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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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市医疗保障中心:为进一步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医保局、财政局修订完善了《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的实施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2020年12月31日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根据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关于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09〕2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一)异地转入年限。
参保人员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向本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接续手续。
办理后其在异地实际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视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在各地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福建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年限。
在本市按外来从业人员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在申报确认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时,可按下列办法之一认定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补缴统筹差额。
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历年缴费基数(外来从业人员当年工资缴费口径),补缴外来从业人员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筹差额后,按外来从业人员标准缴费的年限,视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划入个人账户。
2.缴费年限折算。
按外来从业人员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每二个月折算为一个月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余下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终审稿)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终审稿)](https://img.taocdn.com/s3/m/3a5e9389f111f18582d05aa0.png)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和补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其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在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外埠户籍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接续后,应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不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中央在京及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其外埠户籍职工按《规定》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本市按月领取退休费,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我事管理的企业;其外埠户籍职工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2005年4月1日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77eed312ba68a98271fe910ef12d2af90242a87a.png)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逐步增加,这部分人的医疗保障问题日益突出。
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关于抓紧制定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障配套办法的要求,现就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统一认识,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是解决他们医疗保障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本质要求。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重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二)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在区分灵活就业人员的人群类别、充分调查分析其基本医疗需求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别的人群,制定相应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在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上既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又要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
二、明确政策,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激励措施和待遇水平(四)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最新规定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最新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b1b58d196d85ec3a87c24028915f804d2b1687c8.png)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最新规定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最新规定职工医疗保险补缴可以吗?医疗保险是可以补缴的。
国家开始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大约在2022年前后。
医疗保险一般不用补交,但是各地区的规定不同,有的地区规定必须补缴,有的地区规定可以补缴,也有的地区规定不到退休时间不准补缴,是否需要补缴,应当视本地区的规定而定。
医疗保险在退休时必须积累一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一般规定为20年-30年,并且实际缴费年限必须到达5年(或10年),才可以在退休以后免费终身享受医疗保险保障待遇。
如果在退休时的累计缴费年限缺乏规定要求,可以按当时的费率标准补交所差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在当地实施医疗保险制度以前,个人的经劳动部门认可的连续工龄和在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以后连续交纳养老保险的时间(年限)。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须知一、医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欠费情况,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二、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
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以下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1、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2、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3、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4、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三、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医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收款。
四、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医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五、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温馨提示1、职工医疗保险补缴除退休补缴、工作调动时中间间断了几个月、个体缴费间断时间不超过3年的这三种情况之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是不可以补交的,只能是重新参保。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https://img.taocdn.com/s3/m/87b4fd0f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6ee14ec.png)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公布以来,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已启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新制度运行平稳,保障了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
同时,在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了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积极探索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办法(一)高度重视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多方筹集资金,采取不同方式,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特别是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
(二)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可按照适当降低单位缴费率,先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其职工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单位缴费的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建立统筹基金的实际需要确定。
对无力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要通过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
