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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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登记实施细则(三篇)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三篇)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债登记工作,促进外债管理的便捷化、规范化和高效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和外债登记的职责、权限,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债登记是指在国家外汇管理机构、人民银行或者其授权的外汇管理机构实施的外债登记工作。

第三条外债登记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外债登记工作。

第四条外债登记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高效和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和人民银行负责外债登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各地外汇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债登记工作。

第二章外债登记申报第七条借款人或担保人有外债需要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构申报。

第八条借款人申报外债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外债登记申请表;(二)借款合同、协议或其他借款文件;(三)借款人身份证明文件;(四)借款人外汇账户信息;(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担保人申报外债担保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外债担保登记申请表;(二)担保合同、协议或其他担保文件;(三)担保人身份证明文件;(四)担保人外汇账户信息;(五)借款人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外汇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登记决定。

第十一条外汇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缺少或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申报人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外汇管理机构对符合外债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给予外债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外债登记证明是外债登记的有效凭证,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外汇管理机构或借款人、担保人授权,不得转让或交付给他人。

第三章外债登记管理第十四条借款人在外债期限届满之前,可以申请外债续作登记。

第十五条外债续作登记申请应当在外债到期前3个月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外债续作登记申请表;(二)借款人外汇账户信息;(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外债续作登记应当在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内完成。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外债登记管理,维护金融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根据《外汇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外债登记的范围和内容外债登记管理范围包括境内机构和居民与境外机构和居民发生债务关系的活动,以及境内居民与境外居民发生债务关系的活动。

外债登记内容包括外债的来源、用途、期限、金额、利率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外债登记的主体和方式外债登记主体为境内金融机构和外汇管理部门。

外债登记方式分为自愿登记和强制登记。

自愿登记是指借款人可以自愿将自己的外债信息登记在外债登记系统中;强制登记是指境内金融机构必须将其承接的外债信息进行登记。

第四章外债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外债登记程序包括信息准备、登记申报、审核和登记反馈等环节。

登记申报必须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并按照要求填写登记表格。

外债登记要求包括登记时限、登记费用、信息保密等方面。

登记时限要求借款人在取得外债资金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登记申报。

登记费用由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

第五章外债登记的监督和处罚外债登记活动应当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登记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外债登记管理违规行为包括不申报外债、虚报外债、违规使用外债等。

第六章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历史遗留的外债登记案件按照本办法执行。

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配套细则。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外债登记管理,保障金融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

外债登记的主体和方式、登记的程序和要求以及监督和处罚等方面都得到详细规定,有助于提高外债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促进国内外经济交流合作的健康发展。

希望各相关机构和个人能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确保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第三条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向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非经营性机构中应属国有的各项资产。

境外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境外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国家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境外产权登记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掌握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二)监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三)检查国有资产营运状况(四)监督境外机构出资行为(五)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章产权登记的原则和程序第六条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登记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企业的产权隶属关系和境外行政事业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所属境外一级机构的年度检查产权登记。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范文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范文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国的外债登记管理,保障外债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根据《外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登记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的各类外债主体和外债项目的登记、申报、验证、备案、公示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外债登记是指我国各类外债主体和外债项目通过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向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和申报的行为。

登记和申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外债余额、借款条件、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

第四条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合规、监管有效、信息准确、操作简便、公开透明等。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的解释和监督,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协调、指导外债登记工作。

第二章外债主体登记第六条外债主体包括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机构、居民个人等各类经济主体。

外债主体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与外国机构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等,应按照本章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外债主体登记包括申请登记、备案登记、变动登记等。

第八条申请登记时,外债主体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章程、财务报表、信用评级报告、外债审批证书等。

第九条登记申请书应填写外债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所属行业、经营范围、企业规模等。

第十条外债主体的备案登记应在获得外债审批证书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登记需要提交有效的外债审批证书、合同文件、授信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外债主体变动登记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变动、企业名称变更、注册地址变更等情况,变动登记需要提交变动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外债项目登记第十二条外债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债券、股权、融资租赁、外商直接投资等。

第十三条外债项目登记包括申请登记、备案登记、变动登记等。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时,外债项目主体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债券发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外商直接投资合同等。

2023年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2023年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2023年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外债的登记管理,规范外债登记活动,保障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等的所有外债登记活动。

