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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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XX]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七条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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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2003〕47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缴存、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对于其经费全部来源于经营性、服务性收费,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八条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的需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业务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支业务的账户。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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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鲁财库[2003]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
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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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鲁财库[2003]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
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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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有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
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条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四、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右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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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09-10 10:45:04]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
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省及省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行政单位”)。
实行企业经营、执行国家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举办的各类独立经营实体,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帐户管理原则。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的管理,应遵循“单位财务统一开户,撤销职能部门帐户,明确职责,规范管理,违规处罚”的原则。
“单位财务统一开户”,是指事业、行政单位银行帐户原则上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户、统一管理;“撤销职能部门帐户”,是指撤销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各种帐户,坚决杜绝一个单位多头开户、乱开户;“明确职责”,是指主管部门财务处(科),负责本部门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单位财务科(股)负责本单位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规范管理”,是指经批准的帐户,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制度,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统一建立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定期报送会计报表;“违规处罚”,是指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开设帐户的条件。
申请开设银行帐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必须是各级编制委员会正式下达事业、行政编制的经费实行独立核算单位。
第四条帐户设置。
符合第三条规定,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行政单位,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开设一个存款帐户:(一)负责系统(行业)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的主管部门财务处(科);(二)负责本单位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的财务科(股、室);(三)单位工会工作费、会费;(四)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五)单位基建办公室(筹建处)(尚未完工的基建项目);(六)国家明确规定允许开设的其他帐户。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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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省直各事业、行政单位、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监察局、审计局: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对事业行政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清理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见附件一)中,本单位、开户银行、财务主管部门分别盖章后,由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中,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管辖人民银行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各一份。
二、重新开设银行账户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开设银行账户。
新开设的银行账户,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颁发《开户许可证》,旧《开户许可证》交同级财政部门。
人民银行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开户许可证》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现有账户限时全部废止事业、行政单位应在1998年11月30日前将原账户存款余额全部划转新开设的银行账户,1998年11月30日以后原有账户全部废止。
四、违规处理事业、行政单位在1998年11月30日以后仍使用原银行账户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一经查出,将视同单位“小金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开户行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一: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附件二: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通知.doc
![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通知.doc](https://img.taocdn.com/s3/m/9b1cdd4489eb172ded63b7bc.png)
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通知
首先,银行账户分类和监管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在各银行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包括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特殊存款账户
2、银行账户分类及标准化原则
按照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单一账户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只保留本单位的基本账户,并按规定开立党费、工会经费、食堂经费等专项存款账户其余账户在分类、规范的基础上予以注销,注销前账户余额转入相应代理行财务部门的其他资金账户,清算后予以注销。
3、银行账户分类及标准化步骤
(1)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及其零余额账户在同一国库代理银行开立的,该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变更为该事业单位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性质不变),基本存款账户余额转入财政部门在同一国库代理银行开立的该事业单位其他资金账户。
(2)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及其零余额账户未在同一国库代理银行开立的,该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应变更为其零余额账户所在的国库代理银行,该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应变更为该事业单位零余额账户(其基本存款账户性质不变),同时基本存款账户余额应转入财政部门在同一国库代理银行开立的该事业单位其他基金账户。
(3)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开设的会员费、工会经费、食堂经费等专项存款账户可以保留,专项存款账户所在地的银行及其零余额账户
不在同一国库代理银行,单位的专项存款账户应改为零余额账户所在地的国库代理银行。
4、银行账户分类及规范要求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确保10月底前完成银行账户的销户和开户银行及账户的变更,确保我区国库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和财政资金的安全高效运行。
[指南]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
![[指南]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https://img.taocdn.com/s3/m/5aa4990f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3c4b5c5.png)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有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管理。
上述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纳入本部门预算统一管理的经营服务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设置银行账户,严格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一般设置以下若干账户:1、经费基本账户;2、预算外资金支出接受账户;3、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账户(小额50元以下,零星收费,异地收费等);4、基本建设账户(有基建任务按基建计划批准设置);5、单位住房基金账户;6、单位党费经费账户;7、单位工会经费账户;8、国家规定的其他账户;9、确有必要,经批准设置的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履行财务收支核算。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手续,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
