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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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国际互连网在我国得到广泛的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现在三网融合等网络正在蓬勃发展,其中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都会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原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与网络的高科技架构,以及各类权利人之间发生了种种利益冲突。因此网络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就成为突出的问题。
近年来,计算机网络在我国各个领域运用越来越广泛,在带来巨大效益和便利的同时,也衍生了不少法律问题。网络作品的著作权、邻接权保护就是其中之一。有人说当前对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因而对其著作权谈不上保护。面对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有所发展,权利人叫苦不迭,不少业内人也困惑不解。应当看到这是科技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是对有关立法和司法等工作的挑战。
因为这种形势,知识产权法律界和知识产权司法界加强了这方面的研究。就象大洋彼岸网络之乡的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审判网络案件一样,中国法官也审判了一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而最具代表性、为国内各界所关注和引起不同反响的当属北京法院审判的六作家状告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 1996年8月北京宝润图文信息有限公司建立了“北京在线”。后被世纪互联通讯技
术有限公司接收。1998年4月,世纪互联公司成立了“灵波小组”,为北京在线作栏目。世纪互联在未取得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分别创作的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和《北方的河》后,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联网主机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世纪互联通讯有限公司的网址:
主页,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用户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为此,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互联网络内容的服务商,未经许可以营利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则认为,互联网络服务是一新兴行业,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在网络上传输包括文学作品在内的信息具有便捷、低价等优势,是未来发展的趋势。在被告公司的网站(网址)上存储的原告作品(除网友通过e-mail方式提供的外),其余的均是“灵波小组”从亦凡书屋、黄金书屋上下载的。对下载的原告作品,作品内容完整,署名正确,被告公司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变动。被告认为,在国际互联网上应当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需要经著作权人授权,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等问题无法可循。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现已关闭北京在线的“小说一族”栏目,停止使用原告
的作品。关于精神损失赔偿,法律没有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法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公开使用的方式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对作品的表现形式、使用方式、传播手段等方面产生影响。但这些影响并不能构成否认作者对其创作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数字化作品是将文字、数值、图象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的技术,这种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并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因此,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数字环境中对其作品依然享有著作权。被告从互联网上将原告的作品下载到其计算机系统内存储并通过www 服务器将原告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行为,是对原告作品的传播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网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王猛、张洁、张抗抗、毕叔敏、刘震云、张承志分别创作的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和《北方的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分别向原告王蒙、张洁、张抗抗、毕叔敏、刘
震云、张承志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订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的电子版主页,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蒙、张洁、张抗抗、毕叔敏、刘震云、张承志各赔偿经济损失1680元、720元、1140元、5760元、4200元、13080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各166元;四、驳回原告王蒙、张洁、张抗抗、毕叔敏、刘震云、张承志要求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各自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关于网络传播权问题。其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改或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和规范,使各方面有法可循。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一审法院就将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延伸、扩展到网上传输,认定对已有网络资源的利用、转载已公开发表过的文字作品之数字化作品,亦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这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支持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展,加重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其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列举的是传统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包括在国际互联网上使用作品。上诉人还认为,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上诉人对网友传输来的信息难以控制。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王蒙等六人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包括国际互联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在“小说一族”栏目中使用的。该栏目的内容是经上诉人委托的“灵波小组”选择、整理而确定的。该作品虽为他人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传递到世纪互联网站上,但上诉人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是否将该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上诉人认为其对网上传递的信息难以控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70元,均由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
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的,方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和载体不光为文字和纸面的,作品的文字输进计算机被数字化、纸面变成了软盘、硬盘、磁带、CD-ROM等多种载体形式。这些作品又能被传输到网络空间,有的又组合成“网页”,又形成了网络作品。有的作者则借助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将其智力创作成果直接传输到网络上,没有许多中间环节。这些变化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