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四)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一、民法典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有什么规定。
1.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但是如果该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的,则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2.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如何区分1、首先看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分以下三种情况加以区分。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这类规范为管理型规范。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主要是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如果立法目的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则还是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如《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保险业与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规定。
(3)分析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4)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如果其目的仅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以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的强制性规范
民法典合同编的强制性规范关键信息项:合同编号:签署日期:签署地点:甲方(发包方):公司名称/个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乙方(承包方):公司名称/个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同主题:合同标的: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合同的主要条款: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其他约定事项:附件及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合同目的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合同标的]达成如下协议,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
第二条合同标的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详细描述合同标的]。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为[金额]元人民币。
[支付方式及时间]第四条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为[起始日期]至[终止日期]。
乙方应在履行期内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任务。
第五条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详细描述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详细描述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违约责任若甲方或乙方违反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违约金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详细描述]。
第七条争议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争议应提交[指定的仲裁机构/法院]解决。
第八条合同的生效条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若法律法规或政府政策要求合同需经过审批或登记,则在审批或登记完成后生效。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
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为[详细描述]。
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列出其他特别约定事项]第十一条附件及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及补充协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合同签署甲方(盖章/签字):乙方(盖章/签字):签署日期:签署地点:。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本文以民法强制性规范为研究核心,通过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结果与讨论和结论等环节,全面深入地探讨了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关问题。
通过对现有研究的总结和评价,本文发现民法强制性规范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本文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客观描述和解释,并针对其不足之处提出了改进建议。
引言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其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民法体系中,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严格执行的规范,对于保障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交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对于强制性规范的理解和适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完善民法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文献综述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对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研究逐渐引起了学术界的。
综合来看,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内涵与外延。
不少学者从法理学、比较法等角度,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内涵、特点、分类等进行了深入研究。
2、民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问题。
一些学者针对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并从立法、司法等层面提出完善建议。
3、民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
部分学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各有优劣,应相互协调、相互补充。
尽管现有研究对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对于强制性规范的定义和分类尚未达成共识,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和适用;其次,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不少困难和挑战,需要深入探讨其原因和解决方法;最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尚需进一步研究,以实现二者的合理协调和补充。
