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分析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分析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是国际商务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其力图为全球的商业交易提供更加快捷、公正和有效的解决方法。
本文将对该公约的重要性、内容以及未来发展进行分析。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因为这个公约从国际范围内有效的平衡了商业交易的各方利益,创造了一个公开透明、可靠的仲裁制度,增强了国际商业与跨国投资的信心和互信。
就同时有效地提高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增强了检查机制的可靠性和效率,保障了全球商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其次,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内容包含丰富,其主要着重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约规定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所遵守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正、合理程序、知情权等;第二,公约为各方提供了公正、独立的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机制,增强了互信的信念;第三,公约提出了保全令、中间裁决、调解等补充措施,有效地克服了民间仲裁程序的种种不足和不足之处。
最后,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未来发展有望进一步完善,其主要的未来趋势包括:一、通过不断的修正和完善,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实际效力进一步扩大,以更全面、更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二、加强各国之间的协调合作,抵制保护主义、维护共同的商务利益;三、倡导和发展国际商事诉讼与仲裁的同时,注重和加强商务信任协商、调解等争端解决方式,以更加全面地反映国际商务的实际需要。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对于全球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其内容包含丰富,未来发展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其功能和效力。
作为商业从业者和法律从业者,了解和掌握该公约内涵,重视公约的重要性并积极参与其中,对于提升国际商业交易的透明度、效率和公正性,以及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解读
《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解读周清华一、《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立法背景评述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发展毫无疑问受益于1958年《纽约公约》支持仲裁的立场以及在世界范围内的广为接受。
尽管基本上只规范了仲裁程序的最后阶段,即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但是《纽约公约》还将其保护扩大到仲裁程序的前面阶段,即通过承认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目前,众所周知,世界范围内所缔结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都属于《纽约公约》适用的范畴。
《纽约公约》被认为是二十世纪最成功的国际私法条约[1],《纽约公约》第2条明确地规定了仲裁协议,其内容如下:(1)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达成了一个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将他们之间已经产生于或者可能产生于某个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所有或者任何争议提交仲裁,不论该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与否,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该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该案件提交仲裁。
该条款的广泛用语表明《纽约公约》对于仲裁协议在缔约国的执行有巨大的影响,第2条适用于仲裁条款及其要件在世界每一个角落的执行。
在过去的时间里,对该规定的解释变得越来越复杂,因为在某些缔约国内一些法院和仲裁庭对该规定的适用大相径庭。
这些解释上的分歧可归因于在最后时刻才将第2条加入《纽约公约》[2],实际上,《纽约公约》最初只想规范仲裁裁决,而不涉及仲裁条款。
起草者们最初想在一个单独的议定书中规范仲裁协议,但是在最后阶段召开的某次纽约公约会议上,根据桑德斯教授提出的“荷兰建议”才决定将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包含在《纽约公约》中[3]。
因此,从一开始第2条就缺乏与其他条款的一致性。
结合案例谈谈《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而被 申请承认和 执行 的 ICC仲裁 院在我 国上 海做 出的第 12688/TE/ Mw 号仲裁裁决所依据 的 仲裁条款已被我 国法院认 定无效 ,故该裁决具有
《纽约公约》第 5条第 1款第 1 项所列之情形 ,不应 得到承认和执行。据此 ,依照《纽 约公约》第 5条第 1款 、《加人 <纽 约公约 >的通知》 第 4条 、《民事 诉讼法》第 269条 的规定 ,裁定驳回旭普林公 司要 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
3、通过对法院拒绝执行环节的规范,保证了公 约裁决的顺利承认和执行
(乙)受裁决援用之依照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 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 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 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 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 承认及执行;
二、倘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亦可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 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六条
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 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 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 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 供妥适之担保。
