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票据法案例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因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发生纠纷。
甲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6月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
汇票上记载了付款人甲公司、收款人银行以及出票日期等信息。
甲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
然而,到期日当天,甲公司未能支付票款。
银行遂向甲公司追索票款,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银行无奈之下,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有效?2. 银行是否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3.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有效。
2. 银行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
3. 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向银行支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
四、案例分析1. 商业承兑汇票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在汇票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上已记载了上述事项,符合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定形式要求,因此该汇票有效。
2. 银行的提示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本案中,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提示付款,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
3. 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汇票到期,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持票人有权按照下列规定行使追索权:(一)向出票人追索;(二)向承兑人追索;(三)向前手追索。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未按期支付票款,构成违约。
票据的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促进经济活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金融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的使用日益广泛,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以一起典型的票据纠纷为例,分析票据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一:票据到期付款纠纷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万元预付款,剩余50万元货款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支付。
为保障交易安全,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
甲方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并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汇票到期后,乙方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但承兑银行以甲方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乙方遂向甲方主张权利,要求甲方支付货款。
法律分析:1. 票据的设立与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日期,签发汇票。
本案中,甲方开具的汇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票据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兑人应当依照汇票上记载的付款日期、金额和收款人名称支付汇票金额。
本案中,承兑银行作为承兑人,有义务按照汇票上记载的内容支付汇票金额。
3. 票据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乙方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甲方主张权利,要求甲方支付货款。
处理结果: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方承认开具的汇票有效,但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法院判决甲方按照汇票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案例二:票据伪造纠纷案情简介: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与丁公司(以下简称“丁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丙方向丁方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为50万元。
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
丙方向丁方开具了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在汇票上,丙方擅自更改了收款人名称,将原收款人改为戊公司。
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法作为我国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法律责任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票据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及法律责任。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是一家国有商业银行。
2018年,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乙银行申请开立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乙银行在审核甲公司提供的资料后,同意为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用于支付丙公司的一笔债务。
2019年,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乙银行的到期票据款项。
乙银行在追讨过程中,发现丙公司并未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持票人,而是将汇票用于抵债。
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支付到期票据款项及利息。
三、案例分析1. 甲公司、乙银行、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乙银行作为承兑人,丙公司作为持票人,三者之间形成了票据法律关系。
(1)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保证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得伪造、变造票据。
(2)乙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保证在汇票到期时支付票款,不得拒绝支付。
(3)丙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包括汇票的转让、质押、贴现等。
2. 甲公司的法律责任甲公司在开具汇票时,应当保证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本案中,甲公司未对乙银行进行充分审查,导致乙银行开具的汇票存在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出票人未按照规定保证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乙银行的法律责任乙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保证在汇票到期时支付票款。
本案中,乙银行在承兑汇票时,未对甲公司进行充分审查,导致承兑的汇票存在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未按照规定保证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丙公司的法律责任丙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但在本案中,丙公司未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持票人,而是将汇票用于抵债,导致乙银行无法追回到期票据款项。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一、2000年3月7日,甲公司出于缓解流动资金紧张的目的,在并无现货可供的情况下,仍与外地的乙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优质纸浆30吨,价款56万元. 为此,乙公司开具了一张以其开户行A银行为承兑人的付款期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向其开户行B银行申请贴现,B银行在审查凭证时发现无供货发票,便发电报给A银行查询该汇票是否真实,收到的复电是“承兑有效”。
据此,B银行给甲公司办理了汇票贴现,并将56万元转入甲公司账户。
一个月后,乙公司因迟迟未收到货,派人去催货时才发现甲公司根本无货可供,于是立即告知A银行。
2000年9月10日,B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拒付。
B银行以A银行、甲公司、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三方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
请问:1. A银行能否以该汇票所依据的购销合同是虚构的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何在?2. 如果甲公司没有向B银行贴现而直接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可否拒付?为什么?3. B银行以甲、乙公司为被告依据的是什么?参考答案:1.A银行不能拒付。
理由是: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就本案而言,无论购销合同有效与否,都不会影响该汇票的有效成立和流通。
(4分)2.此时A银行可以拒付。
依据《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甲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属于手段违法。
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4分)3.B银行依据的是追索权,当汇票到期得不到付款时,善意持票人可以行使该权利,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这种追索不分先后顺序。
(5分)二、某银行接受某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
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
第六章票据法案例
案例5.1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
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
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本案参考结论: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
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
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
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5.2鸿丽商厦从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羊毛衫。
鸿丽商厦向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09万元货款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30天。
票据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常与乙公司进行货物交易。
在一次交易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乙公司开具了一张由丙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
该汇票的付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甲公司向丙公司提示付款。
然而,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付款,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时收到乙公司的货物。
甲公司遂向乙公司追索,但乙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无奈之下,甲公司将乙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具有向乙公司和丙公司追索的权利?2. 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法院应如何判决本案?三、案件分析1. 甲公司追索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乙公司开具并由丙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有权向乙公司和丙公司行使追索权。
2. 乙公司和丙公司付款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兑人应当依照汇票上记载的付款日期,足额付款。
在本案中,丙公司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承兑人未按期付款的,持票人有权请求其支付票款。
关于乙公司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付款人等事项。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付款日期和付款人,但未记载付款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出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 法院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乙公司和丙公司追索票款。