(三)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包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关闭、破产的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充分考虑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用水平和年龄结构等因素,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资金,单独列帐管理,专项用于保障其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金。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3359c9fd5d8d15abe23482fb4daa58da0111c07.png)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1.16•【字号】徐人社发[2012]2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徐人社发〔2012〕25号)市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医疗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苏人社发〔2011〕296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规〔2011〕12号)规定,现对我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制度,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二、2000年8月1日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作为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指2000年8月1日以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的缴费年限。
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原在编的退休职工,其原军龄和工龄作为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三、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二)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三)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以上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在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补缴的,不补划个人帐户资金。
四、参保单位中在本通知实施时已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按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的缴费比例(9%,下同),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0c1be28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da.png)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
•【字号】渝人社办[2009]19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
际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办〔2009〕19号)
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以来,多数统筹地区根据实际,制定了缴费年限等政策,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劳动力流动性的增强,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关系在各统筹地区间可转移接续的需求越来越强烈。
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现就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或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各统筹地间转移时,转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重庆市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接续卡》(附表)确认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在接收地继续有效(中断缴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要认真制定缴费年限认定的相关政策和办法,同时
周密确定缴费年限认定的内部审批程序和管理制度,对个别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附表:重庆市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接续卡(略)。
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4年修改)
![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4年修改)](https://img.taocdn.com/s3/m/ce7e9535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0e.png)
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8.14•【字号】•【施行日期】2024.08.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1年11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24年8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职工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的费用征缴、待遇享受,以及就医结算、医药服务、公共管理服务和基金管理等活动。
国家和省对基本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坚持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要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利用,筑牢保障底线。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责任共担,全市统一筹资政策、待遇保障政策、协议管理、基金管理、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居民医保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以及费款代征等工作。
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监管事务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医保缴费年限规定
![医保缴费年限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a675fdd5a32d7375a5178032.png)
Without saliva and sweat, there would be no tears of succes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医保缴费年限规定医疗保险的国家规定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
医疗保险指通过国家立法,按照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时足额缴纳。
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现在很多人都给自己买了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是众多保险中的一种,也是很多人都会购买的一种保险,购买的人多,自然会有规定,对于医保缴费年限规定大家都了解清楚了么?今天整理了相关的资料了,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下面是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年最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一、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期限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缴费年限是根据你缴费月数来计算的。
缴费年限的设置是防止医保基金流失的一种手段。
基本医疗保险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只是对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来说的,对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缴费年限是根据你缴费月数来计算的。
缴费年限的设置是防止医保基金流失的一种手段。
因为退休人员是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是直接享受医保待遇的。
为了防止有些人钻政策的空子,例如:有些人年轻身体好的时候不缴纳医疗保险,到了快退休的时候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这样到退休也缴纳不了几个月,这样就会造成医保基金的流失,对于从年轻开始就缴纳医疗保险的人明显是不公平的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方法1、实际缴费年限的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实记载职工的缴费年限。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0285454b6360b4c2e3f5727a5e9856a57122678.png)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6.06•【字号】淮医保发〔2022〕30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各县区医疗保障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保中心、稽核中心:为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待遇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经研究决定,对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有关政策。
将《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淮医保发〔2019〕96号),附件1《淮安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原则上在二级综合或者三级医院办理的门诊特定病种”政策,调整为“原则上在二级综合或者三级医院办理,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如需开展此类门诊特定病种项目,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执业许可范围,配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施设备,同时报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
”二、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自主就医。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需办理转诊备案手续。
三、补缴医疗保险费规定。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退休时医疗保险费未一次性缴至规定年限,在以后一次性缴至规定年限时,按缴费时的缴费基数予以缴纳。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后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补缴时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计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不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医疗保险费在三个月及以内的,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欠费期间的医疗费准予报销,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和补记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医疗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自补缴之日起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将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补划个人账户和补记缴费年限,欠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财政局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财政局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d38a21a0640be1e650e52ea551810a6f524c803.png)
