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内涵探析论文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承担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
本文从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和提升途径等方面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通过加强责任能力教育和不断完善责任能力,可以提高个人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推动社会秩序向更加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
未来需要在教育、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等方面持续努力,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进一步提升提供保障和支持。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关乎个人的权益和责任,更关系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法治建设,值得我们足够重视和关注。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法律责任、提升途径、教育、完善、发展方向、建议。
1. 引言1.1 什么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自然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作为法律主体所应具备的能力,即具备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简单来说,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这种能力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础之一。
没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一个人就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无法享受自己的权利,也无法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只有具备了这种能力,一个自然人才能够真正地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主体,才能够在社会中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涵是非常重要的,它涉及到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1.2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人们在进行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素养和能力,它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社会行为和社会责任的承担。
一个具有良好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在面对各种社会责任和义务时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主动承担,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文摘要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而产生的人。
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的标题中使用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二者相等。
实质上“公民”和“自然人”是两个概念。
在西方“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是前苏联的首创,国家的民法中,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
并为我国所沿袭。
从前面二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要大,他不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民法通则》之所以使用这两个概念,其原因有二:首先,在我国的民事主体中,不仅仅是我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
因此,在规定公民是民事主体的同时,需要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所以《民法通则》在第8条第2款中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使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这项规定也体现了在国际私法上使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冲突规范时所普遍承认的两项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的民事法律赋予外国人和本国人相同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则;对等原则,是指两国在处理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时,彼此给予相同的待遇的原则。
其次,我国自从继受前苏联在民事上的公民概念后,就一直使用它,而很少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
人们已经习惯并能正确理解“公民”在民法中的含义,不但要尊重传统民法的做法,还要与国际社会接轨。
所以就有了“公民(自然人)这样的规定。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责任权利法律确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2006.11法制与社会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汪闻敏吴红艳(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摘要本文对传统的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进行比较分析,提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地位。
通过比较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提出区分民事责任的形式、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二元双重结构。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判断标准中图分类号:C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03-02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及性质的界定(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的确立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在德国法上称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①而我国台湾有学者称因自然人的行为不适法而产生的责任。
包括侵权行为能力和债务不履行的能力。
②在我国大陆学者的著述中,民事责任主要指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后果,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及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如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责任等。
拒此,笔者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因自然人的不法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特殊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之争议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各家学说不一,主要有:第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
③该说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此说一直被传统的民法学界所支持,国内大多数学者持此说。
第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④该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识别责任能力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反之,则有民事责任能力。
第三,财产独立说。
⑤该说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但不同的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有独立的财产者,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没有独立的财产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摘要】本文主要围绕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展开讨论。
首先分析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定能力的区别,接着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条件和认定标准。
然后从保护和发展的角度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并探讨了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
结论部分总结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重要性,未来发展方向以及实践意义。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 再思考, 区别, 限制条件, 认定标准, 保护, 发展, 应用, 重要性, 未来发展方向, 实践意义.1. 引言1.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作为现代社会中个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一直备受关注和讨论。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民事责任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需要依法借助人民事责任能力来解决。
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显得尤为重要。