乙公司和丙公司均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票据法案例_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A公司的开户银行C银行承兑。
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
D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
E公司持有该汇票到期后,向C银行提示付款,但C银行以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E公司遂将A公司、B公司和C银行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1. E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2. 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A公司、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分析1. E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自票据交付之日起取得。
”本案中,E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了汇票,且未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E公司自取得汇票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
2. 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本案中,E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向C银行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C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但C银行以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C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 A公司、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票人,B公司作为背书人,均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也未注明不得追索。
因此,A公司和B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E公司持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C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A公司和B公司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C银行支付E公司100万元货款,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法中的承兑、付款、背书、追索等法律问题。
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法是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
在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促进经济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名称:张三与李四、王五票据纠纷案案情简介:张三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李四借款100万元。
双方约定,张三出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由李四向银行兑付。
张三遂向王五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李四,出票人为张三,承兑银行为某银行。
汇票到期后,李四持汇票向某银行请求兑付。
某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
某银行拒绝兑付,理由是汇票无效。
李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王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汇票是否有效?2. 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汇票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
出票人未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汇票无效。
”本案中,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无效。
(二)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收款人、持票人等,对汇票的无效或者无效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五作为收款人,在收到汇票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张三、王五应当对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汇票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汇票的无效主要是由于出票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导致的。
在票据法中,汇票的效力是以出票人的真实意愿为前提的。
第六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二)案例
4.贷记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 5.预付卡 (1)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 有效期。 (2)不记名预付卡一般不挂失、不赎回;不 记名预付卡的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 (3)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六、电子支付 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账户的开立 1.核准类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 开立的除外) (3)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4)QFII专用存款账户
2.备案类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 账户 (4)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二)不同账户的具体规定 1.基本存款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 3.临时存款账户 (1)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情况 (2)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 年。 4.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例题· 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 下列各项中,属于不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的有( )。 A.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B.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 C.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 D.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2.公示催告程序 (1)基本概念 (2)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票据种类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持票人可以申请公 示催告。 (3)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资格 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在丧失票据占 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就是票据所记载的 票据权利人。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 丧失后,持票人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例题2· 单选题】2006年6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开 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B公司将支票背书转 让给C公司。6月12日,C公司请求付款银行付款 时,银行以A公司账户内只有5000元为由拒绝付款。 C公司遂要求B公司付款,B公司于6月15日向C公 司付清了全部款项。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B 公司向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 )。 A.2006年6月25日之前 B.2006年8月15日之前 C.2006年9月15日之前 D.2006年12月5日之前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
然而,由于票据使用的特殊性,一旦出现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批货物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于货物交付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甲方要求乙方开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
乙方在丙银行(以下简称“丙行”)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甲方。
汇票到期后,甲方向丙行提示付款,但丙行以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行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
二、案例分析1.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丙行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2)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3)甲方是否可以要求丙行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2. 案件分析(1)丙行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汇票到期,付款人应当按票面金额支付票款。
付款人未按期支付票款的,对持票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丙行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到期后未按期支付票款,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法律规定,丙行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票人委托他人开出的汇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出票人委托他人开出的汇票,因他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出票人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委托丙行开具汇票。
由于丙行未能按期支付票款,导致甲方遭受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3)甲方是否可以要求丙行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款及其利息。
法律_票据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王某”)案由:票据纠纷二、案情简介2019年3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王某提交了一张由其本人签发的汇票,作为贷款的担保。
该汇票的面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王某本人。
同年5月,王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银行遂向王某催收。
王某表示无力偿还贷款,并提出可以转让该汇票作为还款。
银行同意接受汇票作为还款方式。
2019年6月,王某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张某,张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持有该汇票。
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李某。
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银行。
2019年7月,银行在办理汇票贴现时,发现该汇票存在瑕疵,即王某在签发汇票时未填写完整的收款人信息。
银行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遂拒绝接受该汇票。
张某、李某得知此事后,均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争议焦点1. 王某在签发汇票时未填写完整的收款人信息,是否构成欺诈?2. 王某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张某,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3. 银行接受李某持有的汇票,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四、法院判决1. 关于王某未填写完整收款人信息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收款人应当填写完整。
王某在签发汇票时未填写完整的收款人信息,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构成欺诈。
