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法律秩序对我国的借鉴和影响
刘波10151007 国际商事交易法与国际公法欧盟法律秩序对我国的影响和借鉴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型的国际组织,其法律秩序历来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追捧。
作为拥有世界最先进制度的中国,我们可以在欧盟那里学到写什么启示呢?(一)形成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基础是国家间地位的平等。
平等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块基石,也是国家间处理好关系的基石。
欧盟国家之间地位平等,这点可以从欧盟机构的成员构成可以得到佐证:欧盟法院27名法官来自于27个成员国,德国不会由于其经济和军事实力而排挤地小国弱地波罗的海国家;欧盟委员会的委员构成也遵循27个国家一国一名的原则。
各国地位真正的平等,保证了欧盟发展真正可以代表国家的利益。
(二)人民平等、自由使得欧盟成为人民利益的代言人。
欧盟不仅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同时也是人民的支柱和靠山。
在国家政府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欧盟很大程度上会站在人民的立场上。
这可以从欧盟法院审判一国国民诉成员国的案件的判例中得到证明。
因为欧盟既是政府同时也是人民利益的代言人,所以欧盟的法律或者是政策会得到政府和人民的拥护。
套用“三个代表”上的言论就是,欧盟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只有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才能代表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需求,才能引领时代的发展。
(三)意识形态的趋同是欧盟发展的政治基础。
中国与周边国家结盟的几率有多大?答案很简单,几率为零。
中国一句古话——“物以类聚,人以群分”同样也适用于当今的国际关系。
美国和其他国家可以结盟,不仅仅是有利益上的需求,更有意识形态上的认同,他们有着形似的国家建制和民主模式。
中国,一个先进的社会主义国家,只能同拥有同样先进社会主义制度的朝鲜、古巴和委内瑞拉(委内瑞拉现在不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是委总统是伟大毛主席的粉丝)结盟了。
(四)欧洲拥有世界上最强大的法治精神。
不管是古罗马、中世纪的欧洲,还是拿破仑帝国或者是纳粹德国,法律一直都被遵守和执行。
关于欧盟地理标志宥法律保护及对我国的启乖
关于欧盟地理标志宥法律保护及对我国的启乖论文摘要:地理标志,是指一种与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能够标示出某产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者某地方,并且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域或者地区、地方有关本丈就地理标志的概念、地理标志保护国际法律制度、欧盟的关于该方面的立法,欧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保护范围、申请保护的程序以及对我国有何启示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阐述。
论文关键词:欧盟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是一项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制度,它是一种无形产权意义上的商业标志,地理标志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所标志者带来~定的经济利益。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各国都力求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争得~席之地以提高其产品的竞争优势,各国部竭尽所能来对其具特色的产品进行有力的保护,地理标志变得尤为重要。
一、欧盟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一)欧洲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法律规范欧盟因其庞大的、多领域的合作而产生了对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地理标志要求产品和地理来源具有某种联系,地理标志要求产品具有归因于地理来源的“质量”和“特征”以及“声誉”;地理标志要求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其中至少有一个环节是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完成即可。
在欧共体法甚至缺乏地理标志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欧共体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阐述了其内涵并确立了保护原则。
在此基础上,欧盟又通过立法逐步建立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70/50号指令是欧共体关于地理标志的最早立法,该指令规定,将某些命名只保留给本国产品的做法具有对进出口进行数量限制的同等效果,除非这些命名构成原产地名称或来源地标志。
欧盟《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洲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本条例适用于除葡萄酒和烈性酒之外的农产品,涉及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各个方面。
.1992年7月l4日的2081/92号条例是欧盟地理标志法律规制的基础性文件。
浅谈国外商标法对我国的影响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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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山之石, 以攻 玉。 可 目前, 国商标 法第 我 三次修 改已进 入关键 时期。 放眼世界 , 一些 发 达 国家的商标法修改在一定程 度上 反映了国际 社会商标 法的发展趋 势, 也给正在修改的我 国 商标法带 来影 响及启示。 相关 国家商标法修 改的特点 美国、 德国、 法国、 本等 国家商标法的修 日 改, 因国情、 历史文化及 法律价 值观 的差 异, 其立法 内容有所不同 , 基于商标法的属性和 但 立法 目的, 各国商标 法律 制度又有很 多共性 , 这些国家立法修改的内容在一定程 度上也 反映 了国际社会商标立 法的发展趋势。 经过对 比研 究, 笔者认 为这 种发展趋势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 个方面: l 保护对象 的拓 宽 、 上述 国家 在修改 各自的商标法 时, 除了对 传统 的商品商标 、 务商标 、 服 集体商标 和证 明 商标 保护之外 , 又增加了一些新 的保 护对象 。 l ̄ , : n 美国商标法 修改后保护几乎所有 的具 有 L 识 别功 能 的标 志 , 包括 文字 、 图形 、 色、 颜 气 味 以及商业外观等 ; 本 商标法增加 了立体 商 日 标、 集体商标 和地理标 志 的规定 , 其中防御 商 标是 日本商标 法的特 色。 商标法 保护 对象的拓 宽, 一方面 突破 了传统 商标法 只保护 商标的 单 纯性, 另一方面, 也拓展了商标 法的保护对象, 商标法 保护的不仅仅是商标 , 还包括其他商 业 标 识, 商号、 如 地理 标识 、 集体商标 和 证 明商 标 、 别性外观等。 识 2 缩短商标审查 的时间 、 为加速商标审查 , 缩短商标审批时 间并 提 高 商标审 查的质量, 各国商标审 查机构都 在积 极努力, 索商标审 查制 度的改革 。 探 在商标 法 方面 , 尤其表现 为商标 异议制 度的变化 。 统 传 商标 法 规定 异议 程 序启动的 时 间是 在初 审公 告后一 段时 间内进行 的, 这是 个必 经程 序 , 只 能 等这个程 序期满才能进 入核准公告程序。 这 种 规定人为地 延长了商标审 查时 间, 而从 实践 中看 , 标的异 议率比例很 低 。 商 为消除现 行立 法之 弊端, 本 商标法率 先对异议制度进行 修 日 改, 其特 色在于 : 第一 , 将传统 的异议前置程 序 改 后异议 后置程序。 即注册 公告后2 个月内, 如 果认 为注册商标 申请 不应获得 注册, 任何 人可 以 在异议 期限内, 向商标主管机 构对该商标 提 出异议 。 第二 , 对商标 异议案件 的审理采 用简 易程序, 对不服 异议决定的 , 不能提 出申 。 诉 3 对著名商标 的保护 、 由于驰 名商标 巨大的 商业价 值以 及和 保 护 商标 的国际公约相适应 , 修正后 的各国商标