单位内部其他独立核算部门确需开设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设条件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统一由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人民银行(营管部及中心支行会计营业部门)管理。
开户单位要求开设银行账户,经部门财务管理机构审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许可证”,再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拨入和上级主管部门转拨的预算内、外各项经费以及单位经营服务性资金等日常结算及现金的缴存和支取。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8f2f22a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1288a7e.png)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3.09•【文号】财预字[1999]66号•【施行日期】1999.03.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预算、决算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29日)宣布失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3月9日财预字[1999]6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机构: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执行。
并请于1999年5月1日以前,将本部门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汇兑报送给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
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第六条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https://img.taocdn.com/s3/m/67816b53227916888486d7a7.png)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有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管理。
上述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纳入本部门预算统一管理的经营服务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设置银行账户,严格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一般设置以下若干账户:1、经费基本账户;2、预算外资金支出接受账户;3、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账户(小额50元以下,零星收费,异地收费等);4、基本建设账户(有基建任务按基建计划批准设置);5、单位住房基金账户;6、单位党费经费账户;7、单位工会经费账户;8、国家规定的其他账户;9、确有必要,经批准设置的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履行财务收支核算。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手续,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
单位内部其他独立核算部门确需开设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设条件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统一由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人民银行(营管部及中心支行会计营业部门)管理。
开户单位要求开设银行账户,经部门财务管理机构审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许可证”,再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拨入和上级主管部门转拨的预算内、外各项经费以及单位经营服务性资金等日常结算及现金的缴存和支取。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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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国有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单位是指经济技术开发区、各乡镇场(街道)、经费渠道直接来源于县财政的县直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以及与县财政局有经费领拨关系的社会团体。
银行账户是指上述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条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核准、备案制度。
第四条单位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银行账户设置第六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要求,结合财政和单位财务管理实际需要,县财政局对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单位经县财政局核准后可以设置以下账户:(一)基本存款账户。
用于核算本单位历年结余、往来资金、经营性收支等资金的收付。
(二)专用存款账户。
单位可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财政经费收支;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为方便就医群众医疗缴费、教师学生校园卡缴费等,开展银医合作、银校合作的,可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工程建设企业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可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其他特殊情况,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三)单位取得银行贷款,且在提供贷款的银行没有开立过银行账户的,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有期限的一般存款账户,待贷款到期清偿债务后即销户。
(四)单位核算同一类型资金的账户,原则上只允许在一个银行开设账户,确需新设账户的需报经县财政局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立的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开立第八条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申请程序,报经县财政局核准后,方可履行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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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逐步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保障我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库改革要求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第二条财政局国库科具体办理全县预算单位账户的审批、管理、年审等工作。
第三条预算单位基本账户原则上在县支付中心统一开设,待实行零余额改革后再行变更。
第四条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算单位经批准可在商业银行保留相应专户:(一)有上级部门不经县财政部门,直接向预算单位拨入专项资金、用于专项用途的;(二)住房公积金等专用账户;(三)依政策规定,需在银行开立专户管理的;(四)经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预算单位除县财政局批准保留的银行账户外,不得自行开设、保留任何账户。
第七条县财政局按上级政策规定需开立财政专户的,由财政局国库科按相关程序统一办理。
第八条开设专户程序。
预算单位按上级政策确需开设专户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申报手续,预算单位不得自行开立账户及选择开户银行。
(一)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
符合开设专户条件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首先向财政局国库科提出书面申请,国库科初步审查开户所需相关资料及开户依据,由财务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二)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在《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写明申请理由,报县财政局审批,经财政局相关科室审定、相关局长审批后,由国库科办理。
(三)办理开户手续。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开立专户,应由财政局国库科根据资金性质、资金安全的原则指定商业(政策性)银行,出具《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预算单位到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凭《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填写《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国库科在《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上加盖总预算会计专用章,开户银行按开户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批。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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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文号:琼府[1999]53号发布日期:1999-7-29执行日期:1999-7-29生效日期:1900-1-1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清理检查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帐户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1999〕16号)精神,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1999年6月28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和党群组织以及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资金银行帐户的管理。
无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经营性事业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按财务管理体制上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控制设立银行帐户的数量。
海口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所在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市、县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市、县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主管部门的银行帐户设立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除省财政主管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规定或指定银行帐户的设立事项。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基本帐户,其他银行帐户的设立要视工作情况而定。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汇缴的过渡帐户(只收不支);有基建工程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基建银行帐户。
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467ab44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3a.png)
