那么高某的行为构成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特征(2021 年调整)特征陷阱代表行为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属于代理拍卖、寄售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传递信息、“中介”行为不属于代理代为保管物品行为不属于代理代为出席××活动、房地产中介、转交保管物品等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无效代理、冒名欺诈不属于代理【例题1·单选题】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中属于代理的是()。
A.拍卖行受托拍卖物品的行为B.房地产中介的中介行为C.赵某受朋友委托出席合同签字仪式D.保险公司兼职业务员的揽保行为『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选项 A,属于行纪行为,由拍卖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不属于代理;选项 BC,委托出席活动行为,中介行为不涉及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不属于代理;选项 D,代理人(业务员)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代理。
(二)不适用代理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
【例题2·单选题】(2020 年卷 2)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行为中,可以由他人代理实施的是()。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上)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该解释共计22条,其中第22条是关于该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实际涉及司法解释本身的条文为21条,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合计7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正好占整个《物权法解释(一)》条文数的三分之一。
从篇幅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故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这些解释的含义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文章写作时间仓促,定有许多不足,期待各位读者的批评,意见请惠寄:。
一、七条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概述七条司法解释涉及以下内容:第十五条对善意的含义(第一款)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二款)作了解释;第十六条则对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作了解释;第十七条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了解释;第十八条则对受让人的善意的时间点作了解释;第十九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解释;第二十条对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作了解释;第二十一条解释则明确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善意的含义及举证责任(第十五条)(一)善意是指不明知且无重大过失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此处的善意的含义,物权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说明。
依据民法法理,明知(知道)为恶意,不知为善意。
比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就是,占有人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该无权占有为恶意占有,不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则是善意占有。
但是德日民法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要么规定,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为“非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wenn ihm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unbekannt ist【为其所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为其所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民商合一下的职务代理之反思r——从解释论视角看《民法总则》第170条
民商合一下的职务代理之反思r——从解释论视角看《民法总则》第170条周晔【摘要】在大陆法系传统商法中,职务代理与代理商之代理合为广义的商事代理.《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职务代理制度基于中国特色"民商合一"之立法思想,致力于提取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公因式,通过设置通用型条款,欲统一适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造成第170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未得到合理限制,发生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混合.而第170条第2款又属于商事代理规范,以致不合理地将商事代理规范适用于民事代理.自解释论而言,应就职务代理制度的法律适用对第170条进行目的性限缩.【期刊名称】《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18(000)003【总页数】7页(P77-83)【关键词】民事代理;商事代理;表见代理;职务代理;目的性限缩【作者】周晔【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长宁 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99一、引言在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及立法模式上,素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议[1]P145。
在比较法的立法例上,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采用民商分立,瑞士、意大利等国采用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千秋,均能担负起合理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制定之初,便确定以民商合一作为民法典制定的指导方针[2]P67。
但在制定过程中却渐渐偏离了传统的“民商合一”注重“实质性商事规范”的立法思路,而着力于提取民法和商法的公因式,设置“通用型条款”,杂糅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的特征以统合民商事法律关系[3]P77。
《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职务代理规范正是此种立法思想的典型。
《民法总则》出台后,基于《民法总则》第170条在统一调整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上存在的种种问题,有学者提出在《民法总则》之外另立《商事通则》的立法主张[4]P108。
然纵观我国当前的立法计划,并无另立《商事通则》之意向。
即使将来有制定《商事通则》之可能,亦是数年之后,于当前问题之解决无益。
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有哪些?大家也许都知道,代理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
由于大多数需要参与诉讼的人对相关法律知识不甚了解,或者没有时间亲自处理,所以会委托律师进行代理。
最新颁发的民法总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代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那么,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呢?律师365小编为大家代理啊详细解答,请看下文。
大家也许都知道,代理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