欧盟统一商标制度对我国内地与港澳知识产权冲突解决的启示
作者: 梁玉霞 袁媛
作者机构: 暨南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2
出版物刊名: 前沿
页码: 74-75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21期
主题词: 知识产权冲突 欧盟统一商标制度 解决路径
摘要: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知识产权冲突是区域间更紧密合作的绊脚石,解决内地与港澳知识产权冲突要求必须从根本上分析问题,在实践中建立起一套相应的对接机制。
借鉴欧盟统一商标制度的实践及成果,以粤港澳区域间更紧密合作区域为试点,通过对建立粤港澳知识产权协调局以及优先权制度、转换申请制度和专门法院管辖等制度措施的设想及构建,期望对解决我国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知识产权冲突提供实体法及程序法上的帮助。
欧盟竞争法对中国竞争立法的启示
欧盟竞争法对中国竞争立法的启示一、导言自从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已经经历了一次巨大的经济转型。
原先实行的国家垄断经济已经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取代。
虽然按照国民生产总值来计算,公有制仍居主导地位,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包含了相当部分的私营经济成分。
最近中国政府已决定对众多中小型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规模更大的国有企业也有可能纳入私营经济的轨道,而政府机构亦将分阶段进行精简机构、减少编制的工作。
不过,由于受到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这一政策的实施步伐已有所放慢。
然而,正当中国逐步迈向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市场导向性更强的未来经济体制的时候,存在着一个巨大的法律真空,即缺乏对竞争机制的全面有效保护。
换句话说,中国缺乏对于卡特尔、垄断规模或垄断行为、反竞争行为、合并或明显限制性的商品或服务购销协议等的明文禁止性规定。
事实上,在从指令性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换过程中,有关保护市场经济机制的规定显得十分不足,而这些法律法规势必要在将来替代国家指令的作用。
如果市场要实现经济效率极大化,对各种反竞争性行为及结构加以有效的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旨在分析中国制定竞争法的必要性并探讨欧盟相关立法是否可以全部照搬或经过一定修改调整而成为在中国可行的立法模式。
二、中国制订竞争法的必要性随着中国逐步摆脱传统的社会主义经济模式以及计划经济,在整个经济结构中有许多领域已允许私营经济的合法存在。
外资以各种形式进入中国,同时亦带来了新技术和新的生产方法,创造了上百万个就业机会。
外资已使许多经济部门焕发了生机与活力。
但是,国家在许多重要的产业部门仍旧处于压倒性的优势地位,同时在许多关键行业掌握着法律上的或者是事实上的垄断地位。
进一步,即使是在竞争性行业,中央及地方政府也同样运用权力为国有企业提供各种保护,这也成为一大问题。
上述这些情况的存在构成了主张中国制订综合性竞争法的理由之一。
主张中国制订综合性的竞争法的另一个有说服力的理由是,随着中国进一步开放其国内市场从而最终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许多中国企业可能会被外国的竞争者挤垮。
浅谈国外商标法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借鉴意义
了警 钟 ,驰 名 商 标 在走 出国 门之 后 ,商 标 所 有 人首 先 应 当在 国 外进 行 商标 确权 。其 李 烨 呼 和 浩特 铁 路 局 企 法 处 0 0 1 5 0 7 次 ,倘 若 我 国驰 名 商标 在 国 外 遭遇 被抢 注 或 者 其 他 侵权 行为 时 ,企 业 自身应 积 极 运 具有 良好 的 借鉴 意 义 。 【 文章 摘 要 】 厍进 口国 的国 内法或 《 f 巴黎 公 约 T P 、 RIS 驰 名 商 标 是 商 业 社 会 不 断 发展 的 产 利 用 国 际 公 约 维 护 驰 名 商 标 的 协 议 中 的 有 关 条 款 , 撤 销 外 国 企 业 的 抢 物 ,改革 开放 余年 来 ,伴 随 着我 国对 O 权 益 注 , 维 护 我 国 驰 名 商 标 在 尉 外 的 合 法 权 外 开放 的 不断 深 入 与社 会 主 叉市 场 经济 在 国 际范 围 内对 驰名 商 标 的保 护 ,最 益 。 制度 的 E益 完善 ,不 断 涌现 出大批 深 受 l 早 可 以追溯 到 《 巴黎 公 约 第 6条之 二 关 消 费者 喜 爱和 信 赖 的驰名 商标 。随 着驰 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中。 该条规定:“ 本 二 、加大对驰名商标 的立法 、司法保 名 商标 数 量 的增 加 ,如何 保 护 好驰 名 商 联 盟 各国 承诺 ,如本 国法 律 允 许 ,应 依 职 护 标 成 为我 国 商 标 法 发 展 的 一 个 重要 方 权 ,或 依 有 关 当事 人 的请 求 ,对 商 标 注 册 由于 驰 名商 标 巨大 的商 业 价值 以 及和 面 文章 探 讨 了 国外 商标 法 对驰名 商 标 国 或使 用 国 主管 机 关 认为 在 该 国 已经 属于 保护 商 标 的 国 际公 约 相 适应 。修正 岳 的各 保 护 的机 制 和 措 施 ,对进 一 步完善 我 国 有 权 享受 本 公 约 利益 的人所 有 而 驰名 、并 国商 标 法 纷纷 增 加 了对 驰 名商 标 的保 护 条 商标 法对 驰1 商标 的保护 ,更好 的促 进 名 且 用 于 相 同 或 类 似 商 品 的商 标 构成 复 制 、 款 。美 、法 两 国将 对 驰 名 商标 的 保护 扩 大 我 国知 识 产权 战 略 的 实施 具 有一 定的 借 仿制或翻译 ,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 ,拒绝 到 非类 似 的商 品或 服务 上 。 日本 对 驰 名商 意 或取 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用 。这些 规定 ,在 标 的 保护 主要 体现 在 申请注 册 环 节和 对 在 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 的复 先 使 用权 的 保 护方 面。 德 国 商标 法 规 定 : 【 关键 词 】 制或 仿 制 ,易 于产 生 混 淆 时 , 也应 适用 。 在 与受 保 护 的商 标 所 使用 的不 相近 似 的商 ” 国外 ;商标 法;驰名 商标 ;保 护 ;借 鉴 其 后 , R P 协 议 中关 于 驰 名商 标 保 品或 服务 上 ,使 用 与 该商 标 相 同或 近 似 的 T IS 驰名 商 标 ,是 国 家工 商 行政 管理 局 商 护 范 围 的规 定 ,代 表 了 当今 驰 名 商标 国际 任 何 标志 ,但 该 商 标在 德 国 范 围 内享 有声 标局 ,根据 企 业 的 申 请 , 由官 方 认 定 的~ 保 护 的 最高 标 准 。协 议 关于 驰名 商 标 范 围 誉 ,并且 没有 正 当理 由使 用该 标 志 不 公平 种商标类型 ,在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井享 的 规 定 主要 体 现 在第 1 条 的第 2 ,该款 地 利用 了或损 害 了该 商标 的显 著 性 或声 誉 6 款 有较高声誉 。就宏观角度而言 ,驰名商标 规定:“ 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 , 应顾 的 ,构 成 侵权 。 各国 还 纷 纷通 过 对本 圈商 不 仅 代表 了各 行业 、各 门 类经 济 领域 当前 及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 ,包括在成员地 标法 条 文 的 修 改 , 加 强 对商 标 权 的 保护 , 发 展 的最 高 水 平 ,也 是宏 观 经 济 发展 的 晴 域内斟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加 大 对 商 标 侵 权 的 刑 事惩 治 力 度 。