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等多种方法,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了深入研究。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引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公法与私法的“接轨”是一项浩大、繁杂的系统工程,规范的设计与配置是这一工程中的核心技术,强制性规范则担当着“顶梁柱”的作用,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含量,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强制性规范的合理配置来体现的。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强制性规范的设计和配置与公、私法的“接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问题的两面。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通过对强制性规范的研究来探寻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可能途径,成为了本文选题的初衷和主要任务,全文从结构安排到论证的基本思路和线索,都始终围绕强制性规范与公、私法“接轨”的关系来展开。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立法担当着最为重要的任务。
民法一般原则的补充性、强制性和公共秩序性
问题在于,无论是意大利民法典、法国民法典 还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它们均没有对 这些被视为人类最高真理和人的理性的一般原则 作出明确规定。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时, 法官必须首先通过某种方法找到它们,之后才能 够将它们作为民法规范予以适用并因此解决当事 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为民法典没有对法律的一般 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即便它们属于民法渊源, 它们也仅仅是非制定法上的民法渊源,这就是大 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学者普遍将它们称为非制定法 的一般原则的原因。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当中的非制定法上的 一般原则和制定法上的一般原则
虽然法国早在 1804 年就已经制定了《法国民 法典》,但是,除了在少数法律条款当中对某些基 本原则的具体方面作出了规定之外,法国立法者 并没有对民法的一般原则作出规定。例如,虽然法 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第 6 条当中对公共秩序 和良好道德原则作出了规定,但是,他们仅仅将此 种原则限定在契约领域,因此,除了在契约领域适 用之外,该条的规定无法在其他领域适用。再例如, 虽然法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旧的第 1134(3) 条当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规定,但是,他们也 仅仅将该种原则限定在契约义务的履行领域,既 没有将其视为整个契约当中的原则,更没有将其 视为整个民法领域的原则。类似的情况在整个法式 民法典和德式民法典当中均是存在的。因此,在大 陆法系国家,立法者很少直接对民法的一般原则、 基本原则作出规定。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所谓强制性规范指的是行为人在一定束缚下被迫自行调整的一种规范。
尽管民法属于自治法范畴但是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规范。
民法产生初期,建构体系的强制性规范既已存在。
在司法、立法和理论研究层面,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诸多问题。
其最终可归结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界定、类型划分、效力确定、规范配置、司法识别及适用解释等基本问题。
只有充分认识个体之于社会、市场之于政府、私法之于公法的优位性,才能切实更新立法理念,科学确定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原则、立法模式、立法人像和立法方法。
民法强制性规范能够维护形式平等,推动实质平等;保障个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市场交易与婚姻家庭安全;确保个人生活秩序,实现社会稳定有序;提升经济与社会运行效。
率。
这是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的法律价值基础。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立法缺陷;成因分析1.前言民法强制性规范映射着个体与政府、私域与公域、自由与管制、私法与公法、私权利与公权力、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等一系列二元范畴,它们呈现一种张力。
与人民可不受约束的任意性规范相比,强制性规范本身潜藏着更大的侵害私法自治危险,所以反思与优化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显得极为有必要。
我国现行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存在着条文数量过多、强制程度较高、对权利自由的限制过度以及规范词使用不当等诸多问题、其原因在于民法根植之市民社会羸弱顿号立法理念偏颇及立法技术落后等。
本研究主要分析与探讨当前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反思及相应的优化策略。
着重关注社会问题,立体分析问题原因。
2.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原因2.1民法影响力不足致群众基础薄弱私法乃是行动者在文化进化过程中发现的结果,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发明或设计出作为整体的私法系统;换言之,在私法领域中,千年以来所发展的乃是一种认知和发现法律的过程。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基本的民事政策,关乎立法司法关系,对它们的违反,将动摇国家的根本存在前提,因此属于强行性规定。
我国在立法同时缺乏群众基础,导致法律影响力不足,群众缺乏参与感。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民法属于自治性法律,但是为了保障该项法律能够顺利适用,实行中也会存在有一定的强制性规范,以此来增强民法对人民的约束。
然而在民法强制性规范实施过程中,也会存在有对司法自治造成的侵害的风险问题。
因此考虑如何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优化和反思是十分有意义的行为。
本文主要是对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含义作出分析,然后从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的问题所在,提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反思。
关键词:民法;强制性规范;局限性;思考强制性规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依照特定形式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自由作出限制、保护弱势群体以及提供最低保障等规定上。
相比较于其他任意性规范而言,强制性规范体现出更多的是其具有的约束性效力,但是其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风险问题。