由于大多数需要参与诉讼的人对相关法律知识不甚了解,或者没有时间亲自处理,所以会委托律师进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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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代理?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此种行为的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代理关系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
由于各国关于代理的理论基础、立法模式、种类和具体内容并不相同,国际代理关系不可避免发生法律适用问题。
绝大多数国家区分代理内部关系、代理外部关系和代理权分别确定其法律适用规则,但做法并不完全一致。
例如,对代理权的法律适用,各国有以下不同做法:(1)适用被代理人住所地法或代理内部关系的准据法;(2)适用主要交易合同的准据法;(3)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4)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或居所地法;(5)适用代理权实施地法。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6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二、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Hale Waihona Puke 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浅谈律师代理案件的禁止性条件
浅谈律师代理案件的禁止性条件作者:岑怡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在工作实践中,笔者接触到一个民事案件,案情比较蹊跷。
案件发生在A市a区,两个被告其中甲在B市,乙在A市b区,但是原告向C市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该法院应是没有管辖权的,关于律师代理案件的禁止性条件边界又在哪里?本文将进行探究和分析,力图厘清其中的边界条件。
关键词律师案件禁止性条件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法院在受理此案件后,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给被告甲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给被告乙送达了相关事项。
邮寄的过程中,接收邮件的人不是被告甲,而是一个被告甲不认识的人,甲对自己作为被告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乙已经死亡,因此虽经公告也没有出庭。
于是法院在两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了,并且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判决的结果顺利的送达给了被告甲,被告甲一看吓了一跳,坚称自己是被冤枉的,于是跳出来说要上诉。
在上诉的过程中,被告甲对管辖法院和开庭传票的送达过程提出了很大的异议,(1)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法院没有合法送达给他,他对此事并不知情。
最后还将焦点集中到了原告代理律师身上,因为原告代理律师是在一审法院工作了十年之久的老书记员。
被告甲将所有的冤屈都归结到了原告代理律师身上,怀疑原告代理律师跟一审法院办案人员熟悉。
笔者对此事的公平与否暂不做任何评价,也不对该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的送达过程发表意见,仅谈谈自己对律师代理案件的禁止性条件发表些看法。
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律师执业的禁止性条件,只有第四十一条。
原文是这样的: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笔者们可以注意到只有法官、检察官才在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就意味着法官、检察官离任离任超过两年的话,还是可以代理。
并且法院、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是不受限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最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行政处罚案件中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法律效率
行政处罚案件中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法律效率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主客观方面的某些原因,经常拒绝或无法当面接受案件调查处理。
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接受调查;如个人挂靠公司资质的特种设备违规安装案件中,被挂靠企业不愿承担法律责任;如当事人文化法律素养有限不能充分行使法定权利;再如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人不一致等等。
遇此情况,执法人员通常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他人“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笔者在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中发现,由于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理论素养和办案目标导向的原因,对行政处罚程序中授权委托和委托代理的法律认识较为混乱,普遍存在“当事人滥用授权委托,执法人员迷委托代理”的情况。
如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当事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凭借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进行定案了;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授权委托书中有“全权委托”、“全权代表”、“全权代理”、“代为接受处罚”等字样,就没有必要与当事人联系了;还有一些执法人员甚至混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概念。
笔者认为,凡此种种的错误理解,都有可能给行政处罚案件带来较大的外部法律风险,甚至导致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后果。
因此,正确厘清“授权委托”、“代理”、“代表”等概念的基本内涵及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效力,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减少诉讼、降低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授权委托”、“代理”、“法人代表”的基本内涵(一)授权委托。
授权委托是指委托人(即被代理人)向受托人(即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委托人将其愿意授予受托人代理权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的形式(如授权委托书)表达出来,这一行为就是授权委托行为。
只要委托人作出了这一意思表示,受托人即取得了代理权,授权的法律效果随之产生。
授权委托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
(二)代理。
代理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民事代理和诉讼代理。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代理)模拟试卷2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代理)模拟试卷2(总分:74.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民法学(总题数:40,分数:74.00)1.单项选择题第31-50小题。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下列情形属于滥用代理权的是( )。
A.越权代理B.自己代理√C.表见代理D.隐名代理滥用代理权的情形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和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三种。
3.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 )承担民事责任。