其 中 , ” 根据上述规定 ,协议成员方在对驰名 商标 尤 以法国商标法规定的较全面 ,例如 ,法 雨 表 和风 向 标 。从 微 观 的角 度 讲 ,驰 名 商 标的大量涌现也是各市场经济主体不断提 提 供 特 别保 护 方 面 ,应 当 考 虑到 由于 宣传 国商标法 规定 ,对法人构成商标知识产权 高 经营 质 量 ,完 善 经营 理 念 ,创 新 经 营模 和 信 息 的跨 国 界 流动 而 致有 关 商 标在 被 请 犯 罪 的 ,要 承 担 侵杈 刑 事 责任 、还 要 没收 式 的优 秀成 果 ,更是 广 大 消 费者 消 费观 念 求 给 予 特 别 保 护 成 员 地 域 内驰 名 的 结 果 , 侵权 物 品 、对累 犯不 仅 要 加倍 处 罚 ,还 要 和 消费 心 理 不 断成 熟 的 必 然表 现 。 包 括 “ 以该 驰 名 商标 必 须 在认 定 地 域 内 剥 夺 上 市 选 举 资 格 , 通 过 一系 列 高 压 手 不 驰 名 商 标之 所 以驰名 ,绝不 仅 仅在 于 使 用 、且在 使 用 中 已获 得 相 当知 名 度 为 前 段 , 以遏 制 此种 犯 罪 行为 。德 国修 改 岳 的 他能够发挥出一般商标所拥有的识别产品 提 条件 。最 极 端 的 情况 是 该 商 标在 该 地 域 商标 法 加 重 了对 假 冒等 行为 的处 罚 并扩 大 受 害方 在 民事 诉 讼 中 的权 利 。 和 劳 务 出处 的基 本 功 能 ,更 在 于 他能 够 区 内根 本 没 有 实 际使 用 ,只 是 通过 大 量 的 广 反观 我 国对 驰 名商 标 的司法 保 护 , 隔 出 商 品和劳 务 的 层 次 和水 平 ,带给 商 标 告媒 体 宣 传 ,达 到相 关 公 众 的 知 晓程 度 , 只有 民事 和行政 保护是 明确 的 ,对未注 所 有者 及 产 品和 劳 务 的供 方 更 多 的附 加 值 仍可 以被认定 为驰名商标。换句话说 ,对 及 更 显著 的 溢价 功 能 ,而且 从受 者 的 角度 于 驰 名 商 标 的认 定 基本 条件 ,包 括 行业 要 册 驰名商 标的犯 罪 , 目前 立法上还 是真 讲 ,驰名 商 品 能够 在 更 大程 度 上 满 足消 费 求 、 域 要 求 ,而没 有 使用 要 求 。 地 ”也就 是 空 ,这 无 疑 削 弱 了 对 驰 名 商 标 的 保 护 。 者 心 理 学 层面 上 “ 自我 实 现 ” 的需 要 ,在 说 ,可 作 为驰 名 商 标保 护 的商 标 不需 要 以 借 鉴 别 国 立 法 、 司 法 的 有 益 经 验 , 在 完 彰显 消 费者 身 份 方面 具 有普 通 商 标所 不具 注 册 为前 提 ,一 个 为可 享 受 协 议利 益 的 人 善 我 国 驰 名 商 标 民 事保 护 方 面 , 应提 高 备 的独特 作 用 。 从宏 观 角度 讲 ,驰名 商 标 所 拥 有 的 商 标 只 要 在 被 请 求 保 护 国 驰 名 , 赔 偿 幅 度 , 对 驰 名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采 取 更 J l 1 j 的脱颖 而出 是 我 国转 变 经济 发展 方 式 的价 不 管该 商 标是 否 在 该 国或 是 注册 或 使 用 或 加 有 效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原 【 。 在 行 政 保 护 值 取 向与 建 设 创新 型 国 家 的必 然 要求 。惟 者 两 者都 不 是 的情 况 下 ,都 可 以 获得 协 议 方 面 ,现 有 立 法 昕 规定 的 罚 款 幅 度 相 对 于 违 法 分 子 实 际 所 得 而 言 往 往 是 不 成 正 其 如此 ,如何 保 护 好驰 名 商 标 是 我国 商 标 第 1 条 关 于 驰名 商 标 的特 别 保 护 。 6 法 发展 的一个 重要 方 面 。 当今 ,世 界各 主 在 中 国 企 业 大 举 开 拓 国 际市 场 的 今 比的 ,无 法 起 到 应 有 的 震 慑 作 用 , 在 以 要 国家 及 经济 体 均 通 过立 法 加 强 了对 驰 名 天 ,国 内驰 名商 标 遭 遇 国 外恶 意 抢 注 的事 后 的 修 改 中 应 提 高 罚 款 额 度 , 同时 可 以 商 标 的保 护 ,它 山 之石 ,可 以攻 玉 ,国 外 件 层 出不 穷 ,典 型 的 案例 有 :红塔 山被 菲 借 鉴 国 际 上 关 于 驰 名 商 标 的 刑 事 保 护 实 商 标 法 对驰 名 商 标保 护 的 机制 和 措 施 ,对 律 宾 的 一个 厂 商 注册 ,后 来 在 当地 设 广并 践 , 尽 早 出 台 相 关 的 立 法 措 施 。 进 一 步 完 善 我 国 商 标 法 对 驰 名 商 标 的 保 生 产 了大 量 的香 烟 并 销 售 到亚 洲 的 很多 国 护 ,更 好 的促 进 我 国知 识 产 权 战略 的实 施 家 ,甚 至 返 销 中国 。这些 事 件 给我 们敲 响 》 转 2 9 7 页
欧盟私法体系整合对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启示
【 关键 词】 民法 典 ; 私 法体 系 ; 司法解 释 ; 多层 次立 法
【 中图 分类 号] D 9 3
【 文 献标 识 码】 A
【 文章 编号 】 1 6 7 3 -2 3 9 1 ( 2 0 1 5 ) 0 9 -0 1 1 3 -0 4
一
、
问题 的提 出
形式 存在 的,追求统一高效 的内部市场体系一直 是 其主 要发展 目标之 一。而内部市场体系越 发达 ,就 越会对各成 员国 自身的民商法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架 构内部市场 的前提 是消除贸易壁垒并保 障整个体 系的效率与公平。这就要求欧盟必须协调各成 员国 在法律规 范上的差异 ,进而建立一个具有共 同基础 的联盟私法 制度 。在欧盟与各成员 国的传统私法体 系不 断博弈 的过程 中,欧洲 的整个私法体系有 了新 的发展 。其更加关注社会正义与人权保障等核心价 值 ,也深化 了各成 员国对彼此之 间存有差异 的民商
制度无法被其他 国家 直接 吸纳 , 但是 , 其拥有一个与 我们处于 同时代 的具有鲜 明特色 的法律体系 。笔者
认为 , 在私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体系整合 经验 上 , 欧盟有许多值得我们
学习的地方 。
从 既有 的发展情况来看 ,欧盟在私法体系整合 上展现 出理论界与实务界协 同努力 的特征 。就学术 界而言 ,反对整合的声音是一直存在的 。这派观点
整合 , 就 成 为亟 需解 决 的难 题 ① 。而 从 借 鉴 域 外 经 验
二、 欧盟私法体系整合综述
的角度来看 ,倘若依 旧从大陆法系 国家过往编纂 民
法典 的过程 中寻找灵感 ,那 么我们所能获得 的启示 可能在 时代性上有所 欠缺 。欧盟作为一种新型 的国 家间联合组织 , 虽然 由于客观 条件的差异 , 它 的许多
欧盟商标法律制度启示
欧盟商标法律制度启示欧洲共同体商标是欧洲共同体经济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概念于1957年第一次提出来后,于六十年代初期,共同体各国就着手开始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商标体系,新体系商标法的总要求是“创立一种商标,由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统一的欧洲共同体法律进行管理”,改变商标在某一国家注册只能在该国使用的不足,把原来不统一的商标法统一起来,克服了由于法律上的差异所导致的扭曲现象。
从而,商标所有人获得了超国别注册的权利,一次注册就能在欧共体所有的国家生效。
一、商标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几部重要立法及协调机制(一)历史性突破——《第一号指令》。
为实现各成员国之间商品、服务、资本及人员的自由流通,欧洲共同体自六十年代初就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商标体系,并最终1984年8月31日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
但由于各成员国在共同体商标局地址、工作语言等技术问题上争执不下,该条例迟迟未能通过。
为了给欧洲一体化建设注入新的活力,欧共体于1986年签订《单一欧洲条约》,确定了“将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整体推进到欧洲联盟”的宗旨,为实现这一宗旨,该条约为彻底消除仍存在于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设置了最后期限1992年12月31日。
