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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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

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

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

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3篇)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安全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强。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

本文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归责范围、归责主体以及归责方式等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进行探讨。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1. 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也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例如,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明知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时,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1. 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

如:在公共场所发生意外,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他人受伤。

2. 财产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还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

如:在商场购物时,由于商场安全管理不善,导致他人财物丢失。

3. 其他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还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其他损害的情况。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1. 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主要包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

2.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还包括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如:举办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

3. 其他相关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还包括其他相关人员。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本法规定的政府,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为了保护各种国家或社会资源,建立和完善安全保障体系,向人民提供安全保障。

安全保障义务包括:(1)制定安全保障法律法规,包括有关国家安全,防范和惩治犯罪的法律;(2)实施安全保障政策;(3)购买安全保障系统,提供安全保障技术服务;(4)建立生态安全保障体系;(5)控制,限制,禁止和消除一切安全问题;(6)维护安全保障健康;(7)建立安全保障救援机制;(8)建立安全保障监督制度;(9)实施全面的安全保障工作。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1.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政府,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社会或国家损失的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涉及的损害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客观损害,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国家或社会资源损失;另一类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主观损害,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政府,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过程中发生的违纪行为等,以及对此造成的社会关系不和谐。

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对损害国家或社会资源的行为,侵权责任更为严重。

三、侵权责任的处理方式1. 依法追究责任。

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触及刑事责任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依法处理。

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不触及刑事责任时,可以依据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法律规范,做出惩处决定。

2.出弥补要求。

对政府,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客观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当事人弥补损失。

弥补损失可以通过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补偿金等形式来实现。

3.主观损害进行纠正。

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主观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这种行为。

例如,受害人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赔礼道歉或改正行为,以消除受害人的损害。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浅谈安全保障义务近年来,公共区域喷泉伤人、电梯“咬人”等安全事件频发,安全保障愈发引起公众和相关部门的重视,成为公众热议话题,对于经营者而言,关注设施安全,履行勤勉安全保障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责任范围1、含义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到底有多大,具体包括什么法律未予明确规定。

实务中,需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或其他社会活动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一般判断标准为,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一个善良管理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否预见到危险或瑕疵的存在及预见可能性的大小。

学理上认为,商家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有三个方面:一是危险预防义务,二是危险消灭义务,三是救助义务。

通过两个案例了解一下责任范围:(1)大厦手动旋转门撞伤老人,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法院以管理人应当预见风险却未采取开启平开门以供不习惯或不方便使用旋转门的人员进出,未在旋转门附近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或安保人员以提示出入门的人员谨慎慢行,特别是当老人、孩子使用时控制速度等措施以减少事故发生为由,判决管理人赔偿2.3万余元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应承担起消费者的合理信赖与期待。事发当天,张某在该酒店消费并有饮
酒,酒店应给予张某更多的关注与照顾,尤其是在其饮酒后离开席位时应
当关注其状况,并适当提供一定的帮助与照顾,方符合长期在该酒店消费
客户的消费期待。而张某系在周围无人的情况下在卫生间受伤,且受伤情
况比较严重,显然与该酒店存在的疏于关注和照顾有一定的关系。综合上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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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餐馆、银 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娱乐场所 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 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 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特征
述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酌定该酒店向张某进行相应
补偿,既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又拓展了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
的延伸解释。
因此,对酒店等经营者来说,做到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足够,
还应负起更多的责任与注意义务,这样不但有利于其业界提高服务质量与
安全,也有利于消费者处于更安全的消费环境中,从而更好地推动了社会
二.对不作为侵权的判断
不作为侵权中,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为负有作 为之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意味着义务人负有不侵害 他人绝对权之消极不作为义务,更要求义务人为保护他 人民事权益而积极作为。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履 行作为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原告张某是被告某酒店的常客,2013年5月2日,张某在该酒店宴请好友,喝酒后, 张某去洗手间。后店方发现其倒在洗手间地上,头部出血,遂将其送至医院治疗, 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张某住院39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因赔偿事宜协 商不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进行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 的证据,无法认定酒店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结合具体情况,张某的摔伤与酒店疏于关注与照顾有一定关系,根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酌定酒店向张某补偿2万元。该案判决后,经审判人员判后 答疑,双方均未上诉。

