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答辩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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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对云南xxx 食品有限公司诉浙江xxx 物流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

如下答辩意见 :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xxx 物流有限公司 ,xxx 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

系,对外 ,王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对事故车虽有出资 ,但事故车登记在 xxx 公司名下 ,该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依据物权法 , 王某并没有实际取得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运人,对内王某受 xxx 物流公司

管理 ,对外也一直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本案 ,原告选择起诉xxx 公司 ,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 ,判决王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事故车载运的货物在事故现场只是少部分因为包装损坏而损失,事故发生后 ,原告第一时间实施施救、实际控制运走了货物,离开现场的货物最终“全损”的结果 ,是原告施救措施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的 ,原告主张由一次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如果是二次运送过程中导致货损,原告只能向二次承运人索赔。

1、事故发生后 ,原告安排施救很及时,三十吨货物只有少部分货物因为包装损坏而污染损失, 大部分货物 ,由原告单方安排施救,从事故现场运走 ,原告主张货物损失60 余万元不合理 ,其诉请不符合事实。

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的货物只是少部分包装损坏,不存在全部损失的现实可能;原告主张货物全部损失,作为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的货物实际控制人、施救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 遗憾的是全过程由原告单方施救,没有交警部门、公证机关等其他单位参与见证,也没有施救

全程录像 ,对于单方施救过程损失货物的数量和去处,原告举证责任更大 ,现原告没有完成货

物损失价值 668402 元的举证责任 ;

2、答辩人认为 ,原告提供的派车单显示 ,30 吨货物由其委托两辆车运送离开现场,原告应当证

明其运走货物的数量和状况、运走货物全损的原因,以便核算损失 ,否则主张货物全损,难以获得支持。

施救现场和施救途中没有公安部门或公证机关见证,施救的货物运到了什么地方,货物的状况

和短缺数量 ,只有原告清楚,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将完好无损的货物途中转运到其他地方,而扩大诉讼损失。

3、假定货物实际全损 ,原告作为在事故现场实际控制货物、运走货物的主体 ,对于受其控制货物的全损 ,应承担施救措施不当、保管不善的责任,不能转嫁责任给被告的。如果是二次运送

过程中导致货损 ,原告只能向二次承运人索赔。

在事故现场 ,货物只出现少部分损失,大部分货物离开现场后最终出现损失, 责任只能归于原告或二次承运人。

在事故发生后 ,答辩人去过原告处商讨货损处理时,原告代理人明确表明,货物在施救、二次运送过程中淋雨 ,运回公司后 ,又没有及时分拣、包装直接冷冻 ,这种情况下的损失,不能由一次承运人承担。

4、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10214 元 ,在货损66 万余元的情况下 ,该费用是不能支持的。

施救 ,本来就是为了制止损失的扩大,如果没有价值 ,不存在施救的前提,施救之后货物全损,说明施救是没有必要的,施救费用必然成为扩大的损失。当然 ,本案事故发生后 ,货物出现少部分外包装破裂现象 ,其他完好无损 ,原告施救证明了货物价值的存在。

5、货物损失只能以成本价格核算,原告主张按照含税的销售价格计算损失,不应获得支持 ;

第三、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只有交警部门才有权利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于货损

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明示结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临沧市畜

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的鉴定报告和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 ,因鉴定主体不适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可靠、鉴定结果不真实、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能成为证明货物全部损失的证据,更不能成为货损归责于被告的合法诉讼证据。

1、该两单位 ,并没有在第一现场参与调查,没有掌握原始可靠资料的情况下,没有资格对原告提供的库内货物来源于事故施救和货物全部损失及价值进行评价;

2、原告追求单方利益 ,单方委托当地没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结论, “不能食用”、“价格为零”的结论背离事实 ,出证单位的地方保护立场非常明显;

3、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和“证明”,产生于事故一月后 ,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供用于“鉴定的货物”不是施救的货物 ,前序证据对于事故发生时货物的价值没有证明作用。

4、价格中心的证明没有附具鉴定依据和照片,也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并不是依法定程序产生的

正式鉴定结论 ,只是一个受地方保护主义促动下产生的临时证明,对于本案处理毫无价值可言。

5、临沧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对于本案的涉案物品根本没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第三、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审查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 ,货主是邓先生 ,那原告不是适格的主诉主体。

综前所述 ,事故发生后 ,原告积极采取了施救措施,原告施救行为是值得称道的。鉴于货物在事故现场只有少部分散落损失,经过原告施救后货物全部损失,应当归责于原告施救措施不当、

保管措施不善或者归责于二次承运人运送过程中保管措施不当。货物全部由原告单方施救掌

控 ,对于归责于一次承运人的货损数量和价值 ,只能由原告举证 ,举证不能 ,则必然导致事实无法查清

的败诉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

2010年 4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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