在法律和社会实践中,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人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个人权利的延伸和具体表现;人民事责任能力具有普遍性和不可剥夺性,任何自然人在法律上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双重性质的权利,既赋予了自然人相应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自然人在民事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完善法律制度和防范法律风险,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应当更加重视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深入研究和探讨,为建设法治社会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2. 正文2.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定能力的区别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人通过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个人具有适应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能力。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能力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
是在主体地位已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
此能力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一种,即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此外民事能力还包括责任能力、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民事责任的具体存在形态中抽象出来的。
它是指是指民事主体因其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民事责任”不特指具体的责任形式,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
而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就不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状态,这种状态具有无差别性,这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保护性目的,任何人都要对自己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己行为,自己责任。
一、学理上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歧学界对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将之归纳为五类:其一为民事行为包容说,认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亦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其二为侵权行为能力说,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
其三为意思能力说,“意思能力”为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衡量标准,它所判断的是行为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资格。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法律上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发生同步”。
而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并非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意思能力并不能在判断责任能力中发挥作用。
其四为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其五为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
该学者并且提出了不法行为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系指自然人对其所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于过错责任制度之中,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逻辑结果,是认定过错的逻辑前提。
所以只要有过错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
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目前我国民法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制度设计、体系结构和规范形式上均存在明显的缺失。
在举国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为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我们应认真检讨现行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不失时机地探讨对该项制度的重构。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和性质;第二部分主要讨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基础和价值;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民法典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构想。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1.不法行为能力说。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
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
“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
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民事法律范围内,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律制度的形成。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其条件包括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
标准则是根据法律规定来界定。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比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等。
保护和完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加强教育和宣传,使人们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可以有效保护和完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起源、内涵、条件、标准、限制、重要性、保护、完善。
1. 引言1.1 什么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在生活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会参与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并可能因此产生民事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体根据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赔偿的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保障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的重要一环。
它不仅是个体行为的外在表现,更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实现。
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应当具备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以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
民事责任能力的构建涉及法律、道德、社会等多个方面,需要个体具备相关的认知能力、操纵能力、判断能力和意志能力。
只有具备这些能力,才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尊重个体权利的基础。
它需要个体不断学习、提升,保持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道德品质,以确保自己在社会中的合法权益和责任得到有效保护和实现。
2. 正文2.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起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于其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
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律文明的发展。
在古代社会,人们生活在一个自然法则支配的世界中,个体行为和社会秩序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作者:王海如来源:《大经贸》 2020年第3期王海如南昌大学江西南昌 330031【摘要】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自然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进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而不包括所谓的违约责任能力、不当得利责任能力等。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既不能被民事行为能力所代替,也不能被其所包含,二者之间尽管具有同根性,然而在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别。
只有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才能落实到实处,我国民法的人文关怀才能真正实现。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目前,国内学术界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的研究尚未达成统一的观点,对于什么是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各种学说众说不一。
概括当前比较主流的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主要有行为能力包容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三种。
(一)行为能力包容说。
行为能力包容说又称广义行为能力说,该说观点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自然人通过自身合法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是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这两方面能力共同组成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为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责任能力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侵权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1],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在侵权行为能力上。
即所谓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之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