民法强制性这一基本形式很容易被利用,成为剥夺人民自由的工具。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阶段的民法强制性规范作出预先判断,保障该项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人民。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概述1.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定义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以个人的意志而转移,应当严格适用法律法规的规范,它用以判断行为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与任意性规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2.民法规范中的分类在民法规范中,依据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多大的影响力,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具体来说,把当事人的意思变通适用的规范,是任意性规范;除此之外的规范,则属于强制性规范。
3.民法强制性规范的作用首先,民法强制性规范,实现了对私法自治的维护与适当控制。
民法与市场经济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利用民法强制性规范,去协助规范不断发展变化的市场经济,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而在民法中设置强制性规范,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表现之一。
其次,私法自治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以抽象的人格平等、完全的自由竞争经济等作为基础,可见,纯粹的私法自治难以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
这种情况下,只有借助外力的作用,才能在一个国家中实现私法自治的真正自由,才能够使私法自治最大化。
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许中缘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引言强行性规范作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是公私交融在私法中的表现,是私法权利运行的基础,是私法得以自治的保障,是私法实现社会正义的桥梁,不可谓不重要。
学者认为,私法中的绝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此话具有道理。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强行性规范是民法得以自治的真谛与最可靠的保障,同时也威胁自治———这些都关乎强行性规范的如何构建。
长期以来,民法强行性规范的研究一直为学界所忽视。
正如学者认为,“许多传统民法学者曾武断地认为,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区分在民法中已经得到解决。
民法的大部分规则是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仅为个别或例外,因此两者的界限仅根据法条文义即可得到识别。
” [1]这种典型表现在民法相关的教科书中,对强行性规范的阐述往往是一笔带过。
此种情形与该种规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协调的。
“实际上,在法律行为可能涉及的民法规则中,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合理界限并不那么明确,而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对于某一具体问题究竟应使用何种法律规范的问题也并不那么容易解决。
” [2]法律适用“无非是实际确认该规范是否妥当的过程。
” [3]因为规范的定性不准,导致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判决。
如《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无效,该种无效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呢?学者对此具有争议,实践中判决结果不一。
所以,理论对强行性规范的性质和类型进行合理区分,乃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法律规则是法律的主要构成要素;是法律具有独立性的最主要支点,是法治命题能够成立的核心范畴;是法律思维方式能够形成,法制的各个环节应重点建设与落实的成分。
” [4]值得指出的是,规范法学在我国民法研究中仍然处于薄弱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际是相联系的。
因为我国仍然没有一部民法典,尽管有学者对法律中的规范进行研究,更多地是从比较法的立场分析构建何种规范与制度的合理性,这种方法具有更多的“立法主义”色彩,采用的仍然是“立法主义”的路径。
浅析关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思考
浅析关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思考民法的强制性规范是对民事主体行为的基本确定。
民法强制性规范依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平等原则下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权力。
本文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内涵和基本作用出法,重点探讨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指出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有效指导我国民法的司法实践。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实质(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内涵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它与公法的最大区别是基于民事主体的自愿而非公共义务而构成的法律主体地位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系。
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的强制性规范本质上是在平等原则下,保护民法主体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
例如,民法不保护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因赌博而发生的债,因明显有违公平或违反当事人意愿而订立的民事关系也都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等等。
民法的强制性规范源于保护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它依据稳固的社会经济活动原则对民事行为主体进行强制性的规范,从而促进社会的正常运转,例如不准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利益或权利等规范。
国家制定的一些基本公共政策、社会认可的基本道德理念、公众普遍遵循的秩序良俗也都成为了制订民法强制性规范的主要依据。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作用民法的强制性规范作为调节民事主体社会活动行为的最重要依据,它有着强大的实践指导功能。
强制性规范富有惩戒性的规范措施,使社会民事行为主体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自己的行为,有利于保证社会基本事物的正常开展,促进了社会经济活动的高效运行。
在强制性规范的制约和保护下,公民的基本权力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充分彰显。