第三条外债登记机构国务院外汇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外债登记工作,并可以委托地方外汇管理机构在其辖区内履行外债登记职责。

第四条外债登记内容外债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外债的基本信息、债务人信息、债权人信息、外债的形式与金额、外债的利率与期限、还款计划等。

第五条外债登记方式外债登记可以采用线上、线下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完成登记。

第六条外债登记的时间外债登记应当在债务签订或者产生即时进行,逾期未登记的外债将不被承认为合法外债。

第二章外债登记报告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向外债登记机构提交外债登记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基本情况、外债的种类、金额和用途、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还款计划等信息。

第八条外债登记报告的提交债务人应当按照外债登记机构的要求,按时提交外债登记报告,同时应当如实填报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篡改或者虚报信息。

第九条外债登记报告的审核外债登记机构对外债登记报告进行审核,如发现信息不真实或者存在问题,将要求债务人进行说明、补正或者重新提交。

第十条外债登记报告的公示外债登记机构应当将外债登记报告进行公示,债务人有权对外债登记报告的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外债登记机构进行更正。

第三章外债登记变动第十一条外债登记变动的申报债务人在外债登记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向外债登记机构申报变动事项,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外债登记变动的审核外债登记机构对外债登记变动进行审核,如发现不符合外债登记法规定的,将要求债务人进行说明、补正或者重新申报。

外债登记机构应当将外债登记变动进行公示,债务人有权对外债登记变动的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外债登记机构进行更正。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债登记管理,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债务人)对外债务的登记。

第三条外债登记管理应坚持依法、公开、公正、效率原则,促进外债风险管理与规范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负责统一管理境内外债务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外债登记包括外债票证的登记和资金的外汇结算登记。

第六条外债登记依照货币信贷政策执行,并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第七条境外机构的中国分支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债登记。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将债务人的外债登记情况纳入内部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章 外债登记类型及程序第九条外债类型包括外债票证和资金外汇结算。

第十条外债票证包括外债协议、债券等。

第十一条资金外汇结算是指债务人根据规定将境外资金转入中国境内,或者将中国境内资金转出境外。

第十二条外债登记程序包括申报、受理、审批、登记和备案等环节。

第十三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债登记要求填写外债登记申报表。

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债务人申报的外债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外债登记审批,并出具外债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外债登记证明是债务人合规取得外债资金、票证的重要凭证。

第十七条外债登记完成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三章 外债登记信息管理第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外债登记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外债登记信息。

第二十条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对债务人提供的外债登记信息进行核实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外债登记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对外债登记信息进行保密管理,严禁泄露。

第四章 外债登记监督与处罚第二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和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外债登记进行监督管理。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一、总则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法》制定的具体操作规定,为实施外债登记提供指导。

根据外债登记的目的和原则,本细则具体规定了外债登记的范围和内容、登记申报程序、登记审核和备案以及登记的统计报告和资料保存等事项。

二、范围和内容(一)外债登记的范围包括对外借款、债券发行、金融衍生品交易等行为的登记。

(二)外债登记的内容包括外借款金额、债券发行数量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主要条款等信息的登记。

三、登记申报程序(一)登记申报的主体是债务人或债权人。

(二)登记申报应提供完整的申报材料,包括申报表格、借贷合同、有关证明文件等。

(三)申报人应填写真实、准确的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登记申报的截止时间为借款或发行日的90天后,逾期申报的将被视为违规。

四、登记审核和备案(一)登记机构应对提交的登记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核对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二)审核通过的登记申报将予以备案,并颁发外债登记证书。

(三)审核不通过的登记申报将予以退回,并说明退回原因。

五、登记的统计报告和资料保存(一)登记机构应定期向外债管理部门报送外债登记统计报告。

(二)登记机构应妥善保存外债登记申报材料和备案文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归档。

六、监督与处罚(一)外债登记机构应加强对登记申报和备案过程的监督,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二)对于提供虚假材料或违反外债管理法规定的行为,外债登记机构应及时报告外债管理部门,并依法予以处罚。

七、附则(一)本细则的解释权归外债管理部门所有。

(二)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以前的相关规定。

(三)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的修订或补充由外债管理部门负责。

(四)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的具体操作细节由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循环结算服务的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循环结算服务的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循环结算服务的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0.03.24•【文号】中债字〔2020〕25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循环结算服务的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中债字〔2020〕25号各结算成员:为响应市场诉求,进一步提升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服务便利度,现向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循环结算服务,即允许因券不足或款不足导致失败的结算合同在一定时间窗口内再次进行结算的安排。