(三)不法行为能力说。
不法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2]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致人损害于有民事责任能力时,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时,不负赔偿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浅析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浅析自然人是在自然条件下出生的人,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资格的人,是在自然状态之下而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
抽象的人的概念,代表着人格,代表其有权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特征:自然人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平等性。
民法上的平等是机会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保障。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能力是法律認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
此能力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还包括责任能力、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民事责任的具体存在形态中抽象出来的,它是指民事主体因其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1.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不法行为能力说。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意识能力说。
该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识能力。
识别能力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说。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2.笔者认为,“民事责任”不特指具体的责任形式,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
而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就不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
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
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
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
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是指生于世界和受自然界支配的人类,自然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在法律上能够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能力。
本文将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原则、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原则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原则包括:责任能力的普遍适用、责任能力具有同等地位、责任能力在一定时段具有特殊性、责任能力具有时效性。
责任能力的普遍适用是指任何自然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论其社会地位、经济水平、职业身份等因素如何,都不能脱离法律规定,享有或减少民事责任的特权。
责任能力具有同等地位是指自然人的责任能力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没有任何区别,都应当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因其特定的身份而享有不同的特权。
责任能力在一定时段具有特殊性,是指在自然人的人生过程中,不同年龄阶段的自然人可能会具有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例如未成年人对其行为的负责能力相对较弱,而成年人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不得不予以区别对待。
责任能力具有时效性,是指自然人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自然人就不可再要求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和法制的正常运行具有积极意义。
二、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成年人是指已经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
成年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并且对其行为公开,明确,无所遮掩。
成年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以构成民事侵权的行为为自己谋取利益,侵犯他人权益。
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建立在对法律的认识和遵守的基础上,如果成年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了他人权益的受损,由成年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还未发育完全,对各种情况的判断能力和自制力相对较弱,因此其民事责任能力也有所不同。
浅谈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祖国2018.2.上|政法研究|摘要: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履行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浅谈自然人的民事责任文/张桑霓一、自然人民事责任的概念(一)自然人自然人,在法律上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成为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
(二)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责任。
(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自然人是我国民法上的民事主体,这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有明确规定。
二、自然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一)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法定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什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三)在校已满十八周岁学生民事责任的承担正在学校学习的高中生、大学生,对于他们当中已满十八周岁的,如果实施了民法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受害的法律后果,比如:同学间因琐事发生冲突,造成对方轻微伤害。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他们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现实中,这些学生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所以,在现实中,会产生一种尴尬的法律现状:如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学生的父母不代替这些学生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则无法得到现实的赔偿。
所以,这一法律现状是立法部门应当认真考虑并予以弥补的空白。
三、自然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一)停止侵害,就是责令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停止实施其侵害行为。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及产生的基础
方面是个人的行为, 即 自己只对 自己的
行为负责 。另一方面是个人的错误, 自己 对 自己的错误负责 。由于个人主义的兴
起, 主观说多用 于在过错认定上 , 应 受 到
了注意义 务 , 行 为人便 应该承 担侵 权责 任, 而且不能以行为人无完全 民事行为能
个新名词 “ 注意 义务 ” 。注意义 务是 指行
为 人 作 为 时 应 当 注 意 有 无 侵 害 某 种 法
学者在认识上却有很大的分歧 。
一
益, 不 作为 时应 当注意 有无违 反某 种特 定 的法律 义务 的责任 。在疏 忽过 失 中 , 注 意义务是 指结 果预 见 义务 , 即对 于构
因为他没有像其他人那样行为” , 所以, 区 分 不 同 类 型 智 力 缺 陷 是 闲难 的 , 区 分 那
合 同或者不 履行其他 民事义 务所应承受 的 民事法律 后果 。多数 人认 为 , 民事 责 任是公 民或 法人 违反 民事义务所应 承担 的责任 。或说 民事责任是指 当事 人在 民 事 活动 中不 履行 民事 法律上 的义 务 , 应 当 承担 的 民事法 律 后果 。少 数人 则 认 为, 民事 责任 应是 民事 主体违 反 民事 义 务 或虽 未 违 反 民事 义 务 给他 人造 成 损
种 严 重 的社 会 矛 盾 。最 明显 的 如 贫 富 差
要求的行为才町以得到豁免 。 这样 , 归责的依据不是埘行为人个人 的责难可能性 , 而是追究对所要求 的注意
义务 违 反这 一 行 为 的 危 险 性 。 所 以 对 行
为 人 行 为 时 的 主l 观 心 理 状 态 的 研 究 就 变
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检讨
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检讨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旳概念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旳行为获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旳资格。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旳自然人,一般具故意思能力。
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并作出意思表达旳能力,它是行为能力旳基础,但意思能力是一种纯粹旳事实判断,行为能力是以这种事实判断为基础旳价值判断。
因此意思能力应结合详细事实状况详细分析,但行为能力旳有无则需依法确立原则来判断。
二、我国现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检讨(一)三级划分不合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旳三级划分制度,把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过行为能力只是基于操作以便旳考虑而抽象出来旳以意思能力为基础旳法律模型。
现实生活中与否真旳存在无意思能力者?答案自然与否认旳。
纵使自然人旳认识能力再低,他总会多少有些残留心识,因此我们不能断定他没有任何意思能力,更不能简朴地剥夺他仅存旳些许自由体现意思能力旳资格。
当今社会主流价值重视自我决定、重视人权,这种“一刀切”旳规定不符合主流趋势,并且与保护人权旳精神相悖。