而当时,各成员国所实施的商标法存在诸多差异,这种可能阻碍商品自由流通、服务自由提供和扭曲共同市场竞争条件的局面,显然必须改变。
为了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已变得刻不容缓。
于是在总结和提炼《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的基础上,1988年12月21日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通过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部长理事会一号指令”(即1989/104号指令),指令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当在1991年12月28日之前,使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定与指令相符,并将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付诸实施。
(二)共同体商标法的诞生——《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1993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并于1994年2月实施。
欧盟政策与欧洲标准的互动机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欧洲标准化在欧盟政策中的作用 及其互动机制
( ) 以标 准 支持欧 盟政 策 与立 法 一
范 围 内强 制 实施 。 欧盟 在 限 制在 纺 织 品 如 和 皮 革 制 品 中使 用 偶 氮 染料 的 技术 法 规 中 , 出了三 项 欧洲 标 准 化委 员 会制 定 的 给 检 测 标准 , 求必 须 根 据这 些 标 准检 测 产 要
3 、加 强在 国 际标 准 化活 动 中 的参 与 力度 ; 4 鼓励 在 欧盟境 内外 采用 欧洲标 准 。 、 欧委 会 承 诺 保 持 欧 洲 标 准 化 活 动 的 独 立 性 和 自愿 性 ;尽 量 采 用 欧 洲 标 准来 支 持 立 法 和 其 他管 理 措 施 ;指 出 对 标 准 的 法 律 和政 策需 求 ;对 于 已委 托 制 定 的 标 准 , 量避 免 制 定 相 重复 的技 术 法 规 尽 在 标 准 化 以 及 技术 性 贸易 壁 垒 领 域 征求 欧 洲 标准 化 机 构 的 意 见等 。
欧盟政府与欧洲标准化机构的合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作关系
欧洲 标 准 是 自愿 性 的 ,欧 盟公 民和
1 、欧盟政府与欧洲标准化机构具有
相 同 的政策 目标 , 并且 为 此进 行 长期 对话 合作 ; 2 、标 准 化机 构应 对 行业 、劳工 、政
法人 并非必 须遵守标准 的要求 。然 而 , 标准 由于其所具有的技术性和 公众认可 基础 ( 准系 建立 在协 商一 致 的基础 标
托令方式 , 要求三大欧洲标准化机构制定
符 合相 关 技 术法 规 基 本要 求 的欧 洲标 准 , 并 公布 在 官 方公 报上 。 些 欧 洲标 准 阐 明 这 了符 合指 令 要求 的 技术 方 法 , 欧盟 主管 当 局 及标 准 团 体对 这 些标 准 已达 成 共识 , 承 认其 “ 符合 性 推 断 ” ,可作 为 制造 商表 明
对中国实行商标法律制度共存的思考及建议
对中国实行商标法律制度共存的思考及建议作者:刘岗林来源:《产权导刊》2023年第09期摘要在欧盟,既有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即《欧盟商标条例》和《欧盟商标指令》,也有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律制度。
这种共存对中国的启示是在中国实行两种商标法律体系的共存是可行的,两种商标法律体系的共存是跨法域商标法律制度统一的必经阶段,而且中国具有两种商标法律体系共存的基础。
关键词欧盟;商标注册;商标法律制度;共存中国大陆及港澳台的经贸往来日趋紧密并不断向纵深发展,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急需法制一体化与之相匹配。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在法治发展的道路上逐渐形成了与绝大多数国家截然不同的“一国两制”四法域的独特状态。
不同法域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使得商标纠纷时有发生,阻碍了中国大陆与港澳台之间投资贸易的进一步深入发展。
放眼全球,在对不同法域的商标法律制度进行协调统一的经验方面,欧盟与其成员国商标法的共存可谓独具一格的典范,对中国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一、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商标法共存的特点欧盟为了促进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与融合于2015年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其所颁布的《2015欧盟商标指令》和《2015欧盟商标条例》(现在又被《2017欧盟商标条例》代替)分別取代了原来的《1989欧盟商标指令》和《199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这次改革对欧盟商标法中的“术语称谓、申请途径、商标类型、收费标准、重要期限等方面作出的调整更加契合欧盟的技术进步、一体化进程和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1]。
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商标法共存的特点主要有三个。
1.成员国的商标权与欧盟的商标权是平等的商标申请人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注册申请与他人在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在先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将不可避免地被拒绝,在先权利人对与其商标权相冲突的注册商标还可以申请宣告无效,反之亦然。
作为在先权利的欧盟商标权在所有的二十七个成员国内都不容置疑地会得到全方位的保护,任何后来的与之相冲突的商标都将被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商标法视为侵权。
论欧盟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
地理标 志变 得尤为 重要 。
一
、
欧盟 地理标 志 的法律保 护
序付 渚实施 , 则 申请 人有 权通过 司法 途径起 诉本 国政府 。 否
2. 受审 查 接
( ) 洲地理标 志保 护 的主 要 法律规 范 一 欧
国有 何启 示等方 面进行 了简要 的 阐述 。 关键 词 欧盟 地理 标志 中图分类 号: 9 D5 法律保 护 知识 产权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9(0 01一5—2 10 ・522 1)l 80 0
地理标 志法律保 护制度 是一项 知识产权 保护 的特 殊制度 , 它
号条例 , 授权欧 盟委 员会修 改 2 8/2号条 例 ; 它 003号条 例,此 次修 改的主 要原 因是美 国和 澳大 利亚 发起 的 WT O争 端解 决程序 。
申请转 交给 欧盟委 员会 。下面就 欧盟 境 内的地理 标志 的程序 问
是一种 无形产权 意义上 的商业标 志 , 理标志 具有重要 的商业 价 题进 行 了简单 的介 绍 。 由于 欧盟 条例 和指令 不是 由欧 盟机构 而 地
成 值, 能给 所标 志者带 来~ 定的经 济利 益。在 国 际贸易活 动 中, 各 是 由成 员 国政 府来 实施 , 员国政府 就成 为事实上 的欧盟执 法机
欧盟 因其庞大 的、 多领 域的合 作而产生 了对其成 员有 约束力
欧 盟委 员会在六 个月 内对登 记申请 进行 正式审查 , 实 申请 核
