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技术贸易专利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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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ຫໍສະໝຸດ Baidu退职后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
不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因为根据有关规定,退职 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 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张某退职时间与张某和 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已经超 过1年
3)A研究所以其完成的“骨质增生治疗器”的时间早于“
A研究所经过调查后认为,C公司无权就“骨质增生治疗
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理由为: 第一,张某作为“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在A研究所 从事的工作与该发明创造有关,其退职后与B公司合作 开发的该产品应当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A研究所 之外的任何人无权就此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二,A研究 所实际于2001年5月就已经完成“骨质增生治疗器”的发 明,而“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是2002 年6月,因此,“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为此,A 研究所就被驳回申请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张某在A研究所从事医疗器械研发工作。2001年1月,张某
从A研究所退职,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 该合同约定: B公司提供研发经费、设施等必要的研究条 件,张某主持从事一种治疗骨质增生的医疗器械的研发工 作,该医疗器械被称之为“骨质增生治疗仪”;该产品研发成 功之后,B公司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该产品的发明人为张 某。2002年6月,张某主持研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获得 成功,B公司依约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 2002年7月,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以 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C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
1)张某和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张某为“骨质增
生治疗仪”的发明人是否妥当?可否将B公司列为发明人 和专利权人?
2)张某退职循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
是否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
3)A研究所以其完成的“骨质增生治疗器”的时间早于“
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为由,认为“滑质增生治疗 仪”不具有新颖性是否正确? 4)张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 给C公司的行为无效是否成立?
小组成员:
黄鸿飞20094351、李震20090787 吴仁洪20094111、张宽20094496 黄炎清20096587、魏明洋20090782 董万祥20094722、孙志桐20091273 周日旺20091570、赵峘湜20094412 王明才20093908 ——2009级国际经济与贸易2班男生组
4)张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
给C公司的行为无效成立。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合作开 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 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 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应当经过其他方的同意,并且其 他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B公司作为共 有一方,在转让“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时,应当 经过张某同意,且张某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B公司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条件下,将“骨质增生治疗仪” 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是无效的。
2002年8月12日,C公司就“骨质增生治疗仪”向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于 同日收到该申请文件,在经初步审查后受理了C公司的 发明专利申请。同年9月1日,A研究所就与“骨质增生治 疗仪‘相同的发明创造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 申请,该发明创造被称之为”骨质增生治疗器“,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在初步审查后,以C公司已经就相同的发明 创造在A研究所申情日之前申请专利为由,驳回了A研 究所的该发明专利申请。
2002年8月,国务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维持专
利委员会的驳回结果。 2003年5月,法院支持张某诉讼请求,依法解除B公司 与C公司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由此给C公司造成的 损失由B公司承担,由双方另行协商。
1)首先,张某和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张某为“骨
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是妥当的。因为张某主持“骨 质增生治疗仪”的研究开发,可以认为张某是对发明创 造具有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其次,不能将 B公司列为发明人。因为发明创造是人类脑力劳动的 成果,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B公司可以成为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人可以是发明人,也可以不是发明人,只要依照 专利法的规定,对发明创造具有合法所有权的,即可以成 为专利申请人,进而成为专利权人
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为由,认为“骨质增生治疗 仪”不具有新颖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我国 专利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的确认新颖性的公开时间是申 请日时间标准,而不是发明创造完成的发明日标准。尽 管“骨质增生治疗器”的完成时间早于“骨质增生治疗仪 ”,但是,其申请专利的申请日却晚于“骨质增生治疗仪”的 申请日,因此,A研究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张某在获悉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转
让给C公司之后,以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 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02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经查:张某与B 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未就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 造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C公司不知道张某与B公司的合 作开发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