(二)划分原则存在疏漏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滥觞于罗马法。
罗马法按照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和生活态度等原则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相称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级。
[1]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继承了罗马法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为重要原则旳划分措施,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两级或三级。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根据年龄和精神状态划分三等继承了罗马法划分法旳基础原则,虽有一定科学性,但也存在局限性。
“自然人旳行为能力取决于意思能力。
”[2]凡在一般状况下对自己旳法律行为无正常判断旳,视为法律上无意思能力,其行为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将影响自然人意思能力旳原因限定为年龄与精神状态,据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仅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11-8-12 浏览次数:741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责任能力侵权责任法过错容提要:在传统民法中,责任能力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
但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以及侵权法救济功能的强化,该制度遭受到一定冲击,而基于责任能力进行过错判断的必要性也值得质疑。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责任能力设立为一般制度,只是在相关具体制度中有所涉及,并主要作为衡量过错和减轻责任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对过错责任作用的发挥提供支持,从而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
在大陆法国家,责任能力制度是责任承担的基础。
该制度在传统民法上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它既是判断过错的前提条件,又是贯彻意思自治的重要技术工具,对于维持民法价值评价的一致具有重要作用。
但这一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究竟如何,它与行为能力、过错之间的关系为何,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的展开具有何种逻辑关系,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澄清。
一、责任能力制度的缘起和意义所谓“责任能力”(Deliktsfahigkeit, tortious capacity),也可以被称为“归责能力”(Zurechnungsfa-higkeit)或“过错能力”(Verschuldenfahigkeit),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者说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
[1]根据这一制度,只有当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具有识别能力,也即“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以及随之的责任,并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为的后果”时,行为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之中,主要依据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来判定责任能力的有无,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1款,不满7周岁的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人,因而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3]但由于责任能力主要适用于侵权法,因此大陆法国家大多在侵权法中对其作出规定,而对于违约责任能力则通常规定可以准用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
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分析
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分析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人能力作为民法中的基础性概念,理论界以此并没有达成共识目前的研究多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界定,难说妥当本文认为应从中国实在法出发,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分析法律责任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
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
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
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
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
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
①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
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
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②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
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
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
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
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内容提要:传统观点以为只有部份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那么下是不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确实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仍是只有部份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以为只有部份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此刻有新观点以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弄清楚那个问题关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辩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不是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躯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补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补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点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心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熟悉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关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材有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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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内涵探析论文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人能力作为民法中的基础性概念,理论界以此并没有达成共识目前的研究多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界定,难说妥当本文认为应从中国实在法出发,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分析法律责任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
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
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
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
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
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
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
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联系,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
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权利能力涵盖说”虽然在理论上实现了统一。
但这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样无力解释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规定,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另‘方面其论证过程中没有明晰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界限,难说立论稳固;再者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法学前提性范畴来界定民事责任能力,有解构般人格权概念的风险,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现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权的概念。
果真如此,这样的理论创新就得不偿失了。
客观能力说突破了从主体资格方向解释民事责任能力的局限,为认识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一条新思路,提示人们在研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民事责任的财产客观性,不宜过于强调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观判断引向客观判断,把价值判断变为事实判断。
应当承认,至少在方法论卜此说是有重要意义的。