A.本人B.第三人C.行为人√D.行为人和第三人无权代理未经本人追认的,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代理人)承受。
4.下列各项中,不能当然引起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是( )。
A.被代理人取消委托B.代理人辞去代理C.代理人死亡D.被代理人死亡√一般而言,被代理人死亡会导致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但《民法总则》第174条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据此,选D项。
5.代理关系的核心内容是( )。
A.委托合同B.授权行为C.代理权√D.代理证书代理关系是围绕代理权限问题展开的。
6.依照我国民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A.通过法定代理人√B.通过委托代理人C.通过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D.通过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为民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30•【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5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12月1日正式施行。
现对《实施办法》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作出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实施办法》的制定背景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法律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监督、保证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的具体行动。
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对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2021年初,中央政法委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列入2021年政法领域十大重点改革举措任务台账,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行使,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在统一法律适用工作中的示范带动作用,着力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之间、各地法院之间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始终高度重视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周强院长多次提出明确要求,贺荣常务副院长多次主持召开相关部门会议,研究部署推进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等相关工作。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了《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等多个司法改革文件,均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作为主要任务和工作要求;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专业法官会议指导意见》)等多个规范性司法文件,从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审判业务各单项工作的角度对统一法律适用、裁量权行使进行了规范。
2010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模拟试题(5)-中大网校
2010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模拟试题(5) 总分:100分及格:60分考试时间:120分一、单项选择题(共60题,每题1分。
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是()。
(2)下列各项中,不能当然引起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是()。
(3)甲从乙公司购得燃气热水器一台,因该热水器质量不合格,致甲在使用时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方脱离危险,则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4)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物的__________,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__________。
()(5)在委托与代理的关系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6)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7)甲出于表达朋友情谊的目的请乙吃饭,却未能信守许诺,对此分析正确的是()。
(8)个体工商户属于()。
(9)质权人须经出质人同意即可行使的权利是()。
(10)权利质权的标的不包括()。
(11)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甲应在5月5日前向乙交付100吨纯净水,乙应在5月5日前向甲支付价款。
甲未履行交付义务,即要求乙向其支付价款,乙可以基于()而拒绝履行。
(12)若某公司发生分立或者合并,该公司原有的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
(13)关于留置权的法律特征,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14)下列属于孳息的是()。
(15)小王为了确保男友小张能够与自己结婚,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小张必须在三年之内娶小王为妻,否则小张赔偿小王二十万元的青春损失费。
关于该协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16)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为内容。
(17)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
(18)下列()情形不能够导致撤销权的消灭。
(19)下列请求权中,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不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号:法释〔2009〕5号发布⽇期:2009-4-24执⾏⽇期:2009-5-13《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9年5⽉13⽇起施⾏。
⼆○○九年四⽉⼆⼗四⽇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民法院适⽤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合同的订⽴第⼀条当事⼈对合同是否成⽴存在争议,⼈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般应当认定合同成⽴。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达不成协议的,⼈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条、第⼀百⼆⼗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条当事⼈未以书⾯形式或者⼝头形式订⽴合同,但从双⽅从事的民事⾏为能够推定双⽅有订⽴合同意愿的,⼈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条第⼀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以公开⽅式声明对完成⼀定⾏为的⼈⽀付报酬,完成特定⾏为的⼈请求悬赏⼈⽀付报酬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书⾯形式订⽴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地点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采⽤合同书形式订⽴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在合同书上摁⼿印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时采⽤⾜以引起对⽅注意的⽂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式”。
