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政府64号令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0-1999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0-1999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9•【字号】沈政发〔2015〕64号•【施行日期】2015.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0-1999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沈政发〔2015〕6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打造经济社会良好发展环境,根据市政府工作总体部署,2015年3月市政府办公厅启动了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第二阶段(1990-1999年)清理工作。
目前清理工作已经结束,《1990-1999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业经市政府审议通过。
本次清理工作涉及文件共387件,其中拟宣布废止204件、宣布失效151件、予以修改5件、继续有效27件。
现将继续有效和予以修改的文件进行公布。
对废止和失效的文件,各行政机关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对需要修改的文件,有关责任单位要依法依规进行修改。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对本地区、本部门需要废止、失效和修改的相关配套文件适时进行清理。
对继续有效的文件,有关部门要抓好文件的贯彻落实,确保文件实施效果。
对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涉密文件,仍按原定密级管理,不得因文件被废止或失效而擅自解密降密或扩大阅读传达范围,其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要认真做好这些文件的存档和查档利用工作,发挥好留史资政作用,为今后做好相关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沈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9日1990-1999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继续有效27件)1990-1999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予以修改5件)。
沈阳市日照规定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甲、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因新建建筑影响周边住宅日照并引发群众上访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解决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
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中的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批准为居住的建筑被遮挡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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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元/m2遮挡时间
补偿标准
区域级别小于30
分钟31-60
分钟61-90
分钟91-120
分钟一级500560630700二级430490550610三级400450500560四级350400440500五级300340380420六级260300330370
建筑物退让管理规定6.28
沈阳市建筑物退让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乡公共利益和建设秩序,保证城乡规划实施,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参照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沿城市道路、公路、绿地、河道、用地边界、文物保护单位、铁路、轨道交通、输油(汽)管线、电力线两侧等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安全、水利、电力、建筑间距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多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筑,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为24米—100米的建筑,超高层建筑是指100米以上的建筑。
第二章退让城市道路及公路规划红线距离第四条多层住宅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
第五条公建和底层为公建的多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
第六条沿城市22米及以上规划道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超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沿22米以下规划道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超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大型商业(超市、贸易市场等)、游乐场、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建筑,后退22米及以上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20米;后退22米以下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2米,并且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新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应留出人流集散广场。
第八条各类建(构)筑物的管线、阳台、雨蓬、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
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少于1.5米;大门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少于4米;第九条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米。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02•【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6年12月2日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道路挖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市政管理部门对区级道路挖掘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的具体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当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
道路挖掘单位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情况,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挖掘单位申报的挖掘道路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三)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四)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整理版)
目录1.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02]54号)2.关于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05]91号)3.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4.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5.关于加强售楼处建筑规划管理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10}142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2011]71号)7.沈阳市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96号)8. 沈阳市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47号)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2002年3月21日沈规国土发[2002]54号)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话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居住建筑容量控制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住宅项目,在满足建筑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1.0。
(二)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1.7。
(三)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3.5。
(四)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通过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三条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第五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2014《沈阳市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讨论稿.pdf
沈阳市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切实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城市快速且可持续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过程中日照分析计算各参数及标准。
根据国家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沈阳市人民政府令64号《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简称64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沈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1.日照分析——对拟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日照影响进行计算机模拟分析,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
2.客体建筑——在拟建建筑遮挡范围内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建筑;包括规划方案已经规划部门确定、或经批准尚未建设、及正在建设的项目。
3.主体建筑——对客体建筑存在遮挡的拟建建筑及需要考虑对客体建筑存在遮挡的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
包括规划方案已经规划部门确定、或经批准尚未建设、及正在建设的项目。
4.适用范围——沈阳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其它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拟建项目在符合(64号令)建筑间距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对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分析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中小学校的普通教室,托儿所 、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宿舍的居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老年人、残疾人建筑的卧室、起居室等。
第二章、日照分析管理第三条(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拟建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下的,按其轮廓阴影线确定客体建筑范围,该阴影范围最大不超过半径280米扇形阴影范围;拟建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按其轮廓阴影线确定客体建筑范围,该阴影范围最大不超过半径380米扇形阴影范围。
当拟建建筑超过一栋时,计算范围叠加。
并在上述阴影范围内,确定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客体建筑。
第四条(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以已经确定的客体建筑为中心,以300米为半径作扇形图,在此范围内调查了解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物、构筑物。
【2014】《沈阳市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讨论稿)
沈阳市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切实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城市快速且可持续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过程中日照分析计算各参数及标准。
