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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多层次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联系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多层次的归责原则

1、归责原则的涵义与意义

归责,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者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归责原则是构建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的支柱,它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重要的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既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明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2、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不同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同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和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分不开的。古代社会由于生产力不发达,人们过着基于血缘亲属关系而聚集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的宗族社会体制下,当时盛行的是加害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加害责任也称结果责任,是行为人须就其行为的损害结果当然负责的原则,不结果即不责任,而不论其起因是什么以及是否正当。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社会共同权力有了一定的发展,社会财富与社会文明都有了一定的积累,开始出现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强调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错误负责。社会演进到19世纪后,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高空、高速、爆炸、辐射等高度危险作业以及医疗事故侵权等过去所不曾有过的新型侵权行为大量出现,对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形成了极大的挑战,为了追求法的公平正义,开始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的调整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总之,多重的归责原则是随着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损害的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而在法律上的体现。

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曾采纳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为适应19世纪后期以来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法国的有关判例和立法确立了责任推定和过错推定规则以及危险责任。德国民法关于归责原则,实际上可以归结为两项原则:一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二是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危险责任。英美法的归责原则则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责任到过失责任的产生、发展,以及严格责任逐渐扩张的过程。

3、侵权责任法中的多层次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也适应社会经济所要求的扩大侵权法的规范功能和突出补偿功能的要求,排斥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采取了德国的“有限多重原则”的体系,具体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过错责任的特殊形态)、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而各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由于地位不同,功能各异,适用条件不同,形成了多层次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基本的归责原则,

以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为例外,以公平责任为补充。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的体现,它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公认的基本归责原则,它统治着侵权责任法的绝大多数领域。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其他的归责原则,任何侵权行为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都以过错为其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为过错责任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责任也称“过失推定”,它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而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原则。过错推定是对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只是改变了传统过错责任中过错证明责任的分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过错依然是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只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法律、法规设定过错推定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以弥补由于过错责任的僵化而对受害人保护不足的缺陷。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极为例外的特殊情形。由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是相互矛盾的,故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本身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排斥。尤其是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况极少,主要体现在高度危险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之中,因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

4、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确定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原则。对于公平责任是否属于一种归责原则存有很大争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定的范围。申言之,只有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

总之,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多层次的归责原则是由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不足、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一项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不仅在整体上呈现多层次的归责原则而且在一些具体制度中也能够形成多重的归责原则。例如,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一般过错责任等等。

二、多层次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联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多层次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具有密切联系。归责原则属于更为基础的范畴,它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此种承担责任的依据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量,考量的标准就是责任构成要件。可以说,归责原则是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而责任构成要件则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具体来说,两者之间的理论联系如下:

第一,多层次的归责原则只是认定责任的一般原则,而要具体认定某一行为中的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需要由审判人员在不同层次的归责原则精神的指导下,运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作全面、综合的评价。

第二,多层次的归责原则下的各项归责原则的价值是由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来体现的。

第三,多层次的归责原则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并非确定具体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不能替代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成立与否寻求根据,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在各种归责原则之下,损害和因果关系是基本的构成要件,所以也可称为侵权行为的核心要件,但对于过错而言,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之下有所不同。在过错责任中,过错不仅仅是构成要件,而且也是最终要件。在过错推定责任中,由于过错已由法律直接推定,其重要性被大大削弱,受害人也不需要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但是加害人的过错仍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即加害人可以举证推翻法律直接推定的过错,从而得以免责。在无过错责任中,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错可以作为加害人减免责任的法定事由。而公平责任只是将损害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予以公平的分担。

因此,在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传统的四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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