法律规定禁止转委托的情形是如何的
法律规定禁⽌转委托的情形是如何的⼤家遇见过禁⽌转委托。
法律规定禁⽌转委托的情形是如何的?转委托应符合哪些法律规则呢?今天,店铺⼩编就为⼤家带来了关于法律规定禁⽌转委托的情形是如何的的资料,希望能够解决您的问题,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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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禁⽌转委托的情形是如何的在中国⾏政机关在接受上级机关委托执法后不得转委托,转委托⽆效,因为⾏政执法的委托不是普通的民事中的委托,被委托的是⾏政权⼒和职能,受委托的⾏政机关⽆权将本不属于⾃⼰的职能再委托给别的机关。
如果受委托的机关⾃⾏转委托,该转委托⽆效,接受该转委托的机关的⾏为,应当视为转委托组织的⾏为,同样的,由上级机关即原来的委托机关负责。
中国法律中都有类似的相关规定。
中国《⾏政处罚法》、《⾏政许可法》都规定了关于委托执法的情形。
《⾏政处罚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政处罚。
⾏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实施⾏政处罚。
”《⾏政许可法》第24条第2款、第3款规定:“委托⾏政机关对受委托⾏政机关实施⾏政许可的⾏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政机关名义实施⾏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实施⾏政许可。
”转委托在适⽤中应当符合如下法律规则:1、转委托的⽬的必须是为了被代理⼈的利益需要。
2、转委托原则上应当取得被代理⼈的同意(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
代理⼈转委托他⼈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同意的,代理⼈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征得被代理⼈的同意。
3、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为了维护被代理⼈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不论被代理⼈是否同意,均依法产⽣转委托的法律效⼒。
4、代理⼈只能在其享有的代理权限范围内,向复代理⼈转委托其代理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但不得超过其代理权限。
5、复代理⼈是被代理⼈的代理⼈,⽽不是转委托之代理⼈的代理⼈,故复代理⼈实施代理⾏为所产⽣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承受。
《证据规定》第五条“代理人的自认”
《证据规定》第五条“代理⼈的⾃认”⽂:潘华明年《证据规定》第五条是关于代理⼈的⾃认的规定,内容为:第五条第五条当事⼈委托诉讼代理⼈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2019年《证据规定》当事⼈在场对诉讼代理⼈的⾃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的⾃认视为当事⼈的⾃认。
当事⼈在场对诉讼代理⼈的⾃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的⾃认视为当事⼈的⾃认。
第⼋条第三款当事⼈委托代理⼈参加诉讼的,代理⼈的承认视为当事⼈的承年《证据规定》相关条⽂:第⼋条第三款⾃认。
原2001年《证据规定》相关条⽂:⾃认。
原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在场但对其代理⼈的承认不作否认表⽰【释义】的,视为当事⼈的承认。
【释义】本条内容是代理⼈的⾃认。
2001年《证据规定》第⼋条第三款对此也有相关规定,但2019年《证据规定》修订过程中,对原重⼤变化,因此本条是2019年《证据规定》的⼀个重点条⽂重点条⽂(!敲⿊板!)。
本条的重《证据规定》第⼋条第三款内容作了重⼤变化不再区分诉讼代理⼈是否经过特别授权。
⼤变化在于不再区分诉讼代理⼈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释疑】修改?对原规定作出重⼤修改?关于是否作出不再区分是否特别授权委托的修改,在为何对原规定作出重⼤问题1:2019年《证据规定》第五条年《证据规定》第五条为何⼀种观点认为:按照2001年《证据规定》第⼋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区分是可《证据规定》修改过程中确实有过⼀定的讨论。
⼀种观点认为:⾏且必要的。
具体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九条第⼆款的规定,诉讼代理⼈代为当事⼈⾏使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必须要有委托⼈的特别授权。
换⽽⾔之,没有特别授权就不能作出上述的涉及到基本诉讼权利的诉讼⾏为。
⽽⾃认虽然不是直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是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但由于⾃认的法律后果是导致免除对⽅当事⼈对认可的不利事实的举证责任,于⼰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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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关于不适用代理情形的规定
代理在民事活动中适用范围很广泛,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所有的民事活动都适用代理。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例如结婚登记、立遗嘱、收养子女等,不得由代理人代理。
2、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例如约定必须由特定人完成的义务,如文艺表演、绘图等,因与债务人的思想水平、创作能力分不开,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不能由他人代理。
第二、违法行为不得代理。
侵权行为,内容违法的行为,例如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私自买卖黄金等行为,都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然不能进行,因而也不能代理。
第三、发售债券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这类行为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代理,其他民事主体不得代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适用死刑的情况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刑法第四十四条的修改。
鉴于1991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批准了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对其中关于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条款并未提出保留;而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单独的刑种,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因此,根据我国一贯实行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刑法修订时删除了原条文中关于“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下列两种人不能适用死刑:一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社会阅历、社会经验也有限,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规定对其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不满十八周岁,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一律按公历年、月、日计算实足年龄。
必须是过了十八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十八周岁。
二是对于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出生的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其母亲犯罪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
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
因此,对于犯罪的怀孕妇女,在她被羁押或者受审期间,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