根据国家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沈阳市人民政府令64号《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简称64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沈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1.日照分析——对拟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日照影响进行计算机模拟分析,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
2.客体建筑——在拟建建筑遮挡范围内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建筑;包括规划方案已经规划部门确定、或经批准尚未建设、及正在建设的项目。
3.主体建筑——对客体建筑存在遮挡的拟建建筑及需要考虑对客体建筑存在遮挡的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
包括规划方案已经规划部门确定、或经批准尚未建设、及正在建设的项目。
4.适用范围——沈阳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其它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拟建项目在符合(64号令)建筑间距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对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分析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中小学校的普通教室,托儿所 、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宿舍的居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老年人、残疾人建筑的卧室、起居室等。
第二章、日照分析管理第三条(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拟建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下的,按其轮廓阴影线确定客体建筑范围,该阴影范围最大不超过半径280米扇形阴影范围;拟建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按其轮廓阴影线确定客体建筑范围,该阴影范围最大不超过半径380米扇形阴影范围。
当拟建建筑超过一栋时,计算范围叠加。
并在上述阴影范围内,确定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客体建筑。
第四条(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以已经确定的客体建筑为中心,以300米为半径作扇形图,在此范围内调查了解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物、构筑物。
沈阳大寒日日照
沈阳大寒日日照【篇一:沈阳市日照管理规定64号令】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64 号《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二○○六年十一月六日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挡光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挡光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Document serial number【UU89WT-UU98YT-UU8CB-UUUT-UUT108】协议书甲方:沈阳xxx置业有限公司乙方: (身份证号码: )见证方: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道办事处甲乙双方就甲方投资开发建设的“青年地铁公寓”(以下简称“该项目”)对居住在该项目北侧的乙方拥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证号码,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住宅(以下简称“该房屋”)构成挡光一事,经平等协商,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沈阳市人民政府64号令”)及《日照分析报告书》,对该房屋挡光情况的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本协议。
二、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64号令及《日照分析报告书》,甲方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大写)元整。
三、乙方对甲方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及图纸等已进行了充分了解并认可,乙方收到按本协议确定的全部经济补偿金后,将积极支持甲方的建设,保证不发生妨碍甲方项目建设的行为,保证不向规划等其他相关部门就该项目挡光问题提出异议和诉求。
四、乙方承诺,将不再以甲方该项目对乙方产生挡光影响为由而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不再通过上访、诉讼、仲裁等方式追究甲方的民事责任。
五、乙方承诺其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并保证该房屋的权属不存在任何争议。
若因第三方就该房屋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而导致甲方向第三方支付挡光补偿金的,则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和补偿金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
六、乙方承诺已取得该房屋其他共有人的书面授权并代表该房屋其他共有人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并领取挡光补偿金。
该房屋共有人之间对补偿金的分配由乙方与其他共有人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
七、挡光补偿金支付方式:1.见证方已确认甲方已将挡光补偿金于2015年7月预支给见证方,现存于沈阳市和平区政府财务核算中心账户,本协议的挡光补偿金由见证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2.签订本协议后,由见证方按协议金额一次性支付挡光补偿金给乙方账户,乙方须开具等额收据,见证方将支付给乙方挡光补偿金的转账凭证和乙方所开收据复印给甲方。
建筑物退让管理规定6.28
沈阳市建筑物退让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乡公共利益和建设秩序,保证城乡规划实施,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参照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沿城市道路、公路、绿地、河道、用地边界、文物保护单位、铁路、轨道交通、输油(汽)管线、电力线两侧等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安全、水利、电力、建筑间距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多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筑,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为24米—100米的建筑,超高层建筑是指100米以上的建筑。
第二章退让城市道路及公路规划红线距离第四条多层住宅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
第五条公建和底层为公建的多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
第六条沿城市22米及以上规划道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超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沿22米以下规划道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超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大型商业(超市、贸易市场等)、游乐场、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建筑,后退22米及以上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20米;后退22米以下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2米,并且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新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应留出人流集散广场。
第八条各类建(构)筑物的管线、阳台、雨蓬、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
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少于1.5米;大门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少于4米;第九条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米。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08]64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08]6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为切实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及我市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全面构建和谐社会为宗旨,改革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方式,由政府运作改为市场运作,由实物分配改为货币补贴,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及先购后补、不购不补的原则,力争一到两年内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有效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提升城市品位。
二、补贴标准2008-2009年,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大东区、皇姑区、东陵区、于洪区保障对象的补贴标准为每户5.5万元;苏家屯区、沈北新区(含蒲河新城)、棋盘山开发区、浑南新区保障对象的补贴标准为每户4万元,新民市、辽中县保障对象的补贴标准为每户1.8万元;康平县、法库县保障对象的补贴标准为每户1.3万元。
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沈阳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建委•【公布日期】2011.07.26•【字号】沈建发[2011]64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建委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建发〔2011〕64号)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管理,加速推进城建档案数字化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了《沈阳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备案号:沈政法备字2011年第26号),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沈阳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沈阳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管理,建立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建设工程电子档案,保障建设工程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与有效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通过数字设备及环境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建设工程电子档案是指按照规程编制、经过验收合格并归档的电子文件的集合。
第三条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电子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其委托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电子档案的验收、接收和管理、利用工作,并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编制软件的推广、培训、升级等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建设工程电子文件的制作和归档工作。
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电子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指导和监督。
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
