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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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摘要: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
它明确了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大胆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都是我国公司立法的大胆尝试。
同样,我国新《公司法》也存在很多不足,本文通过比较的方式指出新《公司法》中的不足点并对如何完善这些不足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制;完善措施。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所谓一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本人拥有公司的全部资本,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持有比较少的股份,在公司决策和运营中不发挥实际作用,多表现为家庭式公司。
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禁止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人以上,还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应立即解散公司,恪守着严格的公司设立条件。
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法上的认可。
值
得高兴的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1、一个公司只有一个股东。
与传统社团性有限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具有唯一性。
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通过其他形式(如:一个股东购买了其他股东的所有股份),最终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人。
2、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有其独立的法人人格,与股东的人格相分离,他们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3、治理结构相对比较简单。
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没有设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必要。
一人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需要设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
总体上说一人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上比较简单,形式比较灵活。
二、新《公司法》在规定一人公司时存在的问题
新《公司法》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对一人公司进行了一般的规制,比如:在注册资本上一人公司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规定了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对关联交易风险进行了一般规定。
是公司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然而,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相比世界发达国家
还有一定差距,存在许多问题,还需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有以下几点不足:
1、设立资本过高
新《公司法》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且须一次缴足,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三万的准入要求相比差距过大。
这在世界各国都很少见,也表明我国对一人公司确立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但这可能导致投资者规避法律设立实质的一人公司,显然也有悖于国家设立一人公司立法本意。
2、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失衡
普通公司的治理有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制衡,协调发展;而一人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上有很大差异。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规定,没能充分考虑到这些不同,依然采取传统的治理机制,使公司权利严重倾斜。
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的权利失去了有效的制衡,形成实际的权利垄断,对公司发展不利。
3、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
传统公司法一般从公司事务公开、公司资本维持、公司清算执行等方面对公司进行规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一人公司不同于普通公司,一人公司单一股东会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严重冲击。
法律应该面对这些冲击进行细致的规定,防范于未然。
但是我国新的《公司法》,没有根据这些冲击调整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方法。
4、缺乏”法人人格否定”原则的适用条件
法人人格否定原则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定,也是为了限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在地二十条明确确立了该原则,但是缺少适用条件。
应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相当繁杂,各个案例都有其特殊性,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整齐划一;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各种情况也没能通过举例形式明确几种典型的情况;因此法人人格否定原则很难得到实际应用。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一人公司设立阶段的法律规制
1、一人公司的股东资格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未对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必要限制。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做了许多限制,但都比较笼统,缺少细致规定,实践中很难达到立法意图。
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细化对一人公司股东资格的要求,比如诚信情况,档案中有没有不良记录,日常经营中是否遵守法律信守承诺等。
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冲击很大,如不通过法律细化这些问题就可能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经济运行的平衡机制,我们理应参照国外立法结合我国的实践尽快出台对一人公司股东资
格的细化措施,也可以参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情形对一人公司股东资格做出相应规定。
2、完善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得以人格化的基础,所以公司必须保持其资本充实。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十万元而且应当一次缴足,这就要求股东完全的或者适当的履行出资义务,防止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笔者认为:法律应严格追究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
相比之下日本、德国对一人公司股东出资规定较为科学,日本确立一人公司制度后在其商法、公司法中明显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等规定。
3、对转化的一人公司的规制
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一人公司,并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规制。
一些国家还从公司登记公示、资产评估等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定,对实质的一人公司采取了谨慎的态度。
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普通公司的股份会因种种原因而归一人所有,当符合一人公司的规定时,应将公司变更成一人公司,如不符合一人公司的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出台不同的措施或限期补足股东人数,或者进行改造使其转化为一人公司;否则将注销其公司资格。
这样既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设立规定,又可弥补因缺乏相关规定导致的混乱状况,实现一人公司的立法意图。
(二)完善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可不设股东会,根据公司的运营情况设立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可设立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
这样一
人公司的单一股东享有整个股东会的权利,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或者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实际形成了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操纵公司的一切,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形同虚设,达不到监督股东的目的,公司权利呈现出失衡的状态,股东容易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笔者认为,可以引进司法监理制度,构建公司的外部监管体制,这样可以加强监事会的作用,有效制衡单一股东的权利。
法律应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司的外部监管体制,应重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会计事务所等部门的外部监管作用;充分利用现在金融尤其是银行的监管作用,银行等金融单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可以通过银行业的专业视角观察公司的经营情况、负债比率等来推算出公司的运营风险,提前发出预警,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一人公司运营阶段的法律完善
1、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一人公司由于其内部监管体制存在制度缺陷,股东容易利用这些制度缺陷进行关联交易行为,比如高价买入、低价抛出等行为;也可以在股东的操纵下进行间接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自我交易的有关规定非常简单,仅仅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公司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却缺乏适用条件,因为一人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上存在制度缺陷、公司内部权力不平衡、股东权利发生了严重倾斜、缺乏有效的
内部监管机制,所以股东进行关联交易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笔者认为,应通过公司内外监管机制制衡一人公司股东的权利,限制公司的自我交易;建立并完善重大决策和交易行为内部协商机制;公司应配备专门人员记录公司内部协商的全过程,并及时对公司其他人员公布相关情况;打造阳光公司,增强公司的对外透明度,这样才能有效的限制一人公司股东的自我交易行为。
2、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加强公司财务监管离不开独立的会计制度。
独立的会计制度应该是一人公司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应该与当地的会计师事务所建立会计聘任关系,有会计师事务所向一人公司选派会计师,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独立审查。
会计师的薪水应有会计师事务所按期足额发放,公司应按约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避免会计师与公司发生直接的财务接触,加强会计师的公平性;公司可以辞退会计师事务所派遣的会计师,但应该陈述理由。
理由成立准予辞退,理由不成立、不合理的一律不得辞退。
会计师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独立审核、不受公司干预。
会计师必须参与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参与,否则不得破产、歇业、停业。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由于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内部治理存在缺陷,一人公司的股东人格极易与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势必影响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二十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原则作
了一般性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只是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性要件,公司法并没有确定法人人格的实质要件,对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发生混同的情形缺乏防范机制。
要在特定的案例中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一件很复杂的事,具体的案例千差万别,从而要求法律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余地,如此法官才能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判。
法官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法人人格属于事后监督,起不到很好的预防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构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消极影响转化为积极因素。
这就要求股东创建一人公司时除履行其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外,还得提供一定限额的担保财产,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对债权人负有一定的担保责任。
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否则将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理相悖,股东可以选择使用。
另外,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创制是为了防止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相混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个例外规定。
既然是例外规定,就要求法官在实际审判中谨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以免滥用此规则。
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只是个例外规定不能同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
由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内容非常繁杂,结合我国公司特点,总结规律仍需很长时间。
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是用于审判程序,而不能适用于执行程序与仲裁程序,是为了防止这一规定的滥用,危及公司法其他基本理论与原则。
参考文献:
【1】范建:《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p106。
【2】赵万一:《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二版p108。
【3】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p338。
【4】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77
【5】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p209_211。
作者简介:赵庆祥(1984.10-),男,山东省巨野县人,山东经济学院08级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商法。