2004年 9月 2日,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2003]民四他字第 23号批复的精神做出[2004]新民二初字 第 154号民事裁定 ,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 ,理由是仲裁条 款中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此后不久,ICC仲裁院指定的仲 裁庭于 2003年 11月 10日做出先决裁决 ,确认其对双方当事 人争议有管辖权。仲裁庭根据应当适用的 ICC仲裁规则在上 海进行了开庭审理 ,并于 2004年 3月 30日做出了沃可公司 败诉的仲裁裁决 。由于沃可公司未能在规 定的期限内履行该
纽约公约_精品文档
纽约公约引言纽约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仲裁条约之一。
该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在美国纽约签署,旨在简化和促进跨国商业争议的解决。
截至目前,该公约已经被全球近200个国家所采纳,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法律文书。
一、背景在纽约公约签署之前,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往往是一个复杂而耗时的过程。
当时各国在商事争议解决方面的法律制度和实践存在差异,仲裁裁决的执行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跨境投资的保护,国际社会迫切需要一种有效的仲裁机制。
二、核心原则纽约公约的核心原则包括以下几点:1.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公约规定,签署各方应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当各方在商事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时,相关仲裁协议应得到充分尊重和执行。
2.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规定,任何签署国都应当承认并执行在其他签署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这使得仲裁裁决具有全球范围内的有效性,为各国商业当事人提供了更可靠的纠纷解决机制。
3. 拒绝执行的例外情况:公约规定了一定的例外情况,在这些情况下,签署国可根据其国内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这些例外情况包括违反公共政策、程序不公正等。
但这些例外情况仅限于非常有限的情形,以确保公约的核心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重要意义纽约公约的签署和实施对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 促进投资和经济发展:纽约公约的存在为投资者提供了稳定和可靠的仲裁保护。
当商事争议发生时,投资者可以选择通过仲裁来解决争端,这为跨境投资带来了更大的信心和保障,促进了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
2. 降低争议成本和风险:与传统的法院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高效和经济。
仲裁可以避免跨境争端需要适应不同国家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复杂程序。
此外,仲裁裁决在理论上更易得到全球范围内的执行,进一步降低了争议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3. 增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统一性:纽约公约确保了不同国家之间在商事纠纷解决方面的一致性。
纽约公约的概念
纽约公约的概念纽约公约是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经济法律框架,它于1958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并通过,以统一和调整全球国际商事合同的规则和程序。
纽约公约旨在提供具备全球认可和强制执行力的仲裁协议的法律保护,以促进国际商事交往的发展和国际仲裁制度的规范化。
纽约公约包含了一系列规定,重点关注了国际商事仲裁和仲裁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根据公约的规定,签署公约的国家应该承认和执行符合公约要求的仲裁协议,并承认和执行仲裁庭根据该协议做出的裁决。
这种承认和执行有利于提高国际商事交易的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增加各国商业界对仲裁制度的信任,也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高效快捷的方式。
纽约公约的优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纽约公约为国际商事交易提供了便利和保障。
商业合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选择将潜在的争议提交到纽约公约所规定的仲裁庭,从而避免了对于于跨国争端辗转多个国家法院的复杂程序和高额成本,提高了解决争端的效率和经济性。
其次,纽约公约确保国际仲裁裁决得到有效的执行。
公约规定了任何签署公约的国家都应承认和执行根据公约达成的仲裁裁决,并将其视为在其国内法下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
这种执行力的保障对当事人来说非常重要,使得国际商事交易更具有可信度,增加了其竞争力和吸引力。
第三,纽约公约的全球性认可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一个具备广泛认可和指导性的法律框架。
公约所确认的仲裁原则和规则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一套相对统一的法律准则,避免了不同国家法律制度间的冲突,使得各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更加协调和一致。
最后,纽约公约对于保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独立性具有重要意义。
公约规定了签署公约的国家应当尊重和保护仲裁协议的成立和有效性,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或干预仲裁程序的进行。
这种保护为商事合同方提供了更大的自主权,确保其合同精神和自由选择得到有效的维护和落实。
总之,纽约公约作为一项具有全球意义的国际法律框架,为国际商事交易提供了一种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论文
《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论文摘要《纽约公约》是*民商事仲裁领域里最具影响力的公约之一,五十多年来,公约也有了很多的变化与发展,也有很多争议问题没有解决。
公共政策就是其中之一,本文从理论与*实践方面说明公约里的公共政策的真正含义,论**公共政策才是公约本来的应有之意。
关键词纽约公约公共政策仲裁裁决*公共政策随着*贸易的不断发展,涉外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多。
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和追求效率,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来代替诉讼。
当一国对此类涉外纠纷作出仲裁后,其仲裁能否被另一国承认与执行就成为了涉外纠纷解决的关键。
仲裁裁决能够被承认与执行才是裁判的最终目的。
在这样的形势下,《纽约公约》应运而生了。
尽管已有许多国家承认并加入了《纽约公约》,但由于各国历史、经济和文化等的差异,对公约里的各项术语与概念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这使得各国对一些问题的处理都不尽相同。