2024年浅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浅析

2024年浅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浅析

2024年浅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浅析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主体为确保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危险发生,采取相应措施的法定义务。

这种义务通常源自法律明文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先前行为所产生的合理信赖。

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促进。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具体而多样,它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安全的场所和环境,确保没有明显的危险源。

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装备,如监控摄像头、消防器材等。

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及时预警和提示,如设置警示标志、进行安全宣传等。

对已经发生的危险进行及时救援和处理,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

此外,安全保障义务还要求相关主体在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当相关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种责任可以是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是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包括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行政责任则可能包括罚款、吊销执照等措施。

在极端情况下,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关主体还可能面临刑事追究。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它几乎涵盖了所有可能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领域。

无论是公共场所、交通工具,还是网络服务、产品制造等,都可能需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来说,以下是一些典型的适用场景:公共场所管理者,如商场、公园、电影院等,需要确保场所内的安全。

交通工具运营者,如公交、地铁、出租车等,需要确保乘客的安全。

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社交平台、搜索引擎等,需要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网络安全。

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需要确保产品的质量和使用安全。

五、安全保障义务与公众权益的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与公众权益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维护公众权益的重要手段。

简论安全保障义务

简论安全保障义务

简论安全保障义务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有很多不同的称法,包括安全保障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公共安全注意义务等,称法虽然不同,但是内涵基本上一致。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是来自于德国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安全保障义务在国内被定义为行为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对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负有的在一定范围内保护相对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特征第一,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来保护相对人的安全,义务主体应当凭借自己基本的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通过自己的能力或者借助一些手段有效地防止危险的发生,或者缩小危险的范围。

在行为人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的情况下,就必须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定性。

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义务在时间、空间和对象上都存在一定的限制。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而与他人存在密切关系的存续时间是对时间的要求;在空间上的要求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对象上的要求是,在特定的时间内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场所的相对人。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为违反义务,直接或间接损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特征是:第一,行为人是对相对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相对人指的是进入到行为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参与到行为人组织的群众性活动之中的人。

第二,行为人对于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损害。

第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主体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1.责任主体的确定。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汇报人:2023-12-1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目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抗辩事由•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完善建议•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案例分析目录0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障义务。

其他组织。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必须履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作为服务场所的提供者,对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是基本的社会道德要求。

预防和减少损害通过强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预防和减少因经营场所或活动管理不善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发生。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经营者应当承担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责任,通过承担补充责任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02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其控制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这种补充责任是基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减轻安全事件发生的能力,以及其能够控制危险源或者危险区域的能力来认定的。

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时,应当考虑经营者的经济能力、社会地位、行业特点等因素,以合理确定其补充责任的承担程度。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不要求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实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只要他们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这种违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

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超出了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赔偿能力,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赔偿损失
违约方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支付违约金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 支付违约金。
继续履行
如果受害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继续 履行合同义务。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如果违约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方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
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或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构成补充 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
直接赔偿
比例分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 偿责任,这是最常见的承担方式。
当多个安全保障义务人共同存在时, 可以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或受益比例等 因素,按照一定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先行赔付
应详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预防措 施、危险消除、救助措施等,以确保公共安全。
强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 法律责任
应加大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处罚力度 ,提高违法成本,以有效遏制安全事故的发 生。
加强安全保障义务的监管力度
建立监管机制
应建立健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职责和监管程序 ,确保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
04
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 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未设置安全 警示标志、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
障设施等。
损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导致 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安全保障义务 的违反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补充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关系
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的补充,只有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才会由安全保障义务 人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什么我们平时都听说商场超市等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

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什么?接下来由的我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法定义务范围:侵权保护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第43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