2. 关于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在取得汇票时,并未对王某的欺诈行为知情,且支付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3. 关于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法院认为,银行在办理汇票贴现时,并未发现汇票存在瑕疵,且在取得汇票时支付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王某赔偿张某、李某因汇票瑕疵所遭受的损失;2. 王某向张某、李某支付相应的利息;3. 银行有权接受李某持有的汇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纠纷、善意取得等多个法律问题。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3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
甲公司为保证汇票的兑付,在承兑银行丙银行开具了相应的保证金。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2017年3月1日,汇票到期,丁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但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丁公司遂向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应当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有权要求持票人提供保证金,但不得以未提供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因此,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的行为违法。
关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丁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乙公司作为背书人、丙银行作为承兑人,均应当对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共同赔偿丁公司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与保全,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持票人持有有效汇票;(2)汇票到期;(3)持票人未收到付款。
本案中,丁公司持有有效汇票,汇票到期,且未收到付款,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2. 票据追索权的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采取以下保全措施:(1)在汇票到期前,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2)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3)在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提起诉讼。
票据法律关系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需要资金周转。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与乙银行签订了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甲公司为履行合同,向乙银行出具了一张100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乙银行。
乙银行在收到汇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甲公司。
然而,在贷款到期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乙银行的贷款。
乙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决定行使汇票上的权利,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则以汇票系伪造为由,拒绝偿还贷款。
乙银行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汇票的真实性认定;2. 甲公司是否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3. 乙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真实性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在本案中,甲公司出具的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法院认定该汇票为真实有效。
(二)甲公司是否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因继承、赠与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票据的,自取得票据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的转让或者承兑取得票据的,自票据权利转让或者承兑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的出质取得票据的,自出质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出具汇票时,并未将汇票交付给乙银行,因此,甲公司并非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三)乙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汇票的付款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乙银行作为收款人,在收到汇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甲公司。
票据法学生案例
案例1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
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
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
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参考结论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票据法案例
A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与B公司签订一份标的额为100万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用汇票结算方式。
2008年2月1日,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出货物,B公司于2月10日签发一张见票后1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
3月5日A公司向C银行提示承兑并于当日获得承兑。
3月10日A公司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将承兑后的汇票背书给D公司。
3月20日D公司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将该汇票背书给E公司,同时在汇票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3月30日E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F公司。
4月10日F公司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以“E公司在背书转让时未记载背书日期”为由拒绝付款。
F公司于4月12日取得拒付理由书后,于4月20日向A、B、D、E公司同时发出追索通知,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100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合计102万元。
而后A公司以追索金额超过汇票金额为由拒付;B公司以F公司应当首先向E 公司追索为由拒付;D公司以自己在背书时曾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为由拒付;E 公司以F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丧失追索权为由拒付。
结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详细评述下列问题:(1)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2)A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3)B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4)D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5)E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6)假如F公司于4月20日才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拒付后,能否向E 公司行使追索权?C银行的票据责任能否免除?说明理由。
1.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背书日期不属于绝对记载事项,如果没有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的。
2.A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追索金额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3.B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因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张三案由:票据纠纷基本案情:张三于2020年5月1日向银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银行。
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
张三在汇票上签章,并将汇票交付给银行。
银行于到期日按照汇票金额向收款人支付了款项。
然而,张三在汇票到期后未向银行偿还到期债务,导致银行遭受损失。
银行遂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张三支付到期债务及相应的利息。
二、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应当承担票据债务?2. 银行是否有权向张三追偿?三、法院审理1. 张三是否应当承担票据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章后即承担了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因此,张三应当承担票据债务。
2. 银行是否有权向张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可以按照汇票的记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
”本案中,银行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按照汇票的记载向付款人(即张三)请求付款。
由于张三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银行有权向张三追偿。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章后即承担了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张三在汇票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银行作为持票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张三追偿。
据此,法院判决张三向银行支付到期债务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票据债务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签章后即承担了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章后即承担了票据债务。
2. 票据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有权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
票据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
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B公司收到货物后,向A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1日。
B公司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章承兑。
然而,在承兑汇票到期时,B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支付票款。
A公司遂向B公司追讨票款,但B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A公司无奈之下,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票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2. 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条: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在一定期间内,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 第五条:票据权利人因票据原因或者其他原因,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的,应当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 第六条:票据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票据义务,不得拒绝支付票款。
- 第三十三条:票据到期,持票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案例分析1. 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在一定期间内,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章承兑,承诺在到期日支付票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B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
2. 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到期,持票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在本案中,B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票款,已经构成违约。
票据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A公司因业务需要,向B公司采购了一批原材料,双方约定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支票支付。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B公司。