于强制性规范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金钱、权力、地位等对公民权利的践踏,有效起到了保护弱小、调节社会关系的重要作用。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一)强制性规范的资格型民法的资格型强制规范明确了法律规定资格主体的内涵和外延,排除了非资格主体的法律关系,通过资格主体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明确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能力。
具有相应能力的人也理应履行相关的义务,行为能力的增加或减少决定了其主体资格地位的变更。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民法强制性规范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主要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特征、分类、适用原则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进行探讨。
一、概念民法强制性规范,简称强制性规范,是指国家规定的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其内容不允许当事人进行改变或者违背。
强制性规范通常又分为绝对强制性规范和相对强制性规范两类。
绝对强制性规范是指其内容不允许任何人进行变更或者放弃,任何与之相反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例如家庭暴力禁止令、禁止吸毒等。
相对强制性规范是指其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如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二、特征1、强制性:强制性规范是国家法律必须强制执行的规则,其内容不可违背或者随意变更。
2、普遍性:强制性规范适用于所有与其相关的人,不分民族、地域、职业等。
3、公平性: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和执行都必须公正、公平,符合社会正义和良民风尚。
4、权利保障: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和执行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5、社会秩序:强制性规范是社会稳定和秩序的重要保障。
三、分类按照内容的不同,强制性规范又可分为不同类别,例如:1、公共利益规范:主要是针对一些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规定,如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
2、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民事关系中的一些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如合同、侵权等。
3、行政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关问题进行规定。
4、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刑事犯罪等问题进行规定。
四、适用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则,强制性规范的制定、适用都需要遵循一些原则,如:1、公平原则: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必须保证公平公正,符合社会正义和良好风尚,不得违背宪法和国家法律。
2、优先性原则:强制性规范在适用时应当优先考虑和遵循。
3、合理性原则: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必须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不得损害人民的合法权益。
4、制度性原则: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应该具有制度性的特征,健全规则、程序性和法律体系。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作者:张晋芳来源:《办公室业务》2015年第02期【摘要】民法强制性规范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利益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本文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
并以“二进制”的分类方法分析了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四种类型。
最后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以期为民法强制性规范更好地发挥作用提供合理建议。
【关键词】民法;强制性规范;正当性;适用性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仅仅依靠任意性的规范难以保证法律效力的实施,社会中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涌现。
民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行为人进行自治的法律。
民法的强制性有助于确保民法的有效实施并取得理想效力,从而使得民事活动的秩序进行。
民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惩治违法行为的功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的同时,还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
因此,研究民法强制性规范有助于充分发挥强制性规范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概述(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定义。
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去适用,而不能以个人意志而转移,进行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与任意性规范所对应的概念,规定了行为主体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主体没有选择的余地。
从不同层次上去解释民法强制性规范有着不同的说法。
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强制性是所有法律的特性。
法律若失去了强制性规范的制裁力度,将无法实现法律效力;从狭义的角度出发,民法的强制性规范包括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两方面的内容。
当事人具有变更权益的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不能变更权益的属于强制性规范。
除此之外,学界还存在“最狭义”的强制性规范的说法。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
由于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它不受刑法、宪法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
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设立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试分析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我国民法强制性立法规范研究
我国民法强制性立法规范研究摘要:民法虽为自治法,但也存在一定的强制性规范。
我国现行民法中的强制性立法规范依然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如条文冗杂、强制程度较高以及部分规范词不当等。
只有对民法的强制性立法规范进行科学合理配置,才能使民法真正适用于民众。
本文主要分析我国民法的强制性立法规范的现状和原因,并提出了一些实质性的建议,希望有助于提升民法强制性立法规范的质量。
关键词:民法;强制性;立法规范强制性规范要求行为人应该收其约束,不得自行调整,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体现的是法律意义。