为规范此项业务的办理流程,特制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循环结算服务的实施细则(暂行)》(见附件1),明确相关市场参与者申请办理循环结算业务须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遵循的具体操作要求和流程,并附英文版参考译文(见附件2),现予以发布。

现阶段,循环结算业务将通过线下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进行办理。

循环结算业务线上申请办理流程,将待相关系统改造完成后另行发布。

另中央结算公司可支持境外机构投资者四天以上(含四天)非标准结算周期(T+N, N≥4)的现券交易的结算服务。

附件:1.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循环结算服务的实施细则(暂行)2.Tentative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the Provision of Recycling Settlement Services for Overseas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by China Central Depository & Clearing Co., Ltd.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24日附件1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循环结算服务的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债券结算失败后的循环结算业务申请办理流程,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根据人民银行总体要求,制定本细则。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模版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模版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债登记管理,确保外债登记工作的科学、高效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各类主体的外债登记工作,包括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合资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外债登记是指外债债权人或债务人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履行报告、备案等义务,获得外债登记证书,并依据登记证书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过程。

第四条外债登记实施应遵循便利、透明、稳健的原则,加强风险管理,维护经济金融安全。

第五条外债登记实施应强化风险防控,在便利登记的前提下,加强对外债风险的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第六条外债登记实施应加强信息共享,外汇管理机关应与相关机构建立协同机制,实现信息的动态共享和及时更新。

第七条外债登记实施应依法合规,外汇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外汇管理机关掌握的申报、备案、登记等登记实施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八条外债登记实施应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外债登记规定的行为进行采取及时查处。

第二章外债登记申报与备案第九条外债登记申报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平台上提交各类外债申报信息的过程。

第十条外债登记备案是指从事外债经营的金融机构将融入外汇管理系统的相关信息备案,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一条外债登记申报和备案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一)债权或债务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等;(二)外债的基本情况,包括债务类型、金额、期限、利率等;(三)债权人或债务人的风险评估信息,包括信用等级、企业近期经营状况等;(四)相关合同文件、授信协议等法律文书;(五)其他外汇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报告的信息。

第十二条外债登记申报和备案应按照外汇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通过统一的系统平台进行,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应定期公布外债登记申报和备案的具体要求,提供操作指南和技术支持。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范本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范本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债管理,加强风险防范,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

第三条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的核心原则是便利性,既可以满足借贷双方的需要,又能够保持一定的监管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四条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的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外债登记工作。

第二章外债登记申报与审批第五条境内借贷方在与境外机构进行借贷合作前,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外债登记申报。

第六条外债登记申报所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贷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二)借贷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体工商户证件复印件;(三)借贷方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境外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借贷方与境外机构的合作项目说明;(六)其他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境内借贷方提交外债登记申报材料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批。

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在提交申报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对外债登记申请进行审批。

第九条境内借贷方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批结果进行外债登记。

第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接到外债登记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境内借贷方发放外债登记证书。

第三章外债登记的变更与注销第十一条外债登记申请方在借贷合作过程中,若需要变更相关借贷合同或协议内容,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外债登记申请方提交变更申请时,应当提供变更事项的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进行补充资料。

第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方发放变更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外债登记申请方在发生如下情况时,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注销外债登记:(一)借贷合作已经完结;(二)借贷合作发生违约或解除;(三)其他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需要注销的情况。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外债登记管理,规范外债登记行为,保证外债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反映外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续办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办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外债登记活动。

第二章外债登记的范围和对象第三条外债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借款单位、承偿担保单位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债务人的外债。

第四条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借款单位、承偿担保单位通过境内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融入的外币资金,包括银行延期偿还的外币存款和境内外币贷款。

第五条借款单位应按规定向外债登记管理机构提供外债信息。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六条借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外债登记管理机构的要求,填写、提交外债登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外债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外债登记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对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借款单位补充或更正。

第四章登记内容第八条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所登记的外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单位名称、债务人名称、债务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借款单位在取得外债登记证书后,应当按照外债登记证书的有关规定管理外债。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外债登记管理机构有权对外债借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外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外债登记管理机构发现外债借款单位提供的外债信息不真实、不完整或者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六章处罚措施第十二条违反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信息的行为,外债登记管理机构有权取消其外债登记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外债登记管理机构对本办法解释权。