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6.27•【字号】津财库[2001]26号•【施行日期】2001.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6月27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以及市纪委十次全会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工作部署,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事业单位开户实行审批备案制度。
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一律实行账户审批备案制度,具体程序为: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需经主管预算单位汇总,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转人民银行核准,颁发《行政事业单位开户许可证》,同时,单位经审批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行政事业单位业务特点,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开设以下三类账户:(一)单位财务基本账户。
为各行政事业单位核算本单位经费,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包括工资、日常消耗用品结算、差旅费、办公费用等。
此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核算本单位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一个单位只能开设一个。
(二)经费拨款一般存款账户。
为主管预算单位和二级预算单位核算向下属单位拨付经费和专项资金的账户。
此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只办理转账结算,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三)特设专用账户。
为各行政事业单位核算具有特殊用途、需专项管理的资金账户。
如基本建设支出专用账户、国债转贷资金支出专户、法院诉讼费用支出专户、工资统一发放代扣代缴资金账户等。
具有特殊用途、需要专项管理的资金账户结算完毕后,应相应注销该账户。
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取得的利息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相关科目进行核算,不得随意支取和使用。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https://img.taocdn.com/s3/m/a81ce239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58d1dd6.png)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和合规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直属事业单位、市级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县级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银行账户是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财务收支管理和资金往来的基本工具,必须依法开立、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银行账户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共原则,确保资金的安全、高效和规范运作。
第五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并报省级财政、省级审计等部门备案。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六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1. 申请开户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2. 申请开户的单位的法人登记证明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3. 经省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备案的开户申请表;4. 其他银行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银行应当在收到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开户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核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开户手续。
第八条银行开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时,应当向单位提供开户确认函,并告知账户的基本信息和操作方式。
第九条银行账户必须开立在银行,不得将账户开立在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不能透支和提供抵押担保。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接收财政拨款、资金补助等收入;2. 安排财政拨款、资金补助等支出;3. 收付涉及税收、社保、民生事务等款项;4. 管理公共财政资金。
第十二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 按照财政预算和资金使用安排进行收支;2. 不得私自挪用、截留、挤占、挪窃、套取资金;3. 不得将银行账户用于非法活动;4. 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规定。
行政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范本
![行政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范本](https://img.taocdn.com/s3/m/dce83105777f5acfa1c7aa00b52acfc788eb9f1b.png)
行政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资金账户管理,保障资金使用安全、合规、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和地方财政管理财政去向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行政资金账户管理工作,包括各部门、各单位、各项目资金账户的设立、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行政资金账户指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开立的、专门用于集中管理的资金账户。
第四条行政资金账户使用期限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财政部门审批文件执行。
第五条行政资金账户由专人负责管理,其他人员按职责分工使用。
第六条全面建立行政资金账户管理专项监控机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坚决遏制资金账户财务风险。
第七条行政资金账户管理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度,由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等多方联合审查,确保账户使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八条行政资金账户相关税收事务,按照国家税收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条本制度由财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章资金账户设立第十条行政资金账户设立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审批文件的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资金账户开户单位应及时将资金账户开户信息报送至相关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资金账户开户单位应及时将开户资金的来源、用途及变动情况向相关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资金账户变更应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申报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行政资金账户合并、分割、挂账、撤销应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资金账户使用第十五条行政资金账户的使用应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行政资金账户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审批文件的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资金账户的使用,应按照资金专户管理和预算控制的要求,确保使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八条行政资金账户使用的资金必须用于预算控制的支出项目,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严禁挪用、冲销或隐匿。
第十九条行政资金账户的使用,应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接受审查。
第二十条行政资金账户的使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进行纳税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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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管理规定最新
1、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允许向商业银行直接借款,所以按照《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不能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因运转经费不足可以向财政申请借款。
《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事业单位可以经财政部门批准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有专款收支业务的可以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可以是多个。
3、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以后,事业单位所有存款账户全部注销,只能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一个小额现金账户,有特殊专项支出的可以开设特设专户。
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和清算,小额现金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事业单位的零星支出活动。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对于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需要具体以下资料:
1、财政部门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需要向银行银行提供一下资料:
2、本级编委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机
构代码证,以及结算需要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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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省直各事业、行政单位、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监察局、审计局: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对事业行政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清理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见附件一)中,本单位、开户银行、财务主管部门分别盖章后,由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中,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管辖人民银行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各一份。
二、重新开设银行账户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开设银行账户。
新开设的银行账户,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颁发《开户许可证》,旧《开户许可证》交同级财政部门。