法律具有规范性和体系性,尽管民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和数量相对较少,但民法构筑却不是肆意的。
只有在国家的合理干预和调度下,从规范的层面出发,民法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才能得以实现,真正实现民法的价值和功用。
一、我国民法的强制性立法规范问题目前我国民法的强制性立法规范存在着原则性和规则性强制规范立法的缺陷。
原则性强制规范立法,也就是诸如“基本原则”之类。
原则性强制规范只能在民法的部分内容中使用,先前制定的一系列原则规范会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被人券、理论上的争议而否定。
另外,民法关于相关的原则表述不一,有的原则性总是被反复提及,这在法律文案中,是不合理也是不规范的。
民法的规则性强制规范立法缺陷也存在着规范行为过于泛滥、规范行为太过苛刻和强制性不合理等问题。
另外,在我国民法的强制性规范中,还存在强制性规范词使用不恰当,不统一和不协调的问题。
我国在进行立法的过程中,“不得”、“必须”、“禁止”、“应当”等等是常用的规范词,明确了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涵,在使用中要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进行规范使用,保证立法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二、我国民法强制性立法规范问题的原因(一)缺乏民众基础民法关注的是国计民生,所以只有得到民众的支持,才能得以真正实行。
在民法的立法规则中,为确保立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必须重视人民群众的利益。
改革开放后,国家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国家对社会的干预逐渐减少。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2011-04-12 10:28:42——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司法途径钟瑞栋【作者简介】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引言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法院担当着无可替代的重要角色。
无论立法者在立法中对公、私法“接轨”工作做得如何,最终还必须由法院把好最后一道关。
要把好这最后一道关,法院必须具备妥当识别民法中的各种强制性规范的能力,并通过运用恰当的解释方法,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为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奠定基础。
无论是对强制性规范的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还是对强制性规范的漏洞补充,实质上都是法院对立法者在公、私法“接轨”工程中留下的“裂缝”进行“缝补”,所不同的是,前者所“缝补”的是小“裂缝”,后者填补的是大“窟窿”。
离开了法院的这些艰苦细致的工作,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无法真正完成。
一、强制性规范的解释强制性规范作为民法规范之一种,在解释的方法和解释的原则上都没有太多的特殊之处,民法解释学上所论及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可用于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
如果说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有什么特殊之处的话,那就是后四种解释方法,即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在运用时,会有一些不同于对其他规范的解释之处。
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合宪性解释。
所谓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
①例如,关于我国《合同法》是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理论界有人认为,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制度中的具体原则,虽然《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该原则,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间接适用该原则。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引言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基本组成部分,旨在调整人们之间的日常关系。
而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对个体的行为或权利义务设立强制性规则,而不是提供任意选择的权利。
本文将探讨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问题。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1.一般强制性规范一般强制性规范是指适用于大多数人的规范,其中包括一般的法律规定,如人身权、财产权和合同权等。
这些规范对所有人都是强制性的,并且适用范围广泛。
2.特殊强制性规范特殊强制性规范是指适用于特定群体或特定问题的规范,例如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权益与雇主权利等。
这些规范是根据特定需求而设立的,对于特定群体或特定问题具有强制性约束力。
3.法理强制性规范法理强制性规范是指根据法律原则和法治理念所设立的规范。
这些规范是法律制度的基石,与其他规范相互配合、相辅相成。
例如,法律规定的异议权、妥协权和法官判断权等,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法理强制性规范。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1.合理性合理性是规范正当性的基础。
民法强制性规范必须符合人们的基本道德观念和社会常识,使人们能够接受和遵守。
因此,制定民法强制性规范时应充分考虑社会的实际情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科技进步等因素,以确保规范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公正性公正性是规范正当性的重要要素。
民法强制性规范必须保护个体的合法权益,平衡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在制定民法强制性规范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规范的公正性。
此外,民法强制性规范还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3.合法性合法性是规范正当性的法治前提。
民法强制性规范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实施。
因此,在制定民法强制性规范时,必须遵循合法的法律程序,确保规范的合法性,以使人们能够依法遵从。
结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是研究民法规范的重要问题。
通过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类型的探讨,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它们的适用范围和约束力。
论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论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法律问题也随之增多。