以上为《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内容,借款单位及相关债务人应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将受到相应处罚。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7.09.24•【文号】[97]汇政发字第06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国债正文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97]汇政发字第0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的统计全国的外债信息,加强对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关概念含义如下:(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二)“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份额除外);(四)“买方信贷”是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贷;(五)“外国企业贷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帐款除外);(六)“发行外币债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

可转换外币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视同外币债券;(七)“国际金融租赁”是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八)“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是指补偿贸易项下的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或者经批准改为外汇偿还的债务;(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是指境外个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除外),对外担保履约以及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外债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是指国家对外债的登记管理实施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外债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内容:
1. 外债登记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规定了外债登记机构的设立条件、组织架构以及职责和权限等。

2. 外债登记申报要求:明确了外债登记的申报要求,包括登记申请的内容、形式和时间等。

3. 外债登记审批程序:规定了外债登记的审批程序,包括审批流程、审批机构和审批时间等。

4. 外债登记信息的管理:规定了外债登记信息的管理办法,包括信息的收集、审核、登记和统计等。

5. 外债登记的监督与检查:规定了对外债登记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办法,包括检查的方式、频率和责任等。

6. 外债登记业务的指导与培训:规定了对外债登记机构和相关人员的业务指导与培训要求,以提升外债登记管理水平。

7. 外债登记的违规处理:规定了外债登记中的违规行为和处理办法,包括违规行为的认定、责任追究和处罚等。

8. 外债登记的宣传与公告:要求对外债登记管理规定进行宣传和公告,以提高外债登记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外债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外债的登记管理,确保外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维护国家经济的金融稳定和安全。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篇: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 2013年5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外债登记第六条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

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第十一条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模版(四篇)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模版(四篇)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根据国家外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规范外债登记工作的实施,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金融风险防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境内居民、非居民、金融机构和债权人等主体在境内外发生的外债登记事项。

第三条定义1. 外债:包括贷款、发行债券、发行股权、租赁、融资租赁、金融衍生工具等从境外来源的借入或者承诺借入资金、债务证券或者其他债务关系。

2. 债务人:指在境内的单位、个人、专业服务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保险、证券业务等机构和个人。

3. 债权人:指境内境外的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以及个人等。

第二章外债登记机构的设立和职责第四条外债登记机构的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设立外债登记机构,负责外债登记工作。

第五条外债登记机构的职责1. 负责外债登记信息的收集、统计、管理及报送工作。

2. 外债登记数据的分析和研究,为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3. 监督外债登记的合规性,通过审查、检查等方式,防范外债风险。

4. 统筹协调相关各方的合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推动外债登记工作的规范化。

第三章外债登记事项的报送和核查第六条外债登记事项报送的要求1. 债务人应在外债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外债登记机构报送登记申请。

2. 债务人报送的登记申请应包括债务人的基本信息、外债的具体内容、金额、期限等。

3. 债务人报送的登记申请应附带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以便外债登记机构审核核查。

第七条外债登记事项的核查1. 外债登记机构应对债务人报送的登记申请进行核查,核实债务人的基本信息、外债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2. 外债登记机构应依法采取必要的调查、核实措施,要求债务人提供更多的资料和证明材料。

3. 外债登记机构应及时向债务人反馈核查结果,并根据需要提出合规建议。

第四章外债登记数据的收集和统计第八条外债登记数据的收集1. 外债登记机构应通过建立统一的数据收集平台,收集各类外债登记数据。

2. 债务人和债权人应按照外债登记机构的要求,提供最新的外债登记数据。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外债(或对外债务)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债权人为外国的债务。

下文是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

具体内容包括:(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二)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三)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四)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五)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六)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券面金额的债券;(七)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八)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货物入境三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货款的融通;(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外债,包括:1.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

此外,以下情况亦视为外债:1.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2.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3.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4.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5.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是指具体规定外债登记工作的细则,旨在确保外债登记工作的规范化和有效性,并保护国家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是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1. 外债登记的范围和对象:明确哪些借款行为需要进行外债登记,包括国际金融机构的借款、政府的外债、企事业单位的外债等。