车站和列车内的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安全保障义务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125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或者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还对住宿和交易场所(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净身和美容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文化娱乐场所(电影院、录相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和游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文化交流场所(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业活动场所(商场、商店、书店),就诊和交通场所(候诊室,候车、船、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内部空间)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的部分之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做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是指在保障安全的过程中,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对因自身过失或者违法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是安全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充分认识到安全保障的重要性,不仅要依法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还要积极参与到安全保障工作中去,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在这个过程中,各个责任主体要加强安全意识教育,提高安全保障技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做到安全自律,自觉维护社会安全秩序。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严格执行安全保障规章制度,做到尽职尽责,绝不允许出现玩忽职守、敷衍塞责的现象。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各类安全风险,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同时,对于违反安全保障规章制度,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

再次,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加强安全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确保安全保障工作的有效实施。

只有这样,才能够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积极参与安全保障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安全保障局面。

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安全保障的强大合力,有效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总之,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是安全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深刻认识到安全保障的重要性,切实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一家企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是其应尽的义务之一。

具体来说,其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以下方面:
1. 保障员工安全: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例如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建立安全培训制度、定期检查安全设施等。

2. 保障客户安全:若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可能对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包括标示风险、提醒客户注意事项、加强质量检查等。

3. 保障企业安全:经营者应制定应急预案,防范火灾、盗窃、恐怖袭击等意外事件,确保企业正常经营,保障员工和客户安全。

4. 保障信息安全: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企业和客户的信息安全,防范黑客攻击、病毒入侵等风险。

总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非常重要的,其应该时刻关注同事和客户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让企业更加稳健、安全地运营。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是每个人的责任,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应该为安全保障尽一份力。

在现代社会,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各种安全事件层出不穷,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诸多困扰。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个人应该有意识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个人的安全保障意识是安全工作的基础,只有树立起安全第一的理念,才能有效地做好安全工作。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要时刻注意自身安全,遵守交通规则,不酗酒驾驶,不擅自翻越围墙,不随意触碰危险物品等。

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做好个人防护,不擅自私接电路,不擅自操作危险设备等。

只有每个人都自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才能形成全社会的安全保障合力。

其次,企业和组织也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企业和组织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安全工作关系到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因此,企业和组织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保障意识。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危险源的隐患排查,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只有企业和组织真正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才能为员工和社会创造一个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

再次,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保障的监管和管理。

政府是社会的管理者,有责任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政府应当完善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安全保障意识。

在安全事件发生时,政府要及时有效地处置,做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事件带来的损失。

只有政府加强对安全保障的监管和管理,才能为社会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发展环境。

总之,安全保障是每个人的责任,无论是个人、企业还是政府,都应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只有每个人都自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才能形成全社会的安全保障合力,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贡献。

希望每个人都能树立安全第一的理念,共同为安全保障贡献自己的力量。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文/王岑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判定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义务主体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营活动者,另一类是社会活动者。

所谓经营活动,指的是营利性的商业行为,为社会公众提供这种营利性商业服务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均可认为是经营活动者。

相关场所一般包括宾馆、旅店、饭店、茶馆、酒吧、商场、超市、网吧、歌舞厅、洗浴中心等接待顾客的地方;风景区、游乐场等允许游客参观、游览的区域;邮政、通讯、银行、证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以及营运中的出租车、公交车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空间等等。

所谓社会活动,是指非营利性的社会行为,义务主体主要是那些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以及相关场所、场地的管理者、维护者。

一般包括会议会场、体育场、公园、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开展公益性社会活动的地方。

上述两类义务主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他们对相关场所均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这就要求其担负起这样的一种社会责任———确保场所内不发生失控而形成危害。

失控表现为对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向现实危险之转换,或是对已成为并正延续或发展着的现实危险丧失必要的遏制力,而要求非义务主体的其他人,尤其是受害人觉察并自行躲避陌生区域里的危险既非易事,亦不合理。