中国国际私法作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强制性规范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类特殊规范,对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当事人权益以及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公平与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分析其内涵、特点、适用及其在国际私法实践中的影响,以期为我国国际私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首先界定了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和特征,阐述了其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接着,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实践案例,深入探讨了强制性规范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适用条件和限制。
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了强制性规范在国际私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包括涉外合同、涉外侵权、涉外婚姻家庭、涉外继承等领域。
本文还对强制性规范与其他国际私法规范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和辨析,以揭示其内在逻辑和相互关系。
本文对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反思与展望。
在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指出了强制性规范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还展望了未来中国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和方向,以期为我国国际私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二、强制性规范的基本概念强制性规范,也被称为“强制性法律规则”或“不可变更的法律规则”,是国际私法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
它指的是那些具有绝对强制力,不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以任何方式变更的法律规则。
这些规则直接体现了国家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利益,任何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都将受到国家的严厉制裁。
在国际私法的语境下,强制性规范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公共秩序,二是国家的根本利益。
公共秩序,通常是指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道德观念、法律原则等,它代表了一个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价值观。
而国家的根本利益,则包括国家的安全、主权、经济等重大利益,这些都是任何个体或组织不得侵犯的领域。
民事强制措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民事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妨碍诉讼的行为或者可能妨碍诉讼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民事强制措施法律规定是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法律制度。
以下将从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1. 保全措施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行为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1)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防止财产的转移、隐匿、损毁或者灭失。
(2)行为保全: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行为采取限制性措施,以防止其实施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 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应当到庭而未到庭的当事人或者证人,采取强制手段,使其到庭参加诉讼。
4. 强制拘留强制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妨碍诉讼行为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5. 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手段,使其履行义务。
三、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1. 存在妨碍诉讼行为或者可能妨碍诉讼行为的事实。
2. 采取强制措施是必要的,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 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定程序。
四、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1. 保全措施程序(1)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
(2)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3)保全措施的实施。
2. 证据保全程序(1)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3)证据保全措施的实施。
民法中的资格型强制性规范及其效力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法中的资格型强制性规范及其效力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资格/强制性规范/法律行为/效力内容提要: 资格型强制性规范所要规整的“市场准入”问题,关键不在于“市场”,而在于“准入”;管制市场是必要的,但应该由其他规范来完成,资格型强制性规范要管制的仅仅是主体资格问题;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管制“准入”来保护“市场”,而不是相反;法律行为不应因主体资格的不足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与此相悖,应当加以修改。
引言民法中的资格型强制性规范要解决的是“市场准入”问题,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普通民事主体的“市场准入”问题,二是经营特种行业的“市场准入”问题。
由此形成两种强制性规范:一为界定民事主体资格的规范(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的设立条件等规范);二为关于经营特种行业的“市场准入”问题的规范(《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和第3项)。
由于这些规范皆为“不许依当事人意思变更适用”的规范, [1]因而属于强制性规范;又由于这些规范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为规范市场主体资格的规范,故本文称之为资格型强制性规范。
违反资格型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是长期困扰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大难题。
本文拟从学理上对这一问题作一粗浅的梳理和分析,以期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所启发。
本文旨在论证:民法中的资格型强制性规范所要规整的“市场准入”问题,关键不在于“市场”,而在于“准入”。
从法律上看,管制市场虽然是必要的,但应该由其他规范来完成,资格型强制性规范要管制的仅仅是主体资格问题。
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管制“准入”来保护“市场”,而不是相反。
因此,法律行为不应因主体资格的不足而无效。
