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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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时间:2014年07月17日 | 作者:戴振宇律师 |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 浏览:3883
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只有模糊概念,从而导致大股东控股,通过同股同权原则侵占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就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相应对策来展开分析讨论。
【摘要】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只有模糊概念,从而导致大股东控股,通过同股同权原则侵占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就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相应对策来展开分析讨论。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立法缺陷、对策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股东是公司的缔造者,没有股东,公司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维护股东权益也是公司立法从未动摇过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公司立法的重心所在。但在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今天,股东会形骸化的趋势难以逆转,“所有与控股分离”的态势更为明显。随着股份有限公司数量的逐渐增多。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受到侵害的现象不断出现。西方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而我国对小股东保护的法律规定却很不完善,在理论研究上也还处在起步阶段。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不断强化股东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成为当代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一、中小股东概述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控股股东来讲的,所谓中小股东是与大股东,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正如齐斌的表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是由具体公司股权结构反映出来的,它表明的是权利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固定数字的比例”。“中小股东”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利益和目标并不一致的群体。
本文所研究的“中小股东”指那些投资于企业,以资产收益为目标,并且关心企业运行的投资者。在我国目前的“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特殊环境下,基于同股同权原则,这样的中小股东具有显著的特点一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在企业中不具有主体地位,公司法不可能将中小股东的保护上升到“主要”的高度,因此中小股东很少受法律特殊保护。二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在公司中不可能具有超过大股东、控股股东的决定权,因此中小股东在企业中的权益必须要通过与大股东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实现。可以说他们是企业中的弱势者。
对于这样的中小股东而言,什么才是他们的权益所在呢?现代公司理论中,股东权益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以股东收益权为主,而共益权则主要包括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少数股东特殊保护及大股东表决限制权。与其他股东一样,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在于自益权和共益权,而与大股东、控股股东不同的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很少有法律的特殊保护,并且其权益的实现与大股东的行为有直接联系。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状
股东权益有两个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同股同权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这一原则不存在疑义。对于同股同权原则,“股东无论大小皆是平等
的”、“股东因其出资财产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一股一权”等也广为大家所接受。但是在实践中该原则并不同时适用于自益权和共益权,而是仅仅适应于股东权益的自益权部分。
(一)知情权、质询权被剥夺
我国的公司法虽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由于财务会计报告等是董事会专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不一定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公司法中对股东是否可以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资料未涉及,所以小股东难以了解公司实际资讯情况,并且条文内容比较粗疏,欠缺可操作性。在没有法律的明确保护的情况下,大股东的操纵长期不允许股东了解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也不向股东分红,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普遍发生。股东的知情权流于形式,这无疑变相剥夺了小股东的该权益。较之知情权、质询权更显得苍白无力,旧的公司法中甚至没有涉及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根据鲁桐和孔杰的实证研究,在保障股东知情权方面,绝大多数中国上市公司没有公布审计师的名字和费用在股东大会上,中小股东没有机会提问或提案,也没有提问和回答的记录。
(二)表决权被变相侵占
按照公司法,在公司的正常营运状态下,股东是公司最终所有者,对公司资产拥有终极控制权和剩余分配权,而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审议权及表决权,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从决策的动议、批准、执行和监督四个环节来看,股东大会均应维护股东权益。但实际上,股东大会在保护股东权益的问题上,尤其是对股东权益实现有重大影响的董事会及董事产生制度等问题上,被大股东所控制,小股东权益虚置的情况十分严重。
由于同股同权原则,大股东因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控制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时拥有更多的机会,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能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将自己的利益上升为公司利益,限制或吸收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压迫、欺诈、排挤中小股东。小股东的意志难以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出现小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利益相分离的状态,使股东间的实质上的平等不能实现。
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情况下,股份公司的股权集中于大股东、控股股东的情况十分普遍。在政府引导的市场经济进程中,体制缺陷并未完全消除,公司构架带有很强烈的行政权引导色彩。在这种没有有效制约控股股东决策权的公司中,大股东、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权益之间存在极度的不一致,委托代理关系存在较大利益上的分歧。小股东的权益成了首先被忽略的对象。小股东的表决权成了可有可无的摆设。
(三)监督权名存实亡
根据同股同权原则,股权总体分布状况决定了小股东的劣势地位。小股东股份在总股份中占的比例较低,大股东能较容易地控制股东大会。由于大股东的操纵等因素,许多中小股东平时难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很难就某项决议从专业的角度提出维护自己权益的反对意见。凡此种种原因,股东大会实际上是一小部分大股东的会议。大股东在表决某些事项时,很少考虑到小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