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财政局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财政局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自治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本钢,市直有关部门及参保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保障参保职工及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2002年12月31日及之前,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在此时间之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异地转入人员在转出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视为在我市的实际缴费年限。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和职工连续缴费至办理退休(职)手续时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职)后可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未达上述缴费年限或欠缴医疗保险费的,须一次性缴足所需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在缴纳剩余年限医疗保险费时,无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应按职工退休(职)时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5%缴纳;其他单位按职工退休(职)时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7%缴纳,其职工按基数的2%缴纳。
三、无缴费能力困难企业的职工在2013年7月1日前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时,既可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国有关闭破产和无缴费能力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意见的通知》(本政办发〔2006〕87号)和《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意见的通知》(本政办发〔2008〕72号)执行,也可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执行。
关于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d882fc38bd63186bcebbc56.png)
关于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单位:根据《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和《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文件精神,我校拟参加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现就有关情况及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范围1、2006年4月30日在册(含博士后)人员;2、2006年5月1日及以前改发退休(职)费人员。
离休人员、两院院士和正副校级干部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1、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平均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医疗补助费用由单位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缴纳。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实行单位和个人同步缴费。
2、缴费(参保)基数辽宁省医保政策规定缴费基数为上年平均月工资收入,缴费基数最高限额为上年度省直参保职工平均工资的300%(3300元),最低限额为上年度省直参保职工平均工资的60%(660元)。
为便于操作,我校职工参保基数按如下办法执行:(1)在岗职工以2006年4月份的工资、补贴和2005年增发的岗位津贴为缴费基数;(2)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当月工资、补贴及2005年增发的岗位津贴为缴费基数;(3)发病假工资和生活费的职工,以本人档案工资和2005年增发的岗位津贴为缴费基数;(4)退休人员以2006年4月份退休费总额为参保基数。
三、个人帐户资金构成及用途1、个人帐户资金构成个人帐户由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在职职工45周岁及以下1%、45周岁以上2%、退休人员5%)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中的利息及医疗补助划入个人帐户部分(1%)构成。
2、个人帐户资金用途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在定点药房的购药费用以及参保人员住院等需要个人支付的费用。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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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21日财社[2002]18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结束——。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589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589号建议的答复](https://img.taocdn.com/s3/m/6636d821f08583d049649b6648d7c1c708a10b60.png)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58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9.16•【文号】医保函〔2021〕194号•【施行日期】2021.09.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589号建议的答复医保函〔2021〕194号谭祖安代表: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稳定居民参保缴费标准,稳步推进医保法制建设”的建议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近年来,各级财政持续加大对城乡居民医保的投入力度。
“十三五”期间,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从2016年的每人每年420元提高到2020年的550元,个人缴费标准从每人每年150元提高到280元。
总体来看,财政补助占年度筹资的约67%,是主要筹资来源。
从个人负担情况来看,2020年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相当于当年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的0.9%左右,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等困难群众参保的个人缴费,还可通过医疗救助获得参保资助。
从实践情况看,在医药技术快速进步、医疗费用持续增长、居民医疗需求逐步释放的大背景下,当前的居民医保筹资机制和标准,有效支撑了参保人医保待遇支出和制度功能长期稳定发挥。
您对推进医疗保障立法的建议与我们的工作考虑是一致的。
今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医疗保障法》列入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导下,国家医保局与相关单位共赴部分省份进行实地调研,先后组织召开部分省市医疗保障立法座谈会,专家、行业协会及各相关主体代表立法集中研讨,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形成《医疗保障法(征求意见稿)》,现已面向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下一步,我们将结合征求意见情况,严格按照立法程序,集全局、全系统之力,高效率高质量推动《医疗保障法》立法工作,有效回应社会各界对医疗保障法治建设的期盼。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107号建议的答复-医保函〔2019〕79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107号建议的答复-医保函〔2019〕79号](https://img.taocdn.com/s3/m/3f990d70a88271fe910ef12d2af90242a895abfd.png)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107号建议的答复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107号建议的答复任千里代表:您提出的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减轻困难群众就医负担的建议收悉,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现答复如下:一、关于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国家高度重视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按照十八届五中全会“整合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和经办管理”任务部署和《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文件要求,部署各地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各地基本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范围、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上的“六统一”。
目前,整合工作已取得积极进展。
全国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含兵团)中除西藏外,均已出台文件规划部署本省份制度整合工作。
京津沪渝4个直辖市和全国85%以上的地市已经建立起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总体上看,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初步解决了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分割产生的待遇不均衡、政策不协调、管理效率低、基金共济能力弱等突出问题,实现了城乡居民更加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改革目标,农村居民医疗服务利用水平和保障水平普遍提高,也初步发挥了医保对医疗卫生服务的激励制约效应。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十九大“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要求,运用好机构改革的有利条件,指导各地进一步深入推进整合工作,力争2019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现一体化经办管理。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94a7f33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1c783f5.png)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字号】京社保发[2007]1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7]19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与缴费行为,同时加强对医疗保险经(代)办业务的管理,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设二次扣款功能为提高医疗保险费收缴率,确保灵活就业人员每月按时上缴医疗保险费,在原每月12日(遇工休日顺延,下同)正常扣款的基础上,于每月25日(每年的2月为22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委托北京银行与邮政储蓄银行从参保人员《京卡》内或《邮政储蓄存折》中进行二次扣缴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应在每月11日和24日(每年的2月为21日)前存入足够的现金,以保证扣款成功。