一、界定民事主体资格的规范民法通过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的设立条件等强制性规范的设置,规定了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主体资格,将不合格的主体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可以控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范围,实现民事活动参加者方面的秩序。
论适用中的强行性规范
论适用中的强行性规范摘要:本文围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论述,认为强行性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并对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和管理性禁止性规定的认定和区分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强行性规范;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管理性禁止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中规定,该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对“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如何界定和识别,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还是一个司法技术问题①,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看法,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表面上看是法律适用或学术问题,但其实质是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界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即国家权力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容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
同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间接关系到国家司法调整的一致性和社会整体的公平性。
一、前行问题:合同无效的种类合同无效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
绝对无效是指合同“当然、自始、绝对、确定、永久”不能生效的合同,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
但这只是合同无效的一般类型,在一些情况下,某些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无效,允许任何人主张无效并不妥当。
因为这种合同是否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只有第三人自己知道,如果允许其他人越俎代庖,未必符合第三人的利益。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别在于:一是对绝对无效的合同,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其无效:而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有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其无效。
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属于自始、当然无效的合同:相对无效的合同,在特定第三人主张其无效时,该合同方相对于该特定第三人自始无效,而相对于除该特定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任何民事主体,该合同仍然有效。
三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属于确定、永久不能生效的合同:相对无效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特定第三人的意志,如果该第三人放弃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权利,该合同即成为确定有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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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三)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2.前置于民法的行政法规范的误置前置于民法的行政法规范的误置现象,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表现得非常突出,首当其冲的依然是物权法。
物权关系常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言其涉及国计民生,亦不为过。
因此,在物权法中设置一些行政法规范,既不可避免,很多时候也是非常必要的。
但无论如何,物权法终究是私法,而不是财产管理法,也不是财产政策法,其根本任务始终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其根本目的也始终是“定分止争”,而不是“除暴安良”。
要使物权法既保持私法的本色,又能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立法者就必须在立法技术尤其是规范设置上下功夫。
如果一遇到涉及公共利益的物权问题,就只有将行政法规范或刑法规范搬到物权法来这一种办法,那物权法不变成公法都不可能了。
如果真有那么一天,法院行政庭的法官们可就忙开了,因为大多数人都拿着物权法去打行政官司了。
要使“自治”与“管制”兼顾,公法与私法协调,从立法技术上讲,就是要在适当的地方铺设好通往公法(行政法)的适当管道,既不要让物权法吞没行政法,也不要让行政法吞没物权法。
然而,从我国物权法的规范配置来看,这一要求的实现还有相当的距离。
呈现在我们面前的物权法,行政法规范之多,令人瞠目。
限于篇幅,本文仅就“不动产登记”中误置的行政法规范作一分析。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重要一环,对于确定不动产归属、维护交易安全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物权法中对登记的问题作出规定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物权法在第二章专设一节(第一节)共14个条文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规定。
然而,在这14个条文中,属于纯粹行政法规范的条文就有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共7个条文,占据了登记制度的半壁江山。
如果将这7个条文从物权法中删去,交由国家制定的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来规定,那我国物权法关于登记制度的规定就显得近乎完美了,因为其余的7个条文已经为物权法铺设了通往行政法的管道。
其中,第9条是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在该条的末尾通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引致条款”,铺设了通往其他“法律”的管道,第10条第2款是关于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的规定,设置的管道是通往“法律、行政法规”,第15条前段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合同效力的规定,设置的管道是通往其他“法律”。
可是立法者并未就此打住,还“引狼入室”,将纯粹行政法规范也安排进来,让人不知所以。