由于义务主体包括了以营利性为目的的经营者和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社会活动组织者,范围相当广泛。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义务主体是对公共场所中的不特定人群所处场所负有危险控制责任的人,是否包括私人场所的主人或管理人,不能一概而论。

事实上,某些私人会所名称上虽没有明显的公共性,但只要支付一定对价就能进入其中活动,不限定特定某人或者某些人,则此种场所一定程度上已与公共场所无实质性的区别,这些场所的主人或者管理人也应归入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范畴之内。

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3篇)

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单位、个人在其活动范围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的保护责任。

第三条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各类单位、个人及其活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场所、住宅小区、企业、学校、医疗机构等。

第四条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安全第一,以人为本;(三)依法管理,责任到人;(四)综合治理,共同维护。

第二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第五条下列单位、个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二)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三)企业、事业单位;(四)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机构;(五)医疗机构;(六)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七)其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个人。

第六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三)有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四)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章安全保障措施第七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二)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六)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七)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八)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监管。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三)对公共场所进行定期消毒;(四)对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五)对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六)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建立健全小区安全管理制度;(二)设置小区出入口、电梯、消防通道等安全设施;(三)对小区进行定期巡查;(四)对小区居民进行安全宣传教育;(五)对小区内的安全隐患进行及时整改。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服务场所的⼈的⼈⾝、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得出的,是⼀种法定义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1、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服务场所的⼈的⼈⾝、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宾馆、商场、银⾏、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的⾏为造成他⼈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1)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得出的,是⼀种法定义务,义务⼈必须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种积极作为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规责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应适⽤过错责任规责原则,由受害⽅承担义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以从事社会会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包括⾃然⼈、法⼈、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超市、酒店、银⾏、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类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且不易交易关系为必要。

(3)《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致使他⼈⼈⾝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该如何认定

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该如何认定

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该如何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的认定,应当基于权利与责任、公平与效益、法律法规及社会共识等多方面考虑。

以下是对该问题的一些思考:首先,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符合权利与责任的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个人或机构应当采取一定措施,以保障其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安全。

基于权利与责任的原则,个人或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适当扩展,但也应该有合理的界限。

即使权利与责任要求个人或机构尽可能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保障他人的安全,但也不能过分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使其超出正常的合理范畴。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考虑公平与效益。

公平与效益是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的两个重要因素。

个人或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相对平等地分摊给每个人或每个机构,不能过分倾向其中一方。

同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考虑到其实际效益,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是否真正能够提高安全水平。

如果采取一些措施只是形式上的,没有实质性的效果,就不应当视为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再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基于法律法规及社会共识。

安全保障义务是受到法律法规保护的,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参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时,社会共识也是认定合理限度范围的参考依据。

社会共识是指人们对于其中一事项达成的一致认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也应当考虑社会共识的存在。

如果社会普遍认同项措施是必要的,那么可以认定其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后,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的认定,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境进行综合考虑。

不同的场景可能存在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也可能发生改变。

因此,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时,需要考虑具体的情境因素,并进行综合权衡。

总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与责任、公平与效益、法律法规及社会共识等多个因素,并根据具体情境进行综合判断。

这样才能确保安全保障义务既能得到充分保障,又不过分扩大,达到公平、合理、有效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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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

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

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

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建筑物主体结构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方面的安全要求。

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等。

关于消防方面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

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他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

”第12条规定经营者(企业)应当“……(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疏散标志;……”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4条、第26条、第31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

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 ,“ ……客房内必须有安全疏散指导图。

”第27条规定,“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以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33条规定:“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防栓等,要定期测试,凡是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国务院1997年8月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关于电梯的安全符合经营场所的电梯安全的特别要求。

1992年,劳动部针对发生在全国包括经营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的电梯事故1000余起,造成人员伤亡数百人,发布《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规定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对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允许运行,经使用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行,对存在问题较多,一时难以修复的电梯,应吊销其安全使用证。