的关于地理 标志保 护的法律 , 地理标 志要求产 品和地 理来源 具有 包含 条例第 四 条规 定 的所有要 件 , 并将 审查结 果通知 相关 国家 。 某种 联系 , 地理标 志要 求产 品具有 归 因于地理 来源 的 “ 质量 ” 和 委 员会 还 负责将 登记 申请 及 申请 日进 行 公布 。如 果经 审 查该地 委 欧共 体官方公报 》 上 “ 征” 特 以及 “ 声誉” 地 理标 志要求 产 品的 “ 产” “J 和 “ ; 生 、 J工” 制 理 名称满足 受保护 的所有 要件 , 员会就 在《 u 申请 人 的名称和地 址 , 品名称 , 产 申请 的主 备” 其中至 少有 一个环节 是 在限 定的地 理区域 内完 成即可 。 欧 将 下列信 息进 行公布 : 在 共体法 甚至缺乏 地理标 志这一概 念 的情 况下 , 欧共体 法院通过 一 要 内容 , 整产 品制 作 、 调 生产或 制造 的 国内法规 以及必 要时 的结 系列判 例阐述 了其 内涵 并确立 了保 护原则 。 在此 基础 上 , 欧盟 又 论依 据 。 果 《 如 欧共 体官方 公报》 公布 登记 申请后六 个 月内 , 员 委 通 过立 法逐 步建立 了地 理标志 保护 制度 ,05 7/0号指 令是 欧共体 会没 有收 到符合 第七 条 的异 议 , 地理 名称就 被列入 《 该 被保护 的 关于地 理标 志的最 早立法 , 该指 令规定 , 某些 命名 只保 留给本 原产地 名称 (D ) 被保护 的来源地标志 (GI登记簿》登记 的 将 P O和 P ) , 国产 品 的做 法具有对进 出口进 行数量 限制 的同等 效果 , 除非 这些 内容 包括有 关 的登记 团 体和监 督机 构的 名称 。委 员会还 负责将 命名 构成 原产地 名称 或来源 地标 志 。 欧盟 《 关于 保护农 产 品和食 以下 信息公 布在 《 欧共 体 官方公报 》 , 入登 记簿 的名称 , 上 列 按第
欧盟一体化的法制协调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盟法对欧盟一体化提{ 土 l 重要的法律支持, 为成员国之间提供解决 为违 反共 同体法 , 根 据 欧洲煤钢 共 同体条 约第 8 6 条, 该 国有义 务
争端的法律机制, 对髟盟一体化的形成发挥着制度性的作用。 与 撤销这一立法, 并修正其造成 的不法影响。 成员国的这一义务源
美 国的“ 州 际协定 ” 不f 玑 欧盟法在 协调成员 国之 间的法律冲 突方 于条约和换文, 条约和换文经成员国批准后, 即在成员国内产生法
面有其独特的方式, 即通过实现 。 这一原则在 1 9 6 4 年著名的“ 科斯塔案”
用效 力来 达到协 调法 { 冲突 , 实现 法制 统一 的 目的的 。 ( 一) 欧盟 法的直接 适用 中再一 次得 到 了验 证 。
调 区域法制有一定的启发作用。
关 键词 欧盟 浩 区域一 体化 法制 协调
作者简介: 李淑馨,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 究方向: 立法学、 法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 D g O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0 9 5 . 0 2
( 二) 欧盟 法的优先 适用
在 欧盟 的实践 中 ,多数情 况 下欧盟 法和 成员 国法是 互相 补
制定的, 旨在促进欧涉I 一体化进程中的欧共体和欧盟建立及内外 充 、 互相联 系 的。两者 也有可 能就 同一法 律事 项作 出规范 。实践 活动的各种关系的法津规范的总称。 而狭义的欧盟法就是指《 欧 中, 如果 出现有直接适用效力的欧盟法与成员国法发生冲突, 该 洲联盟条约》 本身。席文所指的是广义上的欧盟法。欧盟法在成 如何适 用? 对此 , 《 欧共 体条约》 并未对 何者优 先作 出具 体 的规 定 ,
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的应用
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的应用谈谈关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谈谈关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作者吕岩峰/马军立当今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均实行商标注册的法律制度。
那么,未注册商标能否及如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呢?本文通过对未注册商标进行法律保护之理论基础的探讨及世界上一些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试图来回答这个问题,并对我国的有关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在各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标法的内容绝大部分都是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即所谓的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的。
也正是基于此,有些人得出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
果真如此吗?众所周知,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也只是是在近一百多年来才建立起来,而商标的存在及使用却远早于此,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应早已有之。
况且,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今天,许多国家奉行的是自愿注册或者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即从法律上看也是同意未注册商标存在的。
从另一个角度,就商标权的产生或者获得上,许多国家如英美国家遵循“使用原则”,注册仅仅是作为商标权利存在的一种凭证,而非商标权的产生要件。
从以上事实能够推断,未注册商标在法律上是而且应该受法律保护的。
实际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保护,是有其内在的基础的。
若在人类社会法制日益发达的今天,未注册商标仅仅因未能注册反而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实在是个莫大的讽刺!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在于其本身作为商标的事实。
通常来说,商标是经营者用来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一种标志。
依中国《商标法》第4、7条之规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区别商品或者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
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其本身已不单纯是一种标志,而是一种工业产权,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便是商誉。
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的应用
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的应用商标是企业的一个重要资产,具有不可替代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
在国际贸易中,商标更是企业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武器。
为保护商标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国际比较的角度,探讨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差异,并对我国的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提出借鉴意义的应用建议。
1、国际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差异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是各国商标登记和保护机制的总体体系。
不同国家的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商标登记的机构和程序不同国家的商标登记机构、程序和管理规定不尽相同。
比如,中国大陆的商标登记由商标局负责,而港澳台地区则由不同机构负责。
美国商标登记则采用“先用权原则”,即第一个使用商标的人有权拥有商标,而不是先申请商标的人。
1.2、商标权的范围和期限商标权的范围是指商标权人能够对商标进行的保护行为。
不同国家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范围也不同。
