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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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说,“西方国家是排斥‘传媒监督司法’这一概念的。” [4]这种看法可谓 似是而非。在西方国家,“自由报刊应该成为对行政、立法、司法三权起制衡 作用的第四种权力”被视为信条,确实没有舆论监督这个提法,但他们使用的 是更为彻底的说法: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等。 舆论监督既是属于言论自由权范畴,那么舆论监督司法就是允许公民和 传媒有 以自己的见解和立场,对司法进行言说评论的自由。而“ ‘言论自由’意味着 言论的发表者在合理限度内有说错话的自由。在这个限度内,被批评者对媒体 的负面报道只能采取‘有则改之,无则改之’的态度,不能追究媒体的责 任。” [5]从道德、道义上说,传媒应该每篇报道、每句话都正确地维护公众利 益,但从法律角度,我们不能要求传媒说的每一句话都不得有错。 总之,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不能是一种有你无我,有我无你的关系。司法追 求的独立与传媒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合法性根据,很难在二者之间做出一个非此 即彼的选择。 但由于传媒与司法的不同特性容易导致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因而 制度设计上需要认真权衡和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的张力, 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寻求合适的度。 而这一点,应该是能够做到的。因为二者不仅都是宪法所保护的,而且它们的 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社会公正,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的守望者,常常是在前 面发现问题,为正义与公正呼喊,而司法机构紧随其后,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 后一道防线。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既然都是为了公正,就都应该认识 到尊重和维护对方运作特点的必要性,就能找到那种“合适的度”。 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新闻自由滥用 上面从理论层面上讨论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现在有必要往实践层面深入一步 自由和法治在我国都处在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就新闻而言,一方面它现在作 为国家发展和建设的资源和手段,其获得的自由空间不是很大,但另一方面由 于各种原因,许多传媒从业者并不熟悉法治下新闻自由的正确运作,侵犯和损 害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的事时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偶尔发生损 害司法独立的现象也就不奇怪了。
麦可维的审判被移到远在美国中西部的科罗拉多州首府丹佛市进行,以最大限 度确保审判的公正。[10] 就整体而言,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实际上是相当乏力的。因此,对传媒监督司 法的过分担心是多余的。 新闻监督司法的行为方式及自律要求 传媒如何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有些论者主张要通过立法来确定。笔者认为这 样做利小弊大,是不必要的。无论国内国外,在这方面都积累了不少成熟经验, 形成了一些惯例。这些惯例主要靠新闻界发扬自律精神在行动中加以贯彻。只 是有些人对它们还不十分熟悉。笔者加以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点。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 立的关系
[内容提要]舆论监督是权利,不是权力,但它和司法独立一样都是受宪法 保护的。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司法不能封闭,新闻自由不能滥用。论 文以国内外的司法和新闻实践说明,为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新闻自由的滥用, 二者应该各自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论文最后探讨了新闻媒介报道和监督司法 的五个耍点。 [关 键 词 ] 舆 论 监 督 司 法 独 立 社 会 公 正 舆论监督是党和人民的主张和要求。但近几年来,传媒在执行舆论监督的重任 时,与司法机关有过一些小的碰撞,引发了一些有意义的讨论。在舆论监督与 司法独立的关系上,理论上应该怎样看,实践中又应该怎样做,都是非常值得 研究的问题。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者的宪法根据及宗旨的一致性 舆论监督从广义上说,是指通过传媒对党务、政务的公开报道,对国家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施政活动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各类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 腐败分子的披露和批评。