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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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30•【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NO:SC11252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由市、县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给予警告,处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已采取改正措施,违法情节一般。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工程造价0.5%-1%的罚款
3、逾期未采取改正措施的,情节严重的。
限期改正,处工程造价1%-2%的罚款
3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裁量幅度
1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逾期未改正,且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1、未完成施工,立即整改,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未完成施工,未按要求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
已完成施工,立即整改,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擅自占用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

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

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占道经营行为,维护正常市容秩序,促进城市发展和谐有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占道经营行为定义和规范第一节占道经营行为的定义根据本条例,占道经营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从事商业、广告、摆摊等经营行为。

第二节占道经营行为的规范1.禁止占道经营者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获得许可证;2.占道经营者必须遵守许可证的规定,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使用面积等;3.禁止占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堆放垃圾、污染环境,必须保持卫生整洁;4.占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整治工作。

第三章监管机制和执法规定第一节占道经营监管机制1.设立城市管理占道经营执法机构,负责对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2.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占道经营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处理机制;3.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对占道经营行为的认识和理解。

第二节执法规定1.对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占道经营的,处以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2.对违反许可证规定,未按规定经营的,处以罚款并吊销许可证;3.对多次违法的占道经营行为,处以加重罚款并暂停经营活动一定期限;4.对严重违法的占道经营行为,可以采取行政拘留等措施;5.对占道经营行为涉及的非法收益,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处罚第一节法律责任占道经营行为违反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处罚根据占道经营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情节轻重,可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警告;2.罚款;3.责令恢复原状;4.吊销许可证;5.暂停经营活动;6.行政拘留。

第五章附则第一节违法行为的认定对于占道经营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并采取充分的证据和调查取证措施。

第二节申诉和救济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占道经营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和救济。

第三节协商和协议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占道经营者的沟通和协商,共同探索占道经营行为的合理管理方式,并制定相应的协议和管理规范。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年)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年)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4•【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施行日期】2022.10.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02年8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经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一次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3年12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改自2014年1月16日起施行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三次修改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赋权事项清单,承接相应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及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通知-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及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通知-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及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通知正文:----------------------------------------------------------------------------------------------------------------------------------------------------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及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通知市城管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城管执法分局: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随意执法和乱执法的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透明。

我委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中涉及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条款内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裁量细化,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一、《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一)从建筑物、构建物内向外抛掷具有明显污染危害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二)从建筑物、构建物内向外抛掷一般污染危害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三)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一)在我市严控区内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门店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二)在我市控制区内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门店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罚款;(三)在我市一般区内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门店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三、《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一)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产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一千元罚款;(二)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产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五百元罚款;(三)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二百元罚款。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职责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配合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城管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城管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品文档,仅供参考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浙江城管处罚条例441题

浙江城管处罚条例441题

1、甲乡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工作会议,会议决定,甲乡政府应当根据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2、某市执法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货物予以没收的决定,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但该执法部门以不方便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3、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纠正违法行为,不需要进行教育。

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4、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5、甲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6、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扣除工作所需经费后余额上缴本级财政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7、甲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认为该县有土地紧张的实际情况,决定不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和居民泊车使用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8、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执行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A。

A:对B:错9、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尽快作出处理决定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10、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的一半。

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1、执法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可以履行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挖掘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挖掘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情节严重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1、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2、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逾期未改正,且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3、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4、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5、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6、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已完成施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社会资源严重浪费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2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

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

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一、前言城市管理是保障市民生活和城市秩序的重要环节。

然而,占道经营行为的盛行却给城市管理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为了维护城市的良好秩序,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有必要制定出一套完善的占道经营处罚条例。

二、背景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占道经营现象日益猖獗。

商贩、摊贩将经营活动扩展到人行道、公共场所等不应被占用的区域,严重影响了市民出行和城市形象。

因此,城市管理占道经营的处罚条例迫在眉睫。

三、条例内容1. 严禁占道经营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经营者不得在不设立摊位或经过相关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占用人行道、公共场所从事商业活动。

一经发现,将进行处罚。

2. 处罚力度对于存在占道经营行为的违规者,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规定了一系列的处罚力度。

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等措施。

处罚力度将根据不同情况的严重程度进行选择,并可以进行累计处罚。

3. 强化执法力度为了有效执行该条例,城市管理部门将加强执法力度。

包括增派执法人员、开展巡查和监控等措施,加强对占道经营行为的严厉打击,确保该条例有效执行。

四、效果与展望实施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对于解决占道经营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