例如,欧洲联盟商标规定商标注册权仅限于欧盟成员国地区,而不包括非欧盟国家。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期限也不尽相同,例如美国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0年,而中国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0年,并可以无限期续展。
1.3、商标侵权的认定和惩罚标准商标侵权的认定和惩罚标准也因国别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美国等国,商标法采用“实质性相似”原则,即只要商标在实质上与他人已登记的商标相似,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而在中国,商标法还规定了“恶意抢注”等严重侵权行为的惩罚标准。
2、对我国商标保护制度的借鉴意义通过对比不同国家商标保护制度的差异,我们可以发现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都不完善,存在各自的问题和不足。
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并吸取各国的先进经验,来优化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我国企业的商标权益。
2.1、吸取美国先进的商标保护细则美国作为全球商标保护最完善的国家之一,值得我们学习的经验是,要从商标登记、商标侵权认定、商标权范围等多个方面加强商标保护,并注重商标权益的审查与保护。
欧盟竞争法对中国竞争立法的启示
欧盟竞争法对中国竞争立法的启示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的企业与国际企业竞争加剧,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越来越受关注。
欧盟的竞争法对中国竞争立法有着很好的启示作用,通过学习欧盟的经验,可以帮助中国建立健全的竞争法律体系,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欧盟竞争法背景1993年1月1日,欧盟的欧洲经济区实行了单一市场,自此以后,欧盟就开始制定为保护公平竞争而颁布实施的竞争法。
欧盟的竞争法制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和反垄断法等法规,维护了如电信、航空、航天、化学、汽车、医药和金融等产业领域的公平竞争环境。
欧盟竞争法的内容1. 反垄断法通过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与竞争对手、供应商以及消费者之间形成不正当的垄断关系,保障公平竞争。
同时还规定企业兼并和收购的限制,保护市场竞争机制。
2. 竞争评估法规禁止垄断企业同意其他企业的垄断,限制反竞争合并,审查竞争合并等市场行为。
3. 聚焦市场滥用看法禁止企业拒绝与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进行交易,因为企业滥用市场地位而收取不合理的价格,诱导消费者交易,限制供应商自由竞争等行为。
4. 价格操纵禁止企业以价格为工具诱导其他企业或消费者进行交易,规定市场竞争中的公平价格相关规定。
欧盟竞争法对中国竞争立法的启示1. 防止垄断现象的发生中国的竞争立法需要完善反垄断法规,防止市场垄断,同时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 管理企业并购兼并欧盟竞争法规定了企业兼并和收购的限制,中国也需要建立健全的兼并规范,对企业并购实行更加严格的监管,防止企业出现恶性竞争行为,制定相关规定限制竞争。
3. 建立公平竞争评估体系欧盟的竞争法规定了关于竞争评估的具体实施方式,为中国竞争立法提供了方法和经验。
完善竞争评估体系,严格限制竞争合并,保持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4. 限制企业虚高价格等行为欧盟竞争法限制企业通过虚高价格等手段,对市场进行操纵,中国竞争立法也应当制定有关规定,限制企业虚高价格等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欧盟竞争法有关本身违法原则的立法与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竞争法有关本身违法原则的立法与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发表时间:2012-05-30T09:37:30.030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3月(上)供稿作者:程耿欣肖梅[导读] 在竞争当局网络合作方面,根据竞争当局网络合作准则,所有竞争当局都有权适用第81条和第82条对案件的有效分配负责。
程耿欣肖梅(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2)03-0000-01 摘要:本文立足于欧盟成员国关于竞争法本身违法原则的立法与实践分析,反思中国现行体系下的竞争法制度中关于本身违法原则的应用。
关键词:欧盟竞争法本身违法原则立法与实践对我国的启示一、欧盟竞争法本身违法原则的概述欧盟的竞争法律制度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共体条约),其竞争法从《罗马条约》派生而来,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由欧共体委员会制定的旨在促进竞争的法规;另外就是欧共体各国依据国情、参照欧共体条约原则制定的反垄断法规。
在欧共体立法上,当时的欧共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现在的第81条和82条)规定了适用于限制竞争性做法和滥用支配地位的一般规则,确立了欧盟的反托拉斯法制度。
1962年,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一个实施第81条和第86条的条例,即第17号条例,规定了监督制度和执行程序。
从此,欧共体的竞争法律制度开始正式实施。
2004年欧盟已扩大至25个成员国,第17号条例确立的法律实施制度暴露出严重的滞后和不足,欧盟开始对反托拉斯制度的根本改革【1】。
改革的重点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实施制度,虽然改革并不触及第81条和第82条本身,但却涉及这两条的违法认定,涉及到程序及实体部分。
另一方面,欧共体成员国的立法在某些情况下,各成员国的国内竞争法也将发挥作用。
一是在共同体的法律没有规定,且只涉及到对本国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应用国内法律。
二是成员国法律是对共同体法律没有涉及到的领域的补充。
商标法论文:
欧盟商标协调制度给我国区际商标制度带来的启示摘要: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简称欧盟,是根据1992年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所建立的国际组织,现拥有28个会员国。
欧盟是世界上最有力的国际组织和世界上第一大经济实体,在贸易、农业、金融等方面趋近于一个统一的联邦国家。
在欧盟内部各个国家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必然要求在保护商标权方面建立实际可行的协调制度。
香港在1997回归中国,澳门在1999年回归中国,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
在今后长期的一段时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各项法律制度还会存在着区际差异,借鉴欧盟的相关做法,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商标协调制度将大有裨益。
关键词:欧盟区际商标协调机制一、欧盟商标保护协调机制发展历程早在1984年6月,欧盟的前身欧共体就拟定了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虽然草案最终没有得到通过,这也算是欧洲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迈出的第一步。
1988 年12月,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它的主要目标是制定出适用各成员国的统一的商标法。
同时《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使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得以实施,从而使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进一步趋同和一致。