[1]。对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部门进行报道和评论, 自然也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力(power),而是一种权利(right)。这从舆论监督的 权利的来源,可以获得说明。舆论监督的权利来肖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知情权(宪法对知情权没有直接规定,但“一切国 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 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条文间接含有此 内容)。可见,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不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 但它在反映和代表舆论时,享有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 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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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正如有人指出的,我国的“传媒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如果由它来行使 舆论监督,会出现权力部门如行政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的现象。笔者认为,在目 前的情况下,不排除这种现象出现的可能。但由于这种监督是以大量信息为基 础,以在光天化日下的传播为手段,在绝大多数正常情况下,这种监督所当然 具有的公正性,使得这类矛盾很少发生。夏恿先生说得较为深刻:“从法理意 义上看,中国的传媒是官办的性质,因此传媒监督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 不如说是政府权力的扩张。这种传媒监督不具有法理根据。不过中国的传媒监 督司法具有其他几种根据:一是伦理的根据,即“替天行道”、“为人民服务” 的道德抱负;二是职业的根据,即传媒作为社会守望者的角色作用;三是竞争 的根据,即从官方化机构向非官方、市场化转变而提出的要求。这种种因素, 使得媒体监督成为当代中国非常有效的社会救济手段。” [2]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充分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也是得到宪法 保障的。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奉行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 的国家,都没有行政独立、立法独立之说,为什么偏偏规定司法独立呢?因为 人们认为,在三权中,行政与立法权力都很大,是最容易膨胀和腐败的权力分 支。司法权力相对弱小,但它却担负着制约权力、保护民众的使命。为此,国 家为司法权设置了特殊保护机制——“司法独立”,允许与保障司法机关不受 其他权力干预,依法独立审判。 传媒不是一种权力,不能直接干预司法。它如果对待决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 就会对法官产生压力,或者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偏见,使公正审判难以实现, 最终仍然可能或多或少地影响司法独立。所以必须在司法独立的保护下,使司 法具有相对的封闭性,让司法活动尽可能少地被传媒所干扰。同时,法官也尽 可能少地露而于传媒, 但是,这是否意味着要用废止舆论监督、言论自由来确保司法独立呢?这自然 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应当的。司法的封闭性固然排除了非法律的干扰,它又可 能使司法机构变得僵硬,不能顺应时代与社会的发展,还可能导致黑箱式操作, 既容易使个别正义受到侵犯,也不能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引进开放性 的传媒克服司法封闭性之缺陷就顺理成章。[3]
一、坚持“无罪推定”,力戒“新闻审判”。
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审判前,都不能称之为罪犯。自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此规定以 来,传媒基本上都能做到称未经审判的案犯为犯罪嫌疑人。但做到这一点,还 不算完全做到了 “无罪推定”。 要真正做到“无罪推定”,就要重视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力戒“新闻审判”, 就是不能由记者和媒体用某个法律术语给某个当事人或某件事定性。例如,某 报曾突出刊登《京石公路上的绑架案》和短评《不容许任何人撒野逞凶》。后 经法院审理,该案以“轻微防害公务罪”,而不是“绑架罪”判决。该报的报 道显然给人家加上了较重的罪名,那末记者在报道中称其“犯了妨害公务罪” 就对了吗?因为它毕竟也属于罪名,而犯何罪应由法院来判定。也许还不如使 用“京石公路上的撒野逞凶”这样的非法律术语为好。对丁•披露出来的事实和 行为,表述中也经常需要有个词汇来概括一下,对于这种情况,一是尽量不用 法律断语,二是宁可使用涵盖面大而性质轻的说法,如某人是贪污还是挪用公 款,一时还难以断定属于哪一种,报道中不如暂称违纪金额或违法金额。以上 是指新闻媒介自己发现线索进行的报道。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案件进行 报道,即使看上去铁证如山,也得加上涉嫌、被控等字样,如表述成“涉嫌贪 污”、“被控杀人”。因为只要未经法院判决,就只能是“涉嫌贪污”、“被 控杀人”。否则,总难免有“藐视法庭”之嫌疑。