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上述“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要求,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前进行审查,看是否达到有关安全标准,作为其能否开业的一个重要条件。

除了上述要求硬件设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静态的义务外,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经营者经常的、勤勉的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这是对经营者的动态的要求。

它要求在整个运营的过程中,服务场所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经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

比如电梯要经常性的维护才能运转正常;灭火器材要及时换药粉;安全出口不能上锁;安全出口不能被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消防栓、灭火器材不能被遮挡、压埋。

只有这样才能在硬件方面给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

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

同样,银行、证券公司也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游泳场馆应当在池边设置救生人员,且配备的救生员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对电梯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营者必须安排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而且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不得脱岗等等。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注意义务说、多元说。

[11]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认为的通说为附随义务说。

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银河宾馆案,就是按照附随义务理论判决银河宾馆承担违约责任的。

[12]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究竟为何,我们可以从上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的论述中得到一点启示。

首先,我们知道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一种约定义务。

民法上把义务往往划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虽然一般来讲合同义务为约定义务,但是也并不绝对。

安全保障义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其经常体现为一种合同法上的义务,但其并非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官在审判当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性解释而生的。

即使,有的时候也许双方当事人会对保护和关照彼此的人身和财产作出一些约定,但是基于这么一种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不是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约定只是普通的合同义务。

在适用上,如果约定的保护水平高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水平,那么就应该适用合同的约定,如果低于安保义务的应有水平则还是得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性。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仅是侵权法意义的法定义务。

按照传统民法的划分,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则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近代以来,契约法和侵权法各自都有一定的发展。

对于契约法来讲,近代以来民法开始认识到人和人之间是有差异的,并非像传统民法所假定的那样所有的人都是同样的“理性和强大”。

在现实中的的确确的存在的“愚而弱”的人,所以立法应该对其给予特殊的保护。

[13]因此,国家权力应该对契约进行适当的干预,以免一部分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利用契约滥用自由意志。

从而,在契约法上出现了默示条款和附随义务等制度。

所以说合同义务也并非绝对的约定义务,合同义务也存在法定义务。

在我国,附随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性附随义务。

由此可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绝对意义的侵权法上的义务。

这一点,在前面对国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可做例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明确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为侵权法上的义务或契约法上的义务。

再次,安全保障义务往往最先体现为一种合同义务,后来由于合同义务的局限性各国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又通过侵权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制。

将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似乎是自然而然的事:消费者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交通活动时,或因上述经营单位照顾不周,或遭受第三人侵害而找不到第三人或第三人缺乏偿付能力。

于此情形,法律理念告诉我们,应该让此类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与消费者间往往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合同法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恰好可以作为满足此种需要。

于是,司法实践根据附随义务理论对诸如旅客宾馆住宿被杀案、乘客乘车人身伤害案等作出了判决,该说一时遂成通说。

[14]但是,由于仅仅由合同法来调整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以下局限性:一、合同义务往往只是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以一旦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前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就很在合同法上对其进行救济了,所以只能利用侵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对遭受了伤害的第三人给予保护。

二、就目前为止各国都很少认可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对对方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很多时候会给受害者带来人身伤害,所以精神损害是再所难免的。

对于这一点,尹田教授认为,“人身伤害从来都不适用于合同责任,即使这种伤害导致了合同的不履行。

因为注意第三人安全的义务是一种'通常存在'的义务,这一义务不是源于合同,其范围也非合同所确定。

”[15]所以说各国的理论和实务界不得不适用侵权法来规制这一问题。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等同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

可以说安全保障义务是注意义务的一种。

[16]他是一种单方面的注意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基于自己所开展的具有一定危险的活动,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负担的保护和关照义务。

而注意义务是所有人为一切行为时均应负担的义务,其是过失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石。

上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主要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谈的,那么在我国的情况又是怎样呢?陈现杰法官(“司法解释”直接主笔法官)曾明确指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17]由此可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最初是借鉴德国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

所以说我们上面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的四个方面的界定在我国是有借鉴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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