二、个人查询扣款信息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每月中、下旬,到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或者通过客户服务电话查询扣款信息,并同时查询存款余额(北京银行客服查询电话:(010)96169;邮政储蓄银行客服查询电话:(010)11185)。
如资金不足,灵活就业人员需及时存入足够的现金;如发现扣款不成功,请及时核查原因并与代理本人医疗保险参保事务工作的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等代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代理处)联系核实。
灵活就业人员也可在每月月初与其所在的社会保险代理处联系查询,或者到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查询医疗保险费扣缴情况。
三、个人信息变更修改当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会保险代理处、区县社保中心提供的与缴费、享受待遇以及与其保持联系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其应在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代理处办理个人信息变更手续,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变更之月的25日前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区县社保中心在月底前完成信息修改工作。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b9594c00c22590102029d9d.png)
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诸人社[2011]28号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参保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为认真贯彻落实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10]9号)和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潍人社发[2010]30号)、《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潍人社[2011]3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扎实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现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00元。
二、调整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提高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首次起付标准为400元、500元、700元、900元,年度当中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从第三次住院开始,不再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在职职工支付比例分别为93%、88%、86%、84%,对退休人员支付比例分别为96.5%、94%、93%、92%,其余费用由个人负担。
三、提高公务员生育医疗费用定额标准。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符合生育条件的女职工,在定点医院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定额标准:剖宫产为3600元,非剖宫产2500元;流产定额标准:怀孕70天以内流产为300元,71天至120天流产为500元,121天以上流产为800元。
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
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及职工说明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持“生育证”及医院生育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据原件等材料,报销生育定额医疗费用的70%;低于生育定额医疗费70%的,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6baedcb85254b35eefdc8d376eeaeaad1f3169f.png)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24•【字号】朝政办发[2013]147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朝政办发〔2013〕1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燕都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促进医疗保险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企业改制后被新组建企业继续聘任并按企业职工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2012年第59期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执行。
二、以企业职工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达到或超过15年的退休人员,自办理退休审批之日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企业退休职工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至终身,并建立个人帐户。
三、以企业职工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不足15年的退休人员,本人可自愿选择以下方式参保,并享受相应待遇:(一)以企业职工标准一次性趸缴或按年顺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15年,可按企业退休职工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至终身,并建立个人帐户。
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标准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15年-已缴费年限);按年顺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标准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
顺延缴费期间,按企业退休职工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前以城镇失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费的年限,按企业职工缴费标准补差后可计算为企业职工缴费年限。
补差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4.6%)×补差年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https://img.taocdn.com/s3/m/22906fdf88eb172ded630b1c59eef8c75fbf9582.png)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
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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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办发[2009]5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和补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其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在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外埠户籍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接续后,应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不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中央在京及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其外埠户籍职工按《规定》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本市按月领取退休费,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我事管理的企业;其外埠户籍职工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2005年4月1日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未按规定及时参保缴费的,应按照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标准按照历年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执行,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补缴以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七、用人单位在参保期间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为所有参保人员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补支。
八、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条件,但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O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以本人退休时缴费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一次性补缴的,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且此后不再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
九、参保人员(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因工作单位变动等愿零中断医疗保险关系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参保后,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补支。
十、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期间欠费3个月以内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补支。
十一、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在医疗保险关系中断3个月内提出补贴申请且被批准的,自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之月起的医疗保险费可以褂、缴补支,补缴后视为连续参保;医疗保险关系中断超过3个月提出补贴申请且被批准的,自提出补贴申请之月起的医疗保险费可以补缴补支。
十二、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北京市政府第16号令)安置的农转工人员,退休时不满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的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在初次安置单位连续缴费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安置单位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将农转工人员转入新的用人单位或集体转入人才、职介中心存档并连续缴费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占地农转工人员与初次安置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