在此,笔者无意对这些问题一一作出说明,只是对其中的公共政策问题进行简略的探讨。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倘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由此可知,公共政策是各国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一项理由。
但是,《纽约公约》推广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宗旨又决定了公共政策并非一项绝对的、毫无限制的理由。
试想,如果一国总是以裁决违反了本国的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执行外国裁决,那么《纽约公约》无疑成为了一纸空文。
因此,对公共政策的*质和适用范围加以研究、界定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共政策的概念要准确的适用公共政策就要对其内涵与外延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那么,究竟何为公共政策?根据英美法德法学理论,公共政策是支持法律体系运行的一系列规则的*,它阐释的是将社会融合在一起的社会、道德和经济价值,这些价值在不同的文化中有不同的表现,并随着时间而改变。
在一定时期内,一国为了解决社会公共问题,有效增进与公平分配公共利益,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选择、整合、分配和落实的过程中制定的行为准则,这就是公共政策。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关键环节。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商事活动不可避免地导致跨境商事纠纷的增加。
为了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各国普遍承认和支持仲裁作为一种快速、高效和争议解决方式。
本文将探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原则和实践操作。
一、法律原则1.《纽约公约》的适用《纽约公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已经被183个国家批准和生效。
根据该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是普遍的,并且仲裁裁决应当受到尊重和执行。
在此框架下,各国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时,应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执行相应的程序和标准。
2.公平公正原则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仲裁程序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庭的裁决应被认定为公正和合理的。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确保裁决是以公正程序下做出的,并且没有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
二、实践操作1.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经过两个程序,即审查程序和认证程序。
首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做出认证决定,并将其视为国内裁决一样进行执行。
这两个程序保证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公正评估和充分保护。
2.审查的标准人民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裁决是否涉及国家的公序良俗;当事人是否享受了充分的申辩权利;仲裁裁决是否以有效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外国仲裁庭是否有合法的权威和裁决权。
审查的标准是严格的,以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和可靠性。
3.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例外情况尽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被广泛支持,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例如,如果裁决违反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范围;如果裁决的主题不适于仲裁;或者如果裁决违反了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决定等等。
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根据具体情况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仲裁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越来越受到国际商业界的青睐。
为了保证仲裁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针对仲裁的法律规定。
其中,Model Law和纽约公约是两个最具代表性的国际法律文书。
Model Law,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模式法》(Model Law),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5年制定,并于2006年进行了修订。
它旨在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相关法律的标准,为各国提供了一个参考框架。
与之相对应的是纽约公约,即《联合国关于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于1958年通过,现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最重要法律文书。
本文将重点探讨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于仲裁条款的要求。
仲裁条款是商事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它对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和效力有着重要影响。
通过比较Model Law和纽约公约的要求,可以更好地了解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书对仲裁条款的规定和限制。
在接下来的章节中,我们将首先介绍Model Law对仲裁条款的要求,包括清晰明确的条款语言、合法有效的条款内容以及具备可执行性的条款。
随后,我们将分析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主要包括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致意愿、条款的书面形式要求以及尊重仲裁裁决的义务。
最后,我们将总结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共同要求和差异,并提出一些建议。
通过深入了解这些国际法律文书的要求,我们可以为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起草和解释提供参考,从而提高仲裁制度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1.2文章结构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围绕着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展开讨论。
首先,将对仲裁条款和其重要性进行概述,引出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重要影响。