人民银行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开户许可证》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现有账户限时全部废止事业、行政单位应在1998年11月30日前将原账户存款余额全部划转新开设的银行账户,1998年11月30日以后原有账户全部废止。
四、违规处理事业、行政单位在1998年11月30日以后仍使用原银行账户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一经查出,将视同单位“小金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开户行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一: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附件二: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
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省及省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行政单位”)。
实行企业经营、执行国家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举办的各类独立经营实体、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账户管理原则。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应遵循“单位财务统一开户,撤销职能部门账户,明确职责,规范管理,违规处罚”的原则。
“单位财务统一开户”,是指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原则上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户、统一管理;“撤销职能部门账户”,是指撤销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各种账户,坚决杜绝一个单位多头开户、乱开户;“明确职责”,是指主管部门财务处(科),负责本部门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单位财务科(股)负责本单位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规范管理”,是指经批准的账户,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制度,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统一建立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定期报送会计报表;“违规处罚”,是指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开设账户的条件。
申请开设银行账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必须是各级编制委员会正式下达事业、行政编制的经费实行独立核算单位。
第四条账户设置。
符合第三条的规定,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行政单位,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开设一个存款账户:(一)负责系统(行业)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的主管部门财务处(科);(二)负责本单位资金、经费的统一管理和核算的财务科(股室);(三)单位工会工作费、会费;(四)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五)单位基建办公室(筹建处)(尚未完工的基建项目);(六)国家明确规定允许开设的其他账户。
下列情况不得设置银行账户:(一)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处、科、股、室);(二)高等、中等院校的系、教研室;(三)报账单位。
第五条开户程序。
事业、行政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开户条件,需要开设账户的,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手续:(一)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
符合开户条件的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首先由经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财务部门、单位纪检部门审查同意后,提交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
单位办公会集体研究同意后,出具《办公会议记要》或单位正式批准文件;(二)填写《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
经单位办公会集体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三)主管部门审核。
财务主管部门财务处(科、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开户单位的开户理由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并加盖财务主管部门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部门公章;(四)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批;(五)办理开户手续、预定银行账户。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被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发给申请开户单位《印鉴卡》,预定银行账号;(六)人民银行颁发《开户许可证》。
属地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对事业、行政单位开户理由、开户条件、进行全面审核、依据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该事业、行政单位《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商业(政策性)银行预定的银行账号,颁发《开户许可证》;(七)启用银行账户。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持《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加盖财务章、单位(财务)负责人或经办人印章的《印鉴卡》,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启用银行账户。
申请开户的事业、行政单位启用银行账户后,将加盖印章的《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报表》、《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银行账号(印鉴卡复印件)各1份,分别送财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备案。
事业、行政单位启用银行账户后,还需向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发一份正式公函,财政预算部门据此向该账户办理拨款。
第六条账户名称变更、合并、撤销与迁移。
事业、行政单位由于种种原因需要变更账户名称、账户合并、账户撤销、账户迁移的,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手续:(一)账户名称变更。
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已按本办法规定和程序办理开户手续,需要变更账户名称的,应交验开户单位的正式申请函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的变更单位名称正式文件,经同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查核实、管辖人民银行调查属实后,更改账户名称。
经批准更改账户名称的事业、行政单位,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换发《开户许可证》。
经批准更改账户名称的事业行政单位,须报财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在本办法下达之前,需要变更账户名称的、按新开立账户处理,重新办理有关开设银行账户手续。
(二)账户的合并、撤销。
事业、行政单位需要合并、撤销银行账户的,须同开户银行核对存款账户余额,经核对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同时向开户银行交回尚未使用的各种空白支票、凭证。
事业、行政单位经合并、撤销的银行账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账户的迁移。
事业、行政单位需要迁移银行账户,不论同城或异地,一律按新开立账户处理,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开设银行账户手续。
第七条账户的使用与管理。
事业、行政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财政制度,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
自觉接受银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账户、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不准出租、出借。
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只供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三)不准弄虚作假。
各种收支款凭证,必须如实填明款项来源或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套取现金,套购物资,严禁利用账户搞非法活动。
(四)不准签发空头支票。
各单位在银行的账户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签发远期支票。
(五)不准拆借资金。
事业、行政单位不得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借资金,不得向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贷款和借款。
(六)不准办理储蓄存款。
事业、行政单位不得在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以储蓄(存折)形式办理存款,不得办理通知存款,定期存单。
(七)单位经费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属于本单位、本系统的财政资金的拨付、财政资金的收支、财政专款的收支、其他收支、往来款项、其它资金,统一由单位财务处(科、股、室)负责核算。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保留账户不得经办上述业务。
(八)会计基础工作要规范。
事业、行政单位凡符合开户条件、按规定的程序开设账户的,应严格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使用会计科目、设置会计账簿,进行总分类核算和明细核算,认真执行规定的记账方法和结账基础,按期向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八条开户银行对账户的管理。
(一)把好开户关。
开户银行对事业、行政单位申请开户,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其开设账户,人民银行不得为其颁发《开户许可证》。
未领取《开户许可证》的事业、行政单位,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其启用新账户。
人民银行和商业(政策性)银行要建立事业、行政单位开、销户登记制度。
(二)监督账户使用情况。
人民银行、商业(政策性)银行要定期对各事业、行政单位的账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及时与单位对账。
除按规定抄送对账单并督促其认真核对外,还应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面对面对账,切实做到银行与单位账户及存款余额相符。
(四)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向事业行政单位乱拉存款。
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了争取存款,擅自抬高存款利率,承诺各种优惠条件乱拉存款单位和资金。
不得为事业、行政单位开办储蓄存款、通知存款、定期存单。
第九条违规处罚(一)事业、行政单位违反了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方法进行处罚:1、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款的,按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3、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款的,视同“小金库”处理;4、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七)款的,对未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的,存款余额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