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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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人身权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法律一方面保障经济社会的发展,以使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保障人的社会主体资格不受侵犯,维护其社会主体地位,才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两者关系紧密,缺一不可。而我国民法的制定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有些地方需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学习分析我国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的现状,从而提出完善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几点构想,以期对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①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一)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其专属性“人身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这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②不可分离意味着人身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不能通过转让或继承由他人

享有。人身权的专属性还表现在,人身权并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实际取得,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不论主体在年龄、智力、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都应平等地享有人身权。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注销而灭失。

(二)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以主体的特定人身或人格利益为内容的”。③这一点使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区别,也就是说,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说来,人身权的客体如姓名、生命、肖像、名誉等不是财产,不象有形财产那样可以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而是表现为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对人身权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的精神上的痛苦,损害的只能是主体的精神利益。当然,一些特殊的人身权,如法人名称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但这只是特例现象。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

“人身权的非财产性仅是指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不是指人身权与财产无任何联系”。④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有一定的关系性,这是人身权的又一特征。人身权是个人作为社会人存在的前提,也是个人从事社会交往和尘埃的必备条件。人身权的享有会直接决定或影响一个人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由此影响一个人获得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人身权的损害往往间接带来受害人的财产的损

失。在这方面,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的相关联性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盗用法人名称或贬损肖人名誉不仅会影响法人信誉、造成肖人客户减少,还会造成肖人与他人之间合同的履行困难及企业管理的混乱,这些无疑都会导致法人财产的损失。所以人身权与财产权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二、《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一般保护

随着经济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环境污染,工业事故给人们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高新科技的应用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成为可能,人身侵权行为出现新的形式;个人的逐利心态和功利主义,使人身权受到更大的威胁,如追逐名人,造成其人身伤亡。人变得越来越脆弱了。这一切都呼唤着法律对人身权给予全面周到的保护。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权利,是民事主体的存在和成为社会关系中人的必要条件。就现代民法而言,所谓人身权制度,主要指其中的人格权部分。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是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促进个人的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手段。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权利。

对人身权的保护,是各个法律部门共同的任务,宪法及各部门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内容十分广泛。我国《民法通则》采取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方式,既便于民事主体行使这些权利,也为对人身权的保护提供

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

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既可以承担刑事责任,也可以承担行政责任,还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其责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等。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分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和法人在其人身权受到侵害后,可通过自我保护的方式直接向不法行为人提出请求;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人身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所谓停止侵害,是指人民法院责令不法行为人终止其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如责令停止销售有损他人名誉的书刊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是指人民法院责令不法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和措施在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范围内澄清事实真象、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赔礼道歉,是指人民法院责令不法行为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受害人表示歉意。损害赔偿,是指责令不法行为人赔偿因侵害人人身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除此之外,我国民法还可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传等方式来惩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人。

三、诸多法律对人身权立法不足的补救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立法者通过一系列法律,对《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立法不足的缺陷进行了大量的补救。诸如:

第一,对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不足。通过《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第15条和第40条,作了重要的补充。尤其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严格予以区分,体现了立法者确认人格尊严为独立权利的明显意图。更重要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作了更进一步的努力,在第14条、第25条和第43条规定了享有人格尊严、何种情况为侵害人格尊严,对人格尊严受侵害应如何救济等详细的规范,已经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制度。

第二,自由权。具体人格权中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对此,除宪法有规定之外,《国家赔偿法》第26条专门对侵害人身自由的民法救济作了具体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些法律确认,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具体人格权。

第三,信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均是信用权的基本内容,在实务中,通常将其概括在名誉权之中。本法将其独立规定,意在肯定信用权。

第四,隐私权。《妇女权益保障法》仍将其规定在名誉权之中,实行间接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隐私权表露了确认其为独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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