1993年12月欧盟议会正式通过的了《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Trade Mark))则直接创立了适用于全部欧盟领土的欧盟商标制度。
《条例》是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且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条例》规定欧盟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
一件商标只要经过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的核准注册,就成为欧盟商标。
二、欧盟关于国内商标和共同体商标协调机制的三大法宝如何将国内商标和共同体商标统一协调起来,欧盟在制度方面做了精心的设计,这套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优先注册权制度优先注册权制度: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国内商标的共同体商标优先注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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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朱雪忠柳福东关键词: 欧盟/商标法/协调/“一国两制”内容提要: 在欧盟,既有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又有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即共同体商标条例,并设有将这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
该机制的核心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优先注册权制度,即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或者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或者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二是转换申请制度,即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三是共同体商标特有的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
欧盟所建立的这种复式商标法律制度及其协调机制,对于“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大陆、XX、澳门和XX四法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欧盟的商标法律制度是一种复式的制度体系,包括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和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并设置有使这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
欧盟与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协调机制的建立,在全世界X围内开创了一种协调商标法律制度的新模式,成为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商标法律制度时不可不读的“参考书”。
一、欧盟商标权协调保护体系的制度模式(一)商标权的域外效力与协调保护的方式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主要发生在涉外法律适用之程序上,也即就特定涉外关系而有数国法律发生竞相适用之情形。
因而,现代国际社会凡国家法律体系中就特定涉外案件具备被适用之性能即适用资格者,均足以互相构成法律冲突之现象。
[1]可见,法律冲突之成立,有赖内国对外国法律效力的承认。
由于商标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有限,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没有在他国自动受到保护的域外效力,[2]故在商标领域,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缔约国之间依“国民待遇”相互保护对方的工业产权。
这意味着,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原始权利,也可按所在国的法律赋予知识产权并予以保护。
[3]但这也并未突破工业产权之严格的地域性。
因为所在国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所在国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其原有的“外国的知识产权”。
[4]其实,正是由于解决知识产权域外保护问题的迫切需要,加上以法律冲突之一般方式,难予妥善解决,乃不得不借助于条约。
而在一些地区性经济组织中,包含有更多实体条款的知识产权公约,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相继制定,从而在这些区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得以完全打破。
也只有在此时,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域外保护的矛盾才得到真正的缓解。
欧盟与其成员国在选择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模式时,就是首先从协调成员国的实体法开始的,然后适时制定了跨国实体法,建立了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
(二)欧盟成员国商标实体法的协调欧盟及其前身建立单一商标体系的努力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并于1984年6月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但各成员国对该条例涉及的诸多具体间题存在较大争论,如共同体商标权与国内商标权的协调问题、商标权取得原则问题、权利用尽问题、再包装问题以及商标局的地址、工作语言等问题。
尽管欧洲议会、欧洲部长理事会曾听取各有关团体、公民的大量意见、建议,经过多次讨论,对文本进行了多次修改,但还是鉴于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差距太大而迟迟未通过该条例草案,以致欧盟协调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进程极其缓慢。
欧洲议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认为,共同体商标制度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即对各国商标法进行协调和创建一个可以通过单一程序取得共同体商标权的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当单一的共同体商标体系的建立阻力重重时,协调各成员国商标实体法就成了必然的选择,其步伐也因此而加快了。
1988年,在总结和提炼《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的基础上,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Directive to approximate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 Relating to Trade Marks)简称“商标指令”),[5]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按该指令设定的政策目标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将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付诸实施,以求得各成员国商标法的趋同和一致。
尽管一些成员国未能按时完成修改任务,但最终都相继按指令的要求对各自的商标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订。
如英国就基本放弃了1938年商标法的体例,另起炉灶制定了全新的商标法。