然后,文章将分为两个主要部分来分析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
纽约公约特点分析论文
纽约公约特点分析论文纽约公约是一个旨在促进并加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文本。
其非常密切地联系着国际商事领域,并且已经成为非常广泛使用的标准之一。
本文旨在分析纽约公约的特点,以便更好地理解并且利用这一法律文本。
一、简介纽约公约生效于1959年,并且为全球超过160个国家所接受。
其主要目的是促进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以及增加仲裁裁决在不同国家之间的效力和承认。
二、调解和仲裁纽约公约最大的特点是其对调解和仲裁的支持。
在此法规下,涉及国际商事争端的一方可以选择通过调解或仲裁方式解决这些争端。
在实践中,大多数争端都会选择仲裁来解决。
这是因为在仲裁程序下,仲裁庭不审理案件的过程会更加简化,更加灵活。
仲裁的结果也会在全球范围内获得更好的承认、敬重与执行。
三、仲裁裁决与此相关的是,纽约公约保证仲裁裁决在全球各地都受到承认和执行的待遇。
在很多情况下,如果国际商事争端进入到法庭程序中,即使得到胜诉,也很难实际追到相关经济赔偿。
纽约公约保证了仲裁裁决在所有国家都得到承认,从而确保了裁决能够得到全面的执行。
四、司法干预另一个纽约公约的特点是关于司法干预的规定。
根据公约,法院在处理由虚假性、违法性、公共政策等问题导致的裁决实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过程中,应该保持审慎与谨慎。
但是,法院仍然有权利进行审查以确保虚假性、违法性或者公共政策等问题不会牵扯到裁决体制。
五、国家政策纽约公约同时还有关于国家政策的规定。
如果涉及国家的政策或身份认同请求不予执行或承认裁决,那么法院将据此请求不能违抗其基本的公共政策及道德范畴内的经济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外的所有其它利益。
六、海事仲裁条款海事仲裁在纽约公约中具有特殊地位。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基础上,纽约公约使得海事仲裁裁决在全球各个国家中同样得到承认和执行。
海事仲裁的历史已经悠久,它不但体现了国际商事的贸易习惯,还考虑到了海洋法和海洋科技的成果。
七、结论总体而言,纽约公约在加强并促进国际商事仲裁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纽约州宪法
纽约州宪法纽约州宪法是纽约州最高法律文件,确立了纽约州政府的结构和权限。
它由纽约州法律委员会负责撰写和修订,并由选民通过公民投票来修改。
第一部分:宣言和权利纽约州宪法的第一部分是宣言和权利。
它强调了个人的权利和政府的目标。
宣言中指出,“纽约州政府旨在建立正义、保护权利和提供福利”。
这部分还列举了几个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宗教自由、新闻自由、和平集会自由以及私人产权保护。
第二部分:立法机构第二部分规定了纽约州的立法机构——参议院和议会。
它描述了选民如何选举参议员和议员,并规定了他们的任期和权力。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布法罗、罗切斯特、纽约市和其它一些大城市的特殊立法规定。
第三部分:行政部门第三部分规定了纽约州的行政部门,包括州长、副州长和州内阁的成员。
它描述了这些职位的职责和权力,并为州长行使权力的方法和原则制定了具体规定。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一些执行部门,如州务卿、财政部长和教育部长,并为每个部门制定了职责和权限。
第四部分:司法系统第四部分规定了纽约州的司法系统,包括各级法院和法官的职责和权限。
它列举了纽约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各县法院的组成和权力,以及法官的选举和任期。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法院,如家庭法院和刑事法院,并为它们制定了特殊规则和程序。
第五部分:公共财政第五部分规定了纽约州的公共财政政策,包括税收和预算制定。
它描述了如何征收税款,并规定了政府如何收入和支出。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州政府如何管理公共债务和资产,以及如何进行预算编制和审查。
第六部分:变更和修正宪法第六部分规定了纽约州宪法的修订程序。
它规定了如何修改宪法,包括法定多数和公民投票的要求。
此外,它还规定了宪法的修改如何提交给选民进行表决,并对修改后宪法的生效日期和执行方式进行了说明。
纽约州宪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件,确保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政府的正当运作。
它为州政府的各个部分设立了明确的结构和权限,并规定了制定和修改法律的程序。
纽约州宪法是纽约州法律体系的基石,对于维护公民的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更优权利条款”———1958年《纽约公约》评析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更优权利条款”———1958年《纽约公约》评析1958年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主持下制定和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⑴(通常简称为1958年《纽约公约》)。
截止1998年6月10日该公约40周年纪念日之际已有118个国家成为缔约国。
⑵《纽约公约》已成为仲裁领域最重要的公约并被誉为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cornerstone)。
⑶由于许多缔约国除参加该公约外,还制定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有些缔约国同时还签订了涉及这一事项的其它双边或多边条约,因此在《纽约公约》的具体适用中便存在着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如何处理《纽约公约》与国内法以及其它条约的关系。
对此公约在其第7条(1)款中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⑷上述第7条(1)款2项(加着重号的文字)说明当事人在向《纽约公约》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某一公约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既可选择公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选择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有关国内立法或该国缔结的有关其它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
也就是说,“第7条(1)款2项的规定给了当事人一项自主权利,即他可以援引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或双边或其它多边条约的规定申请执行某一仲裁裁决,从而不再以《纽约公约》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
”⑸研究《纽约公约》的著名专家皮特。
桑德斯教授在解释公约上述条文时也曾指出:“公约进一步阐明了该公约将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换言之,如果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有效的国内立法或其它条约提供了比《纽约公约》更为有利和优惠的权利(morefavourableright),则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便可援引和利用该项更为有利和优惠的规定并以此取代公约的相关规定。
论《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