2. 外债登记的程序:规定外债登记的申报、审批和备案程序,包括申报材料的提交和审查、审批机构的审批程序等。

3. 外债登记的内容和要求:规定外债登记所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包括借款方的基本情况、借款合同的内容、利率、期限等。

4. 外债登记的时间和周期:规定外债登记的时间要求,如在借款发生后多长时间内需要进行登记,并规定借款的期限超过一定周期的情况下需要进行更新登记。

5. 外债登记的监督和管理:规定外债登记的监督和管理措施,包括审批机构和相关部门对外债登记工作的监管和检查。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加强对借款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国家和借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第 1 页共 1 页。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89(000)022
【摘要】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

具体内容包括: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
【总页数】4页(P829-8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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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事业单位"之法律冲突及其解决路径——以《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7条为视角 [J], 余中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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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事业单位的悖论及其破解
——以《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7条为中心 [J], 张海鹏
5.关于印发《贵州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贵州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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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外债(或对外债务)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债权人为外国的债务。

下文是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

具体内容包括:(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二)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三)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四)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五)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六)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券面金额的债券;(七)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八)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货物入境三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货款的融通;(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外债,包括:1.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

此外,以下情况亦视为外债:1.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2.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3.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4.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5.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为全国外债登记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在北京的国务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当地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地方单位、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

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借款,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条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定期登记外债是指: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外债;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中国银行分别负责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逐笔登记外债是指:除定期登记以外的国内其他部门、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

企事业单位委托金融机构的对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

第五条定期登记手续为:(一)借款单位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二)当新签借款契约或债务发生提款、偿还等变动情况时,借款单位应按月分别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并于每月后五日内上报登记部门。

(三)借款单位需要开立现汇帐户时,应凭《登记证》和登记部门开出的开户批准书到指定开户行(以下简称开户行)办理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以下简称外债专户)手续,并于次日将回执寄送登记部门。

第六条逐笔登记的手续为:(一)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签约后十五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对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资企业不需批件),到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记的《登记证》。

(二)在借款调入境内时,借款单位应凭汇款通知单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开立外债专户,办理入帐手续。

(三)债务到期还本付息时,借款单位应持《登记证》和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到登记部门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凭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办理从外债专户汇出本息手续。

(四)在办理收付和开户手续后,借款单位应依据开户行开出的收付凭证填写“反馈表”,并于次日将“反馈表”、存款凭证影印件报送登记部门。

(五)借用非调入现汇而需从境内汇出借款本息的非调入形式债务的单位,应在债务实际发生后,填写“反馈表”,于次日将“反馈表”影印件寄送登记部门。

在债务到期还本付息时,应凭登记部门的核准件到开户行开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现汇帐户”(以下简称还本付息专户),办理汇出本息手续。

(六)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单位,应每月通过“反馈表”向原登记部门报送当月存款变动情况。

(七)境内机构向在华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借款,可以不另设帐户,但借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和报送“反馈表”手续。

(八)在本地领取《登记证》的借款单位,如必须在异地银行办理开户、还本付息手续时,可先持本地登记部门开出的《登记证》到异地登记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异地开户行在办理手续三天后,将支付凭证的影印件报送原登记部门。

第七条在《登记证》上记载的债务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开户行应立即注销其“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

借款单位应在十五天内向发证的登记部门缴销《登记证》。

第八条开户行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内银行;(二)能密切配合登记部门搞好外债监测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照业务需要指定开户行。

第九条开户行应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帐户的使用。

应保证:汇入“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的外汇资金仅限于《登记证》上记载的款项;从其他帐户划入或存入的外汇资金仅限于支付借项目所需的设备、劳务、偿还本息以及经登记部门同意的其他用途。

(二)凭《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债务的调入、偿还手续,并在办理手续后,按要求将收付凭证于次日报送登记部门。

(三)监督所有逐笔登记的外债在调入借款和还本付息时,都必须通过“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办理。

第十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当事人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等值人民币罚款:(一)故意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二)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隐瞒、虚报、两次以上迟报“反馈表”的;(三)伪造、涂改《登记证》的;(四)擅自开立或保留“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和所借外债不经过“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还本付息的,应对借款人和开户行双方进行罚款。

第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外债登记第六条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

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第十一条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四章外保内贷外汇管理第十八条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四条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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