通过对违规行为的惩罚和整顿,市民出行和城市秩序得到了改善。

然而,该条例的完善与执行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

相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条例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五、结语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的实施对于解决城市应对占道经营严重影响市民生活和城市秩序问题至关重要。

通过规范占道经营行为,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和市民生活质量。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重视该问题,共同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城市环境。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已由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18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月7日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部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第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管执法工作,指导和协调区城管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执法分局和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管执法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园林、环境保护、工商、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执法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工作,提高城管执法水平,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

城市管理处罚条例

城市管理处罚条例

增盛镇城镇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道路两侧建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物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500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或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广新旅、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亮化、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廊、停车场所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的,及时修缮、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益广告。

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14.2.17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14.2.17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标准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局部行政处分权。

第三条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那么,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效劳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全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方案,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经费保障体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行政表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报批程序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分权,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申请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方案。

第九条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执法范围、拟集中的行政处分权和权限、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经费来源、人员编制、相关制度等事项,并符合以下2根本要求:〔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应当精简效能、职责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规定的职权;〔二〕有必要的执法保障条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统一培训,取得法定的执法资格;〔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一、引言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

上海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先行者和先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在其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本文将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进行分析和讨论。

二、背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政府和执法机关通过法律手段对城市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治理的过程。

上海作为一个大城市,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城市管理问题,如交通拥堵、垃圾处理、环境保护等。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目的是维护良好的城市秩序,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三、内容1.法律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对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程序、职责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执法主体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体为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该部门由专业执法人员组成,负责监督和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同时,也可以委托给其他部门或机构参与执法工作。

3.执法范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涉及城市环境、市容市貌、城区秩序等多个方面。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垃圾处理、环境保护、市容整治、市场秩序、交通管理等。

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执法处罚。

4.执法程序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法进行,遵循程序合法性原则。

具体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处罚等。

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执法权力,遵守执法纪律,做到公正、公平、严明。

5.执法职责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执行国家和上海市关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监督和指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处理投诉举报、处罚违法行为等。

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推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四、影响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提高上海市的城市管理水平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范执法程序和加强执法力度,可以有效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问题,提升城市形象,增强居民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C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原则ABCDA. 合法B. 合理C. 公正D. 公开D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符合下列哪些条件,才可以先行变卖或拍卖?CDA. 价值不高B. 数量很少C. 物品容易腐烂变质D. 需先留存证据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反行为或者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ABA.立即解除查封、扣押B. 返还财物C. 销毁相关财物D. 没收相关财物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以下哪几种说法是错误的?BDA. 应当返还拍卖所得全部价款B. 应当返还拍卖所得一半价款C. 应当返还变卖所得全部价款D. 应当返还变卖所得一半价款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哪些做法是正确的?ABA. 执法部门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B. 不能使用或者毁损C. 收取保管费用D. 在留存证据前拍卖或者变卖G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要时,依照()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ABA.法律B. 法规C. 部门规章D. 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CA. 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B. 执法部门不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C. 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D. 执法部门不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A. 省B. 市C. 县D. 镇ABC关于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有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BCA. 执法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B. 执法部门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C. 执法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D. 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BCA. 省B. 市C. 县D. 镇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相应调整、精简BCDA. 办公地点B. 职责C. 执法机构D. 人员编制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执法部门可以实施()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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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盛镇城镇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与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她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未采取其她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道路两侧建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物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与平整场地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容貌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500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容貌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她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或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她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处便溺或乱倒粪便、乱扔污物、乱倒污水,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她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与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市容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公共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与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规划管理第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城市绿化管理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她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赔偿费1至3倍罚款;(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树木赔偿费3至5倍罚款;(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赔偿费1—3倍罚款。

第十五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她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设施管理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据根《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占用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与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二)对设置在城镇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镇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三)擅自在城镇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与堆放物品的。

第十七条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据根《城镇道路管理条例》,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她挂浮物的;(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的;(五)擅自在城镇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六)未按照批准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七)占用城镇道路期满或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八)未在城镇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与安全防围设施的;(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十八条擅自占用或毁坏城镇公用设施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镇排水沟网及其她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占用城镇道路,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镇区域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

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二)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100立方米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

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

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

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吉林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她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等产生噪声干扰她人正常休息生活,或在午间与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她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镇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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