B公司在收到支票后,于2019年6月5日前往银行办理了支票的兑付手续。
然而,由于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银行在兑付时告知B公司,该支票为逾期支票,无法兑付。
B公司遂与A公司协商,要求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A公司开具的支票是否为逾期支票?2.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3. B公司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三、法院判决1. 关于支票是否为逾期支票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应当保证支票的付款。
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
”本案中,A公司在签发支票时,明知自己账户资金不足,仍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构成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二倍的赔偿金。
”因此,A公司开具的支票为逾期支票。
2.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本案中,A公司签发的支票为逾期支票,B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3. 关于B公司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案中,B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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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1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
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
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本案参考结论: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
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
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
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5.2鸿丽商厦从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羊毛衫。
鸿丽商厦向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09万元货款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30天。
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夏某拿到汇票后,声称不慎于第五日遗失。
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随即向工商银行某分行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第二天即受理,并通知了付款人停止支付。
第三天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申报。
如果没有人申报,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
后来袁庆舟先生持汇票到人民法院申报,并声称汇票是用50万元从业务员夏某手里买的。
人民法院接到申报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
于是,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做法正确么?为什么?本案参考结论1、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正确的做法。
2、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合法的、正确的。
3、袁庆舟先生持汇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是正确的。
4、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案例5.3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镀锌板。
为了支付价款,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银行作为承兑人在票面上签章。
为了购买原材料,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
但是,丙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提供的公司文件、库存证明等都是虚假的,且未打算履行合同。
丙公司在取得该汇票后,即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用于购买天然钻石,后便杳无踪迹。
乙公司发现受骗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丙公司涉嫌诈骗。
同时,乙公司就背书转让的汇票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受理后,向A银行发出了止付通知,并发出公告。
丁公司在票据到期时持票向A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A银行是否有权对丁公司拒绝付款?并说明理由。
(2)当丁公司持票据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3)当乙公司另行对丁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为票据权利人时,其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并说明理由。
【案例3答案】(1)A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2)当丁公司持票据申报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申报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确属同一票据,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根据规定,善意且已付合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
在本案中,票据没有形式瑕疵,丁公司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5.4:2003年10月5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一个异地建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办理了汇票贴现手续。
贴现时,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内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未作文字背书。
12月5日,汇票到期后,该工商银行向本地建设银行,即汇票承兑行,提示付款。
建设银行受理该提示付款以后,并未向工商银行付款,而是向汇票最后签章人,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出票款,划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随后直接扣收,抵偿了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建设银行的借款。
工商银行交涉未果。
问:谁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参考结论: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我国票据法禁止空白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所以,在本案中,被背书人不可因空白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不是工商银行,而是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案例5.5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的布料。
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以工商银行某分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贴现给建设银行某分行。
后建设银行某分行向承兑行工商银行某分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
理由是: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来函告知,因布料存在瑕疵,该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
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
于是起诉于法院,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
问:1、建行某分行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建行某分行可否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为什么?参考答案:1、在这里,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因为布料存在瑕疵而拒绝付款。
2、建行某分行可以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以至于向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
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
这是有理由的。
汇票是无因证券的一种。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
票据关系虽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但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的流通所必需的。
在这里不能因为布料存在瑕疵而拒绝付款。
建行某分行可以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以至于向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
案例5.6为向A公司支付购买机器设备的货款,B公司向自己开户的C 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C银行审核同意后,B公司依约存入C 银行300万元保证金,并签发了以自己为出票人、A公司为收款人、C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1000万元、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C银行在该汇票上作为承兑人签章,承兑日期为2011年4月1日。
B公司将上述汇票交付A公司以支付货款。
A公司收到汇票后,在约定的期限向B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
为向D公司支付采购原料价款,A公司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
其后,D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但D公司在汇票粘单上记载“只有E公司交货后,该汇票才发生背书转让效力”。
后E公司为支付货款,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
B公司收到A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后,发现该机器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在与A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并将收到的机器设备退还A公司。
A公司承诺向B 公司返还货款,但未能履行。
B公司在解除买卖合同后,立即将该事实通知C银行,要求该银行不得对其开出的汇票付款。
直到该汇票到期日,B公司也未依约定将剩余汇票金额存入C银行。
2011年7月5日,持票人F公司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以B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为由拒绝付款,且于当日签发拒绝证明。
2011年7月20日,F公司向A、B、D、E公司同时发出追索通知。
E公司以F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以自己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以A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1)B公司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如果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持票人F公司可以向C银行追索的款项有哪些?(3)B公司未按照约定在C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存足相应的承兑金额,根据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何种经济处罚?(4)D公司背书所附条件是否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并说明理由。
(5)在F公司行使追索权时,A、B、E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6)如果A公司应F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被追索金额,转而作为持票人向B公司再追索,B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其请求?并说明理由。
【案例4答案】(1)B公司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①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规定,承兑人(C 银行)不得以其与出票人(B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②持票人F公司可以向C银行追索的款项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付款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3)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4)D公司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①E公司的主张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