论《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摘要:《纽约公约》是目前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确立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原则。
我国于1987年加入了《纽约公约》,并最终在国内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以仲裁地法及法院地法为补充的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原则。
关键词:纽约公约仲裁协议准据法一、《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准据法1958年由联合国主持制定的《纽约公约》(全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是目前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公约,它涵盖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两方面的内容和事项:执行公约项下的仲裁协议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这两方面事项中,都涉及到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问题。
所谓仲裁协议准据法,就是仲裁庭和法院据以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
而《纽约公约》为解决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问题而确立起来的原则已经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
二、《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在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时,《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仅规定:“如果当事人就诉讼所涉及的事项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缔约国的法院受理诉讼时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
”该款并未直接规定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具体方法。
而在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时,第五条第一款则规定:“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一)第二条所所述的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
”这项规定明确规定了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方法。
可见,虽然两者都涉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但前者并未指明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方法。
然而,《纽约公约》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对其解释和适用时,如果在不同的阶段适用不同的方法来确定准据法,则可能会出现对同一问题适用不同准据法的情况。
《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国际商事争端的频繁发生,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联合国统一仲裁法》的实施,为跨国商事争端解决提供了更为完备的法律基础,然而,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不断增加和发展,对于《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也日益受到重视。
一、《纽约公约》的基本原则和内容《纽约公约》是国际上首部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文件,于1958年在纽约正式通过,并于1960年生效。
《纽约公约》的宗旨是为了促进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并保障仲裁裁决在国际范围内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该公约规定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二、《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由合同方或者其代理人的协议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且当协议一方为外国人或者合同所涉及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于由合同争议引起的仲裁裁决。
*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
仲裁裁决必须在依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程序中达成,并且该程序合法有效。
裁决必须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并且没有受到任何违法的影响。
* 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需要提出申请的,通常由裁决的一方向有关法院提起申请。
法院在审理申请时,需要对裁决的内容以及程序进行审查,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之后,裁决方可获得承认和执行。
三、《纽约公约》的基本原则和指导《纽约公约》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标准上做了详细的规定和指导,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 条件严格性原则《纽约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受到一定的条件和限制的,只有在符合规定条件下的裁决才可以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这一原则保障了仲裁裁决在国际上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2. 公平和公正原则《纽约公约》要求法院在审理申请时,必须保证申请程序的公平和公正,对裁决的内容进行独立、公正的审查,确保申请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纽约公约案例
纽约公约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咱们来聊聊超有意思的纽约公约案例。
你知道吗,就像一场刺激的冒险游戏,每个案例背后都有着精彩绝伦的故事和曲折离奇的发展!比如说有个案例,一家公司和另一家公司因为合同纠纷闹上了法庭。
这可不是一般的纠纷啊,那简直是火星四溅!一方觉得自己被坑惨了,另一方却坚称自己没错,哎呀呀,那场面,真的就跟火星撞地球似的!
在这场纷争中,双方都想尽办法找证据、请律师,不就是为了能在这场“战役”中胜出嘛!这多像两个勇士在擂台上拼命啊。
律师们也都像军师一样,绞尽脑汁出谋划策。
再看看另一个案例,一个企业被合作伙伴给“摆了一道”,这得有多气人啊!那感觉就像是被最信任的人从背后捅了一刀!他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毅然决然地走进了法庭。
这时候,纽约公约就像一把正义的宝剑,能否为他们讨回公道呢?