但是,对这种现象产生过分的担心则是不必要的。因为我们应该看到传媒监督 的重要意义。首先,传媒监督有助子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一定程 度上可以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其次,传媒监督为公众评说司法行 为并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了条件,从而降低了司法专横的可能性。[6] 还应该看到,没有媒介监督而导致的黑箱操作式的审判,比起有媒介监督的司 法,可能产生的不公正要多得多。有些反对庭审直播,进而反对传媒监督司法 的人,喜欢举的例子是,1995 年美国著名棒球手辛普森涉嫌杀害前妻一案,由 于电视转播庭审实况,结果辛普森被判无罪,他们说这与陪审团受公众舆论的 影响有关。而实际情况是,“在辛普森案件中,美国传媒几乎无一例外地反映 民意认为辛普森就是最大的杀人嫌凶”。[7]这恰恰说明,对于一个成熟的陪审 团、公正的法庭来说,并不是像有些人所想象的那样,媒介的介入会对他们有 多大影响。 尽管如此,笔者还是丝毫不否认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的重要性。一种好的 制度设计,是在不同价值与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传媒与司法之间的 平衡,就是耍确定传媒之于司法应该做些什么,司法之于传媒应该做些什么。 首先要明确传媒监督司法的领域和行为方式。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报道和评论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的发展情况。(监督不 是仅限于批评,满 足公众的知情权的需要,是最重要的监督。) 二、采访报道一切公开审理的案件。 三、露和批评司法领域中腐败的人和事,如受贿枉法、违背司法程序等。 其次,为了协助实现这一目标,司法机关应当为传媒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司法机关通过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经常通报司 法工作情况。 二、司法机构经常对其做出的司法裁决以及采取的法律措施进行说明和解释。 三、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 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四、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允许传媒机构查阅。[8]
制度设计的另一方面,就是要让传媒遵守“合适的度”,不以越轨动作损害司 法,影响公正审判;司法机关可以处罚越轨情节严重者。比如在美国,如果媒 体在审判过程中,发表企图影响案件判决或抨击、讥讽法庭成员在法庭上的行 为的言论,法官可以以藐视法庭罪来惩处。不少国家规定了,或在实践中形成 了法官对传媒的自由表达有限制权,对违背者有惩处权。法国新闻法规定传媒 界可以自由地了解并报道司法活动,但必须遵循相应的限制规则:如禁止发表 有关法庭或最高司法会议的内部审议消息;对复制的罪行材料以及有关未成年 犯的审判无论是文字或图片均不得发表,否则传媒将成为法院的惩处对象。在 英国和美国,少年犯罪、性犯罪及有关司法机密的案件传媒不能报道,若有倾 向性的报道,法官可以蔑视法庭罪论处。英国《每日镜报》曾因其倾向性评论 而被法官戈达德勋爵判处罚款 1 万英镑,当天值班编辑被判蹲 3 个月班房。[9] 当然,这种制度设计需要其他做法的配合,否则会导致司法惩处传媒的滥用。 比如在西方国家,规定当法官行使这一权力时,传媒有权利听审以便反对法官 行使该项权力;传媒还可以对法官的惩处提出上诉。实际上,法官惩处传媒的 现象很少发生,但只要有这一规定存在,传媒行使&己的监督权利时,就会增 强自律。 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了公众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在第六修正案规定 了被告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且很讲究在保护这两种权利上的平衡。 联邦最高法院在《里奇蒙德报》诉弗吉尼亚洲最高法院一案的上诉案的判决中 称,根据以往长期公开审判的传统,作为政务活动场所的法庭己成为公众集会 的地方,宪法第一修正案自由集会的条款赋予记者和公众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 虽然这不是绝对的权利,但公众有权对完全或部分不公开法庭审判的动议提出 质疑。这说明美国的司法机关重视接受新闻监督和尊重公众知情权。 但是另一方面,美国的司法又非常重视防止新闻媒介的有偏见性的报道妨碍被 告接受公正审判。例如,为了重审俄亥俄州医生山姆•谢伯德杀妻案,法院在 组织陪审团时,逐一询问对方是否已接触过有关被告的报道,以及这种接触是 否会影响其公正判断。若己产生影响,就不得进入陪审团。另外一个做法就是 异地审判。1995 年美国南部俄克拉荷马市联邦大楼发生爆炸,168 人在爆炸中 丧生。由于媒体连日报道,受害者家属血泪控诉,在此情况下,对爆炸案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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