连瑞士、捷克、南非等等待人盟或与欧盟关系密切的国家,甚至我国XX特别行政区,在修改商标法时也受到该指令的影响。
[6] 《商标指令》的主要任务是从宏观上协调商标立法,仅将协调局限于最直接影响共同体内部市场运转的国内规定上。
该指令的标题中使用的“Approximate”一词也反映出该指令仅是统一欧共体成员国商标法的第一步,它既不同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协调”各国商标法的“建议性”用语,也不同于“统一”各国商标法的“强制性”用语,其本身就带有“阶段性”或“过程性”的含义。
[7](三)欧盟统一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1993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并于1994年2月实施。
依该条例的规定,欧共体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
一件商标只要经位于西班牙阿利坎特(Alicante)的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The Office for the Harmonization of the Internal Market)核准注册,就成为共同体商标,可以在整个欧共体X围内有效。
而且,只有使用于整个共同体的商标,才能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作为撤销所有权人的权利或宣布无效决定的对象。
从1996年1月1日起,共同体商标开始接受申请,在一年的时间里,就有45, 000件商标注册申请案,而且申请量还在以每周递增500件的数量增长。
[8]与此同时,各成员国的商标制度照常运行。
这样在欧盟就有两种商标权,一种是依《共同体商标条例》申请并获授权的“共同体商标”,另一种是依各成员国商标法申请并获授权的成员国“国内商标”。
欧盟设置了一系列的机制来协调管理这两种商标权。
尽管建立欧盟单一的商标体系来取代各国的国内商标体系是欧盟商标法制建设的最终目标,但是这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有可能实现,而且目前也无必要一步到位完全统一成员国的商标法。
因此,可以预见,欧盟现今这种复式的商标体系将在长时期内存在,各制度间业已建立的协调机制,也将使得不同的商标制度和平共处,互为补充,共同推动欧洲经济的发展。
二、欧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协调机制(一)优先注册权制度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国内商标的共同体商标优先注册权。
如果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则权利人可以享有将该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共同体商标的国内商标优先注册权。
设置优先注册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
因为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的注册机构不同,而国内商标同时可注册为共同体商标,共同体商标也可注册为国内商标,如果在国内商标(或共同体商标)注册为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时,注册人既非原权利人,也未经权利人同意,则其注册势必会损害真实所有人的利益。
为此,法律赋予在先注册的商标一定的优先权是很有必要的。
优先注册权即为“在先商标”享有的优先权之一。
优先注册权的享有以在先商标的存在为前提,并以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为限。
其权限有二:一是权利人本人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二是权利人阻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
至于“在先的商标”,主要有四种:共同体商标;国内商标,包括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根据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协议注册的商标;欧盟成员国的“驰名商标”,但须满足: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该商标已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有关“驰名”的含义。
根据《商标条例》的规定,优先注册权具有独立性。
这意味着,尽管优先注册权的确立需依赖于拥有在先商标的事实,但优先注册权一经确定,则与作为其产生基础的在先商标分离。
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放弃或者让在先的商标期满终止,权利人应被视为继续享有同样的权利,如同在先的商标继续注册他本应享受的权利那样。
但是,如果请求优先注册权的商标被宣布撤回或被宣布无效,或者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前放弃,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所请求的优先注册权应予终止。
优先注册权的存在,可构成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在先的商标所有人可在无效程序中申请无效,或者在侵权诉讼中通过反诉宣布无效,或者在异议程序中提出异议,以阻止他人之非法注册。
但是,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国内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五年,他便不再享有基于优先注册权的商标无效请求权,即不得再以在先商标权的存在为由申请宣告在后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除非在后的国内商标是用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同样,在先的国内商标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该成员国内连续使用了五年,亦不再享有基于优先注册权的商标无效请求权,除非在后的共同体商标是用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不过,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后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均无权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
(二)转换申请制度共同体商标权与国内商标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取得,依不同的法律制度维持其效力。
对一商标权而言,若失效于某一法律,却可能符合另一法律的规定,至少不得剥夺其接受另一法律审查的机会。
为适应该种要求,欧盟设置了转换申请制度。
所谓转换申请,是指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
转换申请只允许由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
而国内商标申请或国内商标在被驳回、撤回或视为撤回或者停止效力的情况下,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申请共同体商标,但不适用《商标条例》有关转换申请制度的规定,而属另一件新的共同体商标申请。
共同体商标申请失败,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申请被驳回。
商标申请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如申请人条件、注册商标的构成条件、在先权条件、优先权条件以及申请文件、申请费用等,协调局在审查阶段对申请是否符合这些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申请予以驳回。
二是商标申请被撤回或视为撤回。
申请人可随时撤回其共同体商标申请,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有关手续或未能按时提交有关文件或未能缴清有关费用等,则该申请视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