这些案例不只是干巴巴的法律条文,而是充满了人情冷暖、利益纠葛的真实故事啊!每一个决定,每一个细节,都可能影响最终的结果。
这不就是生活嘛,充满了变数和挑战。
我觉得啊,纽约公约真的太重要了!它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框架和保障,就像一盏明灯,照亮了那些在黑暗中摸索的人。
它让公平和正义有了更坚实的基础,让商业世界能够更加有序地运转。
我们真应该好好去了解它,感受它的魅力和力量啊!。
最新-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精品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李增辉《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
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
《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国家造就了国际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
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决才能在执行地国法院的协助下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执行。
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
该公约不仅极大的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国家仲裁法产生了协调效果。
基于公约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公约的产生和其宗旨原则、显著特点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统地论述,从而使我们可以对公约可以有一个更新的认识。
一、《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其宗旨与原则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
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
进入上世纪20年代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
为此,国际私法史上出现了以仲裁为主题的公约文件-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的征途上迈出了第一步。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
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
《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国家造就了国际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
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决才能在执行地国法院的协助下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执行。
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
该公约不仅极大的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国家仲裁法产生了协调效果。
基于公约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公约的产生和其宗旨原则、显著特点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统地论述,从而使我们可以对公约可以有一个更新的认识。
一、《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其宗旨与原则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
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
进入上世纪20年代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
为此,国际私法史上出现了以仲裁为主题的公约文件-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的征途上迈出了第一步。
(2021年整理)纽约公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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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第一条(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
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条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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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李增辉《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
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
《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国家造就了国际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
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决才能在执行地国法院的协助下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执行。
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
该公约不仅极大的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国家仲裁法产生了协调效果。
基于公约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公约的产生和其宗旨原则、显著特点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统地论述,从而使我们可以对公约可以有一个更新的认识。
一、《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其宗旨与原则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
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
进入上世纪20年代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
为此,国际私法史上出现了以仲裁为主题的公约文件-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的征途上迈出了第一步。
由于《日内瓦议定书》只规定了议定书裁决在裁决做出国的内部执行,随即又出台了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将裁决的执行扩大至所有缔约国。
不过,这部公约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其中受到抨击最多的便是执行上的双重许可制度,即只有裁决经作出国承认,并取得该国法院颁布的执行许可后,方可在他国执行。
由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在适用范围和执行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和局限性,这两部公约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取得成效,国际间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仍未有效而广泛地开展起来。
有鉴于此,国际社会试图重新订立一部统一各国有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多边国际公约。
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干扰,这一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战后,创立新的国际公约的条件已经成熟,一方面国际经济秩序的混乱已造成对和平的威胁;另一方面,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机制已得到普遍承认。
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促成制定新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动议重新提上日程。
国际商会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了《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公约草案》,经社理事会修改了该草案,并提交给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为期三周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审议。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被正式通过。
该公约依其第12条的规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
该公约生效时,首批有三个国家批准,而当时国际贸易几乎完全由发达国家控制。
在随后的三、四十年里,世界发生了巨大变化,40亿人卷入了世界经济贸易的大潮中,上百份批准书及扩展适用通知已经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截至1999年5月31日,已有148个国家和地区加入或扩展使用该公约,其中包括119个成员国和26个扩展适用地区,而且数字每年都在继续增加,况且《纽约公约》的规定反映了当前国际上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实践,对各国立法实践及其他有关公约的影响较大,成为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