但”客观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的将主体资格物化为的自然人的财产:能力,显然混淆了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两个概念。
独立责任资格说没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逻辑上最为完整。
遗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没有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数人的后半句。
所以一般认为,此说虽然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地位,对以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正确的质疑。
到此,我们可以对以上争论进行梳理与简化:(1)学者们大致在两个层次论说民事责任能力,第一种是讨论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办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释成为法律的例外规定,笔者将此称为广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第二种是直接讨论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直接用责任能力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认为是无意义的,因为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
(2)学者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与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紧密联系,因为只有先有民事行为才会有所谓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立法上应分立而是整合存学者们有分歧。
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学术研究的视角选择问题,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会产生异议,就研究视角的选择,本文是在广义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立论的;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立法技术问题,只需考证实在法规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说这是个立法价值选择问题。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逻辑分析(一)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关系民事责任能力在纵向的逻辑构成大致为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
法律责任概念在我国的法理学界仍有争议,但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接受。
他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于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
”很明显,此概念更多是根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抽象而得出的。
对此,有学者批评此说”有些笼统”,并进一步修正认为法律责任是”是指由于违背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
至少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确。
依《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来源方式三:其一,为违反合间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其二,为凼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其三,虽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的。
即,民事责任的来源可简称为违约、侵权和法律规定。
而民事责任的本质,梁慧星教授概括为:(1)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4)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推论:(1)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都具有国家保证的强制性,那么,民事责任能力也应是法定的,属民法强行性规范要素之一。
(2)既能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也应是保障权利,加害人和被害人都应在被保护之列。
(3)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是属于客观的制度事实,那么民事责任能力至少不能为一个抽象的主观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形同虚设。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
相对于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可在实在法上考察的制度事实,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则为学者们的抽象,在此我们有必要溯源而上考察德国民法的理论构成。
德国民法理论认为,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
梅迪库斯指出这是从消极意义理解权利能力的,拉伦兹进一步指出,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义在于确定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权利主体。
而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即意思形成能力,即”理性形成意思的能力”。
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
但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却鲜有正面论述,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以至于除姓名权规定在总则里外,其他人格权都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中。
所以,德国学者认为这是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如梅迪库斯就认为:”在义务方面,此类[即确定义务主体(笔者注)疑虑很少发生。
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必须通过其他人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一旦确定了义务人,同时也就确定了对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
就这一点而言,孩子负有义务还是父母负有义务,是一个具有实质性区别的问题”。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我国民法理论界并无分歧,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人方面也不存在争议,前诸多种争议均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看法而产生的。
这样的规定凸显了我国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静”地规制模式的逻辑困境:一方面,《民法通则》第54条和第55条相当于给自然人的行为设置一般性守法义务,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其结果是使《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成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其逻辑结果就是,使考察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民法通则》第133条成了极难理解的例外规定之例外。
换句话说,无论采广义行为能力说,还是狭义行为能力说都将无法解释民事责任来源。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横向逻辑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I)将广义的行为能力限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本是立法技术的产物为各国通例,而限制程度为立法选择也无可厚非。
但如果我们把第54条和第55条看作立法技术的产物而不宜伤筋动骨的话。
那么,第106条将责任能力与广义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实非恰当,除非在新的立法中限制第54条和第55条的范围,否则就会得出在非法行为中要么有责任能力负担不利后果要么有行为能力(狭义)免责的奇怪结论。
(2)既然民事行为能力(狭义)与民事责任能力在实在法意义上并无关联,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法方面的统一规定之”统一”只是形式上的,至少在法理上是零散的。
(3)如果能成功抽象出作为民事责任法的基础概念民事责任能力,我们或许可能在法理意义上”统一民事责任法。
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界定本论文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界定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为民事责任法规范中的属人因素,其意义在于确定负法律上”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人。
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层面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有以下几个优点:1、用”资格”和”法律地位”来定义”能力”,相对于用”能力”来定义”能力”更具逻辑上的准确性,从而使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起来。
按凯尔森的观点,如考察责任负担人的法律地位,当规范将某个人的行为当作法律条件或法律资格时,意思是,只有这个人才有能力,个有”能力”作为或不作为这一行为,只有他才有”资格”(为competence,最广义的资格)。
2、将民事责任能力界定为民事责任法规范中的属人因素,可以使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抽象概念在制度事实中有对应物。
责任规范中的属人因素,即与责任负担人具有紧密人身关系的备种情况。
现代民法理念己经将民事责任限在财产责任范围内,不充许对责任负担人进行道德责难或者人身强制。
就此意义而言,如果将陈家新教授的财产能力说中的客观财产解释为财产的人身性,则陈教授之财产说并非完全不能成立。
3、确定负法律上”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人,即义务人存在,则责任由义务人负担;义务人不存在,则由受损失人承担不幸。
由此回归到了民事责任法的本义:损害赔偿。
其哲学基础就如霍姆斯在其名著《普通法》中所说的那样:我们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意外事件之损害,应停留在它发生的地方。
而且,如此定义目的便于司法实践,现代科技突飞猛进,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法不得不…再例外规定。
而公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实不利于法官作业,也极有可能损及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