目录1.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02]54号)2.关于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05]91号)3.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4.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5.关于加强售楼处建筑规划管理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10}142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2011]71号)7.沈阳市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96号)8. 沈阳市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47号)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2002年3月21日沈规国土发[2002]54号)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话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居住建筑容量控制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住宅项目,在满足建筑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
(二)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
(三)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
(四)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通过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三条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第五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沈阳 64号令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时间:11-11-28 14:50:44《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二○○六年十一月六日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
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12.29
•【字号】沈政发〔2016〕64号
•【施行日期】2016.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沈政发〔2016〕6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精神,经研究论证,市政府决定,同步取消调整行政职权事项36项。
其中:同步取消21项,同步下放5项,调整管理方式10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调整行政职权的衔接落实工作。
对取消的行政职权事项,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要加强对基层的指导培训和技术支持。
文件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要完成下放权限的对接工作,确保承接落实到位。
附件:市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沈阳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9日附件
市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简政放权落实承接和加强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简政放权落实承接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119【发文字号】沈政办发[2017]64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08.09【实施日期】2017.08.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简政放权落实承接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6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简政放权落实承接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8月9日关于进一步做好简政放权落实承接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按照“谁实施、谁负责”“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做好简政放权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通过完善基本管理制度、规范行政审批标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努力构建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承接机制,确保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落得实、接得住、管得好,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推动简政放权落地见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清单管理制度。
放权部门要建立取消下放行政职权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简政放权等情况及时调整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完善事前评估制度。
放权部门在主动取消下放行政职权之前,纵向上,要充分征求承接部门、企业群众、专家学者等意见建议;横向上,就同级立项、同级审批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科学论证取消下放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协同性和配套性。
对于下放的事项,可以根据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探索差异化放权,但不得擅自增设限制条件。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沈政发〔2018〕13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沈政发〔2018〕1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51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辽政发〔2017〕61号)精神,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取消和调整33项行政职权,其中:取消27项、下放4项、调整2项。
承接9项行政职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简政放权落实承接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64号)要求,抓紧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明确责任主体,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监管到位。
对于取消的行政职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行使,同时要认真研究制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细则,防止出现监管盲区;对于承接省政府下放给我市的行政职权,要积极与省有关部门做好沟通,及时制定、公开办事指南,优化办事流程,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对于省政府下放给县级的行政职权,市直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省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承接落实到位;对于改为备案的行政职权,不得搞变相审批。
同时,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简政放权等文件要求,对权责清单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附件:1.取消和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承接行政职权事项目录沈阳市人民政府2018年3月23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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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
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
值计算。
第七条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一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
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二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时的系数相应折减0.2。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五条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之一为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六条沿城市河流、大型绿地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当退让用地界线小于本规定相对应要求的建筑间距一半时,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的平均建筑面宽的2/3;独栋高层住宅朝向开敞空间一侧的面宽不得大于其临
界面宽度的2/3。
第十七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八条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6。
第十九条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15米以上多层建筑之间和15米以上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底部为2层以上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按其实际高度减去扣除底层后的非居住建筑高度计算,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二条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住宅日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
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第二十四条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第二十五条新建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的住宅成组布置时,新建住宅日照应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经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甲、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
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
日照
影响分析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和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
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
报送材料不实,或隐
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不真实给建设单位
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单位有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
准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
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单位:元/m2
第三十条因新建建筑影响周边住宅日照并引发群众上访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解决
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
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向购
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中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区域级别与本市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级别相同。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副城和组团区域范围内的旧区改造涉及的居住建筑间距和
住宅日照管理可按本规定三环路以内的标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参照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
距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中的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批准为居住的建筑被遮挡
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发布的《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沈阳市人民政府网】【时间:2006年11月
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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