《日内瓦公约》流露出的局限性与仲裁在国际商事领域内日益显现的重要性之间的矛盾,使得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应运而生。
从该公约诞生的历史背景,不难理解其设立的原则和宗旨,即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
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也说明了设立公约的目的:“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明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相对1927年《日内瓦公约》而言,《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更加简单和有效的途径。
《纽约公约》的基本出发点是鼓励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其第3条规定,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
公约没有从正面规定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只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几点具体理由,从而限制缔约国以任意解释公约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二、《纽约公约》的特点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公约》相比较,《纽约公约》具有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仲裁地法适用的限制。
国际商会公约草案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公约草案之间的根本分歧最终在1958年,《纽约公约》里的以折衷方式调和。
一方面,公约的标题定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外国裁决”在公约第1条第1款中做出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已达成协议时,那么仲裁举行地国的仲裁法不必予以考虑。
而1927年《日内瓦公约》在此问题上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必须始终符合仲裁地法,并以此作为裁决执行的一项条件。
这是《纽约公约》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它成功的使国际仲裁程序摆脱了仲裁地法律的支配,这种支配是《日内瓦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的独特属性和缺点。
⑵拓宽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纽约公约》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任何其他国家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再对当事人限以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之下的人”。
而依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条约.》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仅限于“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做成,并且是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的人作出的”。
《纽约公约》则明确规定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和一国不认为请求其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是本国裁决的裁决也可适用公约。
这一规定显然向前迈进了一步。
⑶放宽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条件。
一方面的改进是证明义务的对象由请求执行裁决的一方转向请求拒绝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提供仲裁协议和裁决的义务;而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则负有证明拒绝执行的理由存在的义务,否则裁决仍予执行。
而《日内瓦公约》规定请求履行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提供证明,裁决在做成裁决国已成为终局的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以及公约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的证据。
这一义务主体的变化改善了裁决执行的条件。
另一方面的改进是《纽约公约》取消了《日内瓦公约》中的“双重执行许可”制度。
《纽约公约》通过“裁决须是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规定,避免了《日内瓦公约》中使用“终局的”一词带来的诸多限制要求。
这一规定的变化,使得外国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内能够以简便、有效的方式得到承认和执行。
同其他国家的国内法和诸多国际条约相比,该公约的其他显著特点包括:(1)其案文条款简明扼要,便利其适用于不同制度和不同法理学派。
公约的文字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全片只有16条规定,既有很强的原则性,又便于理解和实施,全无某些法律文书的晦涩和繁琐。
但是,有点有时也是缺点。
简明则失详细;原则性强则在留有解释空间的同时,又无法避免丧失适用中的统一性。
;(2)当事项实属当事方先前同意应如此提交仲裁的事项时,迫使缔约国法院允许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一将提出的事项提交仲裁;(3)不侵犯法院裁定属于其当地确认的管辖权范围内案件的主权职能,例如,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裁定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该被撤销或中止;(4)不干预缔约国与其他国家就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问题签订双边和多边条约的主权权利(第7条);(5)明确界定允许对该公约提出“保留”的范围(第1条),因此不鼓励(尽管没有阻止)国家加入世提出补充保留意见;及(6)规定缔约国除了受该公约约束之外,无权利用该公约的好处(第14条)。
三、《纽约公约》的基本框架由于《纽约公约》对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正确理解公约的具体规定就变得格外必要,可以说公约取得的巨大成功很大一部分要归功于公约自身的框架和条文。
例如,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来说,很容易按公约去操作:他只需去请求执行,并仅需提交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
除非被申请执行人能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中的拒绝执行的限制性理由之一,或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将违反东道国的公共秩序,申请人即可取得强制执行的许可。
因此本节将剖析公约中的关键条文—第2、3、4、5、6和第7条的规定,以此可以对整个公约的基本框架体系有一个比较系统深入地了解。
1、公约第2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纽约公约》的重要职能之一,便是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实施,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的愿望。
因此,公约第2条专门就仲裁协议做出了规定。
首先,《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应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约定将协议下已产生的,或将来产生的,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予以承认。
第2款则进一步约定了“书面形式”的定义。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必须是“书面协议”,第2条第2款则将“书面协议”定义为“书面协议应包括当事人签订的或在互换函电中达成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通过对公约第2条第2款的字面理解,书面协议包括以下两种类型:①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仲裁协议(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②包含在互换的信件、电报中的合同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即便未被签署。
该定义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国际性的统一规则,它优于国内法就适用于公约的仲裁协议的形式规定。
只要某仲裁协议属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无论其所使用的国内法对形式作何要求,都必须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否则便会导致仲裁协议效力在公约项下不被承认,以其为基础的仲裁裁决也无法按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
因为,在国外申请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按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必须出具符合公约第2条的仲裁协议。
毫无疑问,符合公约第2条的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的;另一方面,公约第5条第1款(a)项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使仲裁协议无效,其原文是:“第2条中提及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