立法者可能的初衷或许是,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制定之前,必须在物权法中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一为不动产的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确立可以直接适用的登记规则,二为将来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奠定法律基础,构造《不动产登记法》的基本制度框架。
但立法者的这一设想恐怕难以实现。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不动产实行的是分别登记制,土地的权属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则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矿产物权登记、水权登记、渔权登记和林权登记,又分别由矿产管理部门、水行政管理部门、渔政管理部门以及林业管理部门负责。
多个部门的登记制度如何统一为一种登记制度,物权法并没有作出回答,而是通过“引致条款”将这一任务引致给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10条第2款后半句)。
试想,连统一的登记机关都还没有确定,统一的登记制度的建立如何可能?由此看来,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还是需要等到《不动产登记法》颁布之后方为可能。
物权法将属于行政法的有关登记的规范安排进来,绝不是无奈之举,完全是由于立法技术运用不当造成的规范误置。
这将不仅使规范(管制)目的无法实现,还破坏了物权法之为私法的体系和谐。
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实施之前,也许真的有人要拿着物权法去打行政官司了。
同样性质的问题,婚姻法就处理得很好。
婚姻法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都是规定登记在民事实体法上的效果,至于登记的程序性规范和具有实体性质的行政法规范都交由《婚姻登记条例》来规定。
两相对照,谓之为立法的倒退,也许不算太过分。
(二)外设型强制性规范的误置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要解决的是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的关系问题,用“普通民法为本,特别民法为末”来描述二者之间的关系,似无不当。
论及这种规范的误置,亦可用“本末倒置”式的误置来形容。
所谓“本末倒置”式的误置,是指将本应规定于普通民法的强制性规范,错误地规定在特别民法之中了;而本应规定在特别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却又规定在普通民法之中了。
这种“本末倒置”式的误置在现行的民事立法中虽然不多,但仍然存在。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所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115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都是“本末倒置”式误置的典型。
其中,第115条还是对《担保法》的重复规定,实在没有必要。
普通民法需要向特别民法铺设管道的目的是为了能“引致”特别民法中的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而设置的行政管制规范(因为这些规范如果安排在普通民法之中,会打破其内部体系的和谐),绝非需要“引致”特别民法中的私法规范。
因为这个问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就可解决。
因此,在普通民法中去引致特别民法,反而会给人“主次不分”、“本末倒置”的印象,让人分不清原则和例外。
(三)内设型强制性规范的误置这类规范的误置主要体现在民法中的程序性规范方面。
一般来说,民事主体根据宪法所确立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第134条第1款),民事争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寻求社会解决争议的机制,或直接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应该是当然之理,无须再作规定。
然而,我国的民事立法却“一而再,再而三”地不断重复规定。
例如,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物权法第33条所规定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也属于被误置于民法的程序性规范。
诉讼权利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之一,作为程序性权利,已由民事诉讼法落实,而民法要规定的是实体性的权利。
当原权受到侵害时,应通过实体性的请求权来寻求救济。
虽然这些规范都规定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但所犯的却是同样的错误。
对于这些错误,苏永钦的以下评论十分肯綮:“(上述规定)一再在民事实体法中教示人民作争议解决程序的选择,实在相当罕见,若从民法典以法官为规范对象的角度来看,更是突兀。
”[15]在实体层面,误置的内设型强制性规范突出地体现在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其中第5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列为绝对无效的原因之一,性质上属于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引致条款”,铺设了通往公法的管道,这是其可取的一面。
其不足之处在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只有无效一种,弹性似乎不足,民事法院最多只能在是否强制规定上去作文章。
事实上,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并非都是无效。
反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大都在规定无效的同时,加上一个“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显示出立法的灵活性和周延性。
结论:公、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长期以来,法学理论在学术领域的地位一直极为尴尬:作为主要关心规范判断问题的学科,因其难以具备自然科学所要求的客观性,而经常被排除在科学领域之外;倘若承认它只是一门应用技术,似乎又有损其学术品位。
[16]然而,即便“法学是一门科学”这一命题可以成立,其科学性也主要是通过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性才能体现出来,伦理基础、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等因素尽管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占据支配地位,但这些因素不仅不能为论证法学的科学性提供有力的支持,甚至成为反对者攻击的强有力武器。
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因素本身如欲在民法中得到更好的贯彻和体现,也需要仰赖规范设计和配置的合理性和技术性。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含量成了支撑法学的科学性的主要支柱。
本文的研究表明,强制性规范“进入”民法领域的三种方式实质上就是通过立法完成公、私法“接轨”的三种途径。
规范设计和配置技术的合理运用,则是实现这一目的基础和关键。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包括两种,前置于民法的宪法规范要解决的是宪法与民法的“接轨”问题:通过赋予立法机关民事立法权,将宪法中关于民事方面的原则性规范,通过立法的方式转化为具体的民法规范,完成宪法与民法的“接轨”任务。
前置于民法的行政法规范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法与民法的“接轨”问题,但由于民法与行政法之间存在“模糊区”,而“模糊区”里的问题属性和模糊程度各不相同,导致调整“模糊区”的行政法规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只有分清行政法规的不同性质,行政法与民法的“接轨”问题才能得到妥善解决。
因此,行政法与民法的“接轨”技术含量高、难度大,是